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被 告 己○○
丁○○乙○○丙○○戊○○○右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被告丁○○、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被告戊○○○、丁○○、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六十四,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八,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丁○○、乙○○、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庚○○、被告己○○、被告丁○○、乙○○、丙○○、被告戊○○○、丁○○、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新臺幣伍佰萬元、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後與被告庚○○、己○○、丁○○、乙○○、丙○○、戊○○○以及訴外人紀文成、紀金土等訂定合建契約書(見起訴狀證一)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同上證二),約定由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共同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三四、六三六、六四○、六四一、六四四、六四五等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出資興建大廈分配房屋。其中六三六地號部分,因共有人中有人不參加合建,經辦理分割後為六三六之四地號,共有人為本件被告庚○○、己○○、丁○○、乙○○、丙○○、以及訴外人紀嘉吉、紀凱揚、紀政揚、紀文成、紀金土;而六四四地號為訴外人紀文成所有,六四五地號為被告庚○○所有。上開合建契約補充事項復約定六三四地號及六四○、六四一地號三筆土地退出合建(見上開合建契約補充事項二及十一),而六四○、六四一地號二筆土地之地主為被告紀張彩霞、丁○○、乙○○、丙○○四人。惟丁○○、乙○○、丙○○仍以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參加合建。經一番調整後確定參加合建之土地為六三六之四地號共有土地及訴外人紀文成所有六四四地號,被告庚○○所有六四五地號三筆土地。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拆遷補償金等,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二,一為行使法定解除權部分,一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部分,茲分項說明如下:
(一)關於行使法定解除權部分(被告:庚○○、己○○、丁○○、乙○○、紀文祥):
1、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興建大廈二棟(A)棟建在六三六之四地號共有土地上,(B)棟建在六四四(訴外人紀文成所有),六四五(被告庚○○所有),地號兩筆土地上,該兩筆土地上並有經產權登記之紀文成、庚○○房屋,經原告委請程景玄建築師合併設計後,執以申請領得建造執照一張,原告及參加合建之地主均列為(A)(B)貳棟大廈之起造人。因牽涉法定空地及開放空間等之規劃,除原告必須按照建造執照所核准之設計內容,同時使用三筆土地興建兩棟大廈外,提供土地之地主均必須依約履行點交土地及地上房屋與原告之義務,缺一不可,否則其給付欠缺完整,構成違約。關於此點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之(三)明定:「所有起造人均受本契約約束,並負有連帶保證(按指連帶保證履行之意)之責任」等語。顯見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具有整體性,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
2、詎本件合建契約成立並領得建造執照後,地主之一之訴外人紀文成突告違約,藉詞拒不點交(A)棟基地六三六之四地號共有土地以及(B)棟基地六四四地號私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以致原告無法占有,支配全部合建土地,申報開工進行建屋工程。為此先後兩次向參加合建之全部地主,以存證信函指定日期、時間在現場辦理點交手續,惟紀文成執迷不悟,嚴拒點交如故,似此情形,顯已該當於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之(四)所載可歸責於合建地主之情形,按諸前開第二條之(三)所定,其他地主亦應與紀文成同負遲延責任,要無疑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向參加合建之全部地主聲明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拆遷補償金及額外補貼金,於法應無不合。關於原告經合法催告及聲明解除契約之事實有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第一四四六號、同上局第一六九七號、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三件,附卷可稽(見起訴狀證一、二、三)。
3、本件被告等分別應返還與原告之金額明細如下:
(1)被告庚○○部分:第一期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六四五地號上房屋拆遷補償金參佰萬元,額外補貼金壹仟捌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共計貳仟參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元(見起訴狀證六、七收據二件,證八協議書及支票一件,證九收據及支票一件)。
(2)被告己○○部分:第一期履約保證金貳佰伍拾萬元(見仝上證十收據一件)。
(3)被告丁○○、乙○○、丙○○部分: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伍佰萬元(見仝上證十一)。
(二)關於合意解除契約部分(被告:戊○○○、丁○○、乙○○、丙○○)
1、該被告等原約定共同提供六四○、六四一地號兩筆土地參加合建,因而向原告領取拆遷補償金陸佰萬元(見仝上證十二收據一件)。
2、嗣於訂定「合建契約補充事項」時,雙方同意六四○、六四一地號兩筆土地退出不參加合建,被告等本應立即返還該拆遷補償金,惟當時雙方約定與原告將來應給付之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伍佰萬元(因契約約定丁○○、紀文明、丙○○仍以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參加合建),相互抵銷後,將差價壹佰萬元返還與原告,上開「補充事項」第十一條後段記載甚明。此部分關於兩造同意解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筆錄記載甚明(見鈞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3、惟系爭合建契約嗣因地主違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陳,原告對於合建地主已不負給付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從而上開相互抵銷之約定,已屬無所附麗,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回復原狀,返還該陸佰萬元與原告。
