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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宇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甲○○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肯亞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或同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其中三十六萬九千零四十四元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十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向被告訂購一批行動電話汽車充電器,分別出口至義大利、英國、西班牙及德國,惟在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貨品開始分別遭退貨,且外國公司退貨均敘有詳盡退貨理由,甚包括會燒燬話機,足證該批貨品設計、製造上顯有重大瑕疵。

(二)在原告獲知國外即將退貨時,即通知被告本件事宜,並由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保證所有產品出廠後由被告公司提供一年之保證。

(三)依據保證書的內容,上揭貨品之退回,有兩種情形分別處理:有保證書第一項之情形者,被告公司應即以現金退回貨款;有保證書第二項之情形者,則由被告公司於退貨一個月內負責先行修理,否則即應退回貨款。惟被告以需經公證公司檢驗為由拒絕退貨。

(四)被告雖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原告未踐行此項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抗辯。惟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向被告訂購後,由於被告每每以趕貨不及為由,在未讓原告檢查的情況下,即由被告公司裝箱出口,而貨在抵達外國公司後,即陸續發現問題,而由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在經被告公司初步確認後,方才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會負責處理善後。按本件系爭貨物,依其性質,如不經過實際使用,很難僅就外觀發現其缺失,本件系爭貨物是由被告公司直接裝箱運交外國公司,而原告公司在外國公司發現問題後,即通知被告公司,實已踐行檢查程序;況且本件紛爭貨物瑕疵部分主要係依據被告所出具的保證書請求,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所受領貨物云云,實與本件事實不符,且所辯亦無卸其責。

(五)有關退貨符合保證書第一項之情形者,原告公司固然可以請求被告公司退回貨款無疑;而符合保證書第二項之情形者,雖保證書以需經被告公司修補為前提,惟迄今早逾當時約定一個月的修補期限,而符合保證書第二項所載得退回貨款之事由。綜此,原告公司對於全部之貨物,無論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規定或依保證書所約定,均得主張退回貨款。

(六)有關本件退貨所衍生之退貨運費、倉租及關稅,依據保證書之約定或依據被告之存證信函,均應由被告承擔。是以今計算上揭退貨款及關稅、運費及報關費用部分,應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詳見附表一)。而有關被告公司原意承擔之衍生倉租部分,截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止共計為十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

(七)兩造間交易原係採每月底結帳付款方式,惟於本件退貨事實發生前,被告曾以急需週轉現金為由,未至月底即要求先行結帳,匆忙間原告開立支票蓋錯印鑑章,嗣隨即發生本件退貨事實,當時原告即曾要求兩件貨款一併計算,惟遭被告拒絕,嗣被告亦不知會原告補正印章,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該部分應付貨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被告自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

(八)原告為貿易商,出口貨物倘非瑕疵,豈有接受國外退貨之理,且該批貨物出口未及半年即遭退貨,不可能為被告所謂國外剩餘貨品,又原告出口之貨品當然以賣予國外商家方有利潤可圖,焉有無故要求國外商家將貨物退回,再要求被告買回之理。況原告從未要求被告買回貨品,而係因貨品有瑕疵,才依雙方約定主張可修補者要求被告修補,不能修補者主張退還貨款,被告就此所辯與事實全然不符。

(九)空運公司通知原告貨物退回臺灣後,原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發函通知被告將貨品退回該公司,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求保全證據,只好委請空運公司將貨物提領至空運公司貨倉,同年三月八日又再度正式發律師函催促被告儘速安排提領查驗,同年三月十三日被告曾在未事先知會原告情況下,自行帶領檢驗員至大來空運公司倉庫,欲檢驗貨物,然當日被告並未帶齊話機以供測試,檢驗員亦未準備相關設備,原告一時間亦無從代被告準備測試所需之設備,故要求被告準備好相關設被後再行檢驗,然被告一直沒有任何動作,是以同年三月十五日原告公司再度發函,如被告不願配合檢驗,原告將自行安排檢驗,原告並無被告所謂拒絕驗貨,對貨物動手腳之情事。

