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共同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三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5年6

月2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醫師藍彣烜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自身姓名及如何前往鑑定處所,但自述思想不太有條理,平常沒人照顧,自己照顧自己等語,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㈡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社會功能、精神狀

態檢查、生理測驗,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自109年5月確診以來,其認知功能明顯有穩定退化狀況,生活中自理能力在個人衛生及一般性互動沒有明顯困難,但涉及需要記憶、判斷及一般常識性事務處理,明顯缺乏合理判斷、處理與解決問題能力,且常有虛談表現,故目前符合「因精神或其它心智缺陷,以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且因病因為失智症,為一漸進退化疾病,未來認知功能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5年7月7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1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長女丙○○、三子即聲請人,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丙○○、丁○○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希望由丁○○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庭函稿、送達證書、丁○○、丙○○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彼此親情相連,有相當信賴關係,且丁○○亦與相對人同住,並有參與相對人之日常照顧,有本院訊問筆錄、丁○○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77頁),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