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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文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其中四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自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二百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㈠承受訴訟部分:

緣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處長為乙○○,茲因原告之處長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羅俊昇接任迄今,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聲明之減縮:

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惟因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丁○○部分有誤算,且被告丁○○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返還原告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剩餘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尚未返還。又被告丁○○雖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返還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惟其並未附加利息返還,爰一併請求之,經計算結果,此部份之利息為一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總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爰為聲明之減縮。

⒉又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返還原告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

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先抵充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詐領之一千零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後,剩餘四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仍應付原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之緣由、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費所依據之法規及其概要:

⒈本件之緣由、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費所依據之法規:

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而由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而被告甲○○所有無門牌編定之聯騰汽車修護廠之違章建物,不符補償要件,被告甲○○卻借用他人已編定門牌之建物,申領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另被告丁○○亦持非法之分編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

 ⒉拆遷補償辦法概要:

⑴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應補償之建築物僅限於合法建築物及原有之舊違章建築物,並不包括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建。

⑵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所謂合法建築物係指:

①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②臺北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文山區(

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南港區及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士林區及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③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④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⑶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所謂違章建築係指:

①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②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⑷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

有門牌者為限。即無門牌編定之建物,則不予認定,不予補償。 ㈡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經過:

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詎被告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利用平日借用同巷二十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再於同月十日據以申請領取同該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是被告甲○○之所為,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⒉被告甲○○向原告詐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行為之證據:

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⑵被告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

並無門牌編定之事實,及其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臺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二七號設籍登記,再於同月十日據以申請領取同該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業經右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⒊對被告甲○○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甲○○雖提出其與林金吉等人訂立之租約,並辯稱其所有之聯騰汽車

修護廠本在基隆河截彎取直土地徵收範圍內,依法本可請領補償費云云,然查姑不論其聯騰汽車修護廠於何時建築,因該聯騰汽車修護廠未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前一年設有門牌,是依上該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該聯騰汽車修護廠即不予認定,不予補償。

⑵被告甲○○依所提出與林江好就臺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二七號

之租約及與林金吉等人訂立之租約,辯稱其就二七號有使用權,依相關規定,其向林金吉等人租地所建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得申請違章建築物之門牌證明書,是其非借用二七號建物之門牌申領門牌證明云云,然查:①被告甲○○與林金吉等人訂立之租約僅係承租土地准予建屋,而二七號

早於四十六年即有林財等人設籍在此,嗣後又陸續有人遷入,足證被告甲○○嗣後租地興建之建物並非屬原二七號範圍內,亦即被告甲○○所蓋之違章建築,與門牌編釘為二七號所歸屬之林金吉等人之房屋,並非同一幢,不具有同一性,不得逕將該門牌認作即係被告甲○○之違建門牌。退一步言,縱被告甲○○私下自己使用該牌號對外聯絡,要與戶政機關之門牌編釘無關,不容相混。

②縱認被告甲○○之聯騰汽車修護廠依相關規定得申請違章建築物之門牌

編定,然亦僅得申請違章建築物之門牌編定而已,在未依相關規定得申請違章建築物之門牌編定之前,聯騰汽車修護廠仍屬未設有門牌之建築物,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聯騰汽車修護廠即不予認定,不予補償。

㈢關於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經過:

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位於基隆河整治區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並無門牌之編定,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惟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八月間,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不實事項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是被告丁○○所為,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丁○○向原告詐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所自認,並已返還已領補償費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予原告。

⒉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丁○○辯稱其獲補償之建物,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月前即已存在之建

物,並於七十年間即已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定,是其依法乃可獲得違章建築之拆遷費云云,然查被告丁○○獲補償之建物於七十年間究編為何門牌,並未經被告丁○○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無可採。