(十)又檢驗結果不良率近百分之百,乃當然之結果,蓋以外國商家本即將不良品始予退回,事實上被告每批貨物生產品質不定,有時為求偷工減料而有變更設計及材質亦屬事實,此由其所提供公證公司之線路圖竟與產品不符、產品接頭部分與型錄不符可見一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份、臺北郵局第九五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三份、報價單三紙、催領通知單一紙、八里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國外投訴函影本、報價單暨發票影本各一份、對帳單影本一紙、發票影本六紙、計數單影本一份、帳單影本一紙、收費通知單影本一紙、傳真函影本五紙、義大利出口報單影本三份、英國出口報單影本七份、訂購單本一紙、對帳單影本一紙、出貨單影本一紙、傳真函影本一紙、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出貨單、對帳單及報關單影本、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及十二月六日報關單、出貨單影本、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報關單、出貨單及收費通知影本、發票及出口報單及信用狀影本各一份、對帳單影本一份、航空公司之匯率表影本一份。並聲請將系爭貨品送請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汽車充電器,依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載,被告應負退回貨款或維修責任之前提要件,除其時間須限制在出貨日起一年內外,尚須貨品確有不良,且該貨品之不良係在正常使用和服務時,因材料及製造或設計之缺陷所導致。惟查原告就該貨品是否確屬不良,及該不良是否因材料及製造或設計缺陷所致,未能出具公正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甚拒絕公證公司前往檢驗,足徵其泛言系爭貨品有所瑕疵不良云云,係為詐取貨款及賠償金額之不實指訴。

(二)次依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載,第一項所示型號之貨品,若確因被告所用材料及製造或設計缺陷而發生不良者,固應由被告退回貨款,然其餘型號之貨品,縱有不良,則於告應檢具證明指出瑕疵所在,由被告負責維修或更換良品,若被告在收受退貨後一個月內未維修或更換良品,被告始負退回貨款之責,詎原告未將其所謂不良品退回被告維修或更換,即率爾請求退回貨款,自與兩造之約定有所不合。

(三)兩造在系爭保證書上已有特約,退回貨款及負擔運費與關稅者,以第一項所載之貨品型號為限,至於不在第一項所列之範圍內者,須由本訴被告在一個月內負責維修或更換良品,逾期未維修或更換良品者始退回貨款。故本訴原告就不在保證書第一項所載型號之列的貨品,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即與雙方之特約有違,應無理由。

(四)原告提出之所謂因退貨而支出運費、倉租、關稅等費用之文件,無法證明係為系爭所謂不良品之退貨所支出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難令被告茍同。

(五)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又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原告就系爭車充線,不論有無瑕疵,及瑕疵可否修復,均主張解除契約,顯然有失公平。

(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貨物檢驗時,距系爭貨物之交付時已有二年之久,自無從判定本件貨物交付時有無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能要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七)原告係因向被告下訂單後,擬以大陸貨之價格要求被告降價,但為被告所拒,原告則將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之訂單取消,並將國外之剩餘貨品以瑕疵為由退回國內,要求被告買回,被告發覺其退貨數量之大,遠超出常理,為防其在貨物上動手腳,乃發函通知原告退貨要保持完整,須由三方(含公證公司)會同查看,且願負擔相關金額,然原告為對系爭貨物動手腳,便自行取貨,且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帶同公證公司人員到其公司要檢視貨物時,拒絕驗貨,直至八十七年一約間破壞行動完成後,始向 鈞院陳報受驗,而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不良率高達百分之百,足證該批貨物已全遭原告破壞。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車充線有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一條,扣除系爭所謂國外退貨之六千四百六十一條,尚有三萬五千七百六十條,是若被告產品在設計或製造上所瑕疵,以致不良率高達百分之百,則該三萬五千七百六十條亦必全屬不良品,而均應退回臺灣,惟事實上該三萬五千七百六十條根本未遭退貨,足見本件所檢出不良品,非歸因於材料及製造或設計之缺陷所致,而係遭原告所破壞。

(八)本訴被告在簽完保證書後,見本訴原告主張退貨之數量超乎尋常,且伊又提不出國外之公證報告,發覺事有蹊蹺,為確保證據完整性,遂要求本訴原告應在第三者公證公司之監督下提領一切貨物及檢驗,不得自行領出,否則本訴被告不予負責。惟本訴原告未安排公證公司及本訴被告見證,即自行提領貨物,並於其後拒絕公證公司之封存檢測,直至拖延近二年,方始向 鈞院陳報願意受測。由此可知:

①本訴原告確未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②且本訴原告應有在系爭貨物上動手腳,否則伊豈有提不出國外之公證報告,

並又在貨物運回國內當時拒絕公證公司封存檢測之理!

