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晏安律師追 加原 告 戊○○特別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從恩律師
林欣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被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庚○○、追加原告戊○○之被繼承人壬○○為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對壬○○有債權存在,而壬○○在辛○○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後之112年2月7日死亡,壬○○之法定繼承人為己○○、庚○○、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至5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辛○○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壬○○名下,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即甲○○、乙○○、丙○○、丁○○、己○○、庚○○、戊○○等7人(下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現系爭房地竟遭被告己○○、庚○○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需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一同起訴或同意方得提起訴訟,其中戊○○因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其受監護宣告而監護人為本件被告陳如绮,顯有利害衝突,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並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15年4月22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戊○○為原告,且選任詹素芬律師為追加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5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戊○○及詹素芬律師,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追加原告戊○○於115年5月20日之特別代理人以言詞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視為已一同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辛○○為壬○○、甲○○、乙○○、丙○○、丁○○之父親,60年間辛○○
欲購買房屋,惟辛○○基於經營生意考量,並為避免資金周轉及債務等財務問題,遂於62年11月7日以其配偶癸○○○之名義向張有土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斯時19歲之子壬○○名下,由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200萬元,並由辛○○繳納所有契稅與監證費,壬○○未負擔分毫,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為辛○○所有。
㈡辛○○於103年10月30日自書遺囑稱:「本人20歲起獨立做生意
白手起家與妻子奮鬥,才在63年自力購買現在住的房屋台北市○○○路○段00巷00號,房子有五樓88坪,用壬○○的名儀」、「以後萬一此房子要改建或要賣出去,三女有權利分總金額五分之二金額,請○○要遵守父親的交代」、「此房子是父母一生辛苦賺錢購買財產,大家子女都有分,請政勳絕不能違背」,即系爭房地為辛○○自力購買,辛○○並強調借用壬○○名義登記,且強調若將來出賣系爭房屋,應依辛○○指示分配價金,可見辛○○享有處分系爭房地、分配價金等實際權限,可證辛○○應為實際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㈢辛○○於107年7月8日代筆遺囑稱:「1.現在我住的房子台北市
○○○路0段00巷00號,是我日夜辛苦賺錢,太太勤儉持家努力存錢,在64年用長子壬○○之名登記買的厝。一直以來都是我在繳水電費、房屋和地價稅,一直到105年,政勳在沒有告知下,就擅自拿走稅單自行繳房屋和地價稅。然而在情理上我還是屋主,政勳、如綺、亭儀(兒媳、孫),務必要尊重遵行以下我的交待,不能違背」,辛○○再一次強調壬○○僅係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實則自己才是「真正屋主」,益證辛○○與壬○○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實際上為辛○○所有,被告辯稱辛○○將系爭房地贈與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雖稱原證7號不生遺囑效力云云,惟辛○○非法律專業人士
,其對於遺囑法定要件自然不清楚,原證7號雖欠缺民法第1194條3人以上見證人在場之要件而不生遺囑效力,然原證7號內容經辛○○親筆簽署名字,即代表辛○○認同所載內容,故原證7號僅不生形式遺囑效力,然不影響辛○○內容真意,仍得以之作為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被告又宣稱辛○○於自書遺囑時其對現實理解有嚴重落差云云;惟辛○○與其胞兄子○○繼承蘆洲之農地後並進行改建(下稱「蘆洲房屋」),蘆洲房屋係辛○○、子○○無償繼承而來,非購買取得,嗣辛○○將蘆洲房屋分層贈與其子女甲○○、乙○○、丙○○、丁○○,並將蘆洲房屋2樓借名登記壬○○名下,而辛○○於103年10月30日自書遺囑稱:「長女與二女及三女尚沒有房子給她們,現在社會上男女平等之下,甚覺不妥,現在我已無法再有能力購買房子給他們」(被證5號第11行至第14行),係指辛○○之女兒們雖均有受贈辛○○繼承之蘆洲房屋,惟辛○○出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壬○○名下,而辛○○出資購買之天母房地則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並嗣後贈與丁○○(詳後述),顯可見辛○○稱沒有房子給她們係指「沒有將房產借名登記予渠等名下」之意,非係指「未將繼承取得之蘆洲房屋贈與渠等」之意,辛○○自書遺囑內容與事實相符,原告稱自書遺囑內容與真實狀況相悖云云,顯屬無稽。
㈤系爭房地價金200萬元不僅由辛○○一人支付,且「房屋稅、地
價稅」大多由辛○○負擔長達「40年」之久,「水電費、裝潢費、修繕費」等各項開支也均由辛○○一人繳納及保留收據,顯可證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實際繳款者即辛○○。
㈥辛○○購買系爭房地後,辛○○和配偶癸○○○除自住及用以經營生