三、本件被告等所辯略稱,訴外人紀文成已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拆除同意書交付與原告,並無拒絕點交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原告已在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搭建圍籬及作地質鑽探,實際上已完成點交;又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不可分,縱然紀文成違約拒不點交土地及六四四地號土地上房屋,惟(A)棟大廈基地,紀文成應有部分僅六分之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原告可以捨棄(B)棟不建而僅建(A)棟,合建契約非必須按照建造執照所核准之設計圖施工,原告可與基地地主協議變更設計,不得向全體地主表明解除契約;又原告擅自變更(B)棟大廈地下室設計,將停車位改為儲藏室,並將紀文成原應得之車位八點八五個減為零點八七三個,紀文成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建管單位申請展延開工日期三個月,何以於同年九月廿三日發出聲明解除契約;又被告庚○○所受領之額外補貼金屬於居間報酬,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查:
(一)本件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證三)係催告全體地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土地現場辦理點交手續,惟紀文成雖到場但表示拒絕點交,并拒絕於點交備忘錄及點交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補充理由證十三),因而原告保留該日應付之第二期履約保證金未付,並經其他地主同意於點交備忘錄上載明:「俟全部地主辦妥點交完成後一併支領」等語。該項記載適足以證明全體地主均是認紀文成未履行點交,願共負遲延責任之事實。又紀文成確實拒絕點交等情,業經在場見證之李振燦律師、程景玄建築師、陳賀基代書於鈞院另案八十五年度重訴三五二號原告請求紀文成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業經原告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仝上證十四)在卷可按。
(二)嗣原告仍以全體地主為對象,第二次發出存證信函(證四),再次催告紀文成務必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土地現場補辦點交土地等之手續,詎屆時紀文成仍執迷不悟,拒絕履行點交等情,亦據陳賀基代書及原告公司林茂榮經理在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同年十月一日結證供明,此有原告提出之準備程序筆錄二件,附卷足證(見上開證十四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狀四之證十八)。復經程景玄建築師、陳賀基代書於 鈞院到庭再一次結證無訛(見 鈞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紀文成雖於合建契約訂定後,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交付與原告,惟該項文件係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此觀諸合建契約書第四條之(四)之記載即明。因此合建契約於第一條之(三)規定領得建造執照後點交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手續,並於第八條規定,原告應於全部地主將地上物騰空交付土地時給付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上陳各項約定,在在足以證明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之交付,不得視為實際完成點交手續之事實,彰彰明甚。
(四)合建地主訂定後,地主鑒於供合建之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毗鄰之六三六之五地號他人土地,正在興建房屋,施工中載運廢土及建材等之卡車經常經由(A)棟基地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進出,甚至堆置器具、材料於該筆土地上,地主甚感困擾之餘,要求原告於該筆土地西側沿道路邊緣,搭建圍籬長約二十五公尺,以資防堵。至其餘東、北、南三筆及另外(B)棟基地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兩筆土地,均未搭建圍籬。此有 鈞院另案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以證明(見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狀四之證十五)。被告等執以遽稱,原告已占有合建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依據建築法訂定之台灣省管理規則(見仝上證十六),其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因此原告在地主同意下實施土地鑽探,據以製作地質鑽探報告書,執以向建管單位申領建造執照,此舉與點交土地並不相干。業經 鈞院調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核發之八十五年淡建字第三七二號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案卷,查明屬實。復經程景玄建築師於 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地質鑽探報告書等文件為申請建造執照必備之文件等語在卷。足見原告實施鑽探不得視為已占有合建土地。
(六)本件合建契約原約定每一地主均可按比例分別在(A)棟及(B)棟大廈人分得建物。詎事後紀文成竟告反悔,要求取得(B)棟全棟大廈(包括地面層、地下層)。原告委屈求全,被迫改變設計,紀文成同意將地下室改設儲藏室,其可分得之停車位改在(A)棟地下室分配,有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紀文成在「合建契約補充事項修正案」上方空白處親筆加註上開內容之文字及簽名可按(見同上狀證十七)。又該文書之真正復經紀文成於另案 鈞院另案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五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準備偵序中,當庭承認無訛,記明筆錄在卷(見同上狀證十八)。而參加合建之其他地主對此變更設計從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變更設計係應合建地主要求所為,絕無擅自變更設計之情事。抑有進者,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之(四)規定「設計雙方同意最後以工務局核准之圖說為準」等語,不難覆按。雙方既約定以工務局最後核准之圖說為準,並已領得建造執照。被告等其他地主同意該項變更設計於前,於今援用紀文成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所為不成立之抗辯,指摘稱,原告擅自變更設計云云,顯非可採。
(七)因紀文成要求分得(B)棟全棟大廈之結果,原告與其餘地主均被迫改在
(A)棟大廈分配。惟依此方法分配時,紀文成分得之地面層房屋,勢將多出其應得面積達五○‧五一坪。在紀文成堅不同意扣減地面層面積之情形下,原告為顧全大局再作讓步,經徵得其他地主同意後,將紀文成在(A)棟大廈地下室可分得之停車位,扣除(B)棟大廈地面層及地下層超分之面積,可謂仁至義盡,當時其餘地主對此均無異議,亦有協調會議紀錄一件附卷足憑(見同上狀證十九)。顯見原告設計減少紀文成分得車位,並無違約可言。
(八)依據合建契約紀文成有先行點交土地以供原告興建房屋之義務。而原告交付停車位與紀文成之義務,係在大廈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之後始發生。是紀文成之給付義務在先,原告之給付義務在後,紀文成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姑不論本件原告所規劃之紀文成應得之停車位面積並無錯誤及短少之情形,按諸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紀文成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本件被告等同意該項分配方法於前,於今援用紀文成於另案所為無理由之抗辯於後,益見其詞窮矣!
