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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1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吳俞璇兼吳唐糖承受訴訟人

吳東諺兼吳唐糖承受訴訟人吳唐接即吳唐糖承受訴訟人吳進財即吳唐糖承受訴訟人周麗桂即吳唐糖承受訴訟人吳麗蘭即吳唐糖承受訴訟人吳炳煌即吳唐糖承受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王文忠

唐廖秀莊寬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林勳被 告 莊陳桂丹

劉秉郎劉張阿桃蘇建和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黃月女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被 告 蘇建忠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文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上列原告於本院刑事庭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民國81年2 月18日80年度附民字第398 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全體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柒拾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原起訴為被告之酉○○業於起訴後之民國89年10月29日死亡,並經本院於90年5 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命被告卯○○、未○○、申○○及午○○承受訴訟。而起訴時己○○為原告之一,嗣己○○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亦已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丙○○、乙○○、戊○○、庚○○、壬○○、辛○○、丁○○等7 人於102 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原告(本院卷五第123 頁以下)續行訴訟程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規定相符,應認於法均無不合。

貳、本件原為被告之王○○於起訴後之81年1 月11日死亡,而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同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就王○○部分之訴變更為廖○(即癸○○,下均稱癸○○)、王○(本院刑事庭80年度附民字第398號卷第38頁,該案卷下稱附民卷)而為訴之變更,應認原告對於王○○部分之訴業經撤回,本院刑事庭亦僅就變更後原告對於王○、癸○○之訴,於同年2月18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嗣原告雖復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命由王○○之繼承人王○、癸○○承受王○○部分之訴訟(本院卷一第37頁),並提出聲請狀繕本,由本院送達癸○○及王○,然王○○部分之訴既經撤回,自無應承受之訴訟存在,原告此部分聲請為於法不合,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即不在此應予審理之範圍。

叁、按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一方面足使訴訟之進行遲延

,一方面可使當事人有充裕時間為訴訟之準備或進行和解,其行為究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就形式上觀之,尚難以斷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故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致為合意停止之意思,其合意停止始生法律上之效力,其中一人不為此合意者,其訴訟程序不因部分共同訴訟人之合意而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係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為達合一確定目的或避免裁判結果矛盾,訴訟資料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共同訴訟人間必須統一。因此,期日之指定、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得分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共同訴訟,即必須全體共同訴訟人一致為合意停止之意思,其合意停止始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前於81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曾經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石宜琳與到庭之被告巳○○○、寅○○、莊○○○、酉○○及上開4人與辰○○、子○○、未○○(下稱辰○○等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鵬飛當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而記明筆錄。然該次庭期有王○、癸○○及甲○○未到庭(報到單及筆錄均誤繕為王○、王○○、甲○○未到),而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全部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次期日既未經全體被告或訴訟代理人到庭合意,依法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故雖於該日之後,兩造均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仍不生視為撤回之效果。辰○○等3人及巳○○○、丑○○○、申○○、午○○、卯○○就此主張:

本件被告間實屬普通共同訴訟,各被告與原告合意訴訟程序之一部停止,自無需經其他被告同意,亦不受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訴訟行為影響,渠等及寅○○於81年8月31日當庭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自該合意停止訴訟之日起4個月內,雙方均未以任何方式續行訴訟,原告請求渠等與寅○○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已視為撤回其訴。縱認原告與甲○○、王○與癸○○間另有陳報書狀、相關資料等訴訟行為,就上揭訴訟繫屬之擬制消滅亦不生影響,故渠等與寅○○之部分之訴,業經原告撤回且不可回復,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云云,尚有誤會。

肆、王○於84年6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261 頁)附卷可考。原告為此於89年3 月27日提出書狀載明:「本件被告王○業於84年6 月28日死亡,核其唯一合法繼承人甲○○亦為本件被告之一,是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已無實益,為此,原告等爰依法撤回被告王○部分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39 頁)。又於89年4 月10日具狀上載關於聲明承受訴訟部分之內容為:王○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第2 項或第178 條規定,請命王○之繼承人甲○○承受訴訟,並於承受後,准予撤回王○部分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266 頁以下),並提出繕本由本院於89年4 月13送達甲○○(本院卷二第282 頁)。核其所為,乃訴之撤回,且王○自被訴後,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無庸得王○之承受訴訟人甲○○之同意,故於上開訴狀遞送到院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甲○○時,該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而失其訴訟繫屬。而原告雖再於本院100 年

8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謂:撤回王○部分僅撤回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不包括繼承責任部分云云。惟撤回之訴訟行為到達法院時,即生訴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因此消滅。考之原告既先就對王○部分之訴無區別或保留表示而為撤回,有關於王○部分之訴訟,姑不論對王○○部分之訴,因原告為訴之變更而撤回,已無從由王○承受訴訟後,再轉由甲○○承受該部分之訴訟,均應認無論為甲○○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抑或關於王○為王○○繼承人而繼承部分,均因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無從復因原告事後再為何種表示而回復為訴訟繫屬之狀態,且原告亦未再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及繳納裁判費,是關於原告前以王○為被告起訴部分,已因訴之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自不在本件應審斷之列。

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載王○○、甲○○、辰○○、子○○、未○○(上5 人下合稱王○○等5 人)、巳○○○、酉○○、莊林寬裕、丑○○○、洪月女為被告,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348 萬2,117 元,暨自8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354 萬940 元,暨自8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己○○352 萬2,41

4 元,暨其中278 萬7,434 元自80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73萬4,980 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 頁)。嗣原告於81年2 月17日訴訟進行中,變更對被告王○○之訴為對廖○、王○起訴(附民卷第38頁),另於同年8 月11日具狀到院併稱:甲○○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告起訴時因不知其父、母姓名,故未並列為共同被告,檢附戶籍謄本,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列其父王○、其母癸○○為共同被告,並與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以下)。其後再於88年6月11日具狀更正「洪○○」為「卯○○」、「廖○」為「癸○○」,並更易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48 萬2,11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354 萬94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己○○

352 萬2, 4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第1 至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59 頁背面至260 頁)。另復於本院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就上開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改聲明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四第292 頁背面)等語。另又為使聲明明確,於103 年5 月23日提出書狀改載其訴之聲明為:㈠甲○○、子○○、辰○○、未○○應連帶給付丙○○348 萬2,117 元。但甲○○與癸○○或子○○與寅○○、丑○○○或辰○○與巳○○○或未○○與卯○○、申○○、午○○各連帶給付上開全部金額後,餘被告給付義務免除,上開被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前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甲○○、子○○、辰○○、未○○應連帶給付乙○○354 萬940 元。但甲○○與癸○○或子○○與寅○○、莊○○○或辰○○與巳○○○或未○○與卯○○、申○○、午○○各連帶給付上開全部金額後,餘被告給付義務免除,上開被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前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子○○、辰○○、未○○應連帶給付戊○○、丁○○、庚○○、丙○○、乙○○、壬○○、辛○○352萬2,414元。但甲○○與癸○○或子○○與寅○○、莊○○○或辰○○與巳○○○或未○○與卯○○、申○○、午○○各連帶給付上開全部金額後,餘被告給付義務免除,上開被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前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1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分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範圍,及更正聲明所用文字,以釐清請求之範圍。而原告追加之訴雖經癸○○具狀為反對之表示,但其此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且援引之證據資料復屬相同,要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至所為減縮、更正聲明文字,則無涉於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同無不合,亦無庸別尋被告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王○○等5 人於80年3 月24日凌晨3 時左右,共謀至臺北縣○○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吳○○、葉○○(姓名年籍詳卷)夫婦(下合稱吳○○夫婦)之住宅行竊,並決定由甲○○負責在門外把風,其餘4人侵入屋內行竊,4人在客廳內之神明桌櫥櫃搜尋財物,毫無所獲。遂潛入吳○○夫婦臥房繼續搜尋,為吳○○夫婦驚醒發覺,4人即變更竊盜犯意為強劫犯意,由王○○、未○○分持菜刀、開山刀押住吳○○,辰○○、子○○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押住葉○○,致使吳○○夫婦不能抗拒後,先由辰○○下手繼續搜尋財物,嗣王○○亦加入搜尋財物。旋王○○、未○○、辰○○及子○○4人見葉○○頗具姿色,復起意輪姦葉○○,先由王○○強脫葉○○之粉紅色睡袍,並將內褲脫至腳下後,予以姦淫,再依序由未○○、辰○○、子○○予以姦淫,並搜得現款6,400餘元(千元券6張及硬幣400餘元)、金戒指4只及女用皮包1只內有鑰匙1串,嗣4人深恐吳○○夫婦於事後報警追究,竟共同起意殺人滅口,致吳○○夫婦因失血過多當場死亡(下稱系爭犯行)。王○○、甲○○上開犯行均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並已執行死刑完畢,辰○○等3人所為系爭犯行部分,固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等因素,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號盜匪等案件(該案卷下稱再更㈢卷)判決辰○○等3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然民事事件不受刑事案件之判斷所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斷,尚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系爭犯行之行為人即王○○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辰○○等3人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巳○○○、寅○○、丑○○○、酉○○、卯○○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王○○於為侵權行為時即已成年,嗣原告起訴請求王○○賠償損害時,王○○旋遭執行死刑槍決,應由其母癸○○繼承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己○○、丙○○、乙○○分別為被害人吳○○夫婦之母、長女、長子,對甲○○及辰○○等3人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原告103年5月23日書狀應係漏未記載)、第195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請求甲○○與癸○○;子○○與寅○○、丑○○○;辰○○與巳○○○;未○○與卯○○、申○○、午○○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己○○支出之殯葬費73萬4,980元,連帶賠償己○○、丙○○、乙○○扶養費損失各63萬4,429元、70萬7,124元、74萬9,477元,及連帶賠償己○○、丙○○、乙○○精神慰撫金各215萬3,005元、277萬4,993元、279萬1,463元等語,並聲明:㈠甲○○、子○○、辰○○、未○○應連帶給付丙○○348萬2,117元。但甲○○與癸○○或子○○與寅○○、丑○○○或辰○○與巳○○○或未○○與卯○○、申○○、午○○各連帶給付上開全部金額後,餘被告給付義務免除,上開被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前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子○○、辰○○、未○○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但甲○○與癸○○或子○○與寅○○、莊○○○或辰○○與巳○○○或未○○與卯○○、申○○、午○○各連帶給付上開全部金額後,餘被告給付義務免除,上開被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前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子○○、辰○○、未○○應連帶給付戊○○、丁○○、庚○○、丙○○、乙○○、壬○○、辛○○352萬2,414元。但甲○○與癸○○或子○○與寅○○、丑○○○或辰○○與巳○○○或未○○與卯○○、申○○、午○○各連帶給付上開全部金額後,餘被告給付義務免除,上開被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承受訴訟前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各陳辯如后:

一、辰○○等3 人及巳○○○、丑○○○、申○○、午○○、卯○○答辯稱:原告係依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0年偵字第6431號殺人等案件(該案卷下稱6431號卷)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主張辰○○等3 人曾參與系爭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辰○○等3 人從未為系爭犯行,確屬冤枉。系爭犯行所指辰○○等3 人共犯強劫、強姦及殺人之證據,除刑事共同被告之自白外,其主要之物證為扣案硬幣24元,其他如現場查獲之菜刀為1 人行兇所用之兇器,被告自白所稱之開山刀、水果刀則未起獲。而現場所採得之血指紋,經檢驗確定為經軍事審判判決死刑已經執行之王○○右手食指所遺留。另伸縮警棍與葉○○所有女用皮包(內有鑰匙1 串),係根據王○○1 人的供述,在甲○○住宅樓頂水塔下起出,且伸縮警棍為王○○所有,並非被害人被殺傷79處刀傷所用之兇器,法醫驗斷書亦僅載明79處「銳器創」,並無警棍打擊所形成之打撲傷或鈍器傷,而女用小皮包則是王○○在80年2 月間入內行竊所得之物,並非本案強劫所得。至於扣案硬幣24元,係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承辦刑警張中政、李秉儒2 人於80年8 月16日凌晨2 時假臨檢之名前往子○○位在基隆市○○路○○號4 樓之住宅進行非法搜索查獲者,由警察於刑案臨檢記錄表偽填「帶同」子○○(誤寫為莊林新)前往其住處起出強劫所得贓款24元等文字。上述伸縮警棍、女用小皮包、硬幣24元等證物均與系爭犯行無涉。又辰○○等3 人所為自白,乃出於刑求取供,更與事實多有齟齬,甚且系爭犯行之犯罪現場並無辰○○等3 人之毛髮、指印、腳印殘留,堪認上開事證均不能證明辰○○等3 人確參與系爭犯行。況系爭犯行所指辰○○等3 人所為確屬無端構陷一事,業經刑事判決肯認,且獲刑事補償在案,顯見原告之主張已失其附麗。又原告以102 年8 月5 日民事陳報狀引用刑事判決之證據部分,有下述重大瑕疵存在,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肯認前揭證據不足採信,自不得據以認定辰○○等3 人確曾為系爭犯行之侵權行為:⒈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

80、0666號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6.7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部分,其鑑定方法業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傳喚鑑定人及相關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調查結果認定上開鑑定報告不符科學證據之標準,在系爭刑事判決中認定上揭鑑定報告欠缺證據適格。⒉王○○最初接受軍事檢察官偵訊、同日在汐止分局由檢察官訊問時,均僅坦承其為1 人犯案沒有共犯,其後雖改稱有共犯,然非無警方以王○○之生母癸○○涉嫌藏匿人犯一事相脅,使王○○翻供之可能,且王○○乃先陳以謝廣慧為共犯之人名,嗣後改易為綽號為「長腳」之人,亦與常情有違。況之後歷次筆錄,關於犯罪重要情節、犯罪動機等供述,前後存在重大歧異,亦與客觀跡證不符,顯然不足採信。⒊觀之甲○○所述犯案情節前後多有矛盾,不能證明辰○○等3 人確有殺害吳○○夫婦之行為。又未○○於警詢筆錄所為自白,實出於汐止分局員警之刑求取供,屬非任意性自白,其後之供述證據亦受前揭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所及,均不得採為認定未○○犯罪之證據。另系爭刑事判決固認定僅未○○1 人遭受刑求,然衡以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實殊難想像汐止分局員警之刑求僅針對未○○1 人,堪認系爭刑事判決中,辰○○等

3 人之刑求抗辯應屬真實。足見辰○○等3 人於汐止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同為非任意性自白,不能用以證明系爭犯行之真實,且前開自白與其他共犯所為自白間,就有無共犯、犯罪動機、凶器及行為分擔、參與輪暴者及其順序、如何行兇殺人、輪暴後有無為被害人換穿衣物、取得贓物及分贓情形、犯罪後如何滅證、處理凶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徑及其後行蹤、如何銷贓等情節均相有歧異,更與客觀跡證多所齟齬,無從據此證明辰○○等3 人確參與系爭犯行。⒋依李昌鈺經法院囑託於98年7 月30日所提出之犯罪現場重建報告,肯認並無多人在場犯案之跡證,與刑案卷內相關資料亦均相符,已足排除辰○○等3 人涉案之嫌疑,尤徵原告主張辰○○等3 人當場參與系爭犯行一事,顯與事實不符。辰○○等3 人既未參與系爭犯行,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丙○○、乙○○、己○○所請求之慰撫金,均屬偏高。己○○請求之喪葬費,其中喪葬用品,尚非屬必要,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則以:未參與殺害吳○○夫婦之任何侵權行為,不應與其餘共同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對其一併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癸○○則以:與王○○之父王○於70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王○○即歸王○監護,是以癸○○不應就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現在生活艱困,無力賠償等語為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寅○○則以: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已還辰○○等3 人清白,寅○○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經查:

一、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吳○○、葉○○為夫妻,己○○為吳○○之母,丙○○為吳

○○夫婦之女,乙○○為吳○○夫婦之子,吳○○為00年0月00日生,葉○○為00年00月00日生,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丙○○為00年00月00日生,乙○○為00年00月0日生。吳○○曾在○○營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為4萬200元,另曾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79年4月至同年11月受領報酬金額為18萬3,671元,葉○○則在家從事電子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2,000元,並在改制前臺北縣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2人均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死亡,時年各為36歲、35歲。

㈡王○○、甲○○為兄弟,王○○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甲○

○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王○、癸○○為2人之父、母,王○、癸○○於70年7 月4 日離婚,並協議約定王○○由王○監護,甲○○由癸○○監護,80年3 月24日時,王○○為軍人,年21歲,甲○○為19歲。嗣王○○有於該日殺害吳○○、葉○○之犯罪行為,由軍事檢察官以80年度偵字第128 號殺人案件(該案卷下稱128 號卷)偵查後起訴,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後改制為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旅)司令部以80年度審字第126 號殺人案件(該案卷下稱126 號卷)判決、國防部以80年覆高勸勉字第11號覆判核准處以死刑確定,於81年1 月11日經以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81執字第3-1 號執行事件執行死刑而死亡,甲○○則經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行,以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80年度偵字第134 號偵查(該案卷下稱134 號卷)後起訴,併以同上軍事審判案件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㈢辰○○為00年00月00日生,子○○為00年00月00日生,未○

○為00年00月00日生,3人於80年3月24日時,年齡各為18歲、19歲、19歲,均未成年,斯時辰○○之法定代理人為巳○○○,子○○之法定代理人為寅○○、丑○○○,未○○之法定代理人為酉○○、卯○○。

㈣酉○○業於起訴後之89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卯○○、未○○、申○○及午○○。

㈤己○○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丙

○○、乙○○、戊○○、庚○○、壬○○、辛○○、丁○○。

㈥辰○○等3 人因涉犯系爭犯行,經汐止分局移送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0年度偵字第6431號殺人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該案卷下稱23號卷);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該案卷下稱10號卷)、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6號(該案卷下稱16號卷)、83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7號(該案卷下稱37號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8 號刑事判決均處死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再字第554 號、8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3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開始再審後,歷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再字第4 號(該案卷下稱4 號卷)、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 號(該案卷下稱再更㈠卷)、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 號(該案卷下稱再更㈡卷)、100 年度矚再更㈢字第1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㈦汐止分局員警陳瑋庭、李秉儒、張中政及嚴戊坤因查察辰○

○等3 人涉犯殺害吳○○夫婦案件,經辰○○等3 人告訴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轉監察院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所涉非法拘提等罪嫌加以偵查後,經以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4379號(該案卷下稱4379號卷)、第5892號瀆職等案件(上開案件下合稱4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開事實,且有戶口名簿(附民卷第11頁、第51頁、本院卷三第360 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五第126 頁)、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4 頁、第261 頁以下、第270 頁以下、卷三第56頁、第111 頁以下、卷五第125 頁以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四第7 頁以下、第118 頁以下)、離職證明書(同上卷第12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上卷第13頁)、離婚協議書(本院卷二第358 頁)等文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載各該刑事案件相驗卷、偵查、審判卷宗查對無誤,均堪認為真實。

肆、茲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則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后:

一、關於原告主張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由癸○○繼承該債務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行為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再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為受不法侵害致死之人支出殯葬費之人,亦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其殯葬費用應以必要,且係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之用者為限,倘係非直接用於死者殯葬使用者或非必要之費用,例如答禮毛巾、請客酒席等花費,自應予以剔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是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必要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194 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例如音樂家或藝術家之作為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務(例如職務保證)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務)等類有關者為限。而扶養費請求權屬一身專屬之權利,亦應同此判斷。己○○雖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