意外,還同意供甲○○、丙○○、乙○○、丁○○及壬○○一家人(即壬○○本人、壬○○配偶己○○、壬○○子女庚○○及戊○○)居住,且辛○○為增加居住空間,於73年前後在系爭房地出資興建5樓頂加;於96年底,辛○○出資將系爭房地1樓隔出一間臥室,並備床具,供壬○○夫妻使用;1至2年後,系爭房地1樓供壬○○、戊○○使用,系爭房地2樓由辛○○居住,系爭房地3樓供甲○○、乙○○居住,系爭房地4樓供庚○○居住,系爭房地5樓頂加則供己○○居住,又86年間經辛○○同意下,系爭房地1樓供甲○○經營有機食品店,甲○○、乙○○及壬○○一家人自63年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已達50年之久,系爭房地之使用係依照辛○○意思安排,壬○○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毫無置喙餘地,顯見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辛○○。
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由辛○○保管,壬○○從未持有過權
狀,此為被告自認在案,直至103年辛○○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甲○○保管,此有辛○○於103年10月30日自書遺囑稱:「現在我將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的正本交給長女美玲保管,以後如果有出現相同的權狀,那是偽造的」等語,依常理,彰顯所有權之權狀應由所有人保管之,可見系爭房地所有人應為一直以來持有權狀之辛○○為是。
甚且,辛○○於70年間購買天母房產,將天母房產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亦係由辛○○親自保管天母房產所有權狀正本;然而,直至84年6月間丁○○誕下二女兒後,辛○○即當族親面前表示將天母房產贈與丁○○,並將天母房產「所有權狀正本」親手交付予丁○○,作為正式將天母房屋所有權正式移轉給丁○○之意思,丁○○受贈天母房產時起即為天母房產所有權人,丁○○即開始獨自負擔天母房屋相關稅費、裝潢費等,故天母房產原先係辛○○借名登記於丁○○名下,由辛○○持有天母房產所有權狀正本,並由辛○○裝潢等以出租營利,直至84年6月辛○○始將天母房產贈與丁○○,並交付天母房產「所有權狀正本」予丁○○,丁○○自受贈時起獨自負擔天母房產稅費等相關開支;反觀系爭房屋則自始至終辛○○均未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予壬○○,更書寫遺囑等書面內容要將系爭房地出售款應分配予原告等,得清楚證實系爭房屋始終為辛○○所有。若系爭房地贈與壬○○(原告否認),則壬○○如何可能從未持有過權狀?且無權狀之狀態長達50年之久?顯有違常理,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並無贈與壬○○,而僅係借名登記。
㈧又辛○○做生意有資金周轉需求,自72年起辛○○將系爭房屋設
定權利予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更名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益證對系爭房地有實際處分權人為辛○○。㈨再者,辛○○戶籍地址都維持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
0巷00號,可見其為系爭房地(整棟)所有人;反觀壬○○則戶籍地址僅設在系爭房地4樓,被告己○○、庚○○則數次變更戶籍地址,且變更原因恐不排除是因為訴訟考量所為,從設籍登記資料顯示辛○○長年設籍於系爭房地(整棟),顯見辛○○才是所有權人。
㈩又辛○○生前多次基於所有人地位催告壬○○將系爭房地登記名
義返還,並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分配予甲○○、丙○○、乙○○,顯可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壬○○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辛○○。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係辛○○出資購買,其為避免資金周轉等
財務問題,始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壬○○名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裝潢費、修繕費等各項開支均由辛○○一人繳納及保留收據,且系爭房地之使用及權利登記均係依照辛○○意思,壬○○毫無置喙餘地,甚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由辛○○持有,壬○○甚至沒看過所有權狀,又辛○○生前業已多次基於所有人地位要求壬○○返還登記名義,顯可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壬○○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辛○○,111年8月22日辛○○死亡,112年2月7日壬○○死亡,原告爰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戊○○共7人全體公同共有,顯屬有據等語。
聲明: 被告己○○、庚○○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至5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戊○○共7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原告戊○○則以:㈠由「原證14號」之訪視報告所載,訪視社工關於辛○○用壬○○
名義購買系爭房產,辛○○有開口要回房產,足見壬○○及被告均知悉系爭房產僅係以壬○○名義為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辛○○,壬○○與辛○○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鈞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訪視報告(參原證14號)載:「案祖父(按:辛○○)過去開設襪子店,案父(按:壬○○)協助送貨,因案祖父母用案父(即壬○○)名義購買現住屋」、「案母(即己○○)表示案祖父(即辛○○)曾開口要回房產,其原因是轉給案姑們(即本案原告甲○○、丙○○、乙○○)」,可見壬○○及被告均知悉辛○○只是用壬○○名義購買系爭房產,且辛○○曾對壬○○開口要回房產,要轉給原告甲○○、丙○○、乙○○,足見壬○○確有同意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辛○○要求壬○○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而壬○○於死亡前就辛○○要求返還系爭房產登記名義,未進行任何所有權歸屬之澄清表示,亦未曾要求居住於系爭房產之原告等人搬離,可見壬○○與辛○○間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再者,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壬○○時,壬○○當時年僅19歲,辛○