(九)又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在檢驗義大利退貨時,發現每個紙箱之箱號、數量均與法院提交之退貨包裝明細表不符,且所有紙箱均已開啟並有損壞與灰塵,甚且抽驗二百六十六個樣品中,即有十三件與被告型錄照片不符,而其他國家之退貨亦有類似情形,可證系爭受測產品有遭人破壞,並以劣品換充良品之情事,該檢驗結果焉能對抗被告。又系爭產品由國外退回至檢測之時,均隨意堆放於沒有溫度及濕度控制,且灰塵密佈之倉庫中,對於車充器中之電子零件及線路自有不良影響,是若以出貨後二年之久,未受妥善保管之物品受測,進而回溯推論二年前交付之貨物為不良,實難令被告心服。

(十)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否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於國內受領系爭貨品時,未踐行此項檢查通知義務,在國外發見瑕疵時,亦未委託當地公證機關作成檢查報告,貨物回國後,又拒絕對該批貨物立即進行檢測,足見原告所為有違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檢查通知義務,被告即無庸對其再負瑕疵擔保責任。

(十一)按本訴原告為專業買賣電子器材及零件之廠商,對於電子器材及零件之檢查,比一般人具有更為專業及豐富之知識。故伊辯稱伊無機會或時間檢查系爭貨物、即逕向國外廠商交貨,實有違常理由。更何況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訂購之充電器數量,高達四萬二千餘條,且自訂購日至交貨期均有一段期間存在,本訴原告自得在該段期間內,陸續就已產製完成之貨物進行檢查,絕無沒有機會或時間檢查之理!況若本訴原告不檢查貨物,即通知貨運公司將貨物收走者,更足證明伊未盡從速檢查貨物之義務無疑。

(十二)本訴被告之所以簽署保證書,係本訴原告以扣留反訴之貨款不付做要脅,本訴被告方不得不簽,並非如本訴原告所言,是在確認貨物有問題後才簽!且本訴原告在本訴被告簽署保證書後,竟又故意蓋錯貨款支票之發票章,使本訴被告領不到貨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其心術之不正,可見一端。

(十三)又本訴原告主張退貨之訂單,主要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義大利退貨)及九月七日(英國退貨)所下之訂單,其餘在九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一月十三日之訂單,則只有單項之少許退貨。惟八月十四日(義大利退貨)及九月七日(英國退貨)訂單所載之貨物型號中,以SIP AMICO為例,在九月二十三日之訂單中亦有訂購五百條,惟未見退貨;NOKIA 1610、NOKIA8110、與PANASONIC G400更是屢屢在其他訂單中出現,然亦未見退貨;其他退貨之型號也是如此。是若本訴被告就系爭型號之退貨,在材料、製造、或設計上有缺陷或瑕疪,則除了八月十四日(義大利退貨)及九月七日(英國退貨)訂單之外,其他訂單上之同型號貨物也應該有大量退貨,方合常理。

但事實上其他日期之訂單並無同樣大量退貨之情事,由此可知:

①本訴原告之該義大利與英國廠商,必與本訴原告有重大衝突,該二國外廠商

才大量退貨,但其衝突與貨物瑕疪無關,此自該義大利與英國廠商未提出瑕疪報告即明。

②本訴原告為將該退貨之損失轉由本訴被告承擔,藉口係因貨物瑕疪才退貨,

且為免詭計被拆穿,不顧本訴被告存證信函之指示,先行私自提領貨物,並於提出貨物當時拒絕公證公司之封存檢測,而等到系爭貨物動完手腳後才願接受檢查。

③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考慮諸多變動因素之影響,做出矛盾百出、不利本訴被告之判斷,亦無公信力可言。

(十四)第查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負擔之退貨款項、運費、報關費、關稅、倉租、遲延賠償、修理費、真空罩吊卡、及賠償337話機等,亦無理由。蓋:

①原告所列之退貨型號中,除NOKIA 1610、NOKIA 8110、SIP AMICO及

PANASONIC G400四項產品,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為設計上有瑕疪之虞,或可能製造不良或材質不當外,臺灣檢驗公司並未指明其他在保證書上第一項所列之型號及第二項之型號,亦有類此設計、材料或製造上之缺陷,自與保證書應負賠償責任之特約不符。故本訴原告將該四項型號以外之產品,亦請求本訴被告退回貨款並賠償其運費、報關費、關稅、倉租、遲延賠償、修理費、真空罩吊卡、及賠償337話機等,顯無理由。

②原告請求退還八月十四日訂單之貨款中,其同一型號均有兩個不同之價格。

以SIP AMICO為例,有單價為九十八元者,有一百0四元者;以MITSUBISHIMT20為例,有九十六元與一百0一元兩種價格;以MOTORORA STARTAC為例,有一百三十元與一百三十五兩種不同價格...其餘型號之產品亦同。惟本訴原告均以其中之最高價格作為計價基礎,自有不當。

