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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與被告A03、A04、A05、A06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A07之配偶,於民國110年3月29日A07死亡後,與A07之手足即相對人及A08、A09、A10、A11為A07遺產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A03於A07死亡當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及匯出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並擅自終止租約後收取押租金20萬元,另將A07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NAK-7525號重機車移轉為自己所有,及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BFZ-0851號汽車、AXU-0851號汽車,分別移轉為被告A04、A05、A06所有,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之本息及汽、機車為A07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請求權為A07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兩造與相對人、A08、A09、A10、A11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已具狀拒絕追加為原告,且經審酌相對人稱被告A03係在A07過世後,因原告主張在此間已與A07結婚而提起確認之訴,始致A03與A07間之婚姻關係經裁判確認為無效,且上開汽車均係A07授權A03辦理而為贈與,無違法或原告所指擅自處分之情事等語,復以A04、A05、A06為相對人之子女,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其與原告間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形,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末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澤昀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