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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A01被 告 A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2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2日結婚(起訴狀誤載為93年3月22日),惟被告自112年4月15日離家,說要去美國散心走走,可以的話就在那裡打工做按摩業。然原告因身體因素於113年視力逐漸退化,向被告說明後,請被告返臺照顧原告,但被告找各種理由搪塞,延遲返臺時間,迄今已離境數年,仍不願返家,亦未給付家用,被告手機、保險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兩造感情日漸破裂、疏離,被告種種行為,已使兩造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兩造既無法互相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見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112年4月18日出境後,僅於115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8日短暫返臺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長期在生活在海外,衡以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