③原告所提出有關運費、報關費、關稅、倉租、遲延賠償、修理費、真空罩吊卡、及賠償337話機等之單據,均為影本,本訴被告否認其真正。

④有關原告所提義大利退貨運費之證物部分:

 由其所載內容,看不出係為運送本訴被告就八月十四日訂單所產製貨物而生

之費用。且證物十八之三所載之貨物型號僅四項,與本訴原告主張義大利退貨之型號有十二種之多,不盡相同;其數量亦與本訴原告在附表所載者有差異,難認係本件之退貨。何況其品名更非NOKIA 1610、NOKIA 8110、SIPAMICO及PANASONIC G400四項產品,自不能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其運費等相關費用。證物十八內已載有倉租及報關費,本訴原告於證物十四及十九,又申報倉租與報關費,顯有重複。且退運之貨物應無關稅可言,而大來公司之所謂業務費,亦與本件無關,均不能請求。證物十八之三載明運費為美金七百七十元,按當時匯率二六.四0九八折算新臺幣為二萬零三百餘元,與證物十八所載之二萬二千四百元不符。本訴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出口部分之運費。

⑤有關原告所提義大利退貨報關費之證物部分:

 其品名載為FREIGHT CHARGE,意為運費,並非報關費(CUSTOMS FEE)。

𫈑其數量為九百五十六公斤,且為正常貨品之出口,並非數量應為較少之瑕疪

品退運。本訴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出口部分之報關費。該處理之貨品是否即為本訴被告所產製?是否為臺灣檢驗公司認定為有瑕疪者?尚有疑義!自不能請求賠償。如前所述,本件與證物十八部分有重複請求之嫌。

⑥有關原告所提英國退貨運費及報關費之證物部分:

 由其所載內容,看不出係為運送本訴被告就九月七日、九月十四日、十一月

十二日、十一月十三日訂單所產製貨物而生之費用。證物二十與二十之四所載之運費數額,及證物二十一與二十一之三所載之運費數額,均不一致,難認真正。退運之貨物應無關稅可言,而魯嶧公司及世航公司之所謂EDI FEE、手續費、理貨費、小工費、或鍵輸費,似與本件無關,自不能請求。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出口部分之運費。原告就英國兩批退貨之進出口報關費合計一萬二千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真正。

⑦有關原告所提西班牙退貨運費及報關費之證物部分:

證物二十三為外文之影本,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難認其真正。

𫈑由該文件看不出與西班牙退貨所生之運費及報關費有何關連!嫤由該文件亦看不出與本訴被告所產製之貨物有何關係!⑧有關原告所提進口關稅之證物部分:

繳納關稅,應有海關出具之單據(公文書)為憑,私文書不足為證。

𫈑證物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二俱為外文影本,且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更難認其為真正。

⑨有關原告所提倉租之證物部分,沒有寄倉貨物之品名、件數及時間等,自無從證明與系爭貨物有關。

(十五)有關原告所提出貨遲延賠償之證物部分:從證物三十,看不出貨物有遲延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出貨之情形。

𫈑從證物三十,看不出其上所載貨物,即為證物二十九訂單所載之貨物,從而亦不能證明有遲延。

嫤遲延賠償金額為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一節,究係如何計算得出?沒有計算

式可稽。況依證物二十九之訂單所載:乙方如延遲出貨,應賠償甲方損害,金額以貨款之30%計算。其意應係指甲方若確有因遲延受到損害,乙方之賠償以貨款之30%為限,而非謂一有遲延,而不論遲延一天或一年,均以貨款之30%計算損害。故約定十七日出貨,而僅遲約四天在二十一日出貨,對於本訴原告根本未造成任何損害,本訴被告自無庸賠償。

(十六)有關原告所提所謂其他損失之證物部分: ①證物二十六為外文影本,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難認真正;且既已修繕完畢

,何有再退回國內請求退還貨款及賠償之理!②證物二十七部分之真空罩吊卡,為何應由本訴被告賠償?本訴原告迄未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③證物二十八為外文影本,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難認真正;且該索賠函所指

是否因本訴被告之產品所致?本訴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筆款項?均乏據可稽,亦不足採。

三、證據:保證書影本一份、遠東公證公司證明書一份、訂單影本一份、目錄一份、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行動電話車充器測試計畫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之訂單影本一套。

貳、反訴方面: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時,連續簽發三張印鑑不符之遠期支票,向被告詐取貨物後,即拒不付款,為此提起反訴,訴請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該三張支票面額之貨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尚未簽發支票付款部分之貨款三十八萬一百五十元,共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

