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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代 理 人 丙○○受 安置 人 甲(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住居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詳附件)安置於中途學校12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真實姓名詳附件)前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獲准,受安置人過往因同儕霸凌、父親依附關係失落等影響,情感依附需求未被滿足,從而於人際交友獲得情感支持與歸屬感。復面對管教議題習以隱瞞方式因應,致交友複雜及自制力不佳,進而因經濟及物質需求從事性剝削及遭告詐欺,以獲得高額報酬。又甲父母離婚,由母親監護照顧,缺乏管教知能建立合作管教規範,需時重整家庭氛圍與規範。評估透過安置資源介入,提供結構性生活環境斷絕莠友干擾影響,穩定甲學習及生涯發展規劃,提升自我認知與價值,降低接觸性剝削工作風險,另輔導以母親親職教育資源,以滿足甲內在情感依附需求,逐步重見親子關係,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審前報告,聲請裁定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12個月,俾利提供甲穩定生活與學習環境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93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選擇家園短期觀察紀錄表、臺北市選擇家園個案會談處遇紀錄、個案會客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內容,認受安置人返回社區再受害之風險甚高,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保障穩定生活之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非予以處遇安置不足有效保護受安置人,而有處遇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處遇安置,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處遇安置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