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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115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暨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合意管轄一經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先位請求被告依民國107年5月10日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夫妻財產處理、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履行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1樓房地及辦理過戶之行為;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1,513元之本息,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參以丙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並無專屬管轄的規定,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另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115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因本案移轉管轄,該附帶事件亦應隨因本案一併移送審理,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