(二)前開三十八萬一百五十元訂單部分經反訴原告修改後,反訴被告經理甲○○曾在其上簽名表示同意,自不容否認兩造間就該部分,有成立契約之合意。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張、訂單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決,願供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免假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其中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按有關反訴原告所生產售予反訴被告之貨品確有瑕疵,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貨款,已如本訴部分說明,是以反訴被告主張以之與反訴原告此部分貨款相抵銷,自非法所不許。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尚未簽發支票付款部分之貨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云云,惟查反訴被告雖曾以訂購單向反訴原告為訂購之要約,然反訴原告卻擅自更刪條件,對此更刪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該條件與原要約相距甚多,反訴被告亦不可能同意,是以反訴被告既未就新要約而為承諾,則兩造間顯無契約,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此部之貨款顯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所提經甲○○簽名之訂購單係偽造,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存證信函所附之系爭訂購單上並無甲○○之簽名,顯見反訴原告嗣於訴訟中所提經甲○○簽名之訂購單係其臨訟偽造而成。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開始向被告訂購一批行動電話汽車充電器,分別出口至義大利、英國、西班牙及德國,八十六年一月間,上貨品開始分別遭外國公司以燒燬話機等理由退貨,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保證所有產品出廠後由被告公司提供一年之保證,遭退回之貨品若屬保證書第一項所示貨品,被告即以現金退回貨款,若屬保證書第二項所示貨品,則由被告於退貨一個月內負責先行修理,否則即應退回貨款,然被告嗣則以需經公證公司檢驗為由拒絕退貨,亦拒依保證書保證之內容退回貨款及修理,原告既已通知被告退貨之事,且自退貨抵達臺灣迄今早已逾保證書所示一個月之瑕疵修補期限,原告並曾以系爭貨物有重大瑕疵據以解除契約,縱契約尚未解除,因該部分已逾雙方所約定修補期限,是原告本於保證書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貨貨款,及因本件所生退貨運費、倉租、關稅共一百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九元,而原告尚欠被告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之貨款,兩相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四十七萬零四百二十二元等情;被告則以:其雖曾就原告購買之系爭行動電話充電器出具保證書,然被告依該保證書所負退回貨款或維修責任之前提要件,除其時間須限制在出貨日起一年內外,尚須貨品確有不良,且該貨品之不良係在正常使用和服務時,因材料及製造或設計之缺陷所導致,原告就該貨品是否確屬不良,及該不良是否因材料及製造或設計缺陷所致,未能出公正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甚拒絕公證公司前往檢驗,且部分退貨商品亦未依保證書內容將該商品退由被告維修或更換良品,即逕予請求被告退回貨款,與兩造之約定不合,且原告並未盡買受人儘速檢查買賣標的物之責,自無從請求被告退回貨款,又原告另行主張被告應給付運費、倉租、關稅等費用,更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訂購一批行動電話汽車充電器,分別出口至義大利、英國、西班牙及德國,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分別遭外國公司以燒燬話機等理由退貨一節,被告雖自認與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型號貨品訂有買賣契約,惟否認原告所列之單價及否認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有瑕疵,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購買貨品之數量、價格,及購買之貨品是否有瑕疵。經查:

(一)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訂貨日期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貨品,為被告所自認,又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檢查原告所主張退貨數量,各型號貨品之實際件數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載,則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臺檢工字第0七一二號函附之行動電話車充器檢驗及測試報告書附件第六、九、十、十三頁為憑,參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臺檢工字(八八)第一二0三號函覆所示,其檢驗之物品上皆標有被告公司之英文譯名「KAYAK」於其上,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點該貨品數量之際曾到場,並未就檢驗物品表示意見,是堪認原告確曾於附表二所示訂貨日其向被告購買如附所二之

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所示數量之貨品,該貨品嗣經原告出口,遭外國廠商退回。至原告所主張其購買之數量就英國退貨第一批、第二批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則與實際狀況不符,自難採信。惟原告主張各國退貨之數量如附表一所示,經與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二之四比對,其中原告所主張之數量有較實際退貨數量為低者,即附表二所示英國退貨第一批部分編號二、英國退貨第二批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部分,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量為計算之標準。

