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衛字第9號聲 請 人 郭建宏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並未對胞弟甲○○作勢攻擊,無傷害他人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作勢攻擊胞弟甲○○,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社會緊
急醫療網以及警消人員到聲請人家訪視時,聲請人亦有揮權揮拳作勢攻擊之行為,相關單位協調後護送就醫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該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略以:聲請人約於6年前開始出現對他人防備,當時有被害意念,後續不明原因離開半導體公司,改開UBER司機,1至2年後也無法繼續工作,逐漸出現出房門就東張西望、少話、拿家中物品敲房間牆壁、人際退縮、窗戶全天都用窗簾遮蔽、言語邏輯性愈變愈差、長時間不洗澡(房內及身上明顯汗味及油味)、對空自語揮舞、夏天也穿長袖,家人要求聲請人修正上述行為,但聲請人不理會,並與家人起口角。上週聲請人胞弟在自己房間休息,聲請人打開房門並不停要求胞弟離開家裡,胞弟不從,聲請人即揮拳作勢攻擊等情。綜合上述事證,聲請人有呈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以致於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茲認定聲請人為嚴重病人,且聲請人有作勢攻擊胞弟及緊急警消醫療人員,經診斷有全日住院之必要,爰自115年6月11日起給予聲請人緊急安置,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三總北投分院乃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經衛生福利部於115年6月13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三總北投分院強制住院審查結果說明書、護理指導紀錄表、密切觀察記錄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總北投分院執行緊急安置告知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見三總北投分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惟聲請人除對胞弟作勢
攻擊外,另有對緊急警消醫療人員揮拳作勢攻擊之行為,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聲請人仍有強制住院治療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