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8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被 告 A02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終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所定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6日登記結婚(同性結婚登記),婚後原共同住居在桃園市龍潭區,嗣因房屋租約到期,兩造自111年間各自搬離該處,分居後雙方即未再見面,一開始雖有用文字聯絡,之後即聯繫不到,且被告因案遭通緝,也害怕被原告出賣而不敢聯絡,因認兩造關係已無法維持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16日結婚(同性結婚登記),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本院卷11、23至24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間起分居迄今,且現因被告遭通緝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調取之被告之前案紀錄可佐(見第47、61頁),可知被告確實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而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自111年間因房屋租約到期而分居,初期雖有訊息聯絡,但之後即未再聯繫,更未協商回復共同生活,且被告因案遭通緝而不願與原告聯繫,以致雙方分居迄今已逾4年仍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雙方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經通知後未曾到庭或表示維持關係之意思,難認其有與原告維持關係及共同生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終止兩造間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