(二)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貨品之單價,各如附表一所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同一品名因單燈、雙燈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價格,原告皆以最高價格計,顯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告所購買貨品之單價,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所出具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出貨之請款單,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所出具載有貨品名、單價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就前開單據所載單價並無意見,且參以前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及測試報告書所載,附表二所載之義大利、西班牙之退貨均為雙燈,是原告主張該部分貨品之單價應堪採信(其中義大利退貨編號第八之貨品,依被告出具之請款單所載單價為七十六元,原告既主張七十五元,自以其主張之價格為憑)。至附表二所示英國退貨部分依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及測試報告所載則均為單燈,而原告就其中第二批退貨之單價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中第一批之退貨雖提出前開被告出具之發票,然該發票並未載明系爭貨品究為單燈或雙燈,自難單憑該發票即遽以認定該部分之單價,又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該二批退貨之訂貨日期並不爭執,經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原告出具相對應日期之訂購單,原告就此所主張之單價均與該訂購單所示單價相同甚或較低,是自應以原告就該部分所主張之單價為憑。

(三)就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貨品均有瑕疵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貨品為鑑定,據覆:就外觀檢驗部分,義大利及西班牙退貨部分,經抽取樣品二百六十六件,有十三件貨物型號及產品外型與型錄照片不符,英國二批退貨部分,經抽取樣品三百五十二件,則有六十九件貨物型號及產品外型與型錄不符;另就功能測試部分,義大利及西班牙退貨部分,經抽取樣品三十八件測試,其中三十二件為不良品,僅其中一件經測試通過,餘五件則因被告無提供測試樣品而無從測試(詳見附表三所示),是該部分不良率高達三十五分之三十二;而英國退貨部分,經抽取樣品三十五件測試,其中二十六件為不良品,僅其中二件通過測試,另七件則因被告未提供話機而無法進行測試(詳見附表四所示),該部分之不良率高達二十八分之二十六;再經本院就測試結果函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認其功能測試部分所載不良情形,確因材質及製造或設計上之缺陷所致,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臺檢工字(八八)第一二0三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臺檢工字第0四0七號函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三、四所示貨品之不良情形係因材質及製造或設計上之缺陷所致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近百分之百之不良率有違常情,且實際檢驗日期距出貨日期相距數年云云,然送鑑物品既係經原告轉賣之外國廠商認有瑕疵而退貨,其檢驗之不良率近百分之百尚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上開貨品之不良原因,既係因材質及製造或設計上之缺陷所致前已述及,且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前函中說明並無明顯證據顯示經抽樣之樣品曾遭人為故意破壞,且就檢驗當時所見之貨品存放地點,其環境溫度並未超過其操作環境之範圍,是則該瑕疵與檢驗日期距出貨日期之遠近應無關。

(四)又附表二所示之貨品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抽驗結果,其因材質及製造或設計上之缺陷所致之不良情形如附表三、四所示既經認定,是既有附表二義大利退貨編號四、英國第一批退貨編號一、第二批退貨編號四、七部分貨品無法檢測,原告就該部分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該部分型號之商品亦有瑕疵云云,即難採信。又就附表二所示義大利退貨部分編號六、英國第一批退貨部分編號二、第二批退貨部分編號一、編號八所示商品,依附表三、四所載抽驗不良率分別為三分之二、八分之七、八分之七、三分之二,則就前揭部分商品之瑕疵數量亦應依此比率計算,分別為三十一件、一四四件、三九二件、五十件(件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出具保證書,載明其保證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貨予原告之貨品,願自出貨日起一年之保固期內,如貨品在正常使用時,由於材料及製造或設計之缺陷發生問題時,若係SIPAMICO、PANASONIC G400、NOKIA 1610、NEC G8、NOKIA232、STARTAC、MITSUBISH MT20、AEG 9020,經原告退回不良品後,被告願以現款退回貨款,並負擔原告之運費及關稅,除前開型號外之不良品,原告退回不良品後,被告須於一個月內,負責維修或更換良品,逾期未負責維修或更換良品,被告無異議退回貨款,觀諸被告所出具之保證書至明。是被告就前開所列商品,經原告退貨後,被告即應返還貨款及負擔原告之運費、關稅,非前開保證書所列舉型號之不良品,則被告先負修復或換新之義務,若未於原告退貨一個月內更新或修復,被告亦應退還貨款。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商品,且經抽驗後確有因材質及製造或設計上之缺陷,並依抽驗比率計算出不良商品之數量前均認定,又原告確將前揭貨品遭退回之事實告知被告,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之臺北郵局第九五一號存證信函、原告通知被告之律師函二份在卷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上載:「查貴公司不守口頭約定將退貨依海運之經濟方式處理,而‧‧‧以空運方事運退貨回來,致本公司遭受費用損失過大,而退貨一旦抵達空運貨倉,為確保證據完整性,貴公司須通知本公司這批退貨的所有完整資料,且不得自行領出‧‧‧」等字樣,而原告嗣又通知被告儘速領貨,足認原告已將貨品退予被告,而被告迄未進行修復,是原告自得依前開保證書請求被告退回瑕疵貨品之貨款及負擔運費及關稅。而依被告書立前揭保證書之真意,其所指之運費,係指瑕疵品退貨部分之進出口運費,及因進出口所支出之關稅。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盡其從速檢查之義務云云,然附表二所示型號貨品之瑕疵,非可期待原告依通常程序之檢查即可發現,是被告就此所辯洵不足取。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各類款項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退回之貨款部分: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商品,且經抽驗後確有因材質及製造或設計上之缺陷,並依抽驗比率計算出不良商品之數量前均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退回之貨款為三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理。

