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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3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結婚,被告於三、四年前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後即不知去向,期間亦無任何互動,被告亦未曾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雙方婚姻關係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案遭通緝,現今已不知去向等情,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被告上訴遭駁回,被告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1月19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調取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查詢系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等件可憑(見第17頁、第61頁、第69至145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4年等情為真正。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因未到案執行遭發布通緝後即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4年,且分居期間未曾聯繫,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表示維持婚姻之意,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繼續維持,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