100 年10月21日死亡,由原告等7 人承受訴訟,然有關己○○死亡前已發生之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既經己○○起訴請求,已成為單純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不因各該權利原有專屬性而受影響。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為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㈣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有如原告所主張殺害吳○○夫婦之行為,乃癸○○所不爭,王○○不法侵害吳○○夫婦之生命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而癸○○為王○○繼承人之一,且據陳明未拋棄繼承(本院卷六第108頁),並未舉證證明符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形,即應繼承負擔此一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洵無不合。癸○○雖辯稱其與王○於70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王○○即歸王○監護,是無須就王○○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乃係誤解原告請求之依據,所辯無足採取。

㈢原告各起訴請求癸○○給付之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己○○主張其為吳○○夫婦所支出之殯葬費共

73萬4,980 元,包括治喪費、誦經費、出殯午餐、牲禮、造墓、靈厝、孝服、棺內用品、出殯功德禮金、殯儀館費及其他概略費用等項,並據提出費用明細及收據(附民卷第15頁以下)為證。癸○○就此未加爭執,甲○○亦僅抗辯稱殯葬費用偏高,非屬必要云云,對於該等文書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除癸○○、甲○○以外之其餘被告已經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友辰於8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提出之殯葬費單據為真正(本院卷二第356 頁),嗣後雖再加爭執,但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撤銷,即無礙於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而共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殯葬費數額必要性雖加爭執,但己○○為吳○○、葉○○支出之上開殯葬費,總金額為73萬4,980 元。除其中列計「清除兇案現場房內家具清除搬運處理費」8,000 元,非可認係殯葬費用,不能認為原告執此請求有據外,其餘72萬6,980 元之支出,考之80年間為我國經濟蓬勃發展之時期,社會經濟狀況良好,並審酌如上載不爭執事實之吳○○夫婦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2 人係遭王○○兇殘殺害,身體受損嚴重,社會風俗上對類此遭不法侵害致死者,常見有於宗教儀式上更行隆重之風俗,自需支出相當數額之金錢,以原告所主張如明細表所列載之人力或物品購買等支出,核與吳○○夫婦身分、地位與死亡原因及通常喪葬儀式、風俗無所不合,應屬必要,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己○○支出之殯葬費總金額既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被告依其主觀意見,徒泛指費用偏高,卻未具體指出何項費用如何偏高或不必要,顯非可取。原告訴請癸○○賠償吳○○夫婦之殯葬費支出,於72萬6,980 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超逾部分,則屬乏憑。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

扶養義務人,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己○○、丙○○、乙○○分別為吳○○之母及吳○○夫婦之

長女、長子,且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丙○○、乙○○分別為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己○○於事發時年逾73歲,於勞動市場已逾強制退休之年齡,丙○○、乙○○迄吳○○夫婦死亡時均尚未成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己○○、丙○○、乙○○3人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是吳○○生前對己○○、丙○○、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因己○○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人,葉○○對己○○尚不負扶養義務,應僅對丙○○、乙○○負扶養義務,原告主張葉○○對己○○負有扶養義務而請求癸○○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雖嫌無據。然吳○○夫婦因死亡而未能履行該等義務,己○○、丙○○、乙○○依據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王○○之繼承人癸○○賠償扶養費,除關於葉○○對己○○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外,仍屬合法有據。

⑶己○○為吳○○之母,於被害人吳○○、葉○○死亡時年73

歲又5 日,嗣於100 年10月21日死亡,得年93歲6 個月又2日,於吳○○死亡時,原尚得請求扶養之期間逾20年,其起訴僅請求癸○○賠償至80歲之7 年期間之扶養費,固無不合。惟己○○之配偶吳○○已先於78年10月19日死亡,己○○除吳○○外,尚有子女戊○○、庚○○、吳○○、丁○○等

4 人,即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5 人,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五第126 頁以下),且無證據顯示各該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有不能負擔對己○○之扶養義務者,則依據第11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5 人應共同負擔對己○○之扶養義務,由吳○○負擔其中1/5 。而丙○○、乙○○為吳○○夫婦之子女,於吳○○夫婦80年3 月24日死亡時,年齡分別為6 歲11個月又20日及5 歲3 個月又23日,2 人實際受吳○○夫婦扶養至同年月23日止,自同年月24日至成年止,原尚各可受吳○○、葉○○扶養13年又12日即13又12/366年(93年為閏年)及14年又8 個月9 日即14又253/ 365年(94年非閏年)。吳○○自79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受領之報酬金額雖僅18萬3,671 元,但其前亦曾在○○營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可達4 萬200 元,葉○○則在家從事電子代工,每月收入約1 萬2,000 元,應認吳○○之收入足以履行對己○○之扶養義務,吳○○與葉○○之收入足以履行對丙○○及乙○○之扶養義務,不應僅以吳○○某特定期間之一時收入若干為斷。是己○○、丙○○、乙○○自得請求癸○○賠償原得受扶養之費用。

⑷原告主張扶養費之金額,應依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受扶養

親屬每人每年寬減額計算,並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說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3 2頁),即扶養己○○部分為每年10萬8,000 元,扶養丙○○、乙○○部分為每年7 萬2,000元。參酌自80年至94年間我國歷年社會經濟狀況,及物價上漲之幅度如卷附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統計表之消費物價變動情形,與吳○○生前收入狀況,應認未逾應受扶養之相當程度。而此扶養費之給付義務雖於今均已屆期,然癸○○應付金額,仍應依原告起訴請求之時為準,原告就此亦已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仍應按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原告僅請求按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仍扣除第1 年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是己○○、丙○○、乙○○各得請求癸○○給付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13萬2,486 元(000000x6.0000000÷5=132485.7794 ,不滿1 元部分以1 元計算,下同)、74萬9,795 元(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0x12/366=0.00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72000x10.0000000=749794.932 )、80萬8,481 元(11.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x253/365=0.0000000 ;0.0000000+10.0000000=11.0000000;72000x11.0000000=808481.263082)。己○○、丙○○及乙○○於前述吳○○夫婦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範圍內,分別請求癸○○賠償扶養費損害63萬4,429 元、70萬7,

124 元、74萬9,477 元,其中己○○部分由全體原告繼承,應認於原告請求癸○○給付13萬2,486 元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有未合。而丙○○、乙○○各請求癸○○給付70萬7,124 元、74萬9, 477元,則均未逾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⒊慰撫金部分:己○○為吳○○之母,丙○○、乙○○分別為

吳○○、葉○○之長女、長子,已迭如前述。王○○不法殺害吳○○夫婦致死,依據上揭民法第194 條規定,應對己○○、丙○○及乙○○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並由癸○○繼承此債務。本院審酌此殺人事發時,丙○○、乙○○均尚年幼,遽逢父母喪亡,頓成孤兒而失怙,己○○斯時已年邁而遭喪子之痛,吳○○所遺之子女悉賴其一人撫育,3 人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為人世所罕,及王○○下手兇惡,殺傷吳○○夫婦共達79處,狀極殘忍之侵害手段,惟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因在外積欠債務而犯案,並無證據顯示有若何資產,癸○○復已年邁且經濟狀況亦不寬裕,非富有資產之人,並如上載吳○○夫婦、己○○、丙○○、乙○○、王○○、癸○○等人之身份、地位、生活情形、經濟狀況、侵害手段及己○○、丙○○、乙○○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己○○、丙○○、乙○○各請求癸○○賠償慰撫金215 萬3,005 元、277 萬4,993 元、279 萬1,463 元,核略過高,應認於各請求癸○○給付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屬不能許之。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各有明文。癸○○對原告負前述損害賠償債務而應給付金錢,事經原告起訴,而將起訴狀繕本於81年9 月18日送達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同時送達),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52頁),在卷可憑,癸○○迄今猶未給付,依據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當加計法定利息給付。原告於斯請求給付利息,應認於原告請求給付285 萬9,466 元(000000+132486+0000000 =0000000 )、丙○○請求給付270 萬7,12

4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乙○○請求給付274萬9,477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範圍內,癸○○均應自81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利息給付。惟逾此原告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64號、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全體因繼承己○○對於癸○○之債權,依據民法第1151條規定,此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無證據顯示已經為包括此債權在內之遺產分割,是原告為此請求之給付之受領自應共同為之,即應由癸○○對全體原告給付,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併與行為時法定代理人癸○○連帶負擔給付義務部分: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原告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得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惟甲○○已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姑不論其警訊自白自始出入,是否可取已有可議,且原告本件請求賠償範圍,僅限於殯葬費、扶養費及吳○○夫婦遭殺害致死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與王○○與辰○○等3 人有無強姦行為無關,即強姦部分不在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關之事實範圍內。縱依原告自為之主張而論,甲○○僅與王○○等人有行竊之意思聯絡,且僅在外把風,就王○○所為強盜、殺人、強姦行為,無參與而行為共同,亦無教唆或幫助實施殺人行為之事實,自不負殺害吳○○夫婦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或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而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又悉為殺害吳○○夫婦致死之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無關財產權侵害行為所生者,自無由因此令甲○○與癸○○連帶負擔所請求之賠償給付義務。

三、關於原告主張辰○○等3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援引刑事案件偵查中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辰○○等3 人

自白、王○○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之自白、供述,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並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所援用之證據等資為其論據,固非無徵。惟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查對,就其所援引之證據是否足堪證明甲○○及辰○○3 人有所指之侵權行為,分論如下:

⒈關於王○○等5 人之自白供述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

第1 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至所謂證據,係指法院用以認定事實之材料或線索;而證據方法,係指成為法官進行證據調查對象之有形物,包括證人、鑑定人、書證、勘驗物等。凡經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內容,包括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文書記載之內容、勘驗之結果等,則為證據資料,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無論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猶難以確保違法偵查之不存在,故仍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意義。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目的,在確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如被告自白之取得無不正當情事,且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雖仍得為證據,尚不得以訊問時未全程錄音、錄影,即否定記錄被告自白之筆錄有證據能力。然於未經錄音、錄影之情形,自白供述之任意性如有可疑時,就其確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並與事實相符之情狀,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上有關於私人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可利用性,在學說上固有認應考量合憲性控制、民事程序與刑事程序之區別、民事訴訟中真實之發現相對化、對於違法行為之影響、自由心證之界限、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考量、和睦定性替代方式及舉證責任減輕等因素,並有法秩序統一性說、分離原則之爭,惟多數見解均認如違法取證侵害一造當事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及一般人格權所衍生之對話決定權等情形時,均應被禁止利用而排除其可利用性,即無證據能力。而刑事偵查機關對人民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乃涉及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人民正當程序保障基本權規範,其非依法律行之者,應認係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於刑事訴訟程序應加排除為證據固勿論,因此等原則,應為所有公平法院所共遵,是於相關之民事訴訟事件,法院即應視為共通之法理加以適用。當事人之一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援引刑事偵查警詢、偵訊筆錄所載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對於共犯涉及犯罪之供述為證據者,如他造當事人對於該等自白或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所爭執,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一造,即應負舉證證明自白與供述非出於不當詢問或訊問之責。故於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經拘禁逮捕所為之自白,縱經做成筆錄之公文書,亦僅得推定其有如筆錄記載之自白而已,除其自白尚應與事實相符,方可認有證據力外,因自白之犯罪嫌疑人既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其意思自由亦有受拘束或不當影響之虞,如於民事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對於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思有爭執時,如爭執之一方已先提出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係遭不當訊問而為自白者固勿庸論,縱其未能舉證有此積極事實存在,亦非可逕課爭執之一造舉證責任而為不利之判斷,而應由援引為對自己有利證據之一造,負舉證證明該自白任意性之義務,否則即應排除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原告援引甲○○、辰○○等3 人於警詢及偵訊筆錄自白供述內容為證據,甲○○與辰○○等3 人對於渠等在汐止分局所為自白供述,則抗辯為遭受刑求而非出於自由意思。而該等筆錄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固應推定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果刑事偵查中所為自白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不具任意性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即應例外排除該公文書之證據能力,否則於刑事訴訟程序外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允許加以援用佐證,勢無以維持憲法正當程序人民基本權之整體法秩序。而就原告援引為證之甲○○與辰○○等3 人偵查中之供述、自白是否符合任意性,而得採為論斷之證據,因被告加以爭執,應予分論如下:

⑴從自白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積極證據而論:

①甲○○部分:甲○○於84年6 月5 日4379號案件偵查中應訊

時,雖陳稱:在汐止分局遭警員打我頭及臉頰,還用打火機燒我下巴,但未紅腫及受傷,且沒驗傷云云(4379號卷一第18頁背面)。而汐止分局員警係先於80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許,先前往高雄縣陸軍步兵學校,在校內某軍官辦公室詢問甲○○案情,當場有學校一位少校在場,並無用手銬及拘禁,至當日下午約5 時許,員警等始經該學校長官同意帶離同案共犯甲○○前往汐止分局查證,上車後同案共犯甲○○始被戴上手銬,大約下午10時許到達汐止分局,嗣於同月16日晚間8 時被送至基隆憲兵隊,期間甲○○身體未遭警察不法侵害,業據甲○○於80年8 月16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基隆憲兵隊受訊問時(134 號卷第5 、6 頁)及84年7 月12日4379號案件偵訊中陳稱無訛(4379號卷二第23頁),甲○○又經於刑事案件更審程序中到庭為證,亦無法具體指明對其刑求之人為何,已難認其指陳刑求一節屬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甲○○警詢或偵訊筆錄自白供述內容係出於刑求之不當訊問而得,不能因此排除其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②未○○部分:

A.參照未○○偵查中筆錄顯示,其於80年8 月16日、同年月20日各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事實。而該等筆錄內容,經刑事案件更審程序勘驗錄音帶結果,顯示有部分內容與陳述不符,應以錄音帶內容即勘驗譯文為準(4 號卷九第12頁及第60至99頁、卷十第4 頁及第15至67頁,即外放崔紀鎮檢察官訊問錄音帶譯文卷,下稱錄音帶譯文卷),故不符部分之原受推定之證據力已經反證推翻,應僅得以勘驗之譯文為據。

B.未○○於80年8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除否認犯罪外,並供述:「因為沒有辦法,一直逼我」;「當時在警察局是那個,是把我們當作傻瓜」等語(4 號卷三第49頁)。嗣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又辯稱:「在警察局被打了一天」等語(23號卷第119 頁)、「我在警局否認,而在檢察官到分局訊問時承認的筆錄不實在,因我在警局時被刑求,一直要我承認,我跟警察說我是被冤枉的,他們不相信,到隔天早晨有一位自稱副局長找我說話,在檢察官訊問我以前,警察一直拿王○○跟辰○○筆錄給我看,要我仔細看過一次,並問我有無此事,我說我真的沒有參與,為何要一直說我有參與,但警察不相信,因當時我真的被刑求到怕了,而警察說我若不配合他們,他們要照三餐照顧我,我之前已經被刑求了,我因怕繼續被刑求,不得已只好配合警察,我看完筆錄後他們跟我說,等一下有1 位長官要來,要我配合,要我承認,不然要在警局待很久,我因害怕只好配合。警察要我承認,他們說到法院法官自然會還我清白」等語(4 號卷八第178 頁以下)。於刑事案件確定前第二審程序供陳:我被刑求非常厲害,鼻青臉腫、灌水後流鼻血,用電擊棒電我生殖器成潰爛,被刑求當天送看守所;... 我被打耳光、被灌水、被木棍打腳底板;... 他們要脅我,檢察官來配合,否則要修理我,並拿槍要脅我,檢察官問我,我只答是或不是,我當時嘴角流血,下體腫起來(10號卷一第106 頁);我在15日中午在我家被強押到汐止分局,被帶到1 樓最裡面的房間,有上、下舖鐵床,一手被銬在鐵床,警察說我不講就一直打我的頭跟臉。後來外面天黑了,他們就命我把衣服脫光,用毛巾把我兩手綁在前面,將我兩腳綁起兩手從外伸進大腿內將腳綁起來,然後讓我躺在地上用不知是抹布還是毛巾蓋在我的鼻子上灌水讓我無法呼吸,邊灌水邊問我要不要承認;再將我的手與腳重綁,重新把兩手綁在一起,兩腳從小腿綁在一起,棍子從手腳穿過去,棍兩邊放椅子,將棍子頂起來,我被吊在中間,手用毛巾綁起來,用黑色的棍子將我吊起來,用毛巾灌水讓我無法呼吸,邊灌水邊問我要不要承認,被吊起來灌後我胸口一直無法呼吸很痛,一直掙扎,又就將我雙手反綁坐在椅子上,拿一張長方形板凳將我的雙腳立直,並拿有點彎度的竹刀打我腳底板。在甲○○被帶出去後,警察就拿電擊棒先電擊掃過我的大腿兩側,我很痛就一直叫,他們再拿抹布或毛巾將我嘴綁起來,之後他們就電我生殖器,我被電的全身都痛,警察說若我受不了要承認就點頭,當時我被電的受不了,只好承認,到早上警察押我上車,警察在車上拿壹把槍指著我的頭說,等一下要回你家,你若敢說一句話就把你帶到海邊把你殺掉丟到海裡,我們就說你畏罪潛逃,當時我害怕,所以回到家我就不敢講話。我進去看守所的時候,鼻子流黃水,因腳被木刀打所以膝蓋瘀青,生殖器被電擊棒電龜頭部分破皮,兩手手腕紅腫,進看守所時有叫我登記,脫光我的衣服檢查,有記載那裡受傷,當時我有跟他說我那裡受傷,但他都不記,他說他們只能記載外表的傷害,因我當時手紅腫的很厲害跟腳瘀青,鼻子流黃水他說那是感冒不是外傷,生殖器的傷他也沒有記等語(4 號卷一第179 頁以下)。雖當時負責詢問未○○之警員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李茂盛、黃泰華及張中政等人到庭均證稱未對被告刑求云云,部分員警於刑事再審程序並曾與未○○對質,另更經4379號案件受刑事偵查,均始終堅稱無刑求之行為而經不起訴處分。然員警如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即須負傷害或強制等罪責,本難期待渠等證言真實,因此尚難以負責詢問之警員否認以刑求方式取得被告自白,遽謂未○○之自白確實非出於不當詢問。

C.第三人即80年8 月16日與未○○分配在士林看守所同舍房之收容人何○○於刑事案件再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未○○的神情很差,他進來的時候人很虛,他有講他被打,他內褲有血跡。當時他的臉較黑,嘴唇腫腫的,其他我沒有注意... 我記得他進來的時候有翻開他的內褲,在鬆緊帶外面有血跡,血跡大約有1 小片,長度大約有3 公分左右,寬度約1、2 公分,血跡的形狀我不記得,其他部分我沒有注意到」等語(4 號卷八第5 至25頁)。證人即同日至17日與未○○分配在士林看守所同舍房之收容人黃○○亦於同一程序結證略稱:「未○○確定是晚上進來的,主管開門推他進來,他就倒在門口內,我把他拖進來的,當時他嘴巴外面都裂開的有流血,一隻手抬不高,那一隻手我忘記了,他精神不好,我幫他擦身體睪丸腫的比碗還大。我看到的情形如同士林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記載,未○○入所時右手腕、左手肘紅腫、左膝部瘀青,另外還有嘴巴也有裂開,睪丸腫大。他上廁所是自己慢慢移過去的,吃飯他根本沒有辦法吃,我留早上的稀飯到下午給他吃,洗澡都是我用毛巾幫他擦,他躺在囚房不能動。我幫他擦身體的時候有看到,有一隻手抬不高,我不記得是那一隻手,他身體軀幹肋骨的地方好像有擦到都紅紅的,是一邊還是兩邊我不記得,兩隻手都有瘀青。我印象是我叫他要去看醫生,結果他有沒有去看我忘記了,第一天他沒有跟戒護人員或管理人員反應,後來有沒有我不知道。好像隔天他有去看醫生,我不確定」等語(4 號卷八第

