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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4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A04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本件A04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長期安置社會福利機構,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4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吳女之出生史、早期發展史不詳,惟知其自民國87年12月14日起持有智能障礙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吳女原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過世後則獨居,吳女具備日常生活之簡單自我照顧能力(如: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但不具備金錢與數字觀念。吳女之住處被屋主收回後,於111年10月25日至115年3月31日被收容在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115年3月31日入住中華民國自閉症基金會湖元社區居住家園,並自115年4月22日起在臺北市民生身障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接受日間生活訓練至今。吳女未婚,無子女,手足有兄1人、姊2人,父母均歿,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不識字,僅能寫自己姓名),未曾就業,原與父母同住,繼而獨居,現住於中華民國自閉症基金會湖元社區居住家園。吳女有白內障、肺結核等身體疾病史,無飲酒及吸菸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外觀無異常發現。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合宜;行為合宜;口語表達能力尚可,理解力較差;思考內容貧乏,無其他異常;知覺正常;無法辨識當下時間地點;注意力正常;近程及遠程記憶力均差(不知自己出生年月日及年齡);計算能力完全缺損;判斷力顯著缺損。③日常生活狀況:可自己進食、穿衣、如廁、盥洗、沐浴;交通需協助。金錢觀念弱,僅知持貨幣可購物,不會算錢找錢;可與熟識者互動。⑶鑑定結論:吳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吳女因上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吳女之上述診斷係一長期、固定之心智能力狀態,即使經過訓練,仍難已達到正常人之水準。」,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A04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4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A04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4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輔助之人。本院審酌A04之父母均已歿,其雖有兄姊,但經本院通知均未回應或表示意見,且其長期被安置於機構,聲請人並推薦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擔任監護人,本院據此函請該局表示意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雖具狀建議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四親等內親屬,但如前所述,A04之兄姊對本院通知毫無回應,如予選任日後恐延誤受輔助宣告人事務,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人,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組織規程第3 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是本院認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人A04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