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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已歿)代 理 人 葉千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於民國115年2月6日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囑託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振興醫院通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應於115年4月29日偕同相對人到院鑑定,有振興醫院115年4月22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

惟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費用亦未偕同相對人前往鑑定,聲請人代理人葉千瑞律師則陳明聲請人已死亡,其生前表示已無繼續聲請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未至醫院鑑定,然尚未具狀撤回聲請即於115年5月4日死亡等語,有聲請人死亡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頁)。本院復於115年6月22日依職權通知關係人即相對人四親等內之最近親屬丙○○、丁○○、戊○○具狀承受訴訟,至今未獲承受程序之聲明,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目前尚無協力為精神鑑定程序之意願,致鑑定人未能依法鑑定相對人是否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無法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