168 至186 頁),該兩名證人與被告未○○初入看守所之時即日同房,與未○○亦查無何種故舊親誼,無為未○○偽證之必要,雖所述未○○當時身體情況,與未○○入所時身體檢查結果之記錄有所出入,然二人本非醫學專業人士,且作證時間距離當時日已甚久,而關於所證述與入所身體檢查結果仍有部分相合,其等證述應認足供佐參。互核甲○○於另案由檢察官偵訊時也證稱:「警方帶我去見未○○對質時,看見未○○身體與椅子綁在一起,還看見警員拿長木棍打他腳底板」等語(4379號卷一第19頁背面)。參以未○○於80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經解往臺灣士林看守所時,經入所身體檢查結果:其右手掌背部及左手小臂處有紅腫共2 處,另左腿膝蓋上有瘀青1 處,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可憑(4 號卷二第8 頁),未○○復於80年8 月21日經施以止疼用藥及綜合維他命(有疼痛感冒症狀),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90年5 月21日士所戒字第2067號函可稽(4 號卷八第19

9 至200 頁),可見其有向看守所要求服用止痛藥物,已顯未○○所辯於警詢時遭刑求逼供乙節,洵非無憑。

D.未○○主張於警詢受刑求一節,雖相關承辦員警陳瑋廷等人,均經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437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此刑事不起訴處分係因證據不足而為,尚不足以資為排除刑求可能之證據。再考之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並未加以錄音,致無錄音內容供為判斷調查是否無刑求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況。又警方原移送檢察官所附資料,僅有王○○80年8 月19日起之警詢筆錄,對於之前王○○迭次供陳僅其一人犯案之筆錄則未加移送,凡此均顯員警就本案之辦案方法與程序均非無可議,自更無從排除不正詢問之可能性。

E.至未○○於80年8 月16日偵訊時供述之自白,雖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未使用刑求或不正之方法。但未○○受訊問之場所,仍在汐止分局辦公室內,時間接續在警詢之後(6431號卷第36頁背面以下)。依證人即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書記官李瑩芳於刑事再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當日有隨同檢察官至汐止分局訊問被告未○○,當時有警方人員在場戒護等語(4 號卷四第98至99頁),即不論時間、空間、拘束手段均延續原警詢之狀態。再從上載勘驗未○○80年8月16日13時40分偵訊筆錄錄音帶之內容,可知未○○當時雖有承認作案、拿王○○交付的菜刀等情(4 號卷十第24頁),惟係於繼續偵訊時,方經檢察官指示卸除手銬,可見未○○原在身體受手銬拘束下受訊。嗣其經檢察官問答稱:「(問:那你在進入房間之前,那王○○就拿菜刀給你了嗎?是不是?是拿屋內菜刀給你的,是不是?)答:應該是。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他們寫的。」等語,即已當場表明於當日係經提示其他刑案被告之筆錄方才得悉案情。其後雖再度承稱:「菜刀人家拿給我的」、「菜刀是自己洗的」等語,但隨即又否認有砍被害人之行為,對於檢察官追問:「(問: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是不是?)答: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 張寫那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張。」等語(4 號卷十第29至34頁)、「(問:你在,你在這個,他們問你,根本沒有講什麼嘛?)答:對,然後這是,這是我的記憶啊」等語,顯示當時供述已有言詞反覆閃爍,措辭曖昧不明之情。而該請求查證之筆錄,即係未○○供陳否認犯案之記錄。其後,未○○之供詞反覆在否認強暴、分贓、知道血衣及菜刀、承認強押被害人、在廚房洗菜刀等情間搖擺,並明稱:「只希望喔,就是法律要公正」等語(4 號卷十第30頁以下)。綜此,參核前述未○○恐係於警方不正詢問後,於同一處所空間,在相同人員監管下,接受檢察官訊問,且迭次隱喻請求詳查其否認犯情之事實,及對於案情掌握程度甚低而反覆矛盾自白供述之情狀,其該次偵訊之陳述明顯乃受警詢不當詢問之影響,當認於任意性亦受限制,同不得採據為本件論斷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③辰○○部分:辰○○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已迭次為警詢

時遭毆打、灌水、逼供之刑求抗辯,其於本案審理時亦為相同之抗辯。惟考其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受刑求之情形為:「警員先用手打我腹部2 下,然後以電話簿墊在胸部以鐵鎚打,又被倒吊以毛巾塞入嘴巴灌水、灌尿、灌辣椒醬。檢察官問完後警方帶我去另一房間又打我肚子1 、2 拳,普通用力怕有傷,沒有瘀血,然後叫我吞冰塊及灌水」等語(4379號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參以辰○○於警方對其拘提之翌日即80年8 月16日檢察官至汐止分局偵訊時,即辯稱:「我今天是講的是,我根本沒有參加啊!」並針對其在警詢時所之陳述之內容表示:「沒有啊!我怕被打啊!」、「(問:…那你把他們講的都當作廢話好了,到時候讓法官去判好了,法律責任你自己負責。要的話我再補充,在後面再寫,再寫你講的,跟子○○他們講的看有沒有一樣,還是你是再考慮一下?)沒有做!就是沒有做!」、「我對的起良心就好了啦!我憑我的良心講我沒有做啊!我沒有參加啊!」、「那二份筆錄不是我心甘情願寫的啊」等語(4 號卷九第83、91頁)。雖證人即負責訊問辰○○之警員陳瑋庭、嚴戊坤、李秉儒、李茂盛、黃泰華、及張中政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迭次到庭證述或供述悉稱未對辰○○刑求云云,本於同上理由,非可當然採據。但察繹辰○○於80年8 月16日晚上8 時許,因羈押送交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其入所身體檢查結果並未見有驗出傷痕之記錄(4 號卷二第7 頁)。而子○○之母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復證述:因子○○被警方帶走,其先到基隆市各派出所詢問,都說沒有逮捕子○○,後來聯絡辰○○之母親,才得知是汐止分局逮捕子○○,遂於80年8 月16日凌晨1 時許到汐止分局瞭解,警方說不准看子○○,其就在分局門口外之小廣場,有聽到警察打小孩的聲音,並看到警察在打辰○○及甲○○,沒看到打未○○、子○○,因門是開的,後來警察架著子○○出來,子○○大聲叫著需找議員,當時有看到子○○嘴角流血、臉紅紅的,不知警察要將子○○帶至何處,其即趕回基隆,之後再回到汐止分局,有聽到警察打人,警察喊得很大聲,沒看到誰,莊○○第一次有跟去警局,第二次有沒有去,不記得等語(4 號卷八第76至78頁)。另證人即子○○家庭友人郭○○於89年11月16日刑事再審程序到庭證述稱:當年其以開計程車為業,子○○被捕當日,其載子○○之母親、弟弟去分局,其有進到分局1 樓櫃臺,聽到裡面有哀叫聲等語(4 號卷一第233頁)。另子○○之胞弟莊○○於另案偵查中則證述:80年8月16日凌晨,母親找不到子○○,經打電話至辰○○家才得知子○○被警員帶走,其母親即與辰○○之家人趕往汐止分局,家中只留其1人等語(4379號卷一第17頁),可見莊○○並未前往汐止分局,此與郭明德所述有所不同,且郭○○於事隔多年後為上開證述,其記憶是否受資訊來源之污染,亦屬有疑。至於丑○○○有前往汐止分局瞭解之事,參以辰○○等3人警詢時,依筆錄記載均無家人陪同,惟當時3人年僅19歲,皆與家人同住,突遭警方拘提,家人前往關心,雖屬事理所常有。然丑○○○先稱看到警察打人,後又稱看不到,前後不一,對於受毆打者、施虐者為何人,亦毫無所悉,誠非明晰。是辰○○所述因遭刑求而自白之抗辯,所引證據尚不足以證之,亦無由因此排除其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④子○○部分:

A.子○○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辯稱:遭受警方刑求,以電擊棒電下體及灌水致無法忍受等語(6431號卷第88頁、23號卷第116 頁、10號卷第12頁)。又於4379號案件由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遭電棒電下體、手打臉、打胸、直接接觸身體、灌水、沒有瘀血,至於我有無被打火機燒下巴並不記得,甲○○有見我被拳打腳踢。」等語(4379號卷一第41至44頁)。惟子○○於刑事再審案件第一次更審程序中已供明無法證明被刑求(16號卷112 頁)。考其於80年8 月16日晚上

8 時許,因羈押而送交臺灣士林看守所時之入所身體檢查結果,並無驗出何種傷勢之記錄(4 號卷二第6 頁)。再參之丑○○○及郭○○同上證述,雖稱子○○於深夜遭警察帶走,丑○○○前往關心,至屬合情,因警方未安排由其陪同製作筆錄,其在警局外守候而有所聽聞,確屬可能。然其等所述因有前開瑕疵不合,仍難遽採。又甲○○於另案偵查中雖曾證稱:80年8 月16日在警局時,有看到子○○被警員用手打臉等語(4379號卷一第19頁反面),而甲○○與子○○於當日同在汐止分局接受訊問,復有上載當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譯文可稽。惟甲○○證稱警察以打火機燒子○○下巴一節,子○○則否認有此遭虐情狀。是甲○○此部分所指,尚有出入。參以子○○前述被刑求之情節,又無任何傷勢記錄可供稽查,其此部分所辯,洵乏積極證據證明有遭不當訊問之事實。

B.子○○於偵查及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辯稱:檢察官到警局來問,刑警在場監視,警員事先已囑咐其等要承認,否則會很難看,其唯恐檢察官離去後又遭修理,故不敢向檢察官明示被刑求,且任意供認應付檢察官等語(6431號卷第88頁、23號卷第74頁)。雖子○○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部分,偵訊地點同在汐止分局,又有汐止分局員警在場,然檢察官訊問全程均有錄音,並有前述譯文附卷,尚未見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雖被告子○○大多回答「對」、「是」、「有」,非完整連續之敘述,並不能遽謂是延續受警詢不正訊問效力之影響。是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不能認為已經證明其自白供述確係出於刑求之不當訊問,而排除證據能力。

⑵從自白任意性之積極證據而論:原告所援引之王○○等5 人

自白供述,除未○○部分基於上開證據,固已堪認客觀上有難以確保係出於任意性而自白,應認法院不得採為審判所用之證據外,其餘4 人之於警詢時所為自白供述,雖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遭刑求而致之,惟自白之任意性之排除,除刑求外,非無出於其他不當訊問之可能,辰○○等3 人對此既有質疑,參照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未進一步舉證,已難認該等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得採為證據。又互核渠等刑事案件警詢筆錄所為自白,考參汐止分局員警乃先後於80年8 月15日中午向陸軍步兵學校要求逮捕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許,逕行拘提未○○;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拘提辰○○;於同日晚間12時許拘提子○○,迄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25分,在汐止分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報告,並經檢察官前往該分局訊問辰○○等3 人。其間未○○於同年月15日上午5 時(員警陳瑋庭證稱應係16日,見4 號卷第98頁、卷六第140 頁)製作偵訊筆錄;甲○○經於15日下午5 時自改制前高雄縣押解北上,約於晚間10時抵達汐止分局,於同日晚間11時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甲○○於刑事再審案件證稱應係於晚上11點之前就已經做完筆錄,見4 號卷六第245頁),翌日凌晨4 時30分製作第二次偵訊筆錄;子○○於同日即同年月16日凌晨4 時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同日上午9時製作第2 次偵訊筆錄;辰○○於同日不詳時間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同日上午7 時製作第二次筆錄。如按筆錄記載之時間,未○○為4 人中最早製作偵訊筆錄者,辰○○、子○○及甲○○製作偵訊筆錄時間均晚於未○○。詎未○○偵訊筆錄第2 頁背面及第3 頁竟接連記載對未○○質問為何依據甲○○、辰○○、子○○之筆錄,均指認、供稱其參與犯案等語(6431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又辰○○等3 人經逮捕時均為未成年人,包括丑○○○等家人亦曾赴汐止分局瞭解情況,然負責詢問員警何以均未容由渠等家屬在場瞭解詢問及製作筆錄過程,尤非尋常,已顯該等筆錄製作記載時間、內容、程序均有可議,實際進行之過程如何,非無可疑,難謂可採。縱認本於公文書之推定,認為辰○○等3 人既未舉證證明除未○○自白以外部分係遭刑求或何種不當訊問而為,應認該等文書可採為證據,而王○○、甲○○、辰○○、子○○等4 人分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王○○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供述,雖有自白犯罪及供述指陳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之情,然因各該自白供述有如下重大出入,本院認除王○○首稱自己犯案部分外,已難辨何部分為與事實相符,仍非可據:

①關於有無共犯部分:

A.王○○供述:

a.只有我1 人,沒有他人同夥行兇(128 號卷第6 頁背面)。

b.沒有共犯(相驗卷第49頁)。

c.有共犯,謝廣惠、甲○○、黑點(20歲)、黑仔(20歲)(10號卷第378 頁)。

d.有共犯甲○○、長腳、黑點、黑仔(128 號卷第23至26頁、23號卷第205 至207 頁)。

e.未○○就是「長腳」有在場(23號卷第211 至212 頁)。

f.有共犯甲○○、長腳、黑仔、黑點不知他們真實姓名,甲○○同學朋友,以綽號相稱(128 號卷第35至39頁筆錄)。

g.有共犯(128 號卷第60至67頁)。

h.有共犯,包括其本人、甲○○、蘇、劉、莊共5 人(6431號卷第50至53頁)。

i.子○○有在臥房行兇(128 號卷第97頁)。

j.我與其他3 人侵入,甲○○在1 樓把風(128 號卷第109 至

110 頁)。

k.我和弟甲○○、未○○、辰○○、子○○,甲○○樓下把風(126 號卷第24至26頁)。

l.除我、未○○等3 人外,甲○○在樓下把風,沒有他人在場,甲○○沒有參與殺人、輪暴,他以為我們要去行竊(126號卷第33至34頁)。

m.甲○○樓下把風,他不知我們在宅內犯案,以為去偷(126號卷第47、48頁)。

n.甲○○在樓下把風(126 號卷第76至80頁)。

o.甲○○在1 樓梯間把風。我叫劉「小黑」,未○○不清楚,子○○不清楚,當日子○○與辰○○乘1 部一起回家,沒有中途分手。在警局說「黑仔」是指辰○○,「黑點」是隨便說說。8 月14日檢察官作筆錄承認1 人作案「實在」,之後警察逼我叫我要說出共犯名字出來,辰○○等3 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等語(23號卷第181 頁以下)。

B.甲○○供述:

a.我等5 人(王○○、甲○○、未○○、辰○○、子○○)到吳家樓下後,我哥哥王○○說「他缺錢用我要去偷一點東西」,我向我哥哥說:「你缺多少錢,我有」,我哥哥王○○說:他缺新台幣肆萬多元(欠別人的)然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再問其他的,未○○、辰○○及辰○○朋友等3 人,未(應為「為」之誤寫)何要參與偷東西辰○○就說:他前些日子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補習班退學,要把那些錢補齊,起初我不願參與,可是我哥哥說:債主會逼債,所以我才勉強答應幫他們看大門」等語(6431號第8 頁)。

b.是他沒錯(經當場指認)劉某的朋友就是子○○(6431號第11頁)。

c.是我哥哥在樓下門口提議,當時有子○○、辰○○、未○○共5 人(6431號第33頁筆錄)。

C.辰○○供述:還有王○○、甲○○、子○○、未○○等連我

5 個人共同殺害他夫婦倆(6431號卷第17頁)。

D.子○○供述:

a.我與王○○、甲○○、未○○、辰○○共5 人強盜及殺害吳○○、葉00夫婦(經警方告知)(6431號卷第12頁反面)。

b.(問:何人提議行竊?)是王○○先提議,大家也同意(6431號卷第34頁)。

E.從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王○○先後供述,或稱乃自己1 人作案無共犯;或稱與「謝廣惠」、甲○○、「黑點」、「黑仔」等人作案;或稱與甲○○、長腳、黑仔、黑點作案;或稱與甲○○、蘇、劉、莊5 人作案,前後供述不一,且王○○所稱「謝廣惠」,承辦員警均到庭證稱,經查證並無此人,查證口卡資料,亦無所得。另王○○指稱「黑點」即為辰○○,但辰○○否認其有類如「黑仔」之綽號,甲○○及辰○○等3 人亦均稱辰○○僅有「沙郎」、「阿郎」之綽號,是否有「黑仔」之綽號,則未有事證可佐。子○○更始終否認有「黑點」之綽號,甲○○及辰○○等3 人亦均稱,彼等以「阿勳」稱呼子○○,從未以「黑點」稱呼子○○之情。因此,王○○或指並無其人之「謝廣惠」為共犯,或以綽號「黑仔」、「黑點」指稱辰○○、子○○2 人共同作案,均難謂與實情吻合,其於23號事件經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雖稱:

他們3 人有作,一樣罪有應得云云,亦難以援為認定辰○○等3 人參與殺人行為之證據。

②關於犯罪動機:

A.王○○供述:

a.我因為欠債缺錢花用,想至吳宅竊錢,為被害人夫婦發現,所以下手殺害2 人(126 號卷第5 頁反面);

b.我打電動玩具欠了3 萬多元,對方一直向我催討(6431號卷第52頁反面)。

c.5人撞球後到○○街○巷○弄○號家門前,長腳缺錢用向我借錢,甲○○提議弄錢,我提議到隔壁行竊(23號卷第206頁以下)

d.因為未○○稱身上沒有錢與大家商議搶吳姓夫婦(23號卷第

211 至212 頁)。

e.由我提議,因為大家都缺錢花用。在現場外提議5 人一起同意(128 號卷第35至39頁)

f.辰○○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6431號卷第8 頁)。

g.我缺錢向我弟弟借錢,甲○○錢不夠,我提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我提議4 樓那一家(128 號卷第60至67頁)

h.我缺錢,甲○○無錢,其他3 人也要向我弟弟借錢,弟說沒錢,我提議到4 樓偷錢。我打電玩欠了3 萬多元…大家缺錢用(6431號卷第50至53頁)。

i.我提議行竊被發現行搶(128號卷第109 至110 頁)。

j.我玩電玩欠債3 萬2,000 元,大家都缺錢用(126 號卷第24至26頁)。

k.5 人都缺錢用在樓下由我提議到吳宅偷東西,他們4 人都同意,我叫甲○○把風(126 號卷第40至41頁)。

l.我們都缺錢用(126號卷第76至80頁)。

m.常玩電玩欠了3 萬多元,在撞球場提議的,當晚在家門口碰到3 人(23號卷第179 頁以下)。

B.甲○○供述:王○○欠債4 萬元,說債主會逼債,辰○○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6431號卷第8頁)。

C.辰○○供述:王○○向甲○○借錢,甲○○說不夠,王○○提議去拼,大家也沒意見(6431號卷第17頁反面)。

D.子○○供述:王○○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6431號卷第12頁)。

E.由上顯示,王○○、甲○○、辰○○、子○○等人就行為動機、何人提議、提議內容為何等項,或稱係王○○缺錢單獨起意行竊;或稱未○○缺錢,向王○○借錢,由甲○○提議「弄錢」,王○○提議到隔壁(指被害人住處)行竊;或稱因大家都缺錢,由王○○在現場(即被害人住處外)提議,

