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0樓 之0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87年度禁字第94號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變更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姊,相對人前經其母A05、其妹A03聲請對其宣告禁治產,經鈞院以87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惟A05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辭世,聲請人即與相對人同居親自照料至今。因相對人係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爰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禁治產宣告,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母A05之事實,有該裁定影本、監護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卷第64-65頁、第68頁)。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 條之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本件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顯有不足者,則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觀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查相對人係於88年2月1日受禁治產宣告,距今已超過20年,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僅係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惟相對人實際精神狀況仍需仰賴精神專科醫師鑑定。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見相對人能正常回答本院所詢之問題(卷第91-93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合張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目前俱生活功能,略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張員於民國81年精神病病發,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交通能力、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略俱社會功能、略俱社會性,但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5年5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3241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103-10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上開禁治產人宣告之裁定,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相對人未婚,父母均歿,而其手足中聲請人A01自願單獨擔任輔助人,然關係人即其妹A03、A04則主張應由其二人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卷第127-129頁)。
考量相對人手足間因意見不合而有爭執,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乃交付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手足間過往因照顧母親(A05)及遺產因素爭執,平日已無往來,歧見甚深,並互相指責對方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嫌,惟相對人實有被照護之需求,未來將有就醫養護等重大決定需求,為妥適管理相對人財產,建議由A01、A03、A04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卷第142頁)。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二人所陳內容,並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之意見,及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在木柵康復之家,接受該機構之專業照顧及生活安排,相關事務因而較為單純,相對人需要輔助人協助處理之事項應該非多,然其自母親A05繼承所得遺產價款約為新臺幣5百多萬元,相對人日後到終老生活全靠這款項支撐,財產管理上自需十分審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係人三人均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針對本院所提繼續住在木柵康復之家,由聲請人、關係人三人共同管理相對人之財產,其餘照顧事項三人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之方案,相對人表示同意(卷第177-178頁),因認由聲請人、關係人三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及關係人A03、A04三人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及避免發生相對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三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