(九)本件自訂定合建契約起,中經領得建造執照以及紀文成之違約,以迄於原告被迫聲明解除合建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止,被告等從未主張原告違約,而原告實際上亦絕無擅自變更設計等違約情形,已如上陳。茲退萬步言,原告履行契約縱有違約之情形,合建契約在未經合建地主合法解除之前,契約仍有效存在,紀文成等合建地主自不得藉詞拒絕履行其點交土地等之給付義務,否則難辭其違約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益見本件被告等抗辯,均顯然不成立。
(十)本件合建契約之成立並非被告庚○○所促成,而被告庚○○對於居間存在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發生居間報酬之問題。系爭額外補貼金壹仟捌佰壹拾參萬伍仟玖百元,係該被告以其提供合建之土地較多,私下秘密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深恐其從中作梗致使合建契約無法成立,乃委屈求全,免予同意,上陳事實,按諸合建契約上並無相關事項之記載及卷附協議書載明為額外補貼金若干之事實即明(見起訴狀證八)。又該協議書復記載若契約作廢無效時,本協議書隨同無效,甲方(按指被告庚○○)既收之款項應同時無息退還乙方(按指原告)等語,不難覆按。準乎此,無論該額外補貼金之性質如何,現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該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補貼金返還與原告。
(十一)至被告意圖模糊焦點辯稱,原告並非必須依照建造執照所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亦可紀文成以外之地主另行協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捨棄(B)棟而僅建(A)棟云云,誠不知所云,姑不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論被告此項辯解已超出本件待證事實之範圍,鈞院無須予斟酌理會,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其說詞亦屬一廂情願,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根本不可行。良以:
1、紀文成既然拒絕點交其所有(A)、(B)兩棟大廈之基地及地上房屋,似此情形,無論為(A)棟或(B)棟大廈,原告自無從著手進行建屋工程及申報開工,此為自明之理,不容其飾詞爭辯。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關於共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等規定,於此自無適用之餘地。
2、被告所謂原告可以捨棄(B)棟不建,僅建(A)棟即可云云,更是偏離主題,不值一駁。蓋合建契約訂定後,雙方當事人必須依照契約內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非經協議任何一方不得節外生枝,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強加諸於他方。被告此舉無異廢止或變更原契約而成一新契約。對此原告斷無接受之義務,其理至明。
3、本件建造執照暨經主管機關核下,開工前縱欲捨棄(B)棟而僅建(A
)棟,亦須經過變更設計重新申請領造手續獲准後,始能施工。且變更設計仍需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書(即土地所有人使用同意書)等各情,已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官員張邦熙、林書宇、陳志隆、卓文陣一致結證供述綦詳,復經負責設計本件大廈之程景玄建築師結證屬實、筆錄記載甚明(見 鈞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訴外人紀文成係(A)棟大廈基地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高達六分之一,且列為起造人,如未得其同意,原告縱欲配合辦理,亦無可能完成變更設計完成領照手續,彰彰明甚。
4、按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監造人申報開工,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見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聲請狀附證)。又該項規定完全適用於台北縣等情,亦據前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張邦熙等證實在卷。而紀文成身為起造人,拒絕點交土地及會同申報開工之事實,復經程景玄建築師、陳賀基代書結證無訛(見仝上筆錄)。乃被告竟反指原告違約拒不申報開工云云,顯屬顛倒是非。
5、至若本件原告置紀文成之反對於不顧,且未經變更設計報准之手續,縱然搶建(A)棟大廈得逞,其後果除該大廈勢必變成違建,遭致勒令拆除,而原告等相關人員亦將難以諉卸民、刑責任外,關於產權歸屬方面,因牽涉全體起造人以及三筆基地所有人等因素,終其結果將無法分配產權,完成登記,而致產生權利上瑕疵,至為顯然。上陳事實,亦有陳賀基代書證言,可資參證(見鈞院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十二)被告復指摘稱,原告既於建造執照有效期間行將屆滿之前,申請展延開工日期三個月,未幾竟發還聲明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此舉係出於一番好意,如不申請展期任令建造執照過期而失效,甚為可惜,乃商請程景玄建築師辦理展期,並對紀文成作最後之努力,進行勸解無效後,知事已不可為,於聲明解除契約後通知地主儘速另覓合作對象,此與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權之行為,並不相衝突,毫無矛盾,自無違背誠信原則之可言。
四、本件關於訴外人紀文成違約部分: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二條之特約起訴請求該訴外人損害賠償結果,業蒙鈞院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認原告向全體合建地主聲明解除契約為合法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綜合辯論意旨狀補證一)。又本件被告庚○○等曾藉詞原告違反契約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事件,亦經該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八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亦經原告提出該判決書在卷可資參證(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狀五證二十)。