○係因基於經營生意考量,並為避免資金周轉及債務等財務問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19歲之子壬○○,壬○○知悉系爭房地係由辛○○出資取得,且由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裝潢費、修繕費等,並由辛○○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壬○○同意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義,可推認壬○○已默示同意其與辛○○間前存在之借名契約關係。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民事判決明載:「⒈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仍執有所有權狀、負擔稅賦及收取租金,而持續行使其所有權能負擔義務,依前揭說明,綜合上情,應可推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為可採。
⒉原告於115年7月1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已敘明「系爭房地係
由辛○○出資購買,且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裝潢費、修繕費等相關費用均由辛○○繳納及保留收據,且由辛○○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又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均依照辛○○意思安排,由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壬○○無從決定。再者,辛○○生前所立遺囑已清楚表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係辛○○,並告知其死亡後,壬○○應如何分配系爭房地。且辛○○曾多次基於所有人地位催告壬○○返還登記名義,壬○○未進行任何所有權歸屬之澄清表示。又辛○○因資金周轉需求,自72年起將系爭房屋設定權利予金融機構以借款。另辛○○長年設籍於系爭房地(整棟)」等一切相關事證,均足見系爭房地係由辛○○出資取得,由辛○○保管有權狀正本,並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壬○○知悉上情,未曾進行任何所有權歸屬之澄清表示,可推認壬○○已有承認與辛○○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承前所述,辛○○曾要求壬○○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訪視報告所載:「案祖父(按:辛○○)過去開設襪子店,案父(按:壬○○)協助送貨,因案祖父母用案父(即壬○○)名義購買現住屋」、「案母(即己○○)表示案祖父(即辛○○)曾開口要回房產,其原因是轉給案姑們(即本案原告甲○○、丙○○、乙○○)」(參原證14號)。而由訪視報告可看出壬○○及被告均知悉辛○○只是用壬○○名義購買系爭房產,且辛○○曾對壬○○開口要回房產,要轉給原告甲○○、丙○○、乙○○,壬○○未進行任何所有權歸屬之澄清表示,正因壬○○知悉系爭房地係由辛○○出資取得,由辛○○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壬○○既同意系爭房地以自己名義為登記,足見壬○○已默示同意與辛○○間前存在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長年為辛○○持有保管,壬○○從未取
得所有權狀,也無權過問,辛○○實際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享有處分權,足證辛○○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被告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由辛○○保管(參原證3、4
號),壬○○從未持有過權狀,直至103年辛○○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甲○○保管,此有辛○○於103年10月30日自書遺囑稱:「現在我將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的正本交給長女美玲保管,以後如果有出現相同的權狀,那是偽造的」(參原證6號第3頁),衡諸常理,彰顯所有權之權狀應由所有人保管,可見一直持有權狀之辛○○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⒉甚且,辛○○於70年間購買天母房產,將天母房產借名登記於
丁○○名下,亦係由辛○○親自保管天母房產所有權狀正本,直至84年6月間丁○○二女兒誕生後,辛○○即當族親面前表示將天母房產贈與丁○○,並將天母房產「所有權狀正本」親手交付予丁○○,作為正式將天母房屋所有權正式移轉給丁○○之意思,丁○○受贈天母房產時起即為天母房產所有權人,丁○○即開始獨自負擔天母房屋相關稅費、裝潢費等,故天母房產原先係辛○○借名登記於丁○○名下,由辛○○持有天母房產所有權狀正本,並由辛○○裝潢等以出租營利,直至84年6月辛○○始將天母房產贈與丁○○,並交付天母房產「所有權狀正本」予丁○○,丁○○自受贈時起獨自負擔天母房產稅費等相關支出。
反觀系爭房屋自始至終辛○○均未將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交付予壬○○,甚至書寫遺囑等書面內容表示系爭房地出售款應分配予原告等,足見系爭房屋為辛○○所有。
⒊被告稱辛○○代壬○○保管所有權狀云云,惟若壬○○為所有權人(
原告否認),則為何需要由辛○○保管權狀?況且,辛○○購買系爭房地時,壬○○斯時已經19歲,有何道理所有權狀需辛○○代為保管?況且壬○○結婚又生子後,業已經是中老年人,有何道理所有權狀仍需辛○○代為保管?被告說詞顯有違常理,且與事實相違。更況辛○○於103年亦未將所有權狀交給壬○○,而係指定交給甲○○保管,此有辛○○於103年10月30日自書遺囑稱:「現在我將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的正本交給長女美玲保管,以後如果有出現相同的權狀,那是偽造的」,可見壬○○自始至終未曾取得過所有權狀,壬○○對系爭房地自始無處分權限,反觀辛○○不僅持有所有權狀,還有處分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利,可證辛○○應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⒋若系爭房地贈與壬○○(原告否認),則壬○○怎可能從未持有過
權狀?且壬○○無權狀之狀態長達50年之久,顯有違常理。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贈與壬○○,而僅係借名登記於壬○○名下等語置辯。
㈣聲明:被告己○○、庚○○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