5 人一起同意;或稱王○○缺錢,向甲○○借錢,甲○○錢不夠,王○○提議去幹一票,辰○○等3 人及甲○○說也缺錢;或稱王○○缺錢,甲○○無錢,其他3 人也要向甲○○借錢,甲○○沒錢,王○○乃提議到4 樓偷錢;或稱5 人都缺錢,在樓下由王○○提議到吳宅偷東西,大家都同意;或稱王○○在撞球場提議(偷東西),當晚在家門口碰到辰○○等3 人;或稱辰○○前發生車禍動用補習費被退學,要把錢補齊;或稱王○○提議要偷;或稱王○○提議搶劫錢財,大家同意云云。不僅王○○、甲○○自己前後所陳已不一致,4 人所述亦有諸多出入,無從認定何者可信。

③關於所用兇器來源、種類、數量及持用情形:

A.王○○供述:

a.我到廚房順手拿菜刀砍殺被害人;我拿菜刀1 把,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相驗卷第47至49頁)。

b.返回住處取白手套1 副戴上…為求自衛至廚房取菜刀1 把(

128 號卷第5頁背面)。

c.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後到廚房拿菜刀(23號卷第205 至207 頁)。

d.未○○持類似開山刀砍殺吳姓夫婦(23號卷第211 至212 頁)。

e.伸縮警棍是黑點所帶,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我進入廚房拿取菜刀(128 號卷第35至39頁)。

f.在樓下我已把準備好的開山刀,分給長腳,水果刀給辰○○,警棍分給子○○(128 號卷第60至67頁)。

g.我上樓到陽台拿藏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警棍交莊,水果刀交劉,開山刀交蘇,我順手拿菜刀(6431號卷第50至53頁)。

h.我拿菜刀砍吳男2 刀,大家也跟著一起砍,我砍葉女頭部2刀大家也一起跟著亂砍,直到男女不動死後,共砍了7 、80刀左右(6431號卷第45頁正面筆錄)。

i.開山刀、水果刀、警棒各1 支另在廚房拿菜刀1 把,凶器均為我所有(128 號卷第109 至110 頁)。

j.我拿出藏在我母親住處頂樓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交給辰○○,我從頂樓潛入在廚房拿菜刀防身(126 號卷第24至26頁)。

k.取菜刀防身之用,被發現時持刀殺人,其他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準備遭人發現殺人之用,甲○○不知我們帶兇器進入兇宅。我在4 樓門口分兇器給他們(126 號卷第47至48頁)。

l.警棍只有帶進去未持用(126號卷第76至80頁)。

m.我沒帶兇器,是他們3 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進去開門才知道,作防身用,我到廚房拿菜刀壯膽(23號卷第180 頁以下)。

B.甲○○供述:

a.我哥分給辰○○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未○○未分到東西(6431號卷第8 頁反面)。

b.我哥上樓拿1 包兇器下來,好像只有3 把刀(6431號卷第33頁反面)。

C.辰○○供述:

a.我們當日(24)拿殺害吳姓夫婦,持3 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子○○持開山刀,未○○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6431號卷第17頁)。

b.王○○拿了1 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下來,打開後,裡面是開山刀3 把、菜刀1 把,我、子○○及王○○各拿1 把開山刀,、未○○分得菜刀(6431號卷第17頁背面以下)。

c.王○○持開山刀砍了吳○○1 刀(6431號卷第18頁)。

d. 我和子○○在搜括財物,我沒砍他們夫婦,當我走時,只

有吳○○夫婦和王○○、未○○在樓上(6431號卷第18頁背面)。

e.是王○○與未○○殺的(6431號卷第19頁反面以下)。

f.我們因為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夫婦2 人(6431號卷第21頁反面筆錄)。

D.子○○供述:

a.上至3 樓時,王○○將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辰○○同樣拿開山刀,未○○分得乙把較小的刀(6431號卷第12頁背面)。

b.可能驚動了吳○○至起床查看,未○○以刀壓住吳○○往房間,王○○跟進房內以刀壓住葉○○(6431號卷第13頁)。

c.我與辰○○負責搜括財物…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來王○○、未○○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夫婦殺了(見同上卷)。

d.吳○○被王○○殺1 刀,另王○○、未○○殺吳○○許多刀,4 人商議殺人滅口,拿自己所持之兇刀往被害人身上亂砍(6431號卷第15頁反面以下)。

e.是王○○上樓拿3 把兇器,我、王○○及辰○○各拿1 把開山刀,未○○拿菜刀(6431號卷第34頁背面)。

f.男女我各砍10餘刀(6431號卷第34至35頁)。

E.從上揭關於作案器械來源、種類、數量之供述以觀,王○○先前供稱僅自己1 人作案時,謂係在吳宅廚房拿1 把菜刀使用。嗣後供稱夥同辰○○等人作案後,即或稱長腳、黑點、黑仔從機車箱內拿出預備之水果刀、開山刀,我進入廚房拿菜刀云云;或稱是他們3 人帶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何人帶的不知道云云;或稱我上樓到陽台拿開山刀、水果刀、警棍下來云云。甲○○則供稱:我哥分給辰○○及其朋友用報紙包好的東西... 好像只有3 把刀云云。未○○則稱王○○不知從何處拿3 把開山刀云云,互核陳述內容有明顯出入。而關於作案時,何人持用何種器械,王○○稱自己拿菜刀、開山刀給未○○、水果刀給辰○○、警棍給子○○云云。未○○則稱王○○拿菜刀給我云云。辰○○稱:我、王○○、子○○持開山刀云云。子○○則稱:我、王○○、辰○○各持開山刀、未○○拿一把較小的刀云云,彼等4 人所供出入甚鉅,關於何人行兇殺人、何人持用何種凶器之供述亦多不符,致此自白供述已難信實。

④關於參與輪暴葉○○之人及順序部分:

A.王○○供述:

a.沒有輪姦,不知道蘇、莊、劉會這樣說而登報(128 號卷第43頁)。

b.子○○押葉○○,我和未○○押吳○○,我先強暴葉○○,再由辰○○、子○○、未○○輪姦(6431號卷第51頁)。

c.我們看女主人葉○○長的不錯,大家也跟著說長的不錯,我們由未○○持開山刀押男主人,子○○、辰○○押住葉○○,我就強脫葉○○粉紅色睡袍,女主人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先強姦再辰○○、子○○強姦(6431號卷第46頁以下)。

d.我將菜刀交子○○,將女主人睡袍脫下,在床下強暴,男主人出聲我就起來拿菜刀砍他再繼續強姦,辰○○第2 個,子○○第3 個,未○○最後強姦,在子○○強姦時女主人有反抗,有就拿菜刀砍她,強姦完後女主人喊救命,我們就拿刀亂砍,強姦結束前男主人已被我們輪流砍倒(6431號卷第51頁)。

e.(問:何故承認強姦?)劉、莊都說有,無從辯解,不得已依他們2 人供詞供認,況我想有無強姦大概對案情沒有什麼大影響;(問:為何現在否認強姦葉○○?)怕在警局被修理,因此承認,我現在感覺較安全,因此才說實話,真的沒有強姦葉○○(128 號卷第97頁筆錄)。

f.我脫她衣服強姦,她沒反抗,但她先生有要求不要這樣子,又被我砍1 刀在頭上…後續由辰○○、子○○、未○○強姦,在子○○強姦之際男主人有出聲要求不要且有抵抗,我們就先亂刀將其砍死,未○○尚未強姦,女的也出聲,因此未○○起身後,4 人就一起亂刀砍斃女主人(128 號卷第110頁以下)。

g.我看葉女頗具姿色,和大家共同謀議強姦葉女,於是由莊、劉捉葉女我先強姦,次由子○○,辰○○捉住葉女,此時吳員出聲喊救命,我和辰○○將吳員砍死,然後再換未○○下去強姦葉女,結果葉女抵抗,我們4 人將她砍死,她被砍死時沒有穿衣服,事後我洗澡時不知有沒有人給她穿衣服(12

6 號卷第24至26頁筆錄)。

h.葉女被強姦前穿粉紅色連身睡袍,我們強姦時有將她粉紅色睡袍脫下,我洗澡時可能他們另外找睡衣褲給穿上(126 號卷第47至48頁)。

i.強暴葉○○也在地板上,我脫去葉○○粉紅色睡袍,並將她內褲拉下脫掉,子○○、辰○○捉住葉○○由我強姦(126號卷第59頁筆錄)。

j.根本沒有做,警察逼供要我承認強姦,檢察官說警局那邊都承認了這裡也要承認,女穿睡衣、睡褲分開二件式的(23號卷第182 頁以下)。

B.辰○○供述:

a.王○○強姦葉女,未○○有無強姦不清楚(6431號卷第18頁以下)。

b.我和子○○開始搜刮財物,等搜完後,我們提議強姦葉○○,我與子○○先押住吳○○,未○○抓住葉○○,王○○先強姦,再由未○○強姦,葉○○一掙扎,未○○便拿菜刀砍葉○○,強姦完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再由子○○強姦葉女(6431號卷第21頁以下)。

C.子○○供述:

a.王○○押住葉○○,我及辰○○翻箱倒櫃尋找財物,這時王○○就強脫葉○○衣褲強姦她(6431號卷第15頁以下)。

b.王○○強行將葉○○全身衣褲脫光並且在強姦她,我與辰○○搜刮財物約10分鐘,王○○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準備好離開(6431號卷第13頁)。

c.王○○先強姦她,未○○第2 個,辰○○第3 個,我是第4個(6431號卷第34頁反面)。

D.諸此供述顯示,辰○○、子○○供稱由王○○先強姦,再由未○○、辰○○、子○○輪姦云云。而王○○之供述則或否認強姦;或稱其先行強姦,再由辰○○、子○○、未○○輪姦云云;或稱由未○○押男,子○○、辰○○押女,我脫女粉紅色睡袍女,未穿胸罩,將內褲脫至腳下,先強姦,再辰○○、子○○強姦云云;或稱我脫葉○○衣服強姦,她沒反抗,繼由辰○○、子○○、未○○強姦,因男主人出聲要求及反抗,而先亂刀將之砍死,未○○尚未強姦,葉○○出聲,未○○起身後,4 人一起亂刀砍死云云;或稱我看葉○○有姿色,共謀強姦,由子○○、辰○○捉住葉○○,我先強姦,次由子○○,辰○○捉住,吳○○喊救命,我與辰○○

2 人將其砍死,然後再換未○○強姦,葉○○受不了抵抗,

4 人將之砍死云云。前後供述一再反覆,核無一致者,且觀之上述3 人之供述,究竟王○○、未○○2 人有無強姦葉○○、順序如何,亦互有矛盾。

⑤關於如何行兇殺人部分:

A.王○○供述:

a.至主臥室於衣櫃尋找財物之時,吳○○驚醒起身問我幹什麼,我一時心慌,即以手中菜刀向吳員身上亂砍,其妻葉○○亦醒,我也向其身上亂砍,見其二人倒地再至衣櫃找尋財物,在其衣櫃中小抽屜內尋獲1,000 元券6 張,將手套脫下至廁所馬桶內沖掉,尋(應為「循」之誤寫)原路返回住處(

128 號卷第5 頁背面以下)。

b.我先砍男的1 刀滑倒,女的就起來,我再砍女的,然後就亂砍,因為對方可能見過我,我怕被認出來才殺人(相驗卷第48頁)。

c.不知何故吳○○衝過來,長腳、黑仔與我亂刀砍死(23號卷第206 頁背面)

d.4 人進入宅內,潛入主臥室,搜得一些財物(辰○○搜得),為吳○○發現喊救命,我先下手砍一刀,並壓住他,換手由未○○壓住,我到處搜刮財物子○○壓住葉○○,突然吳、葉2 人要往門外衝,並高喊救命,我們一時情急,蘇三人各持1 把刀亂砍,待2 人倒地,我發現男的還在動,接過菜刀再砍數刀(134號卷51頁以下)。

e.男的衝過來我本能拿菜刀就砍,女的在此時也衝過來,接著我們3 人就拿凶器亂砍,吳、葉2 人被亂刀砍斃在主臥室內…甲○○、黑點不知我們殺人,離開時才告訴他們(128 號卷第36頁背面以下)。

f.我和未○○押男主人,劉押女主人,莊搜財物輪姦後亂砍,我砍了總共10幾刀,未○○不知砍了幾刀,子○○、辰○○也砍了1 、20刀,全部加起來共有7 、80刀(6431號卷第46頁背面)。

g.在進屋前我交代子○○押女主人,我及未○○押男主人,由辰○○負責找東西,找出6,000 多元、金戒指4 枚(6431號卷第50頁背面以下)。

h.我拿菜刀,未○○拿開山刀押男主人,命他不許呼叫,子○○拿水果刀押女的,命其不許呼叫(128 號卷第110 頁)。

i.不小心把吳○○夫婦吵醒過來,因為已被他們看到,怕被他們認出來以後會指認我們行竊,所以我跟未○○持刀押住吳員,子○○、辰○○押住葉女,他們2 人無法出聲及反抗…我砍了吳員頭部1 刀…怕他們報警指認我們,所以加以殺害(126 號卷第23頁背面以下)。

j.我和未○○押男的,另外2 人押女的,這時候我拿菜刀,未○○拿開山刀,水果刀辰○○拿,子○○持警棍,之後女的交給子○○,辰○○去搜東西,我也去搜東西,男的給未○○1 個人押…吳○○先做抵抗,我砍他第1 刀,我砍他頭部前面、左頰前上方…4 人共同砍的,拿開山刀的始終拿開山刀,拿水果刀的始終拿水果刀,但是我的菜刀曾放下未○○拿去砍,砍2 刀我就放下菜刀…我殺他們不是怕他認識我,他們打我們,他們事(應為「是」字之誤寫)先衝過來打我一下…70多刀是開山刀、水果刀、菜刀所傷(23號卷第181頁以下)。

B.辰○○供述:

a.他們夫婦兩熟睡中,然後由王○○上床持開山刀押住男的吳○○,未○○持菜刀押住葉○○頸部,男的吳○○抵抗,結果王○○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1 刀,吳○○被砍傷後就不敢再抵抗,再由未○○拿菜刀押住吳○○,王○○押女的葉○○,並叫葉○○起床,持刀押在頸部……我沒有砍死他們夫婦,我祇負責搜括(刮)財物(6431號卷第18頁以下)。

b.王○○先行強姦葉○○,再由未○○強姦葉○○,葉○○一掙扎未○○便拿菜刀砍葉○○,強姦完再由我強姦,我強姦完了,再由子○○強姦葉女,我們總共4 人輪姦葉○○1 次,中途祇要吳○○、葉○○稍一抵抗,我們4 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因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砍吳○○、葉○○夫婦2 人…(問:葉○○被你們4 人輪姦完後,是否已死亡?)還未死亡,我們當時未砍要害…我們4 人輪姦完後,將葉○○亂刀砍死,再將葉○○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廚(應為「櫥」字之誤寫)找到1 套睡衣褲穿在葉○○身上(6431號卷第21頁以下)。

C.子○○供述:

a.王○○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準備好離開,我與辰○○就一起下樓,但約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的救命聲,後不久王○○、未○○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殺死了…(問:你是否知道王○○、未○○為何殺死吳○○、葉○○?)我有問他們,但他們不告訴我(6431號卷第13頁以下)。

b.這時王○○就強脫葉○○衣褲,強姦她,吳○○被押在旁邊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就被殺1 刀(王○○所殺),吳○○就不敢再哀求,接著再由未○○強姦葉○○,換由王○○押住吳○○,繼由辰○○,最後由我強姦葉○○,當王○○強姦完後,再由我們之輪姦時,吳○○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他太太,就被王○○及未○○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原來極力反抗,等我們4 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也有發現我們殺他丈夫吳○○,剛開始的時候,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後來發現他丈夫吳○○已經倒地,而且自己又被輪姦,很傷心,就平躺床上一直哭…接著我們4 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會出聲,再一齊砍吳○○(6431號卷第15頁以下)。

c.是王○○上樓拿了3 把兇器,我、王○○、辰○○3 人各拿

1 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未○○去廚房拿菜刀,房間門未反鎖,我們進入,王○○押住女主人,未○○押住男主人,我們翻東西有2 人,王○○提議強姦女主人,他先強(姦)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未○○就砍他,未○○第2 個強暴,辰○○第3 個,我是第4 個,第1 次王○○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有砍她,我們後來3 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我們大家商量,決定殺人滅口(6431號卷第34頁)。

D.互核王○○或稱先砍吳○○,再砍殺葉○○,持刀亂砍倒,不知何故吳○○衝過來,長腳、黑仔與王○○亂刀將他們砍死云云;或稱吳○○衝過來,我本能反應持刀亂砍,葉○○衝過來,我們3 人就亂刀將其砍斃,甲○○、黑點不知我們殺人,離開時才告訴他們云云;或稱我砍吳○○頭部1 刀;或稱4 人共同砍,我的菜刀曾放下,未○○拿去砍,砍2 刀我就放下菜刀,他們衝過來打我們,才殺他們,是怕他們認識,70多刀是菜刀、開山刀、水果刀所傷云云。是王○○所供如何行兇殺人之情節前後已有不一。而辰○○則或稱王○○就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1 刀云云;或稱4 人輪姦葉○○1 次,其間吳○○、葉○○稍一抵抗,4 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其等之面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砍吳○○夫婦2 人云云;或謂輪姦完後,葉○○還未死亡,其等當時未砍要害…4 人輪姦完後,將葉○○亂刀砍死云云,亦與王○○供述不謀。子○○或稱其未砍殺被害人云云;或稱王○○砍殺吳○○1刀…其等輪姦時,吳○○又一直哀求不要強姦他太太,就被王○○及未○○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葉○○原來極力反抗,等其等4 人輪流強姦後,就不再反抗,4 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吳○○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直到不會動,再發現吳○○會出聲,再一齊砍吳○○云云,又稱是王○○上樓拿了3 把兇器,其與王○○、辰○○3 人各拿1 把開山刀,侵入屋內尚未進入房間時,未○○去廚房拿菜刀…王○○提議強姦女主人,他先把女主人衣服脫光強姦她,男主人有反抗,未○○就砍他…第1 次王○○強暴時,女主人有反抗,王○○有砍她,後來其3 人強暴時也有砍她,強暴完時,她尚未死,經4人商量,決定殺人滅口云云。非惟其前後所述砍殺情節不同,且其指王○○或未○○先砍殺吳○○一節亦不一致,而與其他共犯所供亦非相符。

⑥關於有無為葉○○換穿衣服部分:

A.王○○未曾供述自己有更換葉○○所穿著衣物之行為(6431號卷第47至49頁筆錄)。至究係何人為葉○○換穿,則先後稱:

a.因為當時我在浴室洗澡不清楚,但在我洗澡前葉女是裸著身體,可能他們替她穿上的(6431號卷第47頁反面)。

b.女主人內衣褲,我在洗澡時可能他們穿的(6431號卷第51頁反面)。

B.辰○○供述:我們4 人輪姦完後將葉亂刀砍死,再將內褲拉上胸罩穿上,在衣廚(應為「櫥」字之誤寫)找到一套睡衣褲穿在葉○○身上,是我臨時想到的,才不會被發現死者被強姦過(6431號卷第22頁反面以下)。

C.子○○供述:強暴完後是王○○、未○○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6431號卷第34頁反面筆錄)。

