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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4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因高血壓腦出血引發中風,經手術後左半身癱瘓,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4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4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陳員在家中排行第六,上有三兄二姊。其父母親從事園藝盆栽工作,皆已去世。其為臺北市中國市政專科學校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子一女。其服工兵役一年十個月,服役過程順利。其退伍後就從事園藝盆栽工作直至病發,目前與一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陳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心律不整之病史。其病前有睡前飲酒習慣(每次約200毫升威士忌之量),酒後並無干擾社會秩序之行為,未曾使用過非法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年紀,知道自己出生年月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認得新臺幣幣值,會數錢計算金額,心算能力略有障礙,俱部分物價概念,知道至金融機構提、存款之部分程序。其有時不認得兒子,知道自己在家裡,知道鑑定當時是下午。鑑定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後其只記得一樣。其俱求助行為,左側肢體部分癱瘓,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其可自行進食,會自己刷牙,部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需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側肢體部分癱瘓,無法獨自站立行走。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表達略為淡漠,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話少,語言表達能力尚佳,對一般生活簡單言語之理解略有障礙(有時不太理解鑑定醫師表達之意思)。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有時對人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有障礙;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可;計算能力略有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之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輕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陳員於114年5月大腦血管梗塞後,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不俱交通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部分社會性,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4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4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4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子,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之妻A01及其女A02均同意由聲請人A03擔任輔助人(見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因認由聲請人A03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