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二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張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之票款,然其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七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狀暨債權計算書中,竟虛列上訴人七十年九、十月各積欠被上訴人六萬五千四百元,合計十三萬零八百元之利息債權。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僅係票款八十四萬元,並非如債權計算書中所列之二百一十八萬元,且依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九月十五日始未付息,惟被上訴人於債權計算書中卻列計上訴人七十年九月、十月之利息,前後請求已有不符,而另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金額之利率限於年利率百分之六,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經計算後應僅四千五百一十八元,是以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十三萬零八百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給付票款事件,所具民事聲明狀所附列之債權計算書其中債權摘要第一、二項應收債權新台幣各六萬五千四百元,其中各一元之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一十八萬元部分,自七十年九月即未付息,故七十年九、十月之利息各為六萬五千四百元,而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就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中所列前開利息債權,並未爭執,且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詐欺案件中,亦均承認,故原告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曾於七十一年四月七日提出民事聲明狀及債權計算書,並列明對上訴人有七十年九、十月各六萬五千四百元之利息債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民事聲明狀及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利息債權之金額係屬虛列,實際利息僅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就該事實,於前案中並未爭執,現已判決確定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曾謂上訴人係自七十年九月十五日後未付息,應已生自認效果云云。惟查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請求之範圍,本有處分權,起訴時為全部請求或一部請求,均取決於當事人之意,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縱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支付命令聲請時之金額與其事後所提之債權計算書所列項目、金額不符,亦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自認有別,是上訴人之主張,應不足採。
(二)次查,兩造於另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均曾謂於前開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後,兩造曾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和解,上訴人並清償部分款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六)字第二四四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若上訴人就前開給付票款之原因關係利息債權如有所爭執,何以仍願於判決確定後再與被上訴人協調和解,顯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應難採信。
(三)再查,上訴人於前開七十一年訴字第二九一0號給付票款事件,曾就被上訴人票款之請求,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辯稱「已還部分款項」(該案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時,並提出債權計算書附卷,而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中,除爭執售屋款項未扣除外,並未就被上訴人庭呈之債權計算書所列債權金額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及清償金額一百四十六萬五千元等內容有何爭執,且上訴人於前開事件判決後,復未上訴爭執而告確定。因該案審理中,上訴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故兩造原因關係債權即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而當事人既已就此重要爭點為主張,而法院亦於判決理由中論斷,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事後於他訴訟中,自不得就此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上訴人於前開事件確定後辯稱該票據原因關係之中部分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前開七十年九、十月各六萬五千四百元之利息債權中之一元不存在,既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確認認前開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楊智勝~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