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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9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 一 人代 理 人 戊○○聲 請 人 丙○○受輔助宣告人 丁○○利害關係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甲○○之堂妹、聲請人乙○○、丙○○之表妹,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9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輔宣字第23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己○○為輔助人,原輔助人業於110年10月21日死亡,而相對人之父庚○○則於114年12月22日死亡,為此爰聲請另行選定戊○○為輔助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32號裁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庚○○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輔宣字第232號事件全卷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伯父戊○○、姑姑辛○○、壬○○3人,戊○○到庭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本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均見本院卷第53頁),而聲請人甲○○、丙○○亦希望由親等近者擔任(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戊○○為相對人之伯父,相對人當庭表示有經濟問題,戊○○並拿新臺幣1萬元給予相對人,彼此親情相連,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事務,故由利害關係人戊○○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