(二)進出口運費及報關相關費用部分:①原告雖提出進口報單及計數單證明因前開義大利退貨所支出之運費、報關費

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審酌前開單據,確係自義大利退貨而生之運費等費用,然其中既含有附表二義大利退貨編號四未能證明有瑕疵之部分,及附表二義大利退貨編號七之貨品,退貨為十件,其進口報單上則為十一件,該部分自均應予扣除,本院審酌該部分之重量與退貨總重量之比率為

54.09/239,是該部分運費及關稅之支出為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30536×

184.91/2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退貨於出口之際已課徵關稅,其退貨時即不再課徵,而前開運費單據上既已計算關稅,是計算退貨進口之運費、關稅等相關費用自應扣除該部分,故該部分退貨進出口之運費及關稅等相關費用合計應為四萬五千二百零八元(27896×184.91/239=21583,21583+23625=452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就此另主張出口報關、進口報關費用,核其所提之發票其上係載明運費,且無從證明與本件退貨有關,又前開單據已包含關稅在內,是該部分自不足採。

②另英國第一批退費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出口報單三紙、進口報單一紙及帳單

一紙為據,經本院審核前開單據,其中NEC G8部分非瑕疵商品前已述及,另ERICSSON 337實際退貨數量應為一六四0件,而依前所述之瑕疵率八分之七計算,瑕疵件數應為一四三五件,依瑕疵品重量比率計算約為零點六一,依此計算運費則為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30307×0.61=18487,元以下四捨五入),出口及進口共計為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至原告就此另主張出口、進口報關部分,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

③又英國第二批退貨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出口及進口報單及收費通知單為憑,

經本院審核前開單據,其中ERICSSON 337依前所述之瑕疵率八分之七計算,瑕疵件數應為三0五件,NOKIA 1610之退貨件數實際應為八十二件,PHILIPS FIZZ之退貨件數實際應為二十四件,依前開商品重量比率計算約為零點二一,依此計算運費則為七千三百四十九元(34996×0.21=7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退貨於出口之際已課徵關稅,其退貨時即不再課徵,而前開運費單據上既已計算關稅,是計算退貨進口之運費、關稅等相關費用自應扣除該部分,故該部分退貨之運費及關稅等相關費用為四千七百三十七元(22555×0.21=473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出口及進口共計為一萬二千零八十六元。至原告就此另主張出口、進口報關部分,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有重覆核算之嫌,自難採信。

④至西班牙退貨部分,原告雖提出傳真函一紙,惟被告否認該傳真函形式之真正,且其內容亦未能證明與該部分有關,自不足採信。

(三)國外進出口關稅部分:原告主張國外進出口關稅部分,依其所提出欲證明義大利退貨部分之單據,經本院核閱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義大利公司進口稅之發票,難認與本件退貨有關,至其所提出欲證明英國退貨進口關稅之文書,不惟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其內容亦難認與本件退貨有關,亦不足採。

(四)倉租部分:另倉租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魯嶧聯運有限公司出具之帳單及發票,而英國及西班牙退貨部分確曾存置於該公司,則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之初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遲延出貨部分:按兩造約定,如被告遲延出貨,由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金額以貨款之百分之三十計算,觀諸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所簽之訂購單約款至明。又該筆買賣標的物之交貨期經兩造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總價金為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亦為該訂購單上所明載,又依原告所提被告之出貨單日期,該批貨物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貨,是原告就此可請求被告賠償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000000×30%=99675),而原告該部分僅主張九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其他損失部分:①義大利部分之修理費:

原告就此僅提出傳真函,被告否認該函件形式之真正,且經本院核閱其內容亦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其所修理之貨品若為前揭退貨,則顯見其並未修理,否何以仍有瑕疵,又若其非前揭退貨,原告亦未能舉證係何貨品有何瑕疵,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足採信。

②英國部分之真空罩吊卡:

該部分之支出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本於保證書、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均與該部分無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足採。

③英國部分之賠償337 話機:

原告就此僅提出傳真函,被告否認該函件形式之真正,且經本院核閱其內容亦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其所修理之貨品若為前揭退貨,則顯其並未修理,否何以仍有瑕疵,又若其非前揭退貨,原告亦未能舉證係何貨品有何瑕疵,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

五、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尚有貨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未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前該退貨部分得訴請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前已認定,原告就此為抵銷之主張,自屬有理,是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原告訴請被告再為給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其訂購行動電話充電器時,連續簽發三張印鑑不符之遠期支票,向其詐取貨物後,即拒不付款,爰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已簽發支票之貨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尚未簽發支票付款部分之貨款三十八萬一百五十元,共一百零五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等情;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其中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於本訴中主張抵銷,又反訴原告主張請求尚未簽發支票付款部分之貨款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部分,反訴被告雖曾以訂購單向反訴原告為訂購之要約,然反訴原告卻擅自更刪條件,對此更刪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該條件與原要約相距甚多,反訴被告亦不可能同意,是以反訴被告既未就新要約而為承諾,則兩造間顯無契約,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此部之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訂購行動電話充電器時,連續簽發三張印鑑不符之遠期支票,尚有貨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憑,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另向其購買總價金為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五十元行動電話充電器貨品一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反訴被告雖曾以訂購單向反訴原告為訂購之要約,然反訴原告卻擅自更刪條件,對此更刪並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該條件與原要約相距甚多,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等語。經查:經本院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被告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所出具之訂購單,其上所載之交貨期、出賣人就貨物瑕疵所負責任、遲延損害之賠償等悠關買賣契約重要約款之事項均經反訴原告加以刪改,此亦為反訴原告所自認,而反訴原告雖抗辯稱刪改後之約款業據反訴被告同意並簽名其上云云,雖據提出經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訂購單影本一份為憑,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反訴原告就此致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該存證信函函附之訂購單上並無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是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經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訂購單是否真正顯屬有疑,而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正本以供本院審酌,亦未能再為其他之舉證,尚難認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貨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未付之事實前已認定,惟反訴被告業將該筆貨款於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部分於本訴中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審酌認為有理由,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前開貨款於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七元部分既經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一萬零一百四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FO附表二:

一、退貨款義大利退貨:

編號 型 號 退貨數量 瑕疵數量 單價 總價(瑕疵部分)

一 SIP AMICZ 000 000 000 00000

0 MITSUBISHI MZ00 000 000 000 00000

0 MOTORLA STARTAZ 000 000 000 00000

0 NEC Z0 000 0 000 0

0 NOKIZ 000 000 000 00 00000

0 PANASOMIC Z000 00 00 000 0000

0 MOTOROLA 8200/ELITZ 00 00 00 000

0 MOTOROLA MICROTAC 0 0 00 00

0 NEC Z0 0 0 000 000

十 NOKIZ 0000 0 0 00 00

十一 NOKIZ 0000 00 00 00 0000

十二 ERICSSON 237/00 0 0 00 00

十三 SIEMINS Z0 0 0 000 000

小計:151669英國退貨第一批:

編號 型 號 退貨數量 瑕疵數量 單價 總價(瑕疵部分)

一 NEC Z0 000 000 00 00000

0 ERICSSON 237/000 000 000(註) 00 00000

0 NOKIZ 0000 000 000 00 00000

0 NOKIZ 0000 00 00 00 0000

0 MOTOROLA 8200/ELITE 0 0 00 000註:該部分實際退貨數量應為1640件,依瑕疵比率7/8計算,瑕疵數量應為1435件,惟原告既僅主張164件,則以164件計算

小計:140472英國退貨第二批:

編號 型 號 退貨數量 瑕疵數量 單價 總價(瑕疵部分)

一 ERICSSON 237/000 000 000(註) 00 00000

0 NOKIZ 0000 00 00 00 0000

0 PHILIPS FIZZ 00 00 00 0000

0 NEC Z0 000 0 00 0

0 NOKIZ 0000 000 000 00 00000

0 MOTOROLA 8200/ELITZ 00 00 00 0000

0 ORBITEZ 000 0 0 00 0

0 PANASONIC Z000 00 00 00 0000

0 ALCATEL HZ000 0 0 00 000註:該部分實際退貨數量應為449件,依瑕疵比率7/8計算,瑕疵數量應為393件,惟原告既僅主張448件,則以393件計算

小計:64114西班牙退貨編號 型 號 退貨數量 瑕疵數量 單價 總價(瑕疵部分)

NOKIZ 0000 00 00 00 0000NOKIZ 0000 0 0 00 000

小計:5530總計:361785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