⑵被告丁○○辯稱其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繳回所溢領之六百三十

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補償費,惟為原告所拒,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八十三年十月後其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自上開期間起即無理由云云,然查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被告丁○○縱於八十三年間或八十四年間已現實提出或通知原告其欲繳回,然其僅提出已領補償費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或通知原告其欲繳回已領之補償費之一半,是其均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或通知,原告自得拒絕之,是應不發生原告受領遲延之情事。㈣被告辯稱其受領補償金係於八十年間,而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始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是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云云,惟: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因此請求權人如對賠償義務人僅屬懷疑之程度,尚未確知之前,則消滅時效並不開始進行,自不待言。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參照)。

⒉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所謂執行行為應包括假扣押及假處分之聲請,及為執行之行為。

⒊本件雖經檢察官以行賄、及詐欺等罪嫌起訴被告,然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之

嫌疑即可起訴被告,因此本件於鈞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詐領補償費之前,原告對被告之詐領補償費之行為僅屬懷疑而已,根本不確知被告是否有本件詐領之情事。而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宣判,姑不論鈞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何時送達於原告,原告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確知被告有本件詐領之情事。

⒋原告確知被告有本件詐領之情事,除函請被告繳還所詐領之補償費外,並於

八十五年六月間分別聲請對被告假扣押,案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七及一二八九號裁定准許,並進而為假扣押之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一五二及一一四九號),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即已中斷,並無罹於二年時效之情事。

⒌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

七條第二項,被告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包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私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其時效為十五年,則原告之請求權亦不生有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

㈤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撤銷發放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即領取補償費之法律基礎仍然存在,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

⒈本件核發補償費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性質為授益之行政處分:

本件補償費之核發,乃原告(行政機關)就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就此一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所為之核發決定,而對被告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其自為授益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原告前已發函撤銷:

⑴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其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可稽。又行政處分之撤銷,並非要式行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此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

⑵原告前已發函請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自屬已撤銷前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①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陷於錯誤,而為核發溢額拆

遷補償費行政處分,窺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就此等違誤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予以撤銷,請求返還該溢發之拆遷補償費。

②原告前開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之函內,雖未明白記載「撤銷本件核發補

償費之行政處分」之文字,然依首揭行政處分之撤銷乃屬非要式行為以觀,行政機關亦非必須表明特定之字句,始為撤銷核發溢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如此解釋始符原告之真意(民法第九十條參照)。原告前開請求返還拆遷補償費之函真意,自已包含撤銷先前所為核發溢領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返還該溢發之補償費二者,否則如認原告該發函之真意未在撤銷該核發溢領補償費之意思表示(行政處分)者,則原告何有請求返還可言? 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上開發函,不得認係原告撤銷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

分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在此撤銷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以本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撤銷之通知。

⒊原告前開撤銷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原告因錯誤或受詐欺而核發補償費時,乃在行政程序法通過施行前,而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就行政處分之撤銷,並無所謂除斥期間之規定,而除斥期間及時效之規定,又屬實體規定,是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前揭撤銷核發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無所謂逾除斥期間之問題。

參、證據:提出起訴書影本、臺北市政府令影本各一份、刑事判決書影本、原告函影本各二份、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各二份、支票影本三紙。

乙、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為原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十號之六建物旁加蓋豬舍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建物及加蓋豬舍部分,業於八十年間因臺北市政府按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拆遷補償完畢。被告丁○○並據以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領得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二元之拆遷補償及救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兩造所爭執者,應為被告按拆遷補償辦法中,有關違章建物補償之規定及應予補償之數額。

二、被告丁○○所領得之上開數額,係以上開建物主體建築部分領得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另以建物旁加蓋豬舍之部分領得四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之救濟金。而被告丁○○所有上開建物旁之加蓋豬舍部分所領得之數額,係按合法補償費之0‧四五倍計算之救濟金,此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在案,且為原告所是認,實無疑義。

