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0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姊,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曾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不只一次涉及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足見其對於財物及金錢管理能力確實有限,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民國11
5年6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申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最高學歷、工作狀況及家人同住狀況,並自述因刑事案件被判兩個月,繳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智能衡鑑,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因罹患額顳葉器質性病變與思覺失調症,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皆受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致獨立處理重要事務存在重大困難之程度,獨立管理處分重要財產顯著難以周全,且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需由專人輔助為宜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母親丙○○○因中風臥病在床,自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餘最近親屬為其胞姊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知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家事輔助宣告聲請狀、二親等關聯資料及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之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附表:
一、申辦或補發郵局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及證券帳戶。
二、委託買賣或申購股票、基金及債券等有價證券。
三、申辦或補發金融卡、信用卡、提款卡及行動支付。
四、申辦或補發電信(手機)門號、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
五、申辦或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
六、申辦印鑑證明。
七、為票據行為。
八、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單次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或等值外幣)、單日總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元(或等值外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