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至5樓,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2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既主張辛○○與壬○○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其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原告應證明辛○○與壬○○就系爭房地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稽諸原證6之自書遺囑內容,通篇均未提及系爭房地係由辛○○借名登記於壬○○之名下,雖有提及係辛○○自立購買系爭房地,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有出資取得所有權等情事時,尚不能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蓋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父母移轉不動產為子女所有,其原因可能有贈與、死因贈與、預作財產分配或家族共有財產等諸多緣由,是原證6之自書遺囑自無法證明辛○○與壬○○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就原證7文件之部分,其內容是否得代表辛○○之真意,則更
屬可疑,蓋於該文件中分明有列出三名見證人,但卻僅有一名見證人屬名,除無從得出該名見證人是否確為辛○○指定並由其代筆外,亦無從知悉該文件內容是否確為辛○○口述,抑或是由他人擬稿而就,蓋該文件既已列出三名見證人欄位,當足以說明辛○○明知需三名見證人簽名始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從而亦應會於簽立該文件時,即同時備妥三名見證人,始符經驗法則,準此,該文件是否確係辛○○之意思,即非無疑外,亦無從得知當時辛○○之自主意思是否遭在場之他人影響甚至左右,基此,原證7之文件除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外,亦無從證明係辛○○之真實意思。
㈢原告復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大多由辛○○負擔,且
長達40年之久,故主張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辛○○云云,實屬無據,詳見下述:
⒈按「惟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而由父母保管權狀之情
形,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或由父母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亦非鮮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父女,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房屋稅由上訴人支出,20號5樓房屋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尚難憑此遽謂兩造就系爭房屋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揆諸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即便於辛○○將系爭房地贈與壬○○後
,仍由其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者,仍無從以此證明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壬○○。更遑論,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84年壬○○具有經濟能力之時起,即由壬○○自行繳納,益證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確為壬○○,即已明揭「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贈與子女而由父母保管權狀之情形,所在多有」,果爾,原告當不得僅以系爭房地權狀由辛○○保管為由,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另以辛○○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乙節,作為證明系爭房地係辛○○借名登記於壬○○名下云云,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本無須由借款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此可觀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之規定自明。基此,原告雖以系爭房地曾於72年起為辛○○對外之借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據以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辛○○,惟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本無須由借款人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權,已如上述,從而壬○○基於其與辛○○之父子親情且系爭房地又係受贈自辛○○,故同意將系爭房地為辛○○之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辛○○之借款,亦屬情理之中,是原告此處主張自無足憑採。
㈣原告另以辛○○曾設籍於系爭房地為由,作為辛○○就系爭房地
與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然查,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制措施,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作為房屋所有權認定之依據,理由如後:
⒈按「上訴人固有於109年1月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
戶長(見上三所示)。然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戶籍登記之戶長僅為共同生活之家長或主管人之意,不能資對戶籍登記之房屋確有所有權之認定。又兩造原為情侶關係並同住於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尚未悖於常理,自難以上訴人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戶長之事實,遽謂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揆諸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之意旨,自不得僅以辛○○曾設籍於系