D.觀此供述,並參照上述輪姦過程、順序之供述,就參與輪姦者及順序部分,其中王○○乃否認有強姦行為,另辰○○、子○○承認輪暴葉○○部分,其所指順序為王○○最先,次依序為未○○、辰○○、子○○。但就此子○○卻稱:王○○一邊強姦一邊告訴我們先下樓去將車子發動好離開,我與辰○○先下樓,但幾分鐘後,便聽到哀叫救命聲,後不久... 等語,則辰○○、子○○顯然未及行姦即先下樓離去,何來依序輪姦之事。又辰○○、子○○2 人既於王○○強姦時即下樓,則辰○○如何可能於事後為被害人葉○○穿上衣服。何況辰○○供稱係事畢自己臨時起意拿睡袍為葉○○穿上,子○○竟指強暴完後,是王○○、未○○拿衣服替女主人穿上云云,凡此均顯示渠等自白供述岐異處處,互相矛盾。⑦關於財物之搜尋、所得財物種類與數額及分贓情形、金額、地點部分:

A.王○○供述:

a.在衣櫃中小抽屜尋得1,000 元券6 張(128 號卷第6 頁)。

b.在櫃內抽屜拿走現金6,000 元及1 串鑰匙(相驗卷第47至49頁)。

c.我負責搜刮財物…共搶得6,000 多元及鑰匙一串(共8 支)(23號卷第206 頁背面以下)。

d.我與其他3 人搜尋財物,黑點也在找東西。在衣櫥中搜到6,

000 元,4 枚金戒指(128 號卷第35至39頁筆錄)。

e.我們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2,000 元及1 把零錢,他們1人1,000 元及1 把零錢(6431號卷第47頁)。

f.我們在現場化妝櫃搜到首飾金戒指4 只,都由我拿走(6431卷第47頁背面)。

g.在樓下門外分贓,我1 人給他們1,000 元1 張及零錢(6431號卷第51頁背面)。

h.金戒指我在高雄、臺北當鋪當掉,2 枚各1,000 多元,1 枚

800 元,1 枚300 元,臺北2 枚,高雄當2 枚(6431號卷第第52頁)。

i.辰○○搜財物找到4 戒指及現金6,000 元(千元大鈔6 張)…共搶得4 枚金戒指及6,400 元(128 號卷第110 頁以下)。

j.我所分得現金是2,000 多元非500 元(128 號卷第111 頁)。

k.甲○○沒有分到,我分金戒指4 枚及3,000 多元,其餘人各分得1,000 多元(126 號卷第24頁背面)。

l.我和辰○○搜刮財物,得金戒指4 枚及現金6,500 元(126號卷第24頁)。

m.金戒指與3,000 多元由我拿走,我拿1,200 餘元給甲○○,但他說沒缺錢,又還我,其餘各得1,000 多元(126 號卷第40頁以下)。

n.金戒指4 枚,6,500 元都花掉了(126 號卷第59頁)。

o.6,500 元及4 枚金戒指均已花掉,4 人分配花掉(126 號卷第77頁)。

p.搜到6,000 元和硬幣、戒指4 枚(23號卷第181 頁背面)。

B.辰○○供述:

a.我們共搜得金幣4 枚、金項鍊2 條、金戒指3 只、玉手鐲2個,現金多少錢我不太清楚,我負責搜括財物(6431號卷第18頁反面)。

b.我們沒有分贓,就是誰搜到就是誰的(6431號卷第19頁)。

c.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我所得財物550 元左右,子○○拿了一些零錢,未○○沒有搜,所有錢大概均在王○○那裡(6431號卷第22頁)。

C.子○○供述:

a.我們搶得10多萬元,金飾乙批(詳細數目不知道)我自己口袋放了約500 多元,因贓物全在王○○身上,且是各別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0多元,後我的贓款花了剩下24元,現已帶同警員在我家取回了(6431號卷第13頁反面以下)。

b.搶了金飾、金幣及現款約7 、8 萬元,我分到5 、600 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 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6431號卷第34頁背面以下)。

D.是渠等就究由何人負責下手搜尋財物一節,王○○供述單獨自己1 人作案時,因所稱行為人僅一,固不待言。但王○○嗣後供稱夥同辰○○等3 人作案後,則或稱我負責搜括財物云云;或稱我與其他3 人搜尋財物云云;或稱由莊搜得6,40

0 元云云;或稱劉搜財物找到4 戒指6,000 元云云;或稱我和劉搜括財物云云。子○○則未供明何人負責搜括財物。關於搜得財物數額,王○○先後稱6,000 元、6,400 元或6,50

0 元及4 枚戒指;甲○○則稱他們偷了多少錢我不清楚云云。辰○○稱我們共搜得金幣4 枚、金項鍊2 條、金戒指3 只、玉手鐲2 個,現金多少不太清楚云云。子○○稱我們搶得10多萬,金飾乙批云云;或稱搶了金飾、金幣及現款約7 、

8 萬元云云。可知彼等之供述,就現金部分而言,或稱不太清楚,或稱6,000 元、6,400 元、6,500 元云云,或10多萬元云云,或謂7 、8 萬元云云;金飾部分或稱4 枚戒指云云,或稱金幣4 枚、金項鍊2 條、金戒指3 只、玉手鐲2 個云云,或稱有金飾及金幣云云,與王○○所述及實際典當之金飾差距甚大。又關於分贓之地點,王○○稱係在樓下門外(指命案現場樓下門外)分贓云云,甲○○稱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1,000 元云云,辰○○稱沒有分贓,誰搜到就是誰的云云,子○○則均未曾敘及分贓地點。至各人分得之金額,王○○先後稱我分得2,600 多元云云;我分到

4 枚金戒指、3,000 多元,其餘人各分1,000 多元云云;我拿1,200 元給甲○○,但他說沒缺錢,有還我,其餘各得1,

000 多元云云。甲○○則稱我哥哥在基隆麥當勞附近騎樓下給我1,000 元云云。辰○○稱我所得財物550 元左右,子○○拿了一些零錢云云;子○○先後稱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50

0 多元;我分得5 、600 元云云。而王○○係因積欠服役駐地七里橋旁雜貨店賭債及飲食餐費3 萬2,500 元而起意犯案,辰○○等3 人果亦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參與行竊,進而實施強盜,甚至犯下強盜、殺人之盜匪重罪,既然係為財而作案,則如何搜取財物、共搜得若干財物、如何分贓、各得多少財物等項,當為各參與者所至為關心,何以對此重要事項之供述,差異如此懸殊,其中迭遭王○○供指負責搜刮財物之辰○○竟稱不知搜得現金多少云云,更顯可疑。甚且關於掠奪所得財物中,現金部分由6,000 元到10幾萬元不等,分贓則有僅分得5 、600 元者,更有分文未得者,其此供述是否屬實,自容懷疑。而存在若此重大矛盾瑕疵,於出於謀財動機之犯罪類型,尤更使此自白之可信性容認已遭嚴重靳傷。⑧關於犯罪後如何處理凶器、衣物及清理現場部分:

A.王○○供稱:

a.將手套脫下至廁所馬桶內沖掉…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128 號卷第6 頁以下)。

b.血衣洗掉丟到後門陽台…我是死者家浴室洗好凶器,我洗過放回原處(相驗卷第48頁)。

c.在浴室清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23號卷第206 頁背面)。

d.黑仔、長腳2 人身上沾有血跡跑去去清洗…我所持之菜刀洗淨後放回原處,其餘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128 號卷第36頁背面以下)。

e.前供稱說戴手套是隨口說的(128號卷第38頁)。

f.蘇3 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房間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浴室洗血衣,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在浴室洗澡、清洗血衣後,我把東西收拾好,然後把房門反鎖,大家都在樓下等我…我穿的血衣丟到基隆河,他們3 人血衣,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4 樓水塔下(6431號卷第47頁以下)。

g.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給未○○丟掉(6431號卷第47頁)。

h.菜刀洗好放回原處,他們3 人先去洗澡我最後。開山刀、水果刀交蘇丟掉,警棍我藏起來…血衣丟到基隆河…菜刀由我洗好放回廚房刀架上」(6431號卷第51頁背面)。

i.其他3 人先到浴室清洗,同時我在房內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清洗…開山刀、水果刀棄於基隆河(128 號卷第111 頁)。

j.然後由我清理現場,4 人洗淨身體後離去,除菜刀放回原處外,開山刀跟水果刀交給未○○由他丟棄,警棍則由我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警棍(126 號卷第24頁)。

k.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由我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未○○丟棄,那裡不知道,我離開吳宅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在樓下和他們分劫得之財物分手,我將衣物丟基隆河(

126 號卷第40頁以下)。

l.行兇後菜刀放回廚房,警棍由我拿回陽台放,開山刀及水果刀則由蘇丟掉(126 號卷第77頁)。

m.4 人都有清洗,是我清理現場(23號卷第183 頁)。

B.辰○○供述: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 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未○○、子○○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們在吳姓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未○○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未○○家後方(6431號卷第22頁)。

C.子○○供述:

a.做案完後,王○○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口(6431號卷第13頁反面)

b.後來我們4 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對面王○○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6431號卷第16頁筆錄)。

c.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6431號卷第16頁筆錄)。

d.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6431號卷第35頁反面)。

D.核此顯示,王○○或稱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或稱行兇後至浴室用水將菜刀洗淨後放回廚房原處,另將手套沖入馬桶內云云;或稱血衣洗掉丟到後門陽台在浴室洗好凶器放回原處云云;或稱黑仔、長腳2 人身上沾有血跡去清洗,菜刀洗淨後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由黑仔、長腳各自帶回云云;或稱前供稱戴手套隨口說說的云云;或稱其他3 人先去浴室洗澡清洗血衣,我在房間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浴室洗血衣,他們在客廳等,我把房門反鎖,大家到樓下等我,我穿的血衣丟到基隆河,他們3 人血衣,自己處理,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連同小皮包丟4 樓水塔下云云;或稱菜刀洗好放回原處,他們3人先去洗澡我最後,開山刀、水果刀交未○○丟掉,警棍我藏起來,血衣丟到基隆河云云;或稱其餘3 人先到浴室清洗,我在房內擦拭血跡指紋,再去清洗。開山刀、水果刀丟在基隆河云云;或稱由我清理現場,4 人洗淨身體後離去,菜刀洗淨放回原處,開山刀、水果刀交未○○丟棄,警棍我收起來,因為沒有用到云云;或稱菜刀洗淨放回原處,警棍由我置於樓頂水塔,開山刀、水果刀交未○○丟棄,那裡不知道,我離開吳宅先回家換衣服之後,在樓下和他們分劫得之財物分手,我將衣物丟基隆河云云;或稱行兇後,菜刀放回廚房,警棍拿回陽台放,開山刀水果刀由未○○丟掉,現場由我清理云云。辰○○則先稱: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 點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未○○、子○○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云云,另稱:血衣當時我們在吳姓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未○○家中更換,血衣都丟於未○○家後方云云。子○○則先稱:做案完後,王○○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兇刀丟在基隆港云云。嗣又稱:後來我們4 人就到浴室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對面王○○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云云,另再稱: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云云,及稱:兇器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云云。彼此所述不一,甚至王○○、辰○○及子○○自己先後所供亦非相符,容更可疑。

⑨關於犯罪後離去路徑及去處行蹤部分:

A.王○○供述:

a.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128號卷第6頁)。

b.在櫃子內抽屜拿走現金6,000 元,家中1 串鑰匙,我搭計程車去臺北西門町玩電動玩具,到25日晚上我再回來我生母家,我告訴我生母去找朋友,隔天我就回部隊(相驗卷第48頁反面)。

c.由4 樓大門離開(23號卷第206 頁反面)。

d.80年3 月24日凌晨69時左右離開現場(128 號卷第37頁背面)。

e.我在汐止交流道買檳榔,我弟弟上樓,他們等我弟弟,以後我不知道他們去那裡(128 號卷第60至67頁)。

f.他們找我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後我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他我都不太知道了(6431號卷第47頁)。

g.最後要離開時臥室由我反鎖,女主人內衣褲可能他們穿好…他們4 人分乘兩部機車到基隆,我1 人搭計程車到臺北,我到第二天晚上11時才回來,我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6431號卷第52頁)。

h.我到臺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那裡不知(126 號卷第40頁以下)。

B.甲○○供述:

a.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4 時左右,我們5 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6 點多回汐止(6431號卷第10頁反面)。

b.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5 人搭2 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7 時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6431號卷第33頁反面)。

c.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5 人分乘2 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 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電動玩具,辰○○及未○○去找妓女,我們2 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們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6431號卷第36頁)。

C.辰○○供述:

a.我離開做案現場約3 點許,我在樓下與甲○○聊天(6431號卷第19頁)。

b.當日凌晨5 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兇刀丟於垃圾桶中(6431號卷第22頁)。

D.子○○供述:

a.後不久王○○、未○○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殺死了,說完後王○○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5 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6431號卷第13頁以下)。

b.然後到被害人對面王○○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5 個人騎2 台機車去基隆市(6431號卷第16頁)。

c.我分到5 、600 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 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6431號卷第35頁)。

d.我們2 部機車到基隆,我及未○○的機車(6431號卷第35頁反面)。

E.綜上,關於行為後離去路徑與行蹤,王○○或陳稱犯罪後循原路回住處云云;或陳稱由4 樓大門離開云云;或稱搭計程車去臺北西門町玩電動玩具,到25日晚上再回來生母家,告訴生母去找朋友,隔天就回部隊云云;或稱他們找我去基隆打電動玩具,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買檳榔,然後我就去汐止交流道附近買檳榔,因為我弟弟上樓最後下來,他們等我弟弟,其他我都不太知道了云云;或稱他們4 人分乘2 部機車到基隆,我1 人搭計程車到臺北,我到第二天晚上11時才回來,我弟弟已睡覺,隔天一大早就南下回部隊云云;或稱臥室由我反鎖,女主人內衣褲可能他們穿好,事後他們分乘2部機車到基隆,我一人搭計程車到臺北,第二天晚上11時回家,第三天一大早回部隊云云;或稱我到臺北西門町去玩,其餘人去那裡不知云云。先後所陳,並不相同。甲○○則稱:因為當時命案後約凌晨4 時左右,我們5 人還有上基隆玩至早上6 點多回汐止云云;或稱是後來他們出來,我們5 人搭2 部機車到基隆麥當勞附近去玩,到7 時許再回來,在房間我哥哥說他殺人之事云云;又稱:他們上樓作案約半小時,下樓後我們5 人分乘2 部機車到基隆,到時約4 時許,時間不確定,因為沒戴錶打電動玩具,辰○○及未○○去找妓女,我們2 人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等他們回來,然後再解散,我與我哥哥搭計程車回去云云,所陳迥異於王○○所供。辰○○先則稱我離開做案現場約3 點許,我在樓下與甲○○聊天云云;又稱80年3 月24日凌晨5 時多前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將兇刀丟於垃圾桶中云云。子○○先謂:後不久王○○、未○○下樓告訴我們將吳、葉殺死了,說完後王○○將血衣換下,換上現場所拿之衣褲後原車離開至基隆風車遊樂場打電動玩具,於24日凌晨5 時許各自離開我便返家睡覺云云;後則稱先到被害人對面王○○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5 個人騎2 台機車去基隆市,我分到5 、600 元,其他錢我們在基隆打電動玩具打了1 個多小時,然後各自回家云云;嗣又改稱我們2 部機車到基隆,我及未○○的機車云云。4 人所述各不相同,關於其等所述犯後之行蹤,因緊接於犯行之時,無非可用於檢驗王○○、甲○○所述被告等人共犯本案之證詞,是否屬實,以上重大之不同陳述,難以認為王○○、甲○○所指被告等人為共同行為人之詞真實可信。

⑩關於如何銷贓部分:有關於贓物種類、數量與如何分贓除有

前述不同外,所得金錢以外贓物如何處理,則僅王○○先後供稱:所得6,000 元現金用來還債等語(128 號卷第8 頁);金戒指我在高雄、臺北當鋪典當,2 枚各1,000 元,一枚

800 元,一枚300 元等語(6431號卷第52頁)。且王○○關此贓款用途乙節,亦與甲○○及辰○○、子○○等人供述如何朋分贓款等情不合。而上述盜自吳○○夫婦住處之金戒指

2 枚,僅由王○○1 人持往當鋪典當,除王○○承認外,並由證人即當鋪職員吳○○、當鋪負責人陳○○根據登記簿證述明確(128 號卷第65頁以下),而此處理贓物之情形,仍無從證明與辰○○等3 人有關。

⑪關於自白供述可信性之相關證人證述部分:

A.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之證人陳○○、陳○○原係於訴訟程序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2月3 月7 日、同年4月9 日加以訊問,陳○○嗣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證稱:

我之前在步兵學校擔任軍紀組組長... 因為當初甲○○在體幹班受訓,我收到公文,並不知道什麼事,只負責押送,從鳳山押到旗山,這中間路途很長,途中,我很好奇,問他什麼事,他也一五一十跟我講事情的經過;我問他時,他說當初是他哥王○○跟他,共5 個人,原本是要偷錢,他哥叫他在外把風,他們4 個進去;但他沒想到從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的中間,男女主人出來,他們看到女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主人、女主人... 甲○○沒有說是何原因要去偷,只有說王○○夥同含他共

5 個人,他只負責把風云云(再更㈠卷第217 頁)。然查依甲○○於80年8 月16日在基隆憲兵隊接受詢問時陳稱:汐止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5日12時許至陸軍步兵學校向其詢問案情,並於當日17時許將其帶離學校。於當日約22時許到達汐止分局。後由汐止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6日20時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錄。同日經基隆憲兵隊詢問完畢後,於同年月17日始移送至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可知甲○○係逕由汐止分局員警自步兵學校直接押解回汐止分局,全程由汐止分局員警負責,其間並無先從步兵學校送至陸軍第八軍團之過程,陳○○證述之押解過程情形,已顯與相關卷證所載不符。此再考之陳○○所述押解甲○○途中,然依共犯自白及供述及甲○○所告知之犯案內容,既謂甲○○僅係在樓下把風,並未同至樓上參與行竊過程,自無窺見殺人、強姦過程之可能。尤見其證述上情,為不足採取,自不能憑為佐證上述辰○○等3 人殺人、強姦事實自白之佐證。

B.證人陳○○則於99年6 月18日審判程序亦到庭證稱:曾於80年間與辰○○羈押在士林看守所同一舍房,辰○○曾於看守所中向其說明本件之相關犯罪事實云云。惟依卷附資料所示,辰○○於80年8 月16 日 入看守所1 星期期間內,同房人犯名單,分別為潘○○、牛○○、高○○、何○○、楊○○等5 人,並無陳○○在內,故辰○○非於初進臺灣士林看守所時即與陳○○羈押在同一舍房。另依臺灣士林看守所92年

5 月26日士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辰○○與證人同舍房之時間,為辰○○遭起訴後之80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23日,陳○○自不可能經歷辰○○遭刑警借提之過程,且2 人於81年2 月18日第一審刑事案件宣判時已非住同一房舍,所證陳目擊辰○○被宣告死刑聆判後還押時之情狀,更屬無稽。此再參照辰○○之刑事案件辯護人,早於80年9 月3 日所提出之書狀中,即為辰○○曾遭刑求之抗辯,辰○○於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之同年10月11日訊問時亦陳稱:沒有做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是因為有人在後面逼才承認等語,業如前述。陳○○竟謂辰○○係經其教導方為刑求之辯解云云,顯非合實。