五、末查本件參加合建之地主中,訴外人紀金土已於原告聲明解除契約後,自動返還其所受領之第一期履約保證金與原告,以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未將其列為被告,併予陳明,用供 鈞院心證上之參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與被告庚○○、己○○、丁○○、乙○○、紀文祥以及訴外人紀金土、紀文成、紀生財、紀得發等訂定「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等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三四、六三六、六四○、六四一地號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大廈,雙方按比例分配房屋。繼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續訂「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除明定以六三六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六三六之四地號合建外,同意同段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亦參加合建(地主依次為訴外人紀文成、被告庚○○,亦均為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並同意六四○、六四一地號土地(地主為被告丁○○、紀文明、丙○○)退出合建,惟伊等仍以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地位參加合建。
(二)詎本件合建契約,因地主之一之訴外人紀文成一人違約,藉詞拒不依約點交土地及地上房屋,以供原告進行建築,經原告兩度定期催告仍拒不履行,因而向參加合建之全體地主聲明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三件可稽。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庚○○返還收得履約保證金貳佰伍拾萬元、拆屋補償費參佰萬元、補貼金壹仟捌佰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計貳仟參佰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元;被告己○○返還收得履約保證金貳佰伍拾萬元;被告紀文章、乙○○、丙○○返還共同收得履約保證金伍佰萬元;被告戊○○○、丁○○、乙○○、丙○○返還共同收得拆屋補償費陸佰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原告係能履行合建契約而故意不履行,原本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解約之權:
1、本件關於兩造間合建契約之行事經過及其日期如左:
(1)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兩造訂立合建契約,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證A)。
(2)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訂立合建契約補充事項(被證B)。
(3)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地主出具建物拆除同意書(被證D)。
(4)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5)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完成構築工地安全圍籬(被證E)。
(6)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合建契約補充事項修正案(被證F)。
(7)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發八五拆字第一二九號拆除執照(被證G)。
(8)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發八五淡建字第三七二號建造執照,開工期限六個月,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止(被證H)。
(9)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紀文成拒絕簽署舊屋點交單。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紀文成仍不簽署舊屋點交單。
()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原告函承造商康和營造公司展延開工期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被證J)。
()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原告會同紀文成及被告等向建管單位申請展延開工期限三個月(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
()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原告發存證信函給紀文成及被告等所有地主,以紀文成遲未點交舊屋為由主張解除全部合建契約(被證K)。
()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紀文成(由蔡錦賢陪同)至原告公司表示願配合辦理合建起造(被證L)。
()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紀文成委任高育民律師以台北金南郵局第一三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催請開工(被證M)。
()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紀文成委任高育民律師以台北一支郵局第一八六九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辦點交舊屋及開工(被證N)。
()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原告起訴請求紀文成損害賠償。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紀文成申請淡水調解委員會開調解會調解原告開工,原告拒未出席(被證O)。
()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建造執照開工期限屆滿,翌日建照失效。
()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告提起本訴。
2、由上述行事曆可以看出:
(1)本件建造執照之開工期限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領照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原告祇須在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前申報開工,即可合法起造。因此,縱令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紀文成有拒不簽署舊屋點交單,而會影響原告之開工(事實上並未影響開工起造—容後詳述)。但,原告在開工之有效期限前,亦應考量自己與其他合建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利害,不須亦不應急於在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以台北郵局廿九支局第○○五號存證信函向全部地主表示解除全部合建契約,原告上開解除合建契約之行為,乃於法無據,應屬無效。
(2)退一萬步言,縱令紀文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之拒不簽署舊屋點交單,可認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但原告既然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通知承造營造商康和營造公司將開工期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則其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即發函解除合建契約,其解除契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縱令有權解約,亦屬權利之濫用。更何況縱令紀文成應負遲延責任,但在原告因紀文成之遲延以致確定不能開工起造之前,紀文成之遲延亦屬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非可逕行解除全部合建契約。
(3)況查,紀文成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即已由證人蔡錦賢陪同之下,至原告公司向原告表示願配合合建。並且在同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又連續兩次委託高育民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希望開工起造。此項催告比簽署點交單還有效力。尤有甚者,原告在其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尚且向建管機關申請展延開工期限三個月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如果原告已解約不建,何必申請展延開工期。足以證明原告在開工期限屆滿前明明可以履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卻故意不開工,讓建造執照逾期作廢。
是原告能起造而故意不履行合建契約之事實至明,自屬違反合建契約之行為,應對被告等地主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豈可反而主張解除契約。
(4)從而,縱令訴外人紀文成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以所分配之地下室規劃不公平為理由,拒絕在舊屋點交單上簽字之行為無理由,亦「可能」(非必然)使原告之開工延後而已,尤其就紀文成之此項遲延所造成原告開工之延後,原告依合建契約對其他地主不負遲延責任。尤其在合建契約有效開工期內,紀文成既已同意配合並屢次催請原告開工起造,原告即應依合建契約開工起造。如果原告因紀文成之遲延而增加成本或其他損失,亦祇是得向紀文成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不得在紀文成同意配合起造時,仍堅持解除契約而拒絕開工起造。原告之此項作為,甚至對紀文成都應負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更何況對其他全程完全配合之被告等人,原告更應負違約責任。
(5)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紀文成及被告等聯名向建管機關申請展延開工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此項申請展期都已會同紀文成及被告等共同提出,被告卻在五天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又未在自己申請展延之期限內開工起造。其違約之責任益明。又,縱令原告同年九月廿三日對紀文成之解約有效,但其與紀文成再次提出延期開工申請,應認雙方已有依原協議事項訂立新契約之合意。是原告執其違法之解約通知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拆屋補償費、補貼金,亦屬無稽。
(6)再者,本件合建契約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訂之後,又在兩年後之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及三年後之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應原告之要求兩度修訂,房屋越蓋越低,每次修訂,地主便損失一些權利。而合建之三筆土地,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舊屋拆除同意書均早已開出,原告並已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得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地主之房屋(包括紀文成所有坐落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已騰空,將土地交予原告作完地質鑽探,其中包括紀文成共有之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舊屋並已全部拆除。
工地安全圍籬早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已築成。事實上,全部合建土地均已交由原告管理,已無點交土地之問題。原告大可依拆除同意書及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就已交付管理之土地進行開工、起造。原告不此之圖,卻在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地主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辦理地上物騰空點交手續,讓地主簽署「點交單」,實乃多此一舉,毫無意義。紀文成雖然拒絕簽署點交單,但對於土地已點交原告管理之實質並無影響,原告原可逕行開工起造。紀文成表示拒不簽署點交單,祇是逞口舌之快而已,毫無意義。乃原告竟以「紀文成不簽署點交單」之不成理由之理由,置自己已實質占有管理合建土地之事實於不顧,而搶在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發函向全部地主解除合建契約,且在其後尚可起造之四個月中堅持不起造。其故無他,原告實早已不想建,祇是苦無理由不建,好不容易找到這個「紀文成不簽點交單」之「不成理由的理由」,借題發揮,想將不建之責任推給紀文成。其實,紀文成絕無法當原告之擋箭牌,不足以替原告承擔不建之責任。因為原告能建而不建之事實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至為明確,終究無法推卸給紀文成。