三、被告丁○○確為原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十號之六建物之所有人,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丁○○以上開建物主體部分,領得之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之補償費用,係以合法建物之名義領得,惟被告丁○○所有上開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存在之違章建物,而經前開土地上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於七十年間即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登記,並由被告丁○○之父蔡水成於七十年十月間申請自來水使用,迄於臺北市政府拆遷時止,均有使用紀錄。而原前開土地上建物業於七十六年間遭韋恩颱風侵襲而毀損,經被告丁○○於七十六年間拆除重建,是上開建物為被告丁○○所有而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已存在,應堪信實。

四、按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被告丁○○所有之建物既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自應依上開合法建物之重建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領取補償費用,是被告丁○○所溢領之金額應按實際領得之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此部分依上開辦法實為被告丁○○之合法權利。

五、被告丁○○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里長郭福隆,持以被告為發票人,土地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即期支票,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即原告)路權科申請繳回所溢領之上開數額,詎為上開臺北市政府官員,以應繳回全數補償費及救濟金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二元為由,拒絕收受。被告丁○○並曾請律師函臺北市政府盼能確定應繳回之數額,詎經原告回函要求應繳回全數即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二元,實非被告丁○○所能負擔,亦不合理,此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致不能給付。是按「債權人對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丁○○自八十三年十月間後,應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自上開時點起即無理由。

六、被告丁○○所溢領之金額為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而被告丁○○業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以華南銀行為發票人、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以土地銀行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以臺北銀行內湖分行為發票人、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以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為發票人、面額二百七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合計為六百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即期支票四紙,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給付,是被告丁○○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全數履行。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向臺北市政府集中支付處領訖系爭補償費。而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日間,即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機動組偵辦本案,而承辦該刑案之人員於斯時即已向原告調取各拆遷戶發放補償費之名冊及相關領取資料,且偵辦之對象亦為原告約僱工程員黃嘉豐等人,故原告於斯時應即已明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侵權行為人,且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等案號,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公訴,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經鈞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等案件,連同黃嘉豐等人均一審判決有罪,臺北市政府已無不知之可能。退萬步言,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書具聲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表示欲繳回溢領之款項,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八三)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二六九三號函覆,故本件不論自偵辦本案時、一審起訴時、一審判決時或被告丁○○自行聲請繳回款項時,原告均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對象及事實,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具狀向鈞院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不論是否有客觀上的理由,均應駁回之。

八、原告以被告丁○○受領系爭補償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所得利益,惟被告丁○○領取系爭補償費係於八十年十月間受臺北市政府之通知領取,並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領訖,而臺北市政府通知並發放補償費之行為,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又違法之行政處分,原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實施後,迄今已逾二年,臺北市政府對前揭通知及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均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前揭行政處分自屬有效。被告丁○○因前揭行政處分之效力受領系爭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參、證據:提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存摺節錄、戶政事務所書函、判決各乙份;支票四紙(以上均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郭福隆到庭作證。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梗概:㈠被告甲○○於八十年八月十四日受原告通知前往參加補償協調會時,得知被告

甲○○所有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完成建築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前,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㈡款之規定,可請領拆遷補償費。

㈡被告甲○○為依前述拆遷補償辦法請領拆遷補償費,乃於八十年九月二日攜帶

身分證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水費收據影本二紙及七十七年七月份電話費收據影本,辦理門牌號碼之申請,經將此等文件交給戶政事務所櫃台女性人員審查後,取得門牌編定為: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嗣因同址湖興里改為湖元里,乃於同年九月十日再申請新門牌證明書,核與事實完全相符。

㈢被告甲○○於拿到門牌證明書後隔數日,連同所須文件(即門牌證明書及右揭

水費、電話費收據影本)送至原告處,交給櫃台人員;當時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黃嘉豐、趙興國並未在場。爾後,被告甲○○即未再與聞任何拆遷補償費之核發作業。

二、被告甲○○所有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合法違章建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可請領拆遷補償費,絕無不當得利可言:

㈠被告甲○○確已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向林金吉等租用臺北市○○區○○路文德

段四小段五八地號土地建屋,並向林江好(林金吉之母)租用坐落同地號上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七號門牌號碼之房屋,絕非原告所稱「借用」該地址門牌號碼交電費、自來水費。

㈡被告甲○○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向林金吉承租上開土地之目的在於整地興建聯

騰汽車修護廠,此觀同契約第三條:「甲方同意前述不動產土地由乙方整地」至明。被告甲○○於承租後,即著手興建聯騰汽車修護廠廠房,核符臺北市政府所頒補償辦法所規定之請領補償費期限,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新建違章建築,從而,被告甲○○依法本可請領拆遷補償費,所領之拆遷補償費自不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

㈢被告甲○○向林江好(即土地出租人之母)承租上開房屋,承租範圍包括該門

牌號碼五間房屋、一間廚房、一間空房、客廳使用三分之二。故亦無原告所稱「借用」同巷二七號門牌之問題。

三、被告甲○○所有聯騰汽車修護廠既屬「合法違建」,依法本可請領拆遷補償費,法律上,門牌證明書絕非被告甲○○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效力要件:

㈠按拆遷補償費之發放目的,乃在對於「合法建築物」或「合法違章建築」之所

有權人因建物拆除所受之損失予以補償,而所謂「合法違章建築」之判定標準,係按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㈡款所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要言之,凡在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間所建築之違章建築,即屬「合法違章建築」,應發給拆遷補償費。據此,只要被告甲○○能證明聯騰汽車修護廠係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違章建築,解釋上,即得請領補償費,而如右所述,聯騰汽車修護廠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經被告甲○○租地所建,當屬拆遷補償辦法所稱之「合法違章建築」,本可請領拆遷補償費。

㈡次按門牌證明書僅係原告在「估定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時之佐證而已,絕非被

告甲○○就其「合法違章建築」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效力要件,此觀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

⒈合法建築物:

⑴建築物門牌號碼。

⑵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

⑶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住家、自用或出租)。

⑷建築年月。

⑸附屬設施。

⑹自用或租賃現住人口。

⑺建築基地地目、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⑻建築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⒉違章建築:

⑴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

⑵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

⑶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自明。

舉例而言:

⒈有關合法違建之人口搬遷補助費,據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建築

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償費。...」而欲證明確係在「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用地機關承辦人員自須於估定補償費時,調查合法違章建築住戶之「戶口遷入證明」,俾得按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二「人口搬遷計算標準書」(依單身、二人、三人、四人、五人、六人以上)等發給人口暫行搬遷費,然若合法違章建築所有人並未設籍並住於該址時,法律上,僅是不能請領人口暫行搬遷費而已,其請領合法違建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並不受影響。

⒉其次,依右揭規定,「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雖亦為用地機關估定

時應查明之事實,然合法違章建築平日如係使用自掘井水、自行發電供電,以致於無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時,解釋上該請領合法違建拆遷補償費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事實上,合法違建如係工廠,且有供工業或營業用水井時,在拆遷之際,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二十二條及「水井拆除計算標準表」,尚須按(深)淺水井、口徑予以補償,由此亦可證明自來水、電費繳納證明絕非合法違章建築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效力要件,而只是在供用地機關估算補償費之佐證而已。

⒊同理可證,門牌編釘證明非被告甲○○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效力要件甚明,所

謂「門牌編釘證明」與「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均只不過用來佐證系爭合法違章建築之建築年限而已,蓋以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若係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其拆遷處理費係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八十計算,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則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其拆遷補償費因建築年月有不同比例,用地機關當可自「門牌編釘證明」或「原始完稅證明」予以佐證估定,惟此非謂若無門牌編釘證明,被告甲○○即不得就聯騰汽車修護廠請領拆遷補償費。

