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A02(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78年12月10日結婚,並於79年3月26日為戶籍結婚登記,詎小孩出生後不久,被告即藉口有要事處理而離家,之後卻失聯至今已30餘年,原告雖曾透過被告之兄長聯絡被告,但被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並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顯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兩造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發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 ,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 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香港地區人民,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地區,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護照影本、被告之華僑身分證明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59號卷第34至37頁及限制閱覽資料、本院卷第17、19頁),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10日結婚,並於79年3月26日登記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259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憑(同上卷第33、38頁),堪信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在小孩出生不久,即無故離家與其分
居迄今已逾30年,期間雙方未曾聯繫,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到庭證稱:「(問:現是否與原告同住?)是,沒有和父親同住。從伊有印象以來就沒有和被告見過面,也沒有和他打過電話、寫信、傳訊息過。(問:有無和父親家親人見面往來過?)都沒有。」(見本院卷第27頁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0年未曾聯繫等情為真正。
㈢依上,兩造分居迄今長達30餘年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期間
更毫無互動、未曾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因不願維持婚姻而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產生破綻,且雙方均無回復或維持婚姻關係之意,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