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因中風併發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遭詐騙多次,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據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欠缺陳述能力等語,有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9頁),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㈡又鑑定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精神科醫師萬芳榮於民國115年7

月30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結果,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失智症,其之溝通、思考、判斷力及認知功能表現等皆達明顯缺損之指標,短期內無法恢復,評估其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暨「自由決定意思」之整體能力,均已部分受損,而其「透過思考判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已「顯著缺損」;換言之,其在財務方面「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需他人協助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應准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相對人已於112年10月12日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委託其長女即聲請人於其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之公證書、意定監護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50頁),且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子丙○○、次女丁○○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亦有個人戶籍資料、二親等關聯資料、本院家事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87至89、107至109、111至115頁),爰審酌相對人已指定聲請人為意定監護人,足見其等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