⒋綜右,可見拆遷補償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列:「二、違章建築:㈠戶口遷入

或門牌編釘證明。㈡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㈢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此等文件僅是用地機關「估定」拆遷補償費之佐證而已,絕非請領拆遷補償費之效力要件,迺原告不查,竟稱:聯騰汽車修護廠無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資格云云,其見解顯違右揭拆遷補償辦法,不可採信。

四、被告甲○○依法有權就聯騰汽車修護廠請領門牌證明書,且依法請領門牌證明書,亦無不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㈠據臺灣省警務處六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六三)警戶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函釋:「

㈠嗣後受理民眾申請門牌證明書,於審核申請書無訛後,應即予發給,不必查詢其用途㈡門牌證明書由房屋所有權人或有使用權人或管理人申請者,均應發給」;次按「戶政機關得憑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之申請發給門牌證明書」;再按「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十二條:「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

㈡據右,被告甲○○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二七號建物之承租人,

依右揭台灣省警務處函釋,本可請領門牌號碼,是被告甲○○檢具所承租之該二七號繳交水電費單據而申請門牌證明書,本屬正當;其次向林金吉承租右揭五一八號地號土地興建聯騰汽車修護廠,依右揭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十二條:「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號碼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則以所承租○○○區○○路○段○○○巷○○號房屋繳納水電費,申請門牌證明書,俱屬正當,迺起訴狀卻指為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不能成立。

五、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被告甲○○所有聯騰汽車修護廠位於基隆河截彎取直土地徵收範圍內,依拆遷

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合法違章建築」,本可請領拆遷補償費,被告甲○○並無持與事實不符之門牌編定證明書向原告詐領拆遷補償金之情事,故被告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有侵權行為,惟被告甲○○早於八十年間即已領得

系爭補償費,依前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於八十二年間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遲至八十六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自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六、被告甲○○係依原告准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系爭補償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甲○○領取系爭補償費係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㈠被告甲○○於八十年間,係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檢附門牌證明書、水費收據影

本、電話費收據影本等相關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請,經原告層層審核後,乃准許被告甲○○領取系爭補償費,因而被告甲○○係依原告准予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而受領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補償金。

