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A02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9號裁定改定其為聲請人之輔助人,因相對人貸款新臺幣30萬元、無法處理仁濟醫院地租、遺棄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未給付生活費,並有精神科就診紀錄,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故依上開規定聲請改定輔助人者,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憑信。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到庭說明,惟屆期聲請人仍未到庭,事後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致本院無從審認確有改定輔助人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