C.況子○○、辰○○及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謂未在事發現場,而有可證明渠等不在場之證人,並紛舉李○○、卓○○、彭○○等人為證,並迭經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加以傳訊,而上述證人證述內容,雖因距離事發時間已有數年,證人記憶應已模糊,並證述內容有若干出入而非一致等情,而認不能逕予採據。但以此核之王○○等5人自白供述亦有更多出入如前述,且受訊問時間距離事發不過5月,如反爾推謂其不合處,係因遭逮捕時間距離事發時間已經歷時數月,記憶難免模糊,各人自白既已大致相符,即認堪予核取,誠有採證標準紊異之疑。綜上,辰○○及子○○,與王○○、甲○○之偵查中自白,就有無共犯、犯罪動機、兇器及分擔行為、兇器種類、來源及何人持何種刀器行兇、參與輪暴者及順序、如何行兇殺人、強姦後換穿被害人葉○○之衣服、贓物與分贓、分贓地點、贓物起出、犯罪後如何滅跡、處理兇器及血衣褲、犯罪後離去途逕及以後行蹤、銷贓等所供非惟自相矛盾,且彼此間更生齟齬,實難判斷何者與事實相符,不能徒此任擇何人供述之片段,而棄其餘供述於不顧,逕認辰○○等3人確有參與殺害吳○○夫婦之侵權行為。

⒉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扣得之下列物證,基於如下理由,亦均不

足資為證明原告主張關於辰○○等3 人參與殺人行為事實之證據:

⑴扣案灰色女用小皮包1個:經王○○供陳係其丟棄在臺北縣

○○市○○街○○巷○弄○號4樓頂即其與甲○○之母癸○○住處4樓頂水塔下,經員警於80年8月14日前往起出,而該女用小皮包,經王○○陳承係於同年2月間潛入吳○○夫婦住處即臺北縣○○市○○街○○巷○弄○號4樓家中竊盜時所得之物等語(23號卷第207頁)。承辦員警張中政於瀆職案件偵查中亦供稱:「小皮包係王○○於80年2月間所竊取,我們在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陳述得很清楚,又在贓物領據上亦記載得很清楚,並無將小皮包當作強劫所得贓物,同時在王○○筆錄內也記得很清楚。」等語,核與汐止分局同年8月19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辰○○等3人強盜等罪嫌之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多方查證追贓,扣得證物鑰匙1串,菜刀、警棍、剪刀各1把,贓款24元等」相合(6431號卷第5頁反面),足認該灰色女用小皮包與辰○○等3人無關,無從資為渠3人有參與殺害吳○○夫婦之行為證據。⑵扣案8 支鑰匙1 串:王○○供陳其將之丟棄在同上地點,而

由員警於同時間扣得。該串鑰匙事後已經已發還趙○○(6431號卷第28頁),亦有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按。

王○○就此雖供承為強盜所得(23號卷第207 頁),但該等鑰匙未曾經實測確認是否為吳○○夫婦住處所用之鑰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物與辰○○等人有何關連存在,誠不足以採為認定辰○○等3 人共同殺人之證據。

⑶扣案伸縮警棍1 支:王○○供陳該警棍未用於殺害吳○○夫

婦,並同係藏在前述地點而起獲。參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並無伸縮警棍所造成之鈍挫傷。經送請鑑定亦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年9月15日刑醫字第2815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10號卷二第383頁),是無從認該伸縮警棍為本案兇器,亦不能憑為認定辰○○等3人殺害吳○○夫婦之證據。

⑷扣案硬幣24元:此扣案證物乃汐止分局員警前往子○○住處

自其臥室衣櫥夾層後方所取出,前已經發還被害人家屬趙○○取回並交由己○○後遭丟棄,此經趙○○證述明確(4 號卷二第5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6431號卷第28頁)。嗣後雖復經於23號事件中提出24元硬幣,供法院囑託鑑定(23號卷第203 頁背面),然所得為無血跡反應之結論,有內政部警政署81年1 月21日刑醫字第0525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同上卷第232 頁),則此經送鑑之硬幣24元,非惟是否與王○○等人犯行有關不能任予推測,是否為扣案之物,亦屬可疑,洵不足充為認定辰○○等3 人有何侵權行為之證據,或藉以佐證渠等偵查中自白供述之供述。

⑸扣案剪刀1 把:該剪刀為員警在吳○○家中抽屜取得,係被

害人家中之物,已據丙○○在刑事案件證述明確(128 號卷第29頁)。雖癸○○曾另證稱:該剪刀是我所購買等語,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128 號卷第26頁反面)。然觀之此一剪刀事後發還趙○○等情,同經趙○○證實(4 號卷二第57頁),並有贓物領據可稽(6431號卷第28頁),應以證人丙○○所述為可採,故該物既非與犯罪有關之物,自無從資為認定辰○○等3 人殺人之物證。

⑹扣案菜刀1把:

①汐止分局員警係自吳○○夫婦住處之案發現場廚房刀架上扣

得菜刀1 把,並自該把菜刀上採得毛髮1 根,經送鑑驗結果顯示,該毛髮與死者吳○○毛髮特徵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0年4 月2 日刑醫字第2426號鑑驗書可稽(10號卷二第417 頁),足見當時在吳○○住處查扣之菜刀,確係用以砍殺吳○○夫婦之兇器。

②惟該扣案菜刀原由海軍陸戰隊第99師軍法組保管(10號卷二

第377 頁),嗣因該軍法組移編裁撤,改為無軍法單位之編制,海軍陸戰隊守備旅曾以90年5 月25日擊人字第2175號函覆表示無法協助提供本案相關證物,有該函在卷可考(4號卷八第196 頁)。其後經國防部多次清查仍無所獲,亦有國防部軍法司92年11月20日法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再更㈠卷一第210 、211 頁)。終於同年月27日國防部海軍總司令督察長室以湯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目前扣案之菜刀予臺灣高等法院,函文載稱:陸軍陸戰隊前第99師軍法組於軍法改制時,曾於該組後方埋藏菜刀1 把,嗣經派員挖掘尋獲無任何標記之生鏽菜刀1 把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再更㈠卷一第212 頁)。而為確認該菜刀與作案兇刀是否同一,臺灣高等法院雖將之送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及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為鑑定,結果據覆:「無法找出扣案菜刀與送案菜刀明顯不同之處」等語,有國立臺北科技大學93年5 月21日

(93)北科大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執行報告乙份暨相關光碟附卷可參(再更㈠卷三第194 至206 頁),然因該菜刀保管流程控制不當,是否為同一之物,已非無疑。

③上開扣案菜刀1 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另選任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為鑑定機關而經鑑定,結果認為:經以實體顯微鏡檢視結果,金屬部分均出現銹蝕情形,破壞原始刀面上紋痕,嚴重影響菜刀刀刃細部紋路特徵,不適合製作工具痕跡樣本,更無法供進一步比對等語,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再更㈠卷三第55頁),可見無從憑以進行刀紋比對鑑定。又姑不論現在扣案之物是否為原來扣案之菜刀,縱認同一,因該菜刀上未留存辰○○等3 人中任何一人之指紋或其他跡證,則該菜刀與辰○○等3 人間缺乏聯繫事實之證據,亦不得充為辰○○等3人有參與殺人行為事實之證據。

⒊關於現場鑑識採證所得之跡證,經鑑驗未顯示有與辰○○等

3 人相關之事證:⑴血指紋部分:

①案發現場經採證送鑑比對結果,據汐止分局80年12月6 日汐

警刑三字第13213 號函載明:「有關吳○○、葉○○夫婦命案現場僅採得嫌犯王○○之指紋,並無辰○○、子○○、未○○等3 人之指紋」(23號卷第107 頁)。

②汐止分局另曾以80年12月6 日汐警刑三字第13213 號函覆本

院刑事庭,並檢附命案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上載明:在被害人吳○○之薪津袋背面所採血跡指紋,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之前科犯王○○之右食指指紋相同(23號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同函內說明欄並敘明「有關吳○○、葉○○夫婦命案現場僅採得犯嫌王○○之指紋,並無辰○○、子○○、未○○等3人之指紋。」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另再函請汐止分局將現場採得之指紋3 枚鑑定結果送法院參辦,經汐止分局以81年7 月1 日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覆略謂:「有關本分局偵破辰○○等盜匪乙案,現場所採得之3 枚指紋皆為犯嫌王○○所有」等語(10號卷第252 頁至第253 頁)。足認現場查獲之指紋,與辰○○等3 人無關,無從以王○○之血跡指紋證明辰○○等3 人涉案。

⑵毛髮部分:

①汐止分局汐警刑三字第7793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另搜

獲之菜刀上毛髮,經檢驗為死者吳○○所遺留之頭髮」(10號卷一第253 頁、卷二第417 頁)。

②刑事警察局82年8 月25日刑醫字第59005 號函臺灣高等法

院載明:「汐止分局80年4 月1 日送驗吳○○、葉○○之毛髮共12件,編號①②⑩為浴室水管內、漏水孔、毛巾上所採之毛髮,經與其餘毛髮(編號③④⑤⑥⑦⑧⑨⑪⑫)為採取死者之頭髮、陰毛,及死者兒、女、葉○○、楊○○、陳○○等人之頭髮)鑑定比對結果,⑩之毛髮特徵與死者毛髮類同。即非辰○○等3人所有,故無需採取3人之毛髮及再送驗原現場查扣之12件毛髮比對鑑定」等語(16號卷第182頁)。即根據鑑驗結果,現場扣得之毛髮,非辰○○等3人遺留之物,與彼等無關,則所搜獲之毛髮,亦無從證明辰○○等3人參與殺害吳○○夫婦之行為。

③辰○○、子○○於警詢中自白,均謂渠等於強姦、殺人後,

曾在吳○○夫婦住處浴室內「洗澡」或「脫下衣褲洗去血跡」云云(6431號卷第16、22頁)。王○○更供陳指稱辰○○等3 人均有在命案現場浴室內清洗云云。凡此果均屬實,則該浴室內極可能留存辰○○等3 人遺留之毛髮,但事後鑑識竟全未採得其等之任何毛髮跡證,是渠等關於在凶宅浴室內洗澡之自白,已明顯欠缺佐證。

⑶吳○○夫婦遺體指甲留存血跡部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在鑑驗書載稱:「⒈吳○○指甲經化驗結果血跡均呈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作血型化驗。⒉葉○○指甲經化驗結果血跡呈陽性反應,但因量少無法作血型化驗」等語(10號卷二第416 頁),即無何辰○○等3 人參與殺人行為而在現場留存血液之積極證明。

⒋依吳○○夫婦屍體、遺骸之驗斷及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憑認辰○○等3 人有參與殺害吳○○夫婦之行為:

⑴參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0年3 月24日吳○○

及葉○○驗斷書之記載(相驗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9頁)如下:

①吳○○部分:

A.屍身所附衣物狀況:汗水短褲(均染血紅色),頭東腳西,俯臥拴臥室門內側。

B.身長:163公分。

C.體形及營養狀況:中等。

D.頭面頸部:前面銳器創18刀,長度各約4 至12公分不等、寬度約為1 公分、深度約為1 至2 公分不等。後頭部偏左側銳器創10刀,長度各約6 至12公分不等、寬度各約1 至2 公分不等、深度各約1 至2 公分不等。

E.胸腹部:右前肩部銳器創,長5 公分、寬1 公分、深2 公分。

F.背腰臀部:右後肩部銳器創,長4 公分、寬1 公分、深1 公分。

G.四肢部:右上臂前側銳器創3 ×1 ×1cm 、4 ×1 ×1cm2處、右上臂外側銳器創3 ×1 ×1cm 、左上臂前側銳器創3 ×

1 ×1cm 、左前腕部銳器創6 ×1 ×1cm 、左大腿前側銳器創:長9 公分、寬4 公分、深3 公分、左手無名指斷缺、小指斷折。

②葉○○部分:

A.屍身所附衣物狀況:粉紅色上衣、黃、藍、紅色3 色直條紋睡褲,臥於床邊地上。

B.身長:149公分。

C.體形及營養狀況:中等。

D.頭面頸部:前面銳器創12刀,長度8 至12公分不等、寬1 至

2 公分不等、深1 至2 公分不等。後側偏左,銳器創18刀,長度4 至12公分不等、寬1 至2 公分不等、深1 至2 公分不等。

E.胸腹部:左上胸銳器創,長3 公分、寬2 公分、深2 公分。

F.背腰臀部:右後肩胛部銳器創,長5 公分、寬1 公分、深3公分。

G.四肢部:右手無名指斷折、右手掌銳器創,長3 公分、寬1公分、深1 公分。左腕前側銳器創2 處,分別為6 ×1 ×2c

m 、7 ×1 ×2cm 、左腕後側銳器創3 刀,分別為12×4 ×2cm 、8 ×2 ×1cm 、7 ×2 ×1cm 。左手背銳器創2 刀,分別為3 ×1 ×1cm 、4 ×6 ×1cm 。右下臂前側銳器創,長3 公分、寬1 公分、深1 公分。

H.泌尿生殖部、其他部份:無故。③據此相驗驗斷結果顯示,吳○○所受刀傷絕大多數集中在頭

、面、頸部,共28刀。至於胸腹部、背腰臀部則各僅1 處,四肢部刀傷7 處,相較於頭、面、頸部,傷痕明顯為少。而葉○○身體之刀傷亦絕大多數集中在頭、面、頸部,共30刀。至於胸腹部、背腰臀部各僅1 處,四肢部刀傷7 處,相較於頭面頸部,傷情有明顯差異,但與吳○○受傷之特徵相同。經參與鑑定之人員蕭開平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到院證述稱:從頭顱骨來看,葉○○很多的傷害主要在頭顱骨,其中下巴連同臉部有10幾刀,已砍到顏面骨消失,據此2 人之驗斷書,已可見兇嫌對其2 人下手,多針對於其2 人頭、面、頸部,致刀傷均集中於該部位等語(再更㈢卷五第74頁)。此等情形與王○○最初在軍方偵查及警詢時所供述其因怕被害人認出,因而持刀殺人之情,實屬相符,蓋若係數人亂刀砍擊,反存有為何出現集中於頭、面、頸部,且多有平行性傷痕之疑問。

⑵事發現場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迭經現場勘驗,嗣並曾取出

吳○○夫婦骸骨選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而由該所專家以骨骸刀痕角度鑑定方法有關行兇刀器種類及行兇人數之鑑定,並提出第0480、0666號鑑定報告(4 號卷十二第9頁起),且曾委由中央警察大學就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加以審查鑑定,而經提出該大學95年4 月1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就此鑑定報告意見之是否可採,實務上認應審查之事項包括:⑴該科學的理論是否是可以被實驗檢證,如可實驗,已經實驗過了嗎?⑵有無在可以公開審視下之科學出版物發表過?⑶已知或潛在之錯誤比率有多少?⑷有無標準控制操作流程?⑸在相關領域是否被普遍接受?等項,該等審查標準,客觀上屬合理檢視各類科學證據憑信性之項目,應可資為審認之基準。而上開法醫研究所骨骸刀痕角度鑑定方法,經參與鑑定人員蕭開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此方法是第一次應用在刑事鑑識,是鑑定小組形成的理論。當時沒找到這方面的科學測量文獻,也沒有實際案例,鑑定小組當時也沒實際測量人類骨骸刀痕角度經驗,學界與實務界,也沒有骨骸刀痕角度測量的標準作業流程(SOP );本件鑑定使用的儀器一種是超音波,一種是電腦斷層掃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是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瞄後之影像測量。另鑑定報告附圖1 甲、乙、丙是吳○○檢測結果,共有7 處刀傷,其中4 處有測量角度,另3 處沒測量數據,此7 處刀傷沒有顱骨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的準確性;吳○○共有27處刀傷,編號9 傷口,依鑑定報告附圖第21,第29頁所示,以超音波與電腦斷層掃瞄結果,分別為:19度(誤差3 度)、24度(誤差2 度),相差達5 度,這差距應該在同一範圍;有關葉女編號12記載有誤,編號17部份,雖於報告第24頁記載寬0.25公分,於40頁記載0.3 公分,還算可以,這有時候很難研判,0.25四捨五入也是0.3 ,這應該還是容許範圍;葉女編號8 部份,報告第25頁記載寬0.1 公分,第39頁載為

0.05公分,四捨五入,實在查不出來;葉女編號41部份,於報告41頁載角度為0 至3 度,雖沒測繪形成刀痕之夾角白線,但只要拉一拉就知道;葉女編號8 、14部份沒有顱骨外板剝落情形,但編號9 、17、19、20、23、25、29部份,有顱骨外板剝落情形;法醫研究所檢送之實驗,是以豬頭骨作實驗,將豬頭置放桌上直接拿刀砍;T 檢測法是請公共衛生學系的研究生作複驗等語(再更㈢卷五第69至129 頁)。而蕭開平既明確表示:對於本件骨骸刀痕角度(刀刃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之角度)之測量,乃以電腦斷層或超音波顯現之角度,以手工測量,用目測來量,而使用超音波與電腦斷層二者分別測出同一傷口之刀痕角度,前者,利用骨頭與空氣之對比,後者,利用電子經水的傳動,到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二者均係針對骨頭之對比,理論相似,惟有些許差距等情(再更㈢卷五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可見鑑定結果確有誤差存在,在精準度上非無可質疑,且如前述,同一傷口以不同儀器測量刀痕角度,出現5 度之差;且本鑑定相關之實驗未以同一方法實施複測,僅以豬頭為實驗,又對於測量刀痕角度,係針對70餘個刀痕,選用其中數個骨骸傷口較單純之刀傷,有些刀傷並未提出於鑑定報告等情,亦經蕭開平陳述無誤(再更㈢卷五第97頁反面以下),則關於鑑定選樣之樣本是否適當、充足,已洵堪疑。再者,蕭開平雖曾各以「刀器工具痕跡中刀器與生物動力學之研究」、「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為題撰寫研究報告,先後投稿而經刊登在西元2007年鑑識科學研討會論文集第l55 頁及美國法醫學誌西元2011年第56卷第4 期。然該等研究所用之儀器,分別為刀器角度測量儀、刀器工具痕跡模擬平台、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再更㈢卷五第l19 頁背面)及數位式3D立體顯微鏡(同上卷第122 頁),與前開鑑定報告所用工具不同,則以上開基準加以檢驗,已難遽認鑑定報告所用測量方法已為科學界普遍接受。此參照刑事案件另行選任之鑑定人即知名鑑識專家李昌鈺於刑事再審案件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為Journal of Forensic 雜誌編輯之一,蕭開平所寫屬個案研究報告性質,還不算科學論文,該雜誌若接受而刊登,其他法醫看了也許會表示看法,因此,科學上新方法須經過長時間,各方的質疑、討論,且在美國,也不是科學論文接受的,所有的法醫專業領域就會認為正確等語(再更㈡卷七第38頁背面、第39頁),是就此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用鑑定方法,難認已符於科學證據之要件,即不能端憑此為認定何人行兇之證據。又扣案菜刀,原經洽請軍事單位檢送而分別據覆未獲移交,嗣後雖經謂覓得,但其上覆以膠帶包裹,且曾經埋入土中,因生鏽而無法鑑定其刀紋,已如前述,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4

80、0666號鑑定報告,以吳○○夫婦遺骸骨骼之刀痕進行鑑定,乃單憑被害人骨骸之「刀痕角度」逆推兇器種類,所為鑑定因乏學理依據,不具專業領域內之普遍接受性及可信賴性,且鑑定報告所使用統計學上之T-檢測法亦不符統計學方法及學理,又在鑑定之實施上,欠缺得重複實施之精確實驗紀錄,因認法醫研究所就受囑託鑑定之事項,除經採取己○○、乙○○檢體比對DNA ,鑑定骨骸確為吳○○夫婦外,其餘第2 、3 、4 、5 、6 項之結論可憑性有疑,報告中以「骨骸刀痕角度」研判兇器種類、形狀部分,自不能採據為認定殺害吳○○夫婦之兇器至少有菜刀、水果刀、開山刀3 種,且行兇者應有2 人以上之證據。

