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蓮珠為其姊,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查相對人雖設籍於本院管轄之臺北市士林區,但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現在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語(本院卷第34頁),足認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戶籍地,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在桃園市,則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