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衛字第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事實理由皆明顯錯誤,伊並無圓山派出所警員所稱佔據旅館房間不離開之情事,起因乃行李遲送至客房,因此有推遲狀況,況伊是由線上系統訂房,係直接以信用卡給付房費。且伊並無對該警員欲有攻擊情事,反倒是對方不斷辱罵伊「你的女兒有這樣的媽媽真是太可憐了」、「下夕下井(臺語)」等語。伊沒有軟禁過女兒,伊有給予手機與金錢,讓女兒可以去任何地方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近日因精神病症狀影響,出現軟禁女兒及欲攻擊警員之情事,具有傷害他人之虞,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符合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並經三軍總醫院北投醫院提出申請,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有115年5月14日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尚無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仍可見其無病識感,且不願配合就診,亦不願住院治療,則上揭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