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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5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被 告 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己○○

乙○○甲○○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於停止應終竣之法定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本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參照)。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當事人因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並可自為調查審認,認無停止之必要時,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亦得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己○○、乙○○、甲○○、丁○○有犯罪嫌疑,牽涉本訴訟事件之裁判,裁定命在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09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本件訴訟所牽涉損害賠償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有續行調查之必要,揆之首揭意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