(二)原告主張解除合建契約顯無理由,不生解約之效力:
1、原告主張其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係以:「地主之一之訴外人紀文成一人違約,藉詞拒不依約點交土地及地上房屋,以供原告進行建築,經原告兩度定期催告仍拒不履行,因而向參加合建之全體地主聲明解除契約。」云云為據。惟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四款約定:「本約如果合建土地中任壹筆土地地主違約時,則乙方不負工程期限遲延之責任。
如有地主個人違反本合建契約時,由違約者自行負責任。」。因此,縱令合建地主之一訴外人紀文成發生違約未點交房及土地之情事,原告亦無理由據以逕向其他地主即被告等主張解除合建契約。
2、更何況訴外人紀文成以及被告之土地早已交付原告占有管理,進行地質鑽探,拆除舊屋,構築工地圍籬,並無尚未點交之可言,已如上述。是原告之解約應不生效力。
三、原告主張因紀文成拒不點交土地,所以連同本件被告部分之合建契約亦無法履行,因此,原告亦得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云云,其立論顯屬無稽,為無足採。因為:
(一)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非必根據此建造執照不可:
1、原告以本件所申請之建造執照,紀文成是起造人之一,紀文成不交付土地,該部分土地便無法起造,建造執照便無法執行,自然連同被告部分亦無法依建造執照合建云云。但: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並無非必依據該請領之建造執照執行不可之限制?縱令該建造執照無法執行,甚至建照已作廢,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亦不因而給付不能。亦無不可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之道理。換言之,兩造可以不將紀文成列入合建之方式,另行申請建造執照,進行合建。因此,原告逕行解除合建契約,顯然無據。
2、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縱然紀文成有部分所有權,亦不因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就無法履行:
(1)基於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被告方面仍然可以(透過與紀文成之協調,交換其土地,購買其土地,甚至無償提供)提供完整之土地供原告設計建造。
(2)本件亦可協調紀文成協同辦理變更建造執照,讓紀文成及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退出合建,使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部分依現有建造執照之設計或變更設計增加樓地板面積,繼續延用原建造執照繼續建築。完全不影響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履行。
(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並無非根據此建築設計圖不可:原告以本件設計圖包括六三六之四、六四四、六四五所設計之A、B兩棟,紀文成拒絕點交土地無以起造,便無法依已申請核准之設計圖建造A、B兩棟。便無法履行合建契約云云。但,依兩造之合建契約,非必依照此
A、B兩棟之設計建造,契約上無此限制。因此,重新製作設計圖亦不違反合建契約。故,原告所主張無法合建之理由,顯屬無稽。
四、本件訴外人紀文成並無違約拒不點交之情事,證人即建築師程景寶到庭陳稱:起造人亦係其委任人,變更設計須得委任人同意,伊未看過全部合建契約,跟伊聯繫均係建商等語,可知本件確係原告未經紀文成及被告之同意,擅自變更合建契約之設計,此即為本件之導火線。查被告等及紀文成於原告申請建照前,早已依合建契約之規定,將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拆除同意書交原告辦理,而原告亦已依合建契約及上開二份同意書之規定拆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祖厝,並搭建圍籬及進行地質鑽探等工作,此亦有現場相片及地質鑽探工程款收據、地質鑽探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一再辯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僅供申領建照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由其拆除,且其並未搭建圍籬云云,惟此與合約規定上開工作均屬原告之義務不符,更與原告實際上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不合,顯無足採,其所辯無非為模糊其於申請建照前即已占有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事實,益足證本件兩造約定點交與否僅具形式上之意義。本件實因原告鑒於房地產之不景氣,刻意減縮紀文成之契約上權利,俟紀文成反彈,即以其拒絕點交為由解除全部合建契約,已違誠信原則,且亦與雙方合建契約第十四條所稱未盡事宜以社會慣例、善良風俗辦理之約定相背。
五、紀文成並未拒絕點交土地予原告:
(一)紀文成已為現實交付:按,本件合建之基地在合建雙方申請地政機關會勘鑑界時,地主方面紀文成從頭到尾都在場,並且協助拉線釘樁,所有地主並均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顯然已至實地踏清界址至明。依民法第九四六條之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該條之規定,動產與不動產均適用(證三),而不動產占有之移轉,在多數場合固係由雙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但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此項見解,不僅為國內學者之通說(證三,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下冊第五○四頁),亦為日本學者所共採(我妻榮、原島重義、柚木馨)。因此,退萬步言,縱紀文成未「踏清界址」點交,惟其既已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予原告(此項事實業經原告自認),乃雙方有占有移轉之合意並經做成書面,自可認為紀文成已完成現實之交付。紀文成自無原告所指「違約」情事,其解約自非適法。
