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亞斯伯格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民國11
5年7月29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最高學歷、工作狀況,並自述曾拿刀砍哥哥,在八里就醫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
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交通能力,具部分生活功能、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社會功能、社會性及完全獨立生活能力,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臨床診斷為「自閉症,輕度」,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15年8月3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最近親屬為其母親丙○○、胞兄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二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珮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