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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1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己○○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七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七地號,面積一千四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丁○(原起訴所列被告,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訴訟)所有並使用之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位置,面積各二十九、二十平方公尺土地,迭經原告函請拆屋還地,丁○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另被繼承人丁○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前開土地,依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七地號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如編號

A、C部分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二)原告應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至上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千九百三十七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丁○於四十八年間即遷入居住,且於六十三年間購得產權,是占有期間已達三十餘年,嗣於八十五年間,丁○將系爭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乙○○○,並由其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故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且前開土地僅係住宅區,所在位置地處狹小巷道,鄰近建物亦多違建,無高度經濟價值,原告依前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核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不合理,應以年息百分之二核算方符合使用現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丁○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一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前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七地號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該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大同字第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五年間由丁○贈與其配偶乙○○○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是以被告自應就此贈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錦霞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到庭結證,證稱有聽丁○表示要將房子給他太太等語,惟證人林錦霞與另證人管振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供證時,均稱不知系爭房屋之產權情形,而其時丁○已提出其配偶乙○○○就前開土地有地上權之抗辯,若證人果知有房屋贈與之事,焉有未為證言之理,故證人林錦霞所證已難遽採,況依證人林錦霞所述,丁○係說「...如果他以後有怎麼樣,這間房子要讓太太住...」,是依證人林錦霞所證,充其量可認丁○有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意,且丁○所言「如果他以後怎麼樣」究係何指,亦非明確,尚難認其陳述當時,已有確定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丁○於本院另案八十六年訴字第五0九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承審法官訊問時,就是否將系爭房屋贈與乙○○○之問題,點頭回應(因中風無法言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惟因丁○其時已中風不能言語,故其精神狀態是否可得就法院所詢事項理解作答,已非無疑,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丁○已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七月或更早之時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乙○○○之事實,是其所辯,尚無足採。且被告乙○○○前開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亦已敗訴確定,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七地號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繼承丁○所有之台北市○○區○○路○○○巷○弄一之一號房屋,占有前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各二十九平方公尺及二十平方公尺,共計四十九平方公尺,且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部分所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確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及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四萬零五百六十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地價謄本可參,且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被告佔用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步行沿一0四巷口右轉為寧夏路,約二分鐘路程,左轉至重慶北路步行約三、五分鐘,寧夏路一0四巷口為大同分局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尚屬過高,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則依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計算,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被告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以原告主張之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乘以前揭租金計算之比率(即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月後,即為占有前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八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二百八十一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O附表

甲、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七千八百三十元。

計算式:38350 X 49 X 5% /12=7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八千二百八十一元。

計算式:40560 X 49 X 5% /12=828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