(二)工程圍籬之興建與地質鑽探足證土地已交付:
1、原告所謂訴外人紀文成不點交合建土地乃不實,該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已將地上建物拆除並由原告占有使用蓋建工程安全圍籬,有相片及收費收據(補被證十二、十三即被證四、五)為證,六三六之四、六四四、六四五地號三筆合建土地,原告亦已為地質鑽探,有收據(補被證十四即被證五)可稽,並經 鈞院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淡建字第三七二號建造執照卷為證。六四五地號已為空屋點交於原告,為原告所自認,使原告得以地質鑽探,已如上述,六四四地號亦為空屋由原告占有而作地質鑽探,亦如上述,又有相片(補被證十五即被證四)為證外,並依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卷(泰股)其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履勘筆錄(補被證十六)載「六三六之四地號現為空地,靠馬路部份有圍籬」、「六四四地號上有自強路52—1建物(現為空屋)」可稽。
2、況查六四四地號建物,紀文成已騰空,嗣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合建契約書所謂不點交之事,而六三六之四地號紀文成僅有持分六分之一,被告已點交全部土地於原告,紀文成未分管分割該土地任何一部份,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既交付全部土地,紀文成豈能不點交,尤其原告亦未舉證紀文成何部份未點交,憑空所指,顯不足採。
3、原告雖辯稱:興建圍籬係應地主之要求搭建,用以防止鄰地堆放工具建材云云,但,此說絕非事實,依經驗法則,本件所興建之圍籬有如勘驗筆錄所載,僅西側一邊,長不過二十五公尺,餘東、北、南三面未建,顯然不足以防堵鄰地之堆放。何況如果為防堵鄰地堆放,在土地未移轉占有前,其危險負擔仍屬地主,怎會由原告來防堵?足證原告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已取得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原告已著手為工程圍籬,後因無意興建遂故意停滯之明證。
4、此外,紀文成於建造執照報准開工有效期間延期至八十六年元月廿一日前之八十五年十月間,已委任高育民律師以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六○號、台北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六九號(補被證十七、十八即被證十
八、十九),一再函催原告開工,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被告與紀文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淡水調解委員會八五民調字第三三二號聲請調解請求原告報准開工履行合建契約,經該會定期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進行調解(補被證十九),惟原告拒不到場。而兩造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訂立合建契約書後,至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才又要求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依補充事項第十項約定原應於三十日內申請建照,但原告延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照,拖延七個餘月,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約日起算則已拖延三年餘。紀文成縱令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有經原告催告不騰空房屋之情事(實際上紀文成並無不騰空房屋拒絕點交情事,已如上述)。惟至八十五年十月間僅三個月,此三個月對原告有何損失,原告未為任何之舉證,且八十五年十月間紀文成委任高育民律師一再函催原告速予報請開工,原告均置之不理。此與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訂立合建契約,至八十五年十月申領建造執照,遲延已三年有餘,兩相比對,足見原告遲延之嚴重。又原告在得報請開工之有效期八十六年元月廿一日之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竟解除與被告之合建契約,其無履約合建之誠意尤明。其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向 鈞院起訴請求紀文成七千餘萬元之鉅額賠償(即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泰股),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是原告連續以訴訟之方法推卸合建義務,企圖不付代價謀取被告及紀文成之土地以求暴利甚明。
(三)原告稱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僅係供申領建照及拆除執照之用,不代表已取得土地使用權及建物拆除同意云云,實無可採:原告於補充理由(四)狀第二(三)(2)部分稱該土地使用、建物拆除同意書因載有:「此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故不代表已取得土地之使用權云云,實悖常理,蓋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規定,申請建照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立法目的即在杜絕糾紛,以非自有土地申請建照者,須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核准,原告倒果為因謂此僅係呈送工務局,須再點交土地才算地主同意云云,自無足取。
(四)地主無簽署點交同意單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紀文成不於點交同意單上簽字,經催告仍不履行後,始聲明解除契約云云。但查:
1、契約上無一文字載明紀文成應簽署點交同意單之手續:遍查系爭合建契約書並無應在點交備忘錄上簽字之約定,顯無簽字之義務,何況被告已點交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外,紀文成已點交之事證亦已明確。而且依合約第一條第三項末段關於違章建築部分載有:「如有違章建築,需由甲方負責(於)前述期限內拆除後將土地點交乙方。」等語,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非違章建築,紀文成自無先行拆除再行辦理點交之義務。是除此之外,系爭契約既未約定地主就合建土地應簽署點交同意單之手續,則原告以紀文成不簽署點交同意單主張紀文成為拒不點交,顯無足採。
