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4於民國111年起至今,因失智症、糖尿病等原因,經醫院診斷及醫囑,認為其辨識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對重要法律行為,已難以完全理解其法律效果,爰聲請宣告A04為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A04,以審驗A04之心神狀況,其知道自己姓名與住址,但對本院提問部分無法正確回答,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謝員在家中排行第五,上有二兄二姊,下有二弟。其父母親從事農耕,皆已去世。其為小學畢業,服兩年陸軍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已婚,與妻子、兒子、兒媳、孫女及第二個孫子同住,另聘有一位印尼籍女看護協助照顧。謝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糖尿病及癲癇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年齡, 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知道妻子及長孫名字,但不知道兒子名字。其記得家裡住址,但不記得家裡電話。其認得新臺幣幣值,也會數錢計算金額,但簡單的心算能力已有障礙,不知道物價。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顯得開放,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有時顯得防衛(鑑定醫師問其物價,其表示其平日不管錢,所以不知物價)。其活動量適中,健談,對一般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可。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沒有妄想之經驗,但曾有視幻覺(看到一條巨蛇)和觸幻覺(摸到巨蛇的鱗片)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已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心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謝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謝員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謝員近年來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部分交通能力,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俱部分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謝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15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4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4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4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子,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妻A01及其女A02均同意由聲請人A03擔任輔助人(見卷附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A03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