㈡經查,前述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甲○○領取系爭補償費

係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況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自八十年間迄今,早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撤銷前述准予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亦不得以撤銷行政處分之方式主張被告甲○○受領系爭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水費及電費收據影本、警務處函示影本、臺北市道路名牌暨門牌編釘辦法影本、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影本、租約影本各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對被告二人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事件全卷。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本院起訴時,其處長即法定代理人為乙○○,嗣因其處長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由羅俊昇接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具狀聲明由新任處長即法定代理人羅俊昇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為法人。又實施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下設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雖經公法人撥給財產使用,該財產仍屬公法人所有,行政機關僅係代公法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且行政機關因行使公法人賦予主管業務之處理權限,所生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主體仍歸屬於公法人,是行政機關在民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無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為民事訴訟程序便利,承認該行政機關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有所區分,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0、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屬公法人臺北市下設之行政機關,是原告代臺北市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而提起本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亦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遭被告丁○○詐領拆遷補償費為由,本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丁○○給付一千三百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以起訴時誤算及被告丁○○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給付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為由,減縮聲明為被告丁○○應給付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因原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減縮,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本件臺北市政府基於其法定執掌整治基隆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嗣並修正發布拆遷補償辦法,該拆遷補償辦法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之依據,除該法規所規範之主體為公權力主體即臺北市與其市民外,且賦予臺北市政府及執行機關得依一定程序給予市民相當補償後強制拆遷建物及農作改良物之權力,而市民則有服從之義務,亦即臺北市於該拆遷補償辦法中,顯係居於行使公權力之地位,是無論依公、私法區別理論中之主體說、權力說或隸屬說、特別法規說、新特別法規說或事件關聯說,該拆遷補償辦法均屬於公法性質(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二九至三二頁,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又臺北市政府委由原告依據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域內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作業,對於符合補償要件之拆遷戶,依屬公法性質之拆遷補償辦法,核准發放拆遷補償費後強制拆遷,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公法)事件甚明(詳參吳庚著,行政事件與民事事件之劃分-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一期,第七二至七四頁,八十四年五月)。是對於辦理拆遷及補償作業所生之爭議,包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符拆遷補償辦法所定之補償要件,竟持非法之門牌證明書,向原告申請拆遷補償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准並發放補償費為由,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上開補償費所生之爭議,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尚未經公布施行(該法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開始施行),當時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況原告係以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提供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部分,本院應有審判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而由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詎被告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利用平日借用同巷二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再於同月十日據以申請領取同該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丁○○明知其所有位於基隆河整治區範圍內之違章建築並無門牌之編定,不符補償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惟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年八月間,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不實事項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被告丁○○嗣雖返還已領補償費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惟其與被告甲○○所為,對原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訴請被告丁○○給付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伊確為原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十號之六違章建物之所有人,且上開建物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即已存在,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規定,伊自應依上開建物之重建價格之百分之五十計算領取補償費用,惟伊以合法建物之名義領得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補償費,溢領之金額應為實際領得之補償費百分之五十計算,其餘則為伊之合法權利,且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與里長郭福隆,持面額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之即期支票,向原告路權科申請繳回溢領之補償費,詎為上開臺北市政府官員以應繳回全數補償費及救濟金合計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二元為由,拒絕收受,非但顯不合理,且此應為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致不能給付,是伊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自上開時點起即無理由;至伊所溢領之金額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業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給付原告,是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已清償;又伊縱尚未清償完畢,不論自檢方偵辦本案時、一審起訴時、一審判決時或伊自行聲請繳回款項時,原告均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對象及事實,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另臺北市政府對伊所為核准通知及發放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之前均未經撤銷,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具狀向伊為撤銷上開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上開行政處分仍屬有效存在,是伊基於上開行政處分受領系爭補償費,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甲○○另以:伊所有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合法違章建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本可請領拆遷補償費,絕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伊依法有權就聯騰汽車修護廠請領門牌證明書,且依法請領門牌證明書,亦無不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伊係依原告准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領取系爭補償費,該行政處分復未經合法撤銷,是伊受領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為整治基隆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而由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被告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平日係以同巷二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被告甲○○先於八十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登記,再於同月十日據以申請領取同該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丁○○於八十年八月間,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領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後,持向原告申領合法建物之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被告丁○○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返還已領補償費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指私權之侵害而言,公權之侵害並不包括在內,是國家公法上權利以財產上價值為內容者,如被侵害,國家固得另以行政處分或強制力排除其侵害,或加諸加害人以刑罰與其他制裁,惟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詳參林紀東著,行政法,第八七至八九頁,七十五年八月初版;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一0九頁,一九九八年九月版;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二一0至二一一頁,八十九年十月修訂版;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六七頁,七十七年十一月修訂三版)。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亦認為:「侵權行為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某甲因犯詐欺破產罪,使其應繳稅捐機關之罰鍰不能繳納,係公法上權利受到損害,不能認係侵權行為,稅捐機關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八一號判例亦同斯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詐欺及不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補償費予被告二人,顯見係其公法上之權利受到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易言之,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又請求權人之損害係由特定人加害而生,知該特定人就該侵權行為應負其責,即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三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縱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惟被告二人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

七七五八、七七五九、七七六0、七七六一、七七九六、七八六0、七九一0、八0七四、八二四九、八二五二、八三0三、八三0四、八七一二、九一七八、九三0三、九五八三、九六0一號起訴書,以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王忠義、原告所屬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之工程員魏信陵、趙新國、黃嘉豐等人涉嫌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另被告二人則係對上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為由,而將包括上開人員及被告二人在內等多位拆遷戶提起公訴。

