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相 對 人 A02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A07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相對人A02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可辨認在場之親屬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A03,對於本院訊問內容大致可正確回應。惟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9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115305808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綜合王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王員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酒精性失智症;輕度』,不能排除『阿茲海默症』導致『老年失智症』之可能。王員長年大量飲酒,於110年被家人發現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交通能力,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社會功能、俱部份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王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A03、子女即聲請人A01、利害關係人A04、A05、A06、A07等人,其中聲請人、A03、A04、A05及A06均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本院卷第61頁),A07則經本院通知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由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