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丁○○
丙○○戊○○被 告 申○○被 告 丑○○被 告 己○○被 告 癸○○被 告 甲○○被 告 辰○○○被 告 壬○○被 告 舒正庚被 告 子○○被 告 酉○○被 告 卯○○被 告 寅○○被 告 午○○○被 告 未○○被 告 巳○○被 告 乙○○被 告 蔡敏行被 告 綠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國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滕澤珩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丑○○、己○○、癸○○、甲○○、辰○○○、壬○○、舒正庚、子○○、酉○○、卯○○、寅○○、午○○○、未○○、巳○○、乙○○、蔡敏行等十七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林聖光簽訂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其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面積三八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交由訴外人林聖光規劃建屋出售,嗣訴外人林聖光即將前開土地規劃後,興建國家公園別墅社區房屋,剩餘同地號面積一千一百七十三坪土地,即設計為游泳池、戲水池、更衣室、網球場、籃球場、警衛室等公共設施(以下簡稱系爭公共設施)。原告係前開國家公園別墅社區房屋承購戶(其中原告丁○○係向訴外人江秀英、林聖光購買、原告丙○○、戊○○係分別向被告舒正庚、寅○○購買),而依前開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十六條規定可知,前開公共設施之規劃係為別墅社區而興建,故應為該社區之附屬從物,且依合建契約可知前開土地之全部均在合建範圍,並無約定其中一千一百七十三坪公共設施用地由被告申○○等十七人保留,另依原告丁○○與訴外人江秀英所訂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亦可知社區全部住戶對前開公共設施均有使用權。詎被告申○○等十七人竟將前開公共設施坐落之土地,提供與被告國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皇公司)合建房屋,而國皇公司明知原告等就系爭公共設施及坐落土地有使用權,仍逕委託綠堤企業有限公司非法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泳池、網球場、籃球場等公共設施,並以圍籬圈圍,而侵害原告對該等公共設施之使用權,被告等並因此而共同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拆除圍籬,並將該等公共設施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使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二地號上之圍籬拆除,並將坐落其上面積0.一0三公頃之原有泳池設備(即附圖甲所示部分)、面積0.0九七0公頃之網球場(即附圖乙所示部分)、面積0.0三九八公頃之籃球場(即附圖丙所示部分)回復原狀,被告等並應將前開地號土地面積0.一四八三公頃交還原告使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一)被告申○○等十七人則以:原告戊○○前曾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林聖光請求被告申○○等十七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審理,並認定訴外人林聖光承攬系爭合建工程,應將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等遊憩設施建造完成並交付被告申○○等十七人,此係訴外人林聖光依合建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訴外人林聖光對系爭設施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縱提出與訴外人林聖光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社區住戶得使用系爭設施,然並無拘束被告申○○等人之效力,故原告代位訴外人林聖光向被告申○○等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另被告申○○等十七人前曾起訴請求確認戊○○等人對前開土地上之游泳池、籃球場、網球場等設施使用權不存在,該事件法院亦判決戊○○等敗訴確定,相關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亦認定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及民法六十六條規定,系爭設施應屬申○○等所有,且依合建契約條款以觀,並無被告申○○等同意將系爭設施交由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之約定,故僅憑買賣契約,仍不能為其對系爭設施有使用權之認定。依前開判決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游泳池、籃球場、網球場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使用權及不當得利,尚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國皇公司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雖約定訴外人即建商林聖光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羽毛球場等遊憩設施,然就興建房屋後所餘台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二號面積一一七三坪部分土地,並無約定興建後之房屋與土地承購住戶有使用權利存在,縱原告等與個別出賣人間所訂國家公園別墅社區之房地買賣契約中,縱約定買受人就別墅區公共設施有使用權,然買賣契約僅於該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意即僅發生出賣人是否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條件問題,而前開土地既登記被告申○○等人所有,而其等並未授與住戶使用權,則被告國皇公司依被告申○○等之同意書,合法將系爭土地上之設施拆除,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而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綠堤公司則以:其承包國皇公司之拆除工程,當時國皇公司與地主曾對其出示買賣契約書,故其係依約行事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程序方面: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更行起訴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申○○等十七人抗辯原告戊○○就本案系爭公共設施,曾代位訴外人林聖光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戊○○敗訴確定;嗣被告申○○等亦曾對原告戊○○就系爭公共設施並無使用權存在,訴請確認,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決戊○○敗訴確定,因認原告戊○○就本案請求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並提出前開判決書為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戊○○係代位行使訴外人林聖光對申○○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訴訟標的應為訴外人林聖光對申○○等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戊○○等對系爭公共設施之使用權,故三者訴訟標的並不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游泳池、籃球場、網球場等公共設施是否有使用權?或該等公共設施坐落之土地,是否為社區之附屬從物,即相當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原告亦有使用權?
