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屈玉蘭訴訟代理人 陳吟欣被 告 陳有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3,104元,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2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吟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多時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