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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顏王清雪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鈞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收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民事判決書,未逾三十日之期限,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指鹿為馬」,擅自編造不利再審原告之理由,以為判決基礎,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按「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被告之代理人顏王清雪在七十年四月七日所書列債權計算書,其中應收債權摘要第九、十項債權記載,憑據分屬(一)自六十九年五月起至七十一年四月止(以下簡稱甲會)(二)自七十年六月起至七十二年四月底止之二會(以下簡稱乙會),有會單二紙為證。由該債權計算書第九、十項所登載:「一萬元自六十九年五月起至七十一四月止連會頭共二十五會」、「另外一萬元會自七十年六月起至七十二年四月止連會首共二十四會」。顯然該債權計算書第九、十項所列之會並不相同,分屬甲、乙二會,原確定判決卻私自將上開債計算書中應收債權摘要第九、十項債權,判定是同一會即為乙會會單編號四、五之會,援用甲會登載之事實,搪塞為乙會,而認再審原告已經標取應得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確定之事,與上開債權計算書所記載之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2、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原確定判決之所以將甲會搪塞為乙會,於判決理由四後段登載係出於:「被告主張」,有但書:「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雖列上訴人二會實際上應係債權計算書編號九、編號十各一會,自堪採信。」可憑。然原告確定判決又於判決理由三前段登載,被告係以:「否認二會」為抗辯。被告係以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會款已經為被告「頂下」,雖然書列二會而實際卻為一會,作為抗辯,有但書:「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名義召集之互助會(即債權計算書編號十),雖會單上列二會,惟該會實際上僅參加一會,另一會由被上訴人頂下::為置辯。」可憑。核判決理由三登載被告否認乙會單有兩會;判決理由四卻登載被告主張乙會單上兩會等於是債權計算書編造的兩會,則被告既然抗辯乙會單只有一會(另一會被頂下),又何有乙會的二會等於乙會之一會加甲會之一會?上述不同之登載,原告確定判決不見有說明或調查程序,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現在提出之會單及原第一審卷第九十頁顏王清雪委任陳正磊律師發給再

審原告之催告函,係有利益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1、因原確定判決係參照上開債權計算書第九、十項之記載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爭之會,已成為死會,但由前述說明可知,債權計算書第十項所登載的死會係乙會會單中編號第四、五號兩會中之一會,其中之一當然為活會。而由甲會互助會會單之出現,則證明債權計算書第九項所稱的死會,是該會單編號第七號再審原告以陳清容名義參加之甲會,且有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因自認陳清容尚欠其七萬元而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詐欺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證。故再審原告所爭者,無非七十年六月起至七十二年四月止之會,會單編號第四、五號其中之一係活會,故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於七十年六至九月等四個月所交付之五萬元。另再審被告所指派之互助會會務代理人顏王清雪,並未將再審原告標得之互助會金交付再審原告,遑論活會。

2、又再審原告因互助會所積欠之會款業經顏王清雪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催告函明文記載「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而依據原第二審判決理由五但書,認定顏王清雪所編列之債權計算書債權編號第九、十兩項限於七萬元與十九萬元,合計不過是二十六萬元。經前兩項抵扣,即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減二十六萬元,尚有墊付會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查系爭之會款係七十年六月起會至七十二年四月止,據顏王清雪稱:系爭之會款,七十年十月起再審原告未按月繳,則原告充其量賒欠一十八個月之會費,扣除按月之標金,顏王清雪所墊付之會款實應小於一十八萬,則前揭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足以墊付原告賒欠之會款,足構成一件「活會」之給付事實,故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者,是兩項死會之外的第三會,即前述活會,原判決並未據理由說明第三會為「死會」,從而否定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即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單二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九二四三、二六九八六號(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錄音帶一捲並譯文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卷。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其參加之甲、乙二互助會,會首實際為被告之配偶顏王清雪

