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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1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國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陳逸華律師複 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送達代收人 陳峰富律師被 告 壬○○

巳○○丁○○庚○○戊○○卯○○辰○○己○○癸○○丙○寅○○乙○○丑○○子○○午○○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複 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午○○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未○○○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臺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第一六六-二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係原告擬與地主合建之土地,故原告取得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乃將土地上公園、網球場、羽毛球場、游泳池等設施拆除,以利合建,惟因被告巳○○、丑○○、訴外人郭立三有妨害之行為致使合建工作無法順利進行,原告為保權利乃向 鈞院為排除侵害之假處分聲請,為 鈞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七八一號民事裁定賜准在案,原告並依前開裁定之命乃以附表一所示面額五百萬元票號CDD005322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二)嗣被告等十六人以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公園、網球場、羽毛球場、游泳池等設施對彼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向 鈞院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經賜准,被告乃扣押原告為假處分事件所為之五百萬元擔保金,嗣原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為 鈞院裁定准予取回提存物,惟因被告之扣押,致使原告無法變換提存物及取回提存物,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三)被告就前開之網球場、羽毛球場、游泳池等無使用權已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是可證被告並無施行保全程序之必要,惟被告卻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撤回假扣押執行。

(四)關於請求金額之計算:①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號判決:「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言,如

被害人不必提供上開資金,即可用以營利,縱不作其他使用,亦必存放金融機關生息,是應由對造負責賠償,應無疑義。」②查原告遵假處分裁定之命以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單供擔保

,因被告之扣押而無法取回及變換存單,致使原告受有定期存單利率之利息損害。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有與地主合建之開發,於是時已陸續與地主簽約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申請建築執照,並支付聲請費用及工地工程款費用,因被告之扣押行為致使原告因資金無法動用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松分行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而又造成原告之利息損失,而土地銀行之貸款利率為百分之九.六二五,貸款期間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故原告因短缺資金而向銀行貸款至清償止所受利息之損害,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計一年七個月又七天:500萬×9.625%×1 7/12 = 761979元。

500 萬×9.625%×7/365 = 9229 元。③定存單利息損害:

自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 (即向銀行貸款日)計一年三個月又六天。

500萬×7.25%×1 3/12 = 453125元。

500萬×7.25%×6/365 = 5959 元。

償還銀行貸款至原告取回定存單日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計一年十一個月又廿一天:

500萬×7.25%×1 11/12 = 694792元。

500萬×7.25%×21/365 = 20856 元。

共計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000000+9229+453125+5959+694792+20856=0000000 )。

④退一步言,若 鈞院認原告請求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無理由,原告亦受有自

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告取回定存單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定存單百分之七.二五利率之利息損害。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年度聲全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影本二份、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二五號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二年一月六日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本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影本、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放款帳卡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第一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同類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固定有:「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責任之成立,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濫行假扣押之弊,故仍應以假扣押債務人因不當之假扣押而受有不法之損害時,方得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僅該假扣押債權人就該不法之侵害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設若假扣押之債權人係合法行使權利,自無不法侵害之存在可言,假扣押債務人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亦無求賠償損害之餘地。

(二)本件假扣押之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就假扣押查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認已無繼續為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乃屬權利合法之行使,並無濫行假扣押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縱假扣押之債務人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以假扣押裁定經債權人聲請撤銷為由,請求該假扣押之之債權人賠償其損害。

(三)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為要件,本件被告對系爭財產為假扣押,乃為行使其合法之權利,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原告因妨害自由及毀損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定巘,被告等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並依法聲請准予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核係基於合理懷疑,認有此請求權而依法行使權利,即雖認係不當扣押,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理,其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法律之理由甚明。