㈡觀諸前揭起訴書所述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路二段二OO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並無門牌號碼,乃與趙新國、黃嘉豐勾結,由被告甲○○先申領同巷二七號之門牌證明書,而後交由黃嘉豐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以合法建築物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並於領款當日在萬盛餐廳宴請趙新國、黃嘉豐,總共花費三萬六千元;被告丁○○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十之六號建物原係違章建築,黃嘉豐調測時意圖收賄,授意被告丁○○申領註明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書以供運用,被告丁○○果向黃忠義申領該不實證明,交予黃嘉豐收錄為其所掌文書之一部分,而後詐領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一千六百七十八萬零三十二元,被告丁○○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賄款五十萬元予黃嘉豐收受等語。且該起訴書內並明列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嫌犯罪之證據。

㈢依前揭起訴書中針對被告二人所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顯已具體指明被告二人施

用詐術等侵權行為,致臺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償費,並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財政等事實,且起訴之對象亦包括臺北市政府所屬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王忠義及原告所屬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之工程員魏信陵、趙新國、黃嘉豐等人,故原告於檢察官起訴後之八十二年十月間應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二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原告辯稱其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詐領補償費時,始確知被告二人有本件詐領之情事等語,與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有違,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縱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惟因原

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臺北市政府所屬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王忠義及原告所屬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之工程員趙新國、黃嘉豐等人遭檢察官起訴後應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二人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告對被告二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至遲應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算,而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二六九三號函請求被告丁○○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另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五三0二號、北市工養權字第一0三七0五號函請求被告甲○○繳回所受領之補償費,惟因原告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嗣竟遲於二年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始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二人之財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訴請被告丁○○給付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正當。

㈤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所謂

承認,乃義務人對權利人承認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雖不以明示為限,惟如義務人僅承認權利人之部分權利而為清償,並否認權利人之其餘權利,自不得就該其餘權利之時效進行,認為亦經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且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雖曾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繳回所領補償金之一半即六百三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六元,惟仍無解於該時效業已完成之狀態,而使時效恢復為未完成,且被告丁○○亦否認並拒絕返還其餘款項(包括前已返還補償金之遲延利息),是尚不足以為其已承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中斷該請求權時效進行之論據,併予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

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我國學說及實務多認為此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兼指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是本項規定乃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學說詳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第二九四頁,二00二年三月增訂版;同著,因侵權行為負債務者之拒絕履行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第三0六至三一一頁,七十七年九月三版;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七十二年三月版;另實務詳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一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是損害賠償之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於符合民法或公法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始得另依關於民法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須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無待審酌是否符合民法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即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顯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原告以被告二人以詐欺等不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並據以作成違法之授益行政處

分為由,而撤銷對被告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主張被告二人受領系爭補償費,顯屬不當得利,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被告二人前係基於原告依屬公法性質之拆遷補償辦法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而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應屬原告所為公法上之給付,則原告嗣後縱合法撤銷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使該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二人所應返還者,其性質應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非民法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僅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所受領之補償金及遲延利息,即有未當。

㈢惟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理論之建構,多數學說認為

基本上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則,其構成要件如下:㈠須有財產之直接變動,即一方財產有所損失而他方則有所獲得;㈡須無法律上原因:法律上原因自始不成立或其後不存在皆包含在內,因行政處分而為之金錢給付自始無效屬於前者,違法經撤銷屬於後者;㈢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所受利益免予返還之情形。㈣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有關履行道德上義務,或因存在於一方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均在準用之列(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五三至六五五頁,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林紀東著,行政法,第三五至三六頁,七十五年八月初版)。而實務上,則首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原因事實乃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例,其略謂:興辦工業人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向工業主管機關買受其所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廠房時,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嗣如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即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語。而嗣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則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已明文規定基於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如該處分自始無效或嗣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所受領之給付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並應予返還,至其返還範圍,則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㈣綜上說明,原告以被告二人以詐欺等不正方法,致其陷於錯誤並據以作成違法之