,為再審原告明知且承認之事實,此由再審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詐欺案件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訊問再審原告:「有無參加告訴人(即被告配偶顏王清雪)的合會?」,再審原告答以「是我自己參加的會」等語可證,是被告既非上開互助會之會首,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互助會款,自是於法無據。

㈡且據再審被告所,上開二個互助會再審原告均於七十年六月得標,惟自七十年十

月起即均未繳納會款,分別積欠會款七萬元及十九萬元,會首顏王清雪將之列入對債權之一部分,而再審原告亦承認積欠顏王清雪會款七萬元及十九萬,有上述訊問筆錄再審原告承認「有的(是於七十年六月得標)」及「是的(七十年九月以後即未再繳會款,因周轉不靈」等語,足證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為會首,上開互助會係由顏王清雪標,供顏王清雪抵銷再審原告積欠之債務云云,顯不實在。

㈢又顏王清雪前據再審原告所稱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票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判

決附表所示之其中四紙支票面額合計八十四萬元,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民事判決確定,亦可證明確無再審原告所稱由顏王清雪標得上開互助會款,以抵償其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附表所示票據債務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五三九號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債權計算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之再審原因,而原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宣示時即已確定,是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所提再審之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於程序上合法者,法院應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加以審究。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參照)。

1、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第二審判決將其前述甲會之死會,誤指為乙會之死會,與原審卷附之「債權計算書」之記載不符,而以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惟查,原第二審判決並無甲會錯指為乙會之死會,而係依據前述債權計算書中編號九、十之記載,認再審原告所參加再審被告之會,經結算後,應只有二會,所餘二會,即係債權計算書編號九所列之甲會與編號十所列之乙會各參加一會,而該會經結算結果,皆係死會,考其認定,核與原審卷附之「債權計算書」之記載相符;至再審原告所指其參加乙會二會,其中一會業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為死會,已如前述,另一會則為原第二審判決認經再審被告頂下而不存在,是原確定第二審判決依債權計算書編號十,認定再審原告於乙會亦僅參加一會,並非二會,是無所謂「指鹿為馬」情事。

2、再審原告另以原第二審判決一方面記載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乙會互助會單上雖列再審原告二會,惟該二會應係指債權計算書編號九、編號十各一會,一方面又於理由中記載:再審被告以乙會單上雖列二會,惟再審被告實際上僅參加一會,另一會由再審被告頂下等語置辯,顯有矛盾,未經原審加以說明云云。然查,原第二審判決理由四所記載:「是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即乙會)上,雖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二會,實際上應係債權計算書編號九、編號十各一會,自堪採信。」等語,並非認定乙會會單上之二會即係債權計算書編號九、編號十各一會,而係認定再審原告於原審所主張參加之會係債權計算書編號九(即甲會)、編號十(即乙會)各一會,就其判決理由係因乙會會單中雖列再審原告參加二會,但其中一會已由再審被告頂下所致,此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主張:「雖會單上列二會,惟實際上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僅參加一會,另一會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頂下:」等情相符,實無何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3、再審原告誤解原第二審判決理由,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任加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均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二)次按再審理由,有相對再審理由及絕對再審理由之分,前者必須影響於確定判決結果,始得為再審理由,後者則無論與判決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既已明示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自屬相對之再審事由;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理由,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

1、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新提出之自六十九年五月起至七十一年四月止之會單(即甲會單)之記載,為其再審事由之一云云,惟該紙會單既未於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即與前開說明不符,要無可採。

2、再審原告另以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原第一審提出顏王清雪發與其之催告函中:「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之記載,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先審究原審所漏未審酌之證物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經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理由欄雖未針對原第一審卷第九十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催告函為具體之論述,惟於該判決理由欄第八點已表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是原確定判決是否確漏未斟酌系爭催告函,洵非無疑。次查,縱原確定判決確漏未斟酌系爭催告函中關於「代墊會款四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之內容,惟該函並非再審被告所寄與再審原告,而係顏王清雪發函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是否應受該函內容之拘束,亦值商榷,尚不足認該證物得影響原第二審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事由,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加以審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0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洪慕芳~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