⑶法醫研究所同上鑑定報告,就有關於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

部分,認定:「㈡被害人遭殺害後如遭更換衣服(上衣)所形成之血跡型態應為轉移或擦抹性血跡,本案由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背部所發現多處中速度之噴濺血點及經分析命案現場錄影帶衣服(上衣)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衣服(上衣)上小血點為被害人遭砍殺時受傷出血噴濺所致,故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砍殺時所穿。㈢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右背部暈染血跡中有一顏色較深之線條,其位置恰於被害人右背肩胛骨部傷口部位,但檢視被害人右背部傷口為生前傷且呈橢圓形之魚嘴狀及帶有收尾之銳器切割傷,而傷口附近無大量血跡,有關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是否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其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鑑定。」(4 號卷十二第19、20頁)。又在綜合研判欄記載:「㈠依女性被害人衣服(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女性被害人陳屍所穿著衣服(上衣)應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㈡女性被害人陳屍所著褲子於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及該女右肩胛骨刀傷處,其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等節,因送鑑時即存之資料有限,尚屬無從鑑定」等語(4 號卷十二第20頁)。是其依葉○○遺體被發現時所穿著上衣之噴濺血點及血跡暈染分佈情形,研判其陳屍時所穿著之上衣為頭部遭兇器殺害時所著,即於死亡後未曾遭更換。此與辰○○、子○○自白葉○○死亡後,為避免為人發現強姦犯行而更換葉○○衣物云云,明顯不符。此再參核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案件再審程序選任李昌鈺為鑑定人進行鑑定,據提出鑑定報告意見認定:女被害人內褲沒有被撕破,內褲的陰道口和臀部附近,都乾淨沒有染血,亦無精液及穢物發現,並沒有被性侵害的痕跡…葉女上衣的背後似有割裂痕,衣褲血跡清晰,並無拉擦形狀的血跡,證明葉女的衣褲沒有被換過(見該鑑定報告第35頁第7 點,外放)。而葉○○遺體右肩胛骨刀傷處,鑑定報告敘明所穿著之衣服(上衣)有無破裂一節,因送鑑時之資料有限,法醫研究所表示無從鑑定,已如前述。雖證人即承辦員警李秉儒在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先後證稱:「葉○○褲子沒有破,衣服沒有破」云云(10號卷一第17

9 頁反面)、「葉○○衣服及褲子沒有破」云云(4 號卷六第46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嚴戊坤亦證稱:「她的衣服的確沒有破」、「葉女背面的衣服沒有破」云云(4 號卷六第16

1 、177 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瑋庭證稱:「女姓屍體的衣服沒有破,因為我是親眼目睹,可以確定」云云(4 號卷五第88頁)。證人即相驗檢驗員劉象縉證稱:「衣服沒有破,身上有傷,應該是這樣,當時是有這樣講,我去驗的時候,衣服已經脫光了,所以並沒有看到,我去了以後,葬儀社才幫我把死者的衣服脫光... (問:女性死者右後肩胛所受之創傷,你在檢視時有無特別注意刀傷是否穿破上衣?亦即當時死者所穿衣服在該刀傷部位有無破裂?你能否確定?)(提示卷附照片)我相驗的時候衣服都脫掉了,我沒有看衣服有沒有穿破」等語(4 號卷四第114 頁)。然依現場照片與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顯示案發現場凌亂,吳○○夫妻躺臥在地,血跡斑斑,而葉○○右背部暈染血跡中有一顏色較深之線條,其位置恰於葉○○右背肩胛骨部傷口部位,此傷口在整個案發現場背景下,並無特殊之處,故此情是否為李秉儒、劉象縉等人所注意及之,自屬可疑。即嚴戊坤亦已於刑事再審程序到庭證稱:「我沒有刻意去看」等語(

4 號卷六第161 頁)。是前開數名證人證稱葉○○衣服未破一節,是否漏未仔細檢查葉○○之外衣而誤認,明顯有疑,不能認為可取,即無礙於上開認定。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再審程序選任為鑑

定機關進行鑑定,據提出如上述之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號鑑定書,該鑑定意見關於吳○○夫婦傷創鑑定之結果(4 號卷第39頁起),認定:

⑴相驗紀錄、現場照片與錄影帶中屍體外傷分析:

①依相片、相驗錄影帶、相驗紀錄卷宗研判為主臥室入口,可

見房門已半開,房門口血跡:沿房門下緣有一水平整齊之界線,顯示房門原為關閉狀態。房內近門口俯臥者即為吳○○,其頭部附近有大片濃厚凝固血液,死者所著汗衫褲子均遭血液濡濕。房內再進去為死者葉○○,位置恰於床緣前地板上,也呈俯臥姿勢,周圍有凌散衣物及棉被,稍後方有一梳妝檯之沙發圓凳,凳旁為床舖。

②進入房內所攝相片顯示吳○○及葉○○2 人身上軀幹及四肢

無固定綑綁束縛痕跡,而2 人均有多處防禦傷。包括吳○○左手無名指切斷痕,無名指遠端斷落於入門口不遠處;葉○○左腕橈、尺骨末端之銳創砍痕。

③葉○○頭部及背部特寫,死者趴臥臉向左側,頭部在照片中

央,枕部、左耳後、左顳部有多處砍劈刀傷。身體在照片左上方,衣物尚未褪去,維持前照片原樣。右肩有一黃色箭頭,箭頭指示部位衣服上有一血液浸染較深之痕跡,下方模糊可見一水平傷口,衣服上有中速度噴濺血痕,但無法研判血液浸染較深之痕跡是否為衣物割破裂痕。

④葉○○仍維持俯臥姿勢,頭在照片左邊,但衣服被鑑識人員

向上撩起,在右肩部肩胛骨上可以見到水平走向向左側收尾之銳器切割傷。

⑤葉○○除去衣褲面向上之照片,死者頭部正面遭嚴重攻擊,

由傷口研判應為遭重型銳器砍劈傷,觀察傷口位置,發現傷口分布左側為多。左臉頰嚴重銳器切割傷,左鼻翼,左顴骨突起至左上唇位置組織嚴重破壞缺損。左手腕有防禦傷,在砍劈下幾乎齊腕切斷。但右臉頰則只有右嘴角下水平垂直兩處傷口。

⑥吳○○呈俯臥,臉偏向左側,後頭部及左臉頰有砍劈刀傷,頭部附近有大量血液,衣服被血液均勻滲透浸濕。

⑦順序照片顯示出吳○○臉部,手臂,及左大腿刀傷情形特寫

。死者雙手另有防禦傷未在照片中顯現,參考原法醫相驗報告記載兩手各有3 處刀傷。

⑧審視勘驗時之現場影像證物及參考驗斷書記錄,推定死者吳

○○及葉○○2 人身上軀幹及四肢並無固定綑綁束縛痕跡,兩人有多處防禦傷。兩人所受刀傷數目在頭頸部:吳、葉2人分別為28刀及30刀,胸腹部:吳、葉2 人各1 刀,背腰臀部:吳、葉2 人各一刀,四肢部:吳、葉2 人分別有7 處及10處創傷,2 人合計刀數為79刀。

⑵骸骨檢查分析:

①刀傷位置分布:葉○○骸骨刀傷痕跡分布與現場照片及相驗

紀錄吻合,刀傷分布以左側為主。而其右肩胛骨上之刀傷於右肩胛骨平躺解剖姿勢時,與體表之刀傷方向成90度,支持死者受傷當時為右手向上高舉護頭之姿勢。吳○○骸骨刀傷分布亦與照片及相驗紀錄吻合,刀傷主要分布在頭部、兩手。由身上軀幹及四肢無固定綑綁束縛痕跡,並有明顯防禦性傷口,推定吳、葉兩人均有抱頭姿勢下防禦行為,致軀幹四肢受傷,且造成頭部無一致方向性之刀痕。依被害人失血及受傷之情形,其被害之後當非立即死亡。

②破壞之嚴重度:觀察刀傷深度達顱骨整個厚度,與造成顱骨

骨折者,吳○○多於葉○○,因此吳○○所受攻擊較嚴重。⒍臺灣高等法院於刑事再審案件第二次更審程序中選任李昌鈺

為鑑定人,而經李昌鈺於97年6 月20日現場勘驗,並進行現場重建鑑定工作,繼於98年7 月30日提出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再更㈡卷外放),載明其鑑定意見如下:

⑴現場重建,無論在科學理論上及實務操作上,均為刑事鑑識

界及法學界認同。現場重建係根據原始現場資料及物證檢驗結果,去了解犯罪的事實與過程。因此,現場紀錄越完整,物證檢驗越周全,則現場重建工作越正確。本案現場記錄並非完善,屍體相驗,物證搜集亦有瑕疵,故僅能做到局部重建工作。

⑵血跡分佈及重建:本案因原始物證,如床單、棉被、枕頭、

被害人血衣、原有傢俱均已不存在,故無法用第一手的血跡證據做重建工作。本案又因原始現場記錄,血跡大小尺寸、種類、方向均缺乏現場照片之鏡頭資料、方向角度均未記錄,錄影帶亦因光線太暗,故亦無法作血跡模擬重建。唯一可能的方法係將現場照片放大到原本尺寸,直接由照片上的血跡種類,及照片上的血跡分佈情況,進行重建(見報告第11頁)。

⑶現場重建:在血跡形狀及方向重建方面:原始現場照片顯示

有大量血跡在現場,血跡形狀主要有中速度噴濺型血跡、接觸轉移型血跡、流轉型血灘血跡(見報告第20頁)。在現場重建上,血跡形狀及噴濺方向極為重要,不但可推測被害人及兇手的位置,且可能推算所用的武器、種類及行兇過程。然而本案因原始欠缺,紀錄不甚完整,物證亦未保存。因而無法作完整現場重建,僅能根據既有資料作局部重建。依據現場邏輯而採用排除法重建(見報告第21頁)。

⑷藉由以上說明,可知李昌鈺是經由資料分析、現場還原、血

跡分佈及重建程序,以科學方法進行犯罪現場重建,鑑定結果發現以下跡證,其中除空間度量等部分外,得供作驗證相關證據資料參考之鑑定意見,包括:

①現場重建第4 點噴濺形血跡方向及角度重建部分,記載本案現場有大量噴濺形血跡,主要分佈於下列地區:

A.床右邊枕頭牆上共有2 點噴濺血點,這些血點與cast-off形態一致,證明被害人之一原在右床而頭上方被攻擊。1 束長頭髮斷落在枕頭上,證明女被害人可能最初被砍殺的位置是在右側床頭附近,半坐起狀態。

B.床左邊大量血灘及噴濺型血跡證明被害人被攻擊砍殺大量流血。這些血跡極可能為2 位被害人的血,但因為現場未收集血跡證據,故無法作DNA 或血型鑑定,亦因此無法進行進一步的重建工作。

C.有18點中速度噴濺型血點在床頭左側與化妝台中間,這些血點經影像強化處理後,發現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上方6點成圓形血點,這些血點的血源是與血點平行,由左向右噴濺。第二類共12點成橢圓形血點,這些血點的血源是由下而上、由左向右噴濺形成。由於欠缺血跡尺寸,確切之血跡噴濺角度無法被得知,然而自血跡形狀、高度和位置,可推論得知被害人原本站立位置,1 靠近化妝台被砍殺,向下滑倒時再度被砍。

D.左床邊裙:大量血跡分佈於床邊裙上:

a.邊裙右區共約166 血點。

b.邊裙中區共約132 血點。

c.邊裙左區共約78血點。大量血痕及血點在左側床上、邊裙上的血點大致是由下向上噴濺型血點。這些血點證明被害人倒地後,在此處被連續砍殺。

E.化妝台血跡:大量血點血跡分佈於化妝台面及前側。

a.化妝台面右側共約50血點,大部份是垂直慢速度滴血點。血源是由上而下。

b.化妝台面左側共有10點血痕(血點)。這些血痕可能為血手指接觸轉移而形成。

c.化妝台前側:大量血跡在化妝台前側、抽屜表面。這些血跡是由上而下「滴血」形成。化妝檯面上的名片上無血跡,而名片下疑有血跡,說明名片在滴血以後,落在化妝台面。化妝台第2 個抽屜稍稍拉開狀,其內衣物上有疑似血跡。這些血跡推論兇嫌可能先拉開抽屜找尋財物驚醒被害人。被害人站立在化妝台前被砍殺,而至流血滴入抽屜。

F.紅色小圓椅:多種血點及血跡在紅色小圓椅表面。這些血跡血點形狀及噴濺方向,因圓椅本身為紅色,缺乏血跡噴濺現場照片,故無法判斷。唯可證明當血跡噴濺時,無人在圓椅前方。

G.衣櫃因缺少現場照片,相關重建工作在此無法進行。

H.五斗櫃:大量血點在五斗櫃表面。因係翻拍錄影帶照片故極不清晰,經影像強化處理後大量噴濺型血點,血源由下向上,由右向左。被害人在倒地後,被砍殺而造成此類血點。在血點形成時,無人在被害人與五斗櫃之間。

I.五斗櫃與房門之間的地上:大量血點在地板上,這此血點形狀圓整,證明在噴濺時及行兇過後並無人在此空間。

J.女被害人衣服血跡:現場女性被害人衣褲上的血液噴濺痕相當完整,顯示這衣褲就是在她被砍殺當時所穿者的,地面上也沒有「拖拉型」(smeared )的血液痕跡,顯示女性死者於被砍殺倒地之後,並沒有被換穿過。

K.男性被害人動線:床的左邊枕頭處有大量血跡,研判這是男性被害人驚醒起身時最初開始遭砍殺的位置。男性被害人被攻擊後,手扶化妝台站立起來,繼續被攻擊,倒向五斗櫃前也許成半坐姿,繼續被攻擊,最後俯臥在五斗櫃與門口之間,兇手極可能於死者右前方,連續砍擊死者右側頭部多刀。死者的四肢肩部共有9 處抵抗型刀傷,證明死者被砍時亦屬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共有28處刀傷,頭部右側有多處平行傷口,係死者倒地後被連續砍殺之結果。此表示兇手係在死者之右前方,且無人在死者及五斗櫃之間。

L.女性被害人動線:床的右邊枕頭有1 束長頭髮及大量鮮血,證明這是女性被害人最初被攻擊的位置是在床的右側,被驚醒後頭部稍離開枕頭。左後方床面上,及床左側邊裙有大量中速度噴濺痕,證明女性被害人曾起身移動至床左側,同時在該處被砍殺。女性死者倒臥地面上也沒有「拖拉型」(Smeared )的血液痕跡,顯示女性被害人被砍殺倒地之後,很快失去意識,其身體和衣著並沒有明顯被移動。被害者左右平均有抵抗傷,可見死者在被砍殺時係清醒。死者頭面頸部前及後側偏左共有30處刀傷。頭部左側有多處平行傷口,顯示兇手係在死者左側進行砍殺,且無人在死者與床之間(見該報告第23至33頁)。

②現場重建結論:

A.本案為第一現場。

B.行兇動機:原本並非蓄意謀殺,而因竊財驚醒被害人而殺人。

C.行兇手法:被害2 人共有79處刀傷。79處刀傷並非砍殺79次(也許1 刀多傷),並無如原起訴書所描述之警棍或其他鈍器傷。

D.傷口狀態:許多傷口皆深及死者骨骼,證明兇手孔武有力,揮刀速度及弧度均大,以致造成深度傷痕。傷勢屬於狂怒下攻擊的類型。兇手行兇是時可能為瘋狂狀態,或是處於受藥物影響的狀態。

E.平行性刀傷:被害人頭部多處連續型傷口,且刀傷呈平行狀況。說明兇嫌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不變,並於很短的時間內連續砍殺造成過度傷害。

F.防禦抵抗傷:兩名被害人手部皆有防禦抵抗傷,且男性被害人左手無名指被斬斷,證明於被砍殺時,2 位被害人均清醒,並有抵抗。

G.女性被害人衣著:女被害人內褲沒有被撕破,內褲的陰道口和臀部附近,都乾淨沒有染血,亦無精液及穢物發現,並沒有被性侵害的痕跡;葉女右肩胛骨的傷口為砍切傷,扣案菜刀亦可能造成類似形狀之傷口。葉女上衣的背後似有割裂痕,衣褲血跡清晰,並無拉擦形狀的血跡,證明葉女的衣褲沒有被換過。

H.雙人床:放置在床上的抽屜、信封和紙張並沒有沾染血跡,此些物件明顯是於行兇後被放置於床面上的,所以行兇順序應是:進入公寓後,進入主臥房、先打開五斗櫃驚醒男被害人,接著砍殺男被害人,再驚醒女被害人,接著連續砍殺女被害人。二位被害人皆倒地上後,兇嫌繼續連續砍殺以確定被害人已死,最後再拉出抽屜搜索財物。

I.放置在床上的抽屜,其內邊左上方似有迷糊的指印,可能是兇手觸摸所遺留的。

J.床上發現大量血跡及1 束頭髮,男女被害人最初是在雙人床上枕頭附近被驚醒後遭受攻擊的。

K.化妝台表面及附近地面有多處垂直型滴血,證明被害人最初曾經在床附近站立同時被砍殺。

L.雙人床、五斗櫃及牆邊地上,四週均有大量的、非常完整的噴濺痕及滴血,沒有人體或物件阻擋的痕跡。從現有的證據看來,可以肯定沒有多人在場犯案的跡證。

M.現場棉被血跡形狀與死者陳屍位置及血跡形狀不符,棉被血跡大部份屬接觸轉移型,而且沒有割裂痕,說明棉被位置於事後被移動過(見報告第34至36頁)。

N.地上發現有2 種可疑血鞋印,但排除了一種現場人員留下的鞋印,所以只有一種圓點型的血鞋印,這種鞋印可能是兇手遺留的,而現場並無其他種類鞋印發現(見鑑定報告第40頁),顯示該辰○○等3 人於事發時可能不在犯罪現場。

⑸考之上述李昌鈺以刑事鑑識科學方法重建現場所為血跡噴濺

之記載,核無違經驗或邏輯之處,所用方法復為刑事鑑識科學常見之方法,並無不合前述檢視科學鑑識之各項標準。此再徵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號鑑定書,其中關於兇殺現場血跡型態鑑定結果(4 號卷十二第20頁以下),認定兇殺現場血跡狀況為:本案兩名死者陳屍於主臥房地板,男性被害人(吳○○)靠近門口,女性被害人(葉○○)則位於床邊地板。血跡分佈經檢視相關資料後,看到門口有一血灘、男性被害人衣物沾染有大量血跡、門口地板發現有血點、一截遭砍斷手指及一只脫落門鎖、地板棉被上有印染血跡及血點、女性被害人陳屍位置旁床緣有大量印染血跡及血點、床緣下方床罩垂下面有血跡及血點、梳妝檯上有血點及擦抹痕、梳妝檯抽屜面有噴濺血點、梳妝檯與床頭櫃間牆面上有噴濺血點等語。與上述李昌鈺鑑定報告血跡噴濺之記載,並無相違之處。堪認上述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血跡噴濺情形,足作為核視辰○○、子○○與王○○、甲○○自白供述真實與否及辰○○等3 人有無參與殺人行為認定之證據。至同上鑑定報告關於兇嫌活動空間、替代家具尺寸微許出入部分,其空間計算範圍因確有可能存在出入,固不足以採據,但猶無礙於其他部分之鑑定意見是否可取,家具尺寸及空間計算之出入部分,亦不影響其餘鑑定意見之可信性。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其鑑定結果雖提出諸多質疑,然均屬片面之意見,此雖為原告所引據,但原告本為負擔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對此加以質疑,卻未能進一步舉出證據方法加以反證,自不能認為有據。且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關於吳○○夫婦傷創鑑定之結果,亦與此相符,應堪採認。而據此鑑定結果如上,已顯難逕認事發時除王○○外,尚有其他共同行為人在場參與殺人行為,辰○○等3人援此為證,抗辯未有參與殺人之事實,尚非無據。⒎原告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雖均質疑本件殺人行

