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7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受輔助宣告人 丙○○利害關係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長男丁○○配偶)之公公,丙○○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經鈞院以112年輔宣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次男乙○○為輔助人,原輔助人因居住新竹市,難以及時執行職務,為此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49號裁定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輔宣字第49號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而原輔助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住新竹,只有週六日才有時間回臺北,父親即受輔助宣告人有時要進出銀行領錢,需要輔助人簽名,伊請求辭任,聲請人住父親加附近,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負助人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許可相對人乙○○辭任,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有2子2女,除長女喪失行為能力外,其最近親屬為其次女戊○○、長男丁○○、次男乙○○,聲請人為丁○○之配偶,聲請人(包含丁○○)、相對人乙○○等人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丙○○本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均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長媳,平日居住相對人丙○○住處附近,可就近照料相對人丙○○,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事務,故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