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a03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輔助人。a01現因需照顧其他家人,負擔過重無力繼續擔任輔助人,故為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聲請改由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妹a02擔任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99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監護人經法院許可辭任者,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5條、民法第1106條、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輔助人即聲請人a01因上開因素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請求辭任改選其他家人擔任,而a02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妹,為其最近親屬之一,其到庭表示願意擔任輔助人(見本院115年7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雖受輔助宣告人a03表示伊無需輔助人,惟a03既受輔助宣告,依法自應選任輔助人,原輔助人既已辭任,本院即應另行選任,爰改定a02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