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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養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養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03代 理 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鄧為元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3於民國53年2月8日與A08結婚後,於59年2月2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A06,嗣聲請人與A08離婚,並與黃進階結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聯繫,兩造既已餘數十年未往來,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是我養母,上次見到聲請人是小學三年級,距離現在五十年了,聲請人與養父離婚後即離家出走,我與養父一起生活到86年養父去世,我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53年2月8日與A08結婚,並於59年2月27日共同收養

相對人(原名A07),嗣於68年5月27日與A08離婚,迄今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等情,有兩造、A08之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5、45至6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A08離婚後,即未再與相對人往來、聯繫,為

此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3頁),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兩造既已長期無實際共同生活及照顧扶養關係,亦無實質親情聯繫交流,親子間之互動及感情嚴重缺乏,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