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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1日結婚,嗣雙方遷居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住處,被告無故離家未歸,雙方分居迄今十餘年,因為雙方個性不合,致無法共同生活,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離婚之訴,係本於法定離婚原因,由原告提起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婚姻關係之訴,自須以婚姻關係存在作為前提,如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然消滅,原告所提離婚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且原告起訴時,雖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經查,兩造業於115年3月12日兩願離婚,並辦理戶籍登記完竣,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