為不可能僅由王○○1 人單獨為之。但此首應釐認者,乃縱非王○○1 人所為,仍非可從上述自白供述及證據資料,證明為辰○○等3 人共同行為,甚或當然推謂必有渠3 人參與其中,是此推論質疑,實無從憑為認定行為人為何之主要論據。再者,從王○○、甲○○、辰○○、子○○警詢、檢察官訊問或軍事檢察官訊問所為自白供述,固然可使人產生積極懷疑。惟除上開證據之矛盾、不足等理由外,從以下情狀,本院更認難以從上述自白供述或其他證據資料,檢擇得出有利於原告主張判斷之心證:

⑴關於自白供述之任意性部分:甲○○及辰○○3 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果係出於自由意思而坦認,且對於殺人、強姦、強盜等公知之重刑犯罪構成事實俱加以具體供述,無圖逃免其他罪行,縱對於共犯有無、何人共犯、共犯參與程度出於迴護或恩怨而隱瞞、增添,但常情即已無再加隱瞞自己行為之細節實情之必要,何有前後、互相供述無論觀乎自己或他共犯行為之情節均有眾多重大出入之可能,且斯時距離事發時間雖近5 月,但仍非久遠,若確參與此犯行重大,行為人對於重要情節必當時刻叨記不易抹滅,然王○○等5 人供述存有如此之重大歧異處處,均顯可疑。又如認王○○等5 人在偵查中供述均為可採,則何者可採、何次供述可採、何以其後否認之供述即不可採、何以偵訊中自白供述可採,否認之供述即不可採等節,均難有充足支持之證據與理由。

⑵關於行為動機與多數人參與必要性部分:依王○○自白供述

,其因在外欠債而需款,自始即出於行竊取得財物之目的,意非在強劫。而竊盜重在隱密竊行,吳○○夫婦住處又非有龐大財物需多人勞力搬運之處所,王○○豈可能呼朋引伴備齊眾多人力、持用多數凶器圖取伺機壓制屋內人員,且王○○前甫於80年2 月間即曾侵入事發地點行竊,非初次在該場所涉犯,斯時亦未有證據顯示曾糾集其弟甲○○或第三人參與,參照王○○該次行竊事後無證據顯示吳○○夫婦有報案失竊之紀錄,則王○○該次竊盜所得財物應屬非鉅,甚至價值低微而未遭發覺,則其因在外欠債需款孔急,又非可高度期待竊得大量財物,豈有召集多人參與分潤犯罪所得之必要。且王○○等4 人若均在4 樓吳○○夫婦住處內犯案,甲○○則在1 樓大門外把風,彼此相距甚遠,如有遭發覺之危險屆臨,甲○○將難以示警,即失功用,王○○與甲○○所陳情節是否可取,明顯可議。

⑶關於凶器來源部分:王○○等5 人自白供述持用之凶器,除

菜刀、警棍外,其餘凶器悉未經查得,有贓物保管收據(本院卷案二第287 頁)可佐。而扣案菜刀為被害人家中原有,另查扣之剪刀亦為被害人家中之物。查考5 人供陳所用刀具、種類來源、持用人陳稱不一,行為後湮滅方法、執行者均異,已俱如前述,而伸縮警棍據王○○所陳未用於殺人,但詳繹其情,乃謂有攜帶、無使用,此情與最初自白供述所陳

4 人分持4 把刀具使用互核,將發生其中1 人雙手分別持刀及持棍之情形。果此,該人勢必將難以參與押人或搜索財物之行動,如何參與自白供述所陳之犯行,已明顯難能,且若確係5 人共乘2 部機車抵達事發現場,王○○原供陳乃辰○○等3 人自行隨身攜帶3 把開山刀提出使用,實非合理,若認可信,則亦與關於懷疑葉○○肩胛傷勢非可能類如菜刀、開山刀類刀器造成之推論不謀。而王○○1 人原無使用多件凶器之必要,其於平時備妥多種刀械進而提供予眾人使用,是否符實,亦有可疑。

⑷關於吳○○夫婦未能即時抵抗、求救而被發覺部分:

①吳○○夫婦係於深夜睡眠甫遭驚醒之際即遭擊殺,其驚恐難

以名狀,且係遭銳器連續大力砍殺,所受傷勢甚深,除本能肢體抵抗而受有前述抵抗傷勢外,其生理、心理狀態能否支持其臨場為謀生路之反應,原已堪疑。此參照李昌鈺鑑定報告及法醫吳木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以被害人2 人受害情形,1 人作案是可能的等語(再更㈠卷八第37頁),均足顯非無可能僅有1 人涉犯。

②又果王○○與辰○○等3 人係分持開山刀、菜刀或水果刀等

凶器,而歷經搜刮財物、輪姦葉○○之相當長度時間,其間陸續砍殺吳○○夫婦,則以該等凶器所致傷勢,縱非直接傷及要害,痛楚仍應非常人所能忍,如其意識仍維持一定時間之清醒,而未陷入極度衰弱或昏迷,則必定呼救、放聲痛苦哀嚎不可控制,此為自衛本能與自然生理之反應,不因是否遭外力壓制意思自由而有異,且被害人住處位在人口稠密地區,豈可能經歷4 人輪姦葉○○仍未被鄰人發覺,而僅傳聞有鄰人聽聞打鬥之聲。顯見2 人遭擊殺失去反抗及求救能力之時間必甚短暫致未及反應,即迅速因傷勢嚴重陷於無力求助及反應其痛楚之生理狀態,與上開自白所陳過程,明顯不謀。

③王○○於80年8 月15日供述因吳○○夫婦先後衝向王○○,

故而動刀殺害,如在屋內行兇者不止一人,並如所述吳○○夫婦已先後遭未○○等人持刀壓制至遭受開山刀、菜刀殺傷不能反抗,則如何擺脫壓制突然衝出,且不力求先排除壓制自己之強制力,而均衝向王○○,顯然不符合常情,屋內行兇者是否確實不止王○○一人,尤屬堪疑。

④被害人於行為人行兇遭受攻擊之際必然極力閃避、抵抗,反

應連續緊接而激烈,然王○○供述竟有稱子○○原持警棍,其間強暴時有將刀交給子○○壓住葉○○,他也砍了10幾刀云云(6431號卷第48頁背面),而從容輪流執刀換手砍殺之情。果如是,則無異於刻意節制不即令致死而加以凌虐,此不僅與驗斷、鑑定刀傷用力大猛不謀,且眾人與吳○○夫婦間無證據顯示有何故舊恩怨,在動機或心理上何以致此,尤屬有疑。再對照王○○另供稱係於強姦之際同時動手砍殺吳○○云云(6431號卷第46頁背面、第51頁),更顯為常情所無。以此參核王○○初供其1 人單獨犯案過程稱:由頂樓房門進入循樓梯至6 號4 樓吳宅,怕被屋主發現,為求自衛先至廚房取菜刀1 把,再至吳宅主臥室,於衣櫃尋找財物之時,吳○○驚醒起身問我幹什麼,我一時心慌即以手中菜刀向吳員身上亂砍,其妻葉○○亦醒,我也向其身上亂砍,見其

2 人倒地,再至衣櫃找尋財物等語(128 號卷第5 頁背面),與上述李昌鈺現場重建結果之鑑定意見較為一致,堪可採取。

⑸關於互相供指犯罪部分:王○○首供指陳甲○○等4 人有參

與,4 人均否認,王○○堅稱4 人均有參與。而依證人陳瑋庭、李秉儒證稱:輪姦一事係子○○說漏嘴說出來的等語(

4 號卷五第103 頁、卷六第53頁),即於子○○遭王○○指稱參與殺人後,反由其首先供稱王○○有強姦之犯行。王○○其後於刑案第一審到庭供陳則堅謂:未強姦被害人,警察局逼供才承認,辰○○等3 人確實有參與,他們3 人一樣罪有應得等語(23號卷第182 頁以下)。查考此等供指彼此犯罪之過程,乃王○○、子○○等人互相指陳彼此有為對方否認之犯罪行為,王○○初始即斷然否認有強姦行為,其間雖曾改稱輪姦過程如前載,但歷次訊問時,復迭為陳明乃因認以無礙於案情判決而承認,終至臨執行死刑之際,仍再堅稱其未有強姦行為。而其所陳此情,參照上述相驗、鑑定結果,應認堪採,則王○○與子○○間是否因莫名遭對方攀指犯罪,進而互仇誣栽或因情緒所致,可能性均不可謂不存,自更使渠等自白供證令人存疑。

⑹關於搜尋財物之時序部分:王○○與辰○○等3 人如已共同

壓制吳○○夫婦,渠等本意原在求財,從上述現場重建鑑定顯示之搜尋財物時間而言,行為係於殺人後方續尋找財物,則如有從容時間逼姦、控制被害人自由,又有多數人員、刀械可以威嚇,何以未先逼令吳○○夫婦指明財物之所在並加以當場確認以取財,而竟僅圖先輪姦、砍殺致死後,方才倉皇搜尋而僅得些微財物,尤顯有疑。

⑺關於葉○○是否遭強姦部分:

①依前述法醫研究所與李昌鈺鑑定報告之認定,皆否定葉女上

衣於被砍殺後有更換一事,驗斷書關於葉女陰部為「無故」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葉女遭性侵害,辰○○等3 人與王○○關於葉○○是否遭渠等強姦,前後及彼此之陳述諸多矛盾,已說明於前。又子○○為何供出強姦葉○○一事,據子○○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辯稱:「80年8 月15日晚上11點多,從我家被抓到汐止分局,他們很兇,且刑求,用電擊棒電下體及灌水致我無法忍受」等語(23號卷第115 頁反面)。

參以葉○○無遭性侵之任何物證,而警詢無錄音留存供檢證是否未經任何曉示、誘導即主動供出,其任意性亦非無疑,同如前述。而事發後相驗之法醫劉象縉雖曾證述:當時因葉衣服穿戴整齊,無被脫跡象,故根本沒有看陰部及採取分泌物化驗云云。惟依其驗斷書之記載,葉女泌尿生殖部係「無故」。又其於刑事再審前第二審程序到庭作證明稱:如果說是有被輪姦,應該在她陰部外面會流很多精液分泌物,但記得當時檢驗時,從外面看,沒有發現有男性精液或分泌物等語(10號卷第410 頁),其後再於89年12月28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亦作如是之證言(4 號卷四第114 頁)。

則依上揭跡證綜合判斷,自不得遽執自白供述為認定辰○○等3 人有強姦行為之證據,則渠等因何為此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更印證其自白非可憑採,是否出於任意性而為,明顯可議。

②王○○等4 人係侵入住宅竊盜,王○○明知犯案處所有吳○

○家人居住,為避免被發覺,應不致妄為開啟照明設備招引風險。再者,原告主張王○○等5 人行為時間為凌晨3 時許,姑不論劉象縉驗斷屍體初判死亡時間約為凌晨5 時,何者為是,已無一論。復以當時為3 月初春,日出時間猶遲,於凌晨3 時至5 時之時段,夜色必當深晦,於未開啟照明之光線下,辰○○等人如何可見葉○○姿色如何而起姦狎之念,並於王○○讚稱姿色如何後眾人附和進而參與輪姦之理,王○○於80年9 月24日14時30分軍事檢察官偵訊過程為此供述,是否符實,頗存可疑。縱以員警偵辦此案過程,發現葉○○生前疑似曾多次內衣遭竊,而懷疑為鄰人所為,方比對指紋後查得王○○,王○○不無早覬葉○○之姿,對於葉○○容貌可能知之,但辰○○等3 人與葉○○無何淵源故舊,仍無可能明見而同贊其言,甚而因此起意強姦。即認渠等確可窺見,更不論葉○○最終所著衣物,業經鑑定認定未經更換如前述,王○○等人於殺人行為如斯後,如何於黑暗中辨悉葉○○身上所著衣物顏色、花樣,甚而另再妥覓葉○○原有之適當衣物加以替換,更顯自白之情非常態經驗法則所可認實。

⑻關於被害人傷勢部分:

①王○○果與辰○○等3 人於行姦後,當場在吳○○夫婦面前

從容商定滅口之計,且已有多數人共同壓制、殺傷吳○○夫婦至無力反抗,則僅需在要害施以少數刀傷已足以致死,為何執意殺傷多處致被害人頭部幾近於毀,甚至使用達數十刀而費力造成多餘刀傷,顯示兇嫌當時應確處於混亂、亢進狀態,參與人數自不能以刀傷數遽斷。

②被害人夫婦所受頭部平行刀傷均甚多,顯係於受攻擊時與加

害人處於同一對應位置所發生,此為李昌鈺鑑定結果所同認,則行為人之體格、姿勢、行兇角度、力度應均相若,有相同之動作慣性為可能。而王○○與辰○○等3 人體型、高度、力量應均多異,分別攻擊共同造成該等刀傷之可能性本即甚低,且現場空間除去家具佔用空間,如由多達6 名同屬青壯之人同時在內,必屬侷促,揮刀施力動作、換位均受影響,參酌骨骸刀痕深度與傷害程度,顯然難能。

③參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證人蕭開平雖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指稱:扣案菜刀重量無法造成被害人2 人之傷勢,應是骨刀或超過300 公克之刀具始能造成,且以目前扣案菜刀若砍被害人所有傷口,應會有嚴重缺損現象,與目前所見缺損不大之情況不符,葉○○右肩胛骨從驗斷書傷口表面上看為切割傷,但實際為穿刺傷,且有拖尾痕,不可能為扣案菜刀所造成等語(再更㈢卷五第75頁、第90頁),固屬因被害人傷情所易生懷疑之推論。惟此除與王○○等人原供辰○○等4人均持開山刀之情不符外,本案目前扣案菜刀乃軍方事後提出,雖經鑑定與當年扣案菜刀照片所顯示者不排除是同一把刀,但軍方對該菜刀之保存、管理及取出過程可議,尚不能完全確信確為本案兇刀。是單以該扣案菜刀之重量,欲證明必另有其他兇刀,容已有疑。再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葉○○此一肩胛骨傷之長度為1.7 公分,寬度為0.05公分,深度為0.5 公分,行兇菜刀何以不可能造成該傷,並未經實驗證明,自為不能率斷。此再反稽受相同凶器攻擊之吳○○所受傷害經驗斷、鑑定並未發現亦有同類銳器所造成之傷勢,尤為顯然。

⑼關於現場跡證部分:

①如有多人在吳○○夫婦臥室內行兇,且血流量如此之大,臥

室內地面何以無多人進出之足跡鞋印,臥室外通往浴室路徑又無經擦拭痕跡,但從現場臥室外地面照片觀察,亦未顯示有多數紊亂足跡鞋印,是否確有多人在場參與,更堪可疑。②現場採得指紋3 枚,僅其中1 枚足供比對,顯示為王○○所

留,且為犯案後搜尋財物遺留在信封上,此外無任何指紋、毛髮遺留,果有多人犯案,且曾搜尋財物,又4 人均有在浴室內費事清洗之行為,則歷此活動過程竟毫未遺留任何跡證,已與常情不合。此參核王○○初始供陳1 人犯案,且原自家中攜帶手套使用一節,何者可採,更堪質疑王○○於後供指辰○○等3 人涉入殺人、強姦行為事實之可信度。

⑽關於犯罪時間部分:

①檢驗員劉象縉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上「死亡日

期」欄均填載:「80年3 月24日5 時許」,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查。惟劉象縉於刑事案件再審程序到庭證稱:「(問:人體在遭銳器砍傷大量出血之情形下,血液大約多久會凝結?大量出血死亡後,屍體大約多久會變冷?)如果有血友病的話永遠都不會乾,但正常的情形下,大約幾個小時就乾,要看個人的體質,有的人1 個小時就乾了,有的人5 個小時還不乾。至於屍體多久會變冷,通常1 個小時體溫降1 度,以手摸感覺體溫比我們低,要7 、8 小時以上。…(問:法醫學上所謂推定死亡時間,是根據什麼做基礎?)屍僵,1 個小時1 個關節,人體有12個關節,從下巴開始硬,再來是脖子一直往下到腳板,約12個小時全部僵硬。(問:驗斷書上判斷死亡時間是當天80年3 月24日早上5點,如何判斷?)殺了以後血流了以後,死了以後全身僵硬,根據這個我是看全身關節僵硬的程度來判斷他死亡的時間」等語(4 號卷四第116 頁起)。是劉象縉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為當天即80年3 月24日早上5 時,係根據吳○○夫婦全身關節僵硬的程度所為推斷,非無誤差之可能,難謂必定真確,已無從據以推斷事發之確切時間。

②證人即吳○○兄嫂趙○○於刑事再審程序雖到庭證稱:「(

問:發生在80年3 月24日凌晨他們夫妻被殺害的案子,是你先發現的?)對,我第一個到現場。(問:是否你有接到他們小孩的電話?)我小叔的女兒丙○○差不多早上7 點左右打電話過來說:大伯母你趕快過來,爸爸的門從裡面反鎖了,而且門縫下有一大灘的血跡。孩子還在哭,我就趕快趕過去。我接到電話後,就趕過去,我與我小叔的房子距離約3、4 棟房子左右。我第一眼看到門縫下有一大灘的血跡已經流到門的下面,我就要轉房間的門,門從裡面反鎖打不開,後來我就趴下去看,我看到門有1 人躺在門的地方後面」等語。又稱:「(問:你推門的時候,因你小叔躺在門口,所以你推不進去?)對,我小叔正好躺在門那裡,門只能開1個小縫。(問:人可不可以進去?)因為只有1 個小縫而已,但如果我用力推的話,人應該還是可以進去,後來救護車的人來,他用力推就可以進去」;「(問:你說當時浴室有頭髮,你可有踩進去看當時浴室是乾的還是濕的?)我沒有注意。(問:用眼睛目視能否看出是乾的還是濕的?)不能確定」等語(4 號卷二第52頁以下)。窺其如上證詞,無從判斷吳○○夫婦實際被害時間,自亦無從推斷王○○等5 人之行為時間,而行為人犯案確切時間既難認斷,不唯難以藉以進一步釐清渠等先後自白供述情節何者符於事實,及辰○○等3 人所舉不在場證明是否可取,更使原告主張包括加害人行為時間在內之原因事實缺乏憑證,難以認實。

⒏末按民事訴訟係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加以

審斷,其於給付之訴,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除原告已舉出相當證據證明時,被告欲排除受不利判斷之危險,應提出反證外,被告原無自證不負給付義務之責。本件原告所引據之上開證據資料,既不足以證明辰○○等3 人有殺人行為,即應受敗訴之判斷,辰○○等3 人所提不在場等證據是否可取,已然不影響於此之判斷。是原告主張辰○○等3 人有殺害吳○○夫婦之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為乏憑。而辰○○等3 人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另主張渠等原法定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義務部分,亦屬無據,自無由責令寅○○、丑○○○、巳○○○、卯○○及酉○○之繼承人卯○○、申○○、午○○與未○○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肆、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

2 條、第195 條、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原告請求癸○○給付原告全體285 萬9,466 元,丙○○請求癸○○給付270萬7,124元、乙○○請求癸○○給付274萬9,477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認於其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