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十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原
9現右當事人間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
六三、同段三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三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一六四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九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含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六七0面積五0八.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三、同段三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三暨其上建物即建號一六四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九號四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六七0面積五0
八.二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六八,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所取得,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應屬夫所有。民法親屬篇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修正公布,就七十四年前結婚之夫妻,得有一年期間確認夫妻財產權之歸屬,屆期登記於妻名下之不動產即歸妻所有,為確保原告之權利,爰依法訴請被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地之價金均是原告繳納,被告結婚後即在家操持家務,並未工作,至八十四年間攜子女至美國就學迄未再入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一年五月五日所取得,以妻名義登記之聯合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增訂公布第六條之一條文,就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即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篇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在該修正生效一年內,自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若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應屬夫所有,此為法律上關於夫妻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擬制,若無其他反證,系爭房地即應推定為夫所有。本件被告既未到庭抗辯或舉證系爭不動產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原告主張依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為更名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