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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護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代 理 人 楊朝鈞受 安 置人 甲男 (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男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5年8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安置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甲男之父親乙男過往多次以責打方式管教甲男,113年5月再次因甲男偷竊金錢及不當回應而責打甲男致全身多處瘀傷,考量乙男單獨養育甲男,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甲男照顧與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5月6日緊急保護安置甲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8日。

茲因尚待觀察、評估乙男之親職照顧功能改善情形,在乙男之情緒控制能力、親職教養技巧提升前,甲男返家恐有遭受不當管教之風險,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9號延長安置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會面探視約定書及戶籍資料為憑。本院考量乙男雖於115年5月完成20小時之親職教育課程,惟其於114年下半年遭逢經濟及居住處所變故,迄至115年7月仍未有穩定住所,且因其經濟及照顧功能均尚待評估,暫不宜貿然結束安置;佐以甲男目前於機構之受照顧狀況穩定,並以115年7月5日意願書表明想延長安置、想把國中讀完,會面交往配合爸爸時間等語,有甲男之意願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亦有持續安排甲男與乙男會面交往,本院因認延長安置符合甲男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