(一)原告主張國家公園社區住戶,就台北縣○○鎮○○段車坪寮小段一六六之二號建屋後所剩餘之土地及其上之公共設施均有使用權等情,無非以其等之買賣契約及被告申○○等十七人與訴外人林聖光之合建契約為論據,經查:
1、依系爭合建契約以觀,就系爭公共設施之有關約定,主要為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為求別墅社區之整體高尚起見,乙方(指訴外人林聖光)應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劃公園、網球場、籃球場、游泳池、散步小道、景觀等遊憩設施,並於社區中心成立一小型購物服務中心及托兒服務中心」,由此條約定可知其主要內容係課以訴外人林聖光規劃興建系爭設施之義務,而未及於該等設施之使用權問題甚明。至於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區別墅、住宅之建築總建坪及土地所有權,雙方各以如下之條件分配:1、甲(指地主即被告申○○等)乙兩方之分配,由乙方規劃整地完成,土地規劃建率約百分之二十五,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建造,經雙方認可後抽籤決定。2、甲方所得按房地全部總面積之三分之一,甲方之成員間之分配由甲方自行決定分配之。3、乙方得房地全部之三分之二,分配後乙方所得房地若有變更不得侵佔甲方權利。若有無法歸屬於房屋前後院之畸零地應由乙方規劃及負責,含做為花園水池、植草、公共設施、美化環境等之用」,而依此條約定內容亦側重於合建後房地之分配比例,並對訴外人林聖光課以畸零地之規劃之義務,並無其等合建房屋之承買人就公共設施有使用權之約定,故尚難執此可認為原告就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十六條所興建之公共設施,有何使用之權限。
2、另依原告購買國家公園別墅房地之買賣契約以觀,原告丁○○係與出賣人江秀英簽訂內湖國家公園別墅特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與出賣人林聖光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原告丙○○、戊○○則分別與被告舒正庚、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其等之契約中,就所謂「公共設施」、「休閒設施」之約定,亦僅見於原告丁○○與江秀英之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該條約定:「本別墅區公共設施包括道路休閒設施產權統由乙方名義管理,提供本別墅住戶使用,但應共同負擔管理及維護等費用」,故可認契約出賣人承諾買受人即住戶有條件使用所謂「公共設施」及「休閒設施」之權利,然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出賣人雖依契約有提供使用之義務,但若其違反契約義務,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申○○等十七人,應就此負履行義務。
是原告等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建契約亦無授與社區住戶或建商就公共設施永久使用之權限,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提供游泳池、籃球場、網球場等公共設施以供住戶使用,然在出賣人對系爭公共設施並無所有權及處分權之情形下,充其量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能執此契約約定,認有拘束被告申○○等十七人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公共設施有使用權存在,即屬乏據。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申○○等十七人依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合建之範圍應係前開地號之整筆土地,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地主保留該公共設施所坐落土地之約定,故系爭合建之性質應為房屋及土地之「互易」,故該公共設施坐落之土地應為社區之附屬從物,即相當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未請求地主移轉登記為全體住戶持分云云。惟查:
1、被告申○○等十七人固不否認出具系爭地號整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訴外人林聖光之事實,惟抗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供申請建照執照,並無其他用途等語。經查:該台北縣汐止鎮叭嗹港車坪寮小段一六─二地號面積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同意書,確係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而出具等情,有該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且依系爭合建契約,訴外人林聖光就房地範圍以外之土地,尚有公共設施、遊憩設施之規劃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申○○等人就該筆土地全部範圍授與訴外人林聖光使用權同意書,亦屬合理,且係履行合建契約之必要行為。
2、至於系爭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並非法定空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一北工建字第乙─七五二、第─二五四二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該卷第一百五十二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是可知系爭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並非國家公園別墅社區之建築基地範圍;且系爭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亦均登記為被告申○○等十七人所有,此有土地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共設施坐落之土地,為合建範圍,且因合建契約之互易性質,以致為社區之附屬從物,住戶有使用權等情,尚乏依據,另原告主張係建商疏未請求地主移轉登記為全體住戶持分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三)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共設施長久以來一直由社區全體住戶使用,部分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職務時,亦對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公共設施並無異議,然原告依法對系爭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並無使用權已如前述,縱原告等就該公共設施曾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亦不足佐為其等確有合法使用權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公共設施及其坐落土地並無使用權,是被告申○○等十七人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被告國皇公司拆除系爭公共設施並以圍籬圈圍,被告國皇公司並委由被告綠堤公司施作拆除及圍籬工程,自屬權利之行使,並非侵害原告權利及使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共同回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