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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6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俊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之酌定之親子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惟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定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惟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家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兩造均陳明其等婚後之共同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本院卷第8、65頁),且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係被告多次讓陌生男子進入兩造上開住處之客廳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頁),足徵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均位在高雄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係附隨於離婚訴訟之非訟事件聲請,於定管轄法院時仍應依離婚訴訟之專屬管轄法院定之,爰併予移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