(五)被告之行為尚非不當扣押及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亦不足證明,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五百三十三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姶付損賠及利息等,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即或本件原告得主張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不能使用提存擔保五百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害,推依上說明,其所得請求之週年利率僅為百分之五。又定期存款逾期提取,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存款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折合日息單利計算,經財政部計有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逾期處理辦法可資遵循,且上開辦法亦為銀行業所一致遵行之處理方式。是故,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並未領取定期存款逾期之利息,顯不實在。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單上約定「逾期不予計算」之定型化條款,顯然違背財政部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逾期處理辦法第五條及銀行處理慣例之規定,則該定型化條款有違主管機關之法規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法應屬無效。退萬步言,原告未領取上開逾期利息,惟因原告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請求之不作為,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有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八)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卷宗、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十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本係其擬與地主合建之土地,其已取得地主出具之同意書,乃將土地上公園、網球場、羽毛球場、游泳池等設施拆除,以利合建,惟因部分被告妨害之行為致使合建工作無法順利進行,原告為排除侵害,以附表一所示面額五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而為假處分。嗣被告等以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公園、網球場、羽毛球場、游泳池等設施對彼等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就原告為前開假處分事件所為之五百萬元擔保金為假扣押,致其無法變換提存物及取回提存物,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其所為之假扣押係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濫行假扣押之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亦無何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縱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賠償額之計算亦過高,且其亦與有過失,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更已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前為排除侵害,順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附表一所示面額五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而為假處分,嗣被告以原告拆除系爭土地需對彼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對原告所提存之五百萬元定期存單假扣押,迄八十六年十月間被告始撤銷假扣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聲全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六二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卷、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十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所負之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然債權人因假扣押裁定撤銷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若無特別之規定,仍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0一號裁判參照)。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假扣押原告供擔保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五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該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四、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始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准予撤銷假扣押,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聲字第三二四號案卷核閱在卷,原告自斯時起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

五、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除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以該損害與行為人所實施之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參照)。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九號提存卷、本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二二號返還提存案卷、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十號執行卷核閱,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存附表一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而原告嗣雖因前開假處分已撤銷,並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准予返還其所提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該裁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確定,然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依被告所取得對原告之假扣押裁定,函請本院提存所就原告所提存附表一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勿准原告取回,致其無從取回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始因被告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而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通知本院提存所,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前開通知始送達原告。是原告本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即可取回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因被告實施假扣押之故,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知悉可領回,是該段期間原告自受有損害堪予認定。再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土地銀行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九‧六二五,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清償前開貸款之事實,則據提出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放款帳卡,自堪憑信,是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日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原告受有附表一所示五百萬資金所失利息之損害;自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則因無法取回前開五百萬元擔保金,而受有另行貸款所繳利息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面額五百萬元之資金所失利息之損失以原定期存單之利率計云云,然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係原告於提存前一日始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而定期存款之利率隨其定存之天期長短而有異,且各銀行就定期存款之利率亦視游資之寬鬆程度而隨之調整,是原告就該存單屆期後是否有續存之計劃、及以何天期續存一事既並未舉證,徒以附表一之定期存單利率計算所失利益,顯不足採,本院認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失為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復查: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單原告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扣除所得稅,領息十四萬五千元,且可轉讓定期存單,如逾期提取,除到期日為銀行休假日,另付假日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停止計息,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吉林字第二九0三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本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應已獲准返還所提存附表一所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而可領息,然因被告假扣押而無從取回存單辦理領息,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原告始接獲本院執行處因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撤銷該扣押命令之通知,就此遲延領息亦受有利息之損失,且該損失亦以法定利率計算為妥(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四)。原告未予究明其因被告假扣押所受之損失,逕以附表一所示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日至其實際辦理領息至止,以本金五百萬元依該定期存單所定利率計算其所受損害,然前開定期存單屆期後,至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原告聲請返還該定期存單獲准之裁定確定日止,所受利息之損失,非因被告假扣押所造成;而自原告已知悉可領取前開定期存單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實際領息日止,所受利息之損害,亦與被告所為之假扣押無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計為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詳見附表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以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訴請賠償損害,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逐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FO附表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DD00五三二二號)面額:五百萬元期限:六個月(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附表二:

編號 期 間 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 82.03.09.--83.05.03. (0000000×5%)+(0000000×5%×56/365)

=000000

0 00.05.04.--84.12.11. (0000000×9.625%×19/12)+

(0000000×9.625%×8/365)=000000

0 00.12.12.--86.10.24. (0000000×5%)+(0000000×5%×317/365)

=000000

0 00.03.09.--86.10.24. (000000×5%×55/12)+(0000000×5%×16/365)

=44188合計: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