爭房地作為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且與壬○○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從而,原告此處主張,核屬無據。
㈤辛○○於生前並非僅贈與長子壬○○系爭房地,而係就其他子女(
即原告等四人)均有分別贈與不動產,基此,堪認辛○○於生前即基於財產分配之目的,分別為所有子女購置不動產,則豈有可能除壬○○以外之其他子女(即原告等四人)自辛○○處所獲分配之不動產係贈與,而僅僅長子壬○○名下之不動產為辛○○之借名登記,足見原告之主張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實則,包含系爭房地在內,辛○○全部子女自辛○○處所獲分配並登記於渠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來自辛○○之贈與無疑。此外,若系爭房地確為辛○○借名登記於壬○○名下者,其生前為何不直接請求壬○○返還,如壬○○拒絕返還者,辛○○並得對之提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返還房地之訴訟,然辛○○直至過世並未做此處理,足見系爭房地確為辛○○贈與壬○○,原告等人顯係待至最熟悉系爭房地法律關係之二人(即辛○○、壬○○)均過世,始出於貪念,欲強行將本屬於渠等長兄壬○○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為共有,實屬無稽。
㈥系爭房地之水電費、裝潢費、即修繕費,並非均由辛○○一人所支付,理由如下:
系爭房地4樓,即被告庚○○居處之房間曾因白蟻為患導致須更換房間隔間牆、系爭房地浴室水量太小,需雇請水電工修繕等等之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己○○支付費用,足徵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並非單由辛○○一人負擔。蓋辛○○、壬○○一家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數十年,就所居住之系爭房地修繕並分攤支付費用,本即人之常情,豈可以此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再者,裝潢費部分,係被告己○○當時與壬○○結婚時,辛○○為壬○○、己○○裝潢婚房所支出,辛○○為子支付裝潢婚房之費用,亦符人情,尚不得以之證明辛○○與壬○○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甚明等語置辯。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其上多有塗改遮隱,是原告若欲以原證12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者,其自應提出完整、清晰之證據,俾供被告得進行審閱並就該證據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由壬○○之父即辛○○支付200萬元於62年11月7日向
訴外人張有土及張秀美購買,由辛○○配偶癸○○○出名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登記於壬○○名下。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辛○○保管。
㈢辛○○於73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地之5樓頂加。
㈣原證6辛○○之自書遺囑及原證7之遺囑,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
五、爭執事項:㈠辛○○是否與壬○○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由辛○○為系
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壬○○則為出名人?㈡原證7辛○○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㈢承上,若為辛○○所親簽者,其當時之意識狀態是否足以確認
該文件內容確實為其真意?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抗辯系爭
不動產為辛○○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壬○○,並無借名登記,並無可採: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部分:⑴原告主張依卷附(見本院114年度士司補字第190號卷第72頁
)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辛○○於107年7月8日代筆遺囑記載:「1.現在我住的房子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是我日夜辛苦賺錢,太太勤儉持家努力存錢,在64年用長子壬○○之名登記買的厝。一直以來都是我在繳水電費、房屋和地價稅,一直到105年,政勳在沒有告知下,就擅自拿走稅單自行繳房屋和地價稅。然而在情理上我還是屋主,政勳、如綺、亭儀(兒媳、孫),務必要尊重遵行以下我的交待,不能違背」等語,不僅表明辛○○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以壬○○之名義登記。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價金200萬元不僅由辛○○一人支付,且
「房屋稅、地價稅」大多由辛○○負擔長達「40年」之久,「水電費、裝潢費、修繕費」等各項開支也均由辛○○一人繳納及保留收據;又辛○○購買系爭房地後,辛○○和配偶癸○○○除自住及用以經營生意外,還同意供甲○○、丙○○、乙○○、丁○○及壬○○一家人(即壬○○本人、壬○○配偶己○○、壬○○子女庚○○及戊○○)居住,且辛○○為增加居住空間,於73年前後在系爭房地出資興建5樓頂加;於96年底,辛○○出資將系爭房地1樓隔出一間臥室,並備床具,供壬○○夫妻使用;1至2年後,系爭房地1樓供壬○○、戊○○使用,系爭房地2樓由辛○○居住,系爭房地3樓供甲○○、乙○○居住,系爭房地4樓供庚○○居住,系爭房地5樓頂加則供己○○居住,又86年間經辛○○同意下,系爭房地1樓供甲○○經營有機食品店,甲○○、乙○○及壬○○一家人自63年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已達50年之久等情,被告等亦未否認,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辛○○其出資購買,以及系爭房地之使用係依照辛○○意思安排等情,應堪採信。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原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壬○○名下,