授益行政處分為由,而撤銷對被告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且無論係於法無明文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則,或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直接適用該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均須合法撤銷其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通知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㈤次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亦即行政處分之撤銷,雖非要式行為,而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惟按同法第五條亦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殆係將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予以條文化。蓋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導出,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分,乃憲法層次之原則而明確性原則對行政行為之要求,表現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方式及內容應具體明確,使當事人得以明瞭行政行為之內涵,並決定是否遵循或表示不服而提出救濟,且依法治國原則及行政受法律拘束之要求,行政行為應具備預見可能性、可測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學說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五至六六頁,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姜悌文著,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㈡,第四一九至四五五頁,八十六年七月初版;陳清秀著,行政法的法源,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第一二一頁,一九九八年三月初版;另實務可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二、四五五、五二四號解釋意旨)。是縱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基於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撤銷行政處分之方式及內容仍應符合明確性之要求,至少應表明其撤銷某某行政處分之意旨,以使當事人得以明瞭其內涵,並決定是否遵循或提出救濟。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二六九三號函撤銷對被告丁○○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另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六五三0二號、北市工養權字第一0三七0五號函撤銷對被告甲○○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情,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稽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內容,均僅表示依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0號刑事判決所述,被告二人應繳回補償費若干等語,自始至終均未表明撤銷其之前所為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旨,被告二人自無從理解其內容、預見其效果、衡量是否遵循或不服,亦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蓋得要求被告二人返還補償費之原因非止於撤銷原處分一端,尚包括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命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處分、行政法規所課予之義務或兩造間之約定等等不一而足,是原告上開函文,非但不符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曾於斯時已對被告二人撤銷其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㈥又按「行政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原則,係因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

、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行政法規不溯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因此,首應區分「真正的溯及既往」(echteRuchwirkung)及「不真正的溯及既往」(unechte Ruchwirkung),上述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之概念,係指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而言。至於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是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不是「溯及既往」,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我國學說及實務原則上均肯認行政法規「不真正溯及既往」適用之合法性,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經衡量人民信賴舊法規存續之信賴利益,優越於新法規立法意旨所欲達成之公益,則應認為「不真正溯及既往」違反法治國家原則(學說詳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五九至六一頁,八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翁岳生,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三十三期「行政法實用」講義,第二五至二七頁;陳清秀著,行政法的法源,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冊),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一九九八年三月初版;林紀東著,行政法,第八七至八九頁,七十五年八月初版;蔡志方著,行政法三十六講,第五一至五二頁,八十六年十月增訂再版;洪家殷著,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上),第一三0頁,二000年十二月初版;另實務詳參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六十二年度判字第第二六九號、六十三年度判字第一0七號、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

㈦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亦係適用上開法理,認為對於所謂繼續

之事實,不妨適用新法規,而解釋文謂:「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其解釋理由書謂:「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一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五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四十一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五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㈧本件原告雖係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對被告二人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惟嗣經

原告發現其係遭被告二人以詐術等不正方法而作成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且於原告合法撤銷上開處分前,該處分及其違法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尚未終結。是揆諸前揭關於「行政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原則之說明,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雖係於上開處分作成後之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施行,惟其中第二章關於撤銷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規定,仍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適用於本件原告「嗣後」行使撤銷權之情形,且非但不違反「行政法規不溯既往」或「實體從舊」之原則,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預測之損害或侵害被告二人之既得權益,更有利於法律秩序之早日歸於安定。原告辯稱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無行政程序法關於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㈨末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有關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原告既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撤銷對被告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其如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撤銷原處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二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是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對被告二人為撤銷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惟顯已逾撤銷權行使之二年之除斥期間,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㈩原告既未合法撤銷其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對被告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則

被告二人受領系爭補償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與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則原告縱基於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或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即其等所受領之補償費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論,原告本即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訴請被告二人賠償其公權利所受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縱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惟因原告對被告二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二人復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原告又未合法撤銷其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對被告二人核發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不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及遲延利息,訴請被告丁○○給付八百零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 法官 周明鴻~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