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因雙相型情感性疾患、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不協調。其聽力有部分障礙。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略不整潔,有憂傷、憤怒之情感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態度尚合作。其活動量小,有強迫行為(重複檢查物品),話略多,曾有自言自語之現象。其對一般日常生活語言理解略有障礙,語言表達能力有部分障礙。其有強迫思考(腦子重複出現相同意念),有被害妄想,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分障礙。其有聽幻覺、視幻覺。其有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尚佳;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尚佳;計算能力有障礙(無法做二位數之減法心算。需仰賴隨身攜帶之計算機)。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⑵結論:綜合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吳員近十幾年來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俱生活功能、俱交通能力、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吳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女,為受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