所有權狀仍由辛○○執有,直至103年辛○○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甲○○保管,此有辛○○於103年10月30日自書遺囑稱:「現在我將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狀的正本交給長女美玲保管,以後如果有出現相同的權狀,那是偽造的」(見前開卷第70頁),而壬○○從未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倘系爭房地確為辛○○贈與壬○○所有,衡情應持有表彰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狀。
⑷查稅務機關原登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稅通知書送
單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等情,有系爭房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明細表等在卷(見前開卷第84至105頁),被告等雖答辯稱,自88年起系爭房地稅金均由壬○○或被告己○○繳納云云,然辛○○於107年7月8日代筆遺囑稱:「……現在我住的房子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一直以來都是我在繳水電費、房屋和地價稅,一直到105年,政勳在沒有告知下,就擅自拿走稅單自行繳房屋和地價稅。」等語(見前開卷第72頁)不相吻合,則105年以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是否為壬○○繳納,尚乏證據,至於105年後,壬○○因辛○○認為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乃擅自拿走稅單自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足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壬○○於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名下後,迄104年底間就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情況,未加聞問,顯未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負擔稅賦義務之意,迨辛○○向壬○○表明其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時,方才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⑸再者,依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號訪視報告(參原證14號)載
:「案祖父(指辛○○)過去開設襪子店,案父(指壬○○)協助送貨,因案祖父母用案父(即壬○○)名義購買現住屋」、「案母(即己○○)表示案祖父(即辛○○)曾開口要回房產,其原因是轉給案姑們(即本案原告甲○○、丙○○、乙○○)」(見前開卷第233頁),可見壬○○及被告均知悉辛○○只是用壬○○名義購買系爭房產,且辛○○曾對壬○○開口要回房產,要轉給原告甲○○、丙○○、乙○○,足見壬○○確有同意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辛○○要求壬○○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而壬○○於死亡前就辛○○要求返還系爭房產登記名義,未進行任何所有權歸屬之澄清表示,亦未曾要求居住於系爭房產之原告等人搬離,而壬○○已成年,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名下時,已知系爭房地登記自己名義,仍同意為之,壬○○知悉系爭房地係由辛○○出資取得,且由辛○○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裝潢費、修繕費等,並由辛○○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可推認壬○○已默示同意其與辛○○間前存在之借名契約關係,辛○○與壬○○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
㈡原告以辛○○已於111年8月2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已終止,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
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人辛○○死亡,而
生終止之效力。原告等為借名人即辛○○之繼承人,於辛○○死亡後,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不當得利請求權,自可請求壬○○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壬○○嗣後也死亡,原告等自得本於繼承法則及借名終止後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壬○○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辛○○之全體繼承人(含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則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壬○○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自屬有據。原告就同一聲明,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請求,屬訴之重疊合併,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已可滿足其請求,即無庸就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取得對被告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辛○○、壬○○相繼死亡後,上開債權為遺產之一部,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等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目前狀況)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9 全部 庚○○、己○○應有部分各1/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69.79 全部 己○○所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69.75 全部 己○○所有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69.75 全部 庚○○所有 5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 51.84 全部 庚○○所有 6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庚○○、己○○占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