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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114年6月3日因智力功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鑑定時戴棒球帽和口罩且刻意壓低帽沿,常有憤怒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態度防衛。其活動量小,有時不回應他人話語,有時又插話、搶話及反駁他人話語(通常是針對家人)。其對日常生活一般語言之理解能力尚可,陳述常簡短不具體。其思考速度正常,思考方式固著、缺乏彈性,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障礙,沒有妄想、幻覺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佳;長期記憶及短期記憶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有障礙;計算能力尚可。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⑵綜合黃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部分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智能不足;輕度』。黃員自幼發展遲緩,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目前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交通能力,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可能,故推斷黃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15年7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亦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