2、至於紀文成在原告要求簽署所謂「點交單」時所以拒絕簽字,乃肇因於原告擅自申請變更設計,將規劃建在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上由紀文成及原告均分之B棟房屋之地下室停車位全部取銷改為儲藏室,一棟地上十層地下一層之大樓竟無停車位之設計。而依紀文成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所簽訂之第一份合建契約書(被證二)第二條「房地分配」第一項第五款定:「地下壹貳層除必要之公共設施::設備外,其餘全作『雙車道平面式停車位』使用,『雙方各一半』。」,及至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第二次簽訂之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被證八)第五項第五款約定:「地下壹貳層除必要之公共設施::設備外,其餘全作停車位使用。」。而紀文成所有關渡段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五二‧四五平方公尺有持分六分之一即三○八‧七四平方公尺,加上獨自所有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三‧七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四四二‧五三平方公尺(占全部合建土地五分之一),紀文成應分得車位八點四八五個。有原告所製車位數量表(被證九)可稽。但原告竟擅自予以減為三點五九個,最後減少為零點八七三個,此有原告所製作﹂關渡案車位等數量表﹁末行之記載(被證十)及關渡合建案協調會議記錄(被證十一)為證。紀文成在自己分得之B棟房屋地下室竟無停車位,而在A棟分到不足壹個停車位,當然損失慘重。此種設計及分配顯然違反常理常情,有悖大樓住戶使用停車位必要需求之社會性。其變更設計讓分到十層大樓一半之住戶沒有停車位可停車,顯然已不符債之本旨,違背誠信原則。原告雖分辯稱:紀文成所填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合建契約補充事項修正案」已同意將車位改為儲藏室,且紀文成是想多分房屋云云,均非實在。按:
(1)原告所舉該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修正案上紀文成所載內容,根本未有一字同意將車位改為儲藏室。況且,該一月十七日之修正案,雙方已同意作廢,因而在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再行協議修改而簽訂「合建契約補充事項修正案」(被證七、原證四)。原告舉該早已作廢之草約,主張係合建契約,顯無足取。
(2)再者,紀文成除了抗議沒有停車位外,別無其他意見,原告杜撰稱紀文成想多分配房屋云云,乃不實之詞。何況此項爭議並不影響實際上土地已經交付原告占有管理之事實,已如前述。
3、紀文成已授與原告事實上之處分權,土地早已交付:
(1)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三項之記載:「如有遺留物品視同放棄,任由乙方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因此,不論紀文成有無騰空系爭房屋,原告可將系爭房屋內之任何物品以廢棄物處理,絲毫不會影響房屋之拆除與土地之使用,更何況房屋早已騰空。
(2)地主既已出具房屋拆除同意書,依該同意書原告即可逕行拆除系爭房屋。自無疊床架屋再要求紀文成辦理點交土地來拆除之必要。
(3)尤以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交付,在概念上更是涵蓋土地之點交。蓋土地之「點交」僅是使原告取得土地之占有,而「土地使用之同意」則不僅使原告占有土地,且更進一步授權原告得以開挖土地、建築房屋,二者相較,自無捨本逐末再要求點交土地之理。
4、退萬步言,縱使紀文成有點交之義務並有拒不點交之情事,惟於原告要求點交後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已委託高育民律師發函表明願意點交之意旨,且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由訴外人蔡錦賢陪同紀文成親至原告公司再次表達願意協同合建事宜之意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蔡錦賢證述在卷可資覆按;況且原告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庚○○等及紀文成名義向建管單位申請展延開工期限,此均顯示紀文成有履約誠意,原告亦有繼續履行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原告嗣後竟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五)至於被告庚○○、己○○、丁○○以及訴外人紀嘉吉、紀凱揚、紀政揚、丙○○(均為合建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一號民事判決僅係被告請求部份損害賠償之訴,雖經該法院駁回被告之訴,惟查,該案未調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泰股)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五年淡建字第三七二號建造執照卷詳查原告違約事證,僅以 鈞院另案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泰股)訴外人紀文成與原告間之訴訟,訊問筆錄中所載原告職員林茂榮等不實證詞,誤以為:「合建契約係因參加合建之地主之一之訴外人紀文成一人違約,拒絕點交土地及房屋,致原告無法進行開工履行合建契約。」云云,因認原告並未違反合建契約,未盡調查,率行判決,顯係重大違誤。其證人林茂榮等之證詞亦不實。本件原告係可以履約而故意不履約之事實至明。雖然被告因無力支付龐大之上訴費用而未對該案提起上訴繼續訴訟,但 鈞院亦不受該錯誤判決所持見解之拘束。
六、縱令紀文成有違約情事,原告對於並未有任何違約情事之被告亦無解約權,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一)縱使紀文成未點交土地,亦不致於使原告無法繼續履行與被告之合約:
1、紀文成縱令不參與合建,亦不得遽認土地未點交(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之闡明):
本件紀文成實已點交土地,已如前述,縱令其未簽名於點交同意書,甚至不參與合建,惟「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所明文,因此本件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如有除紀文成以外之其餘分別共有人即被告等合計十分之九,且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五之同意點交予原告,其效力自及於土地之全部,原告自無不能續行其興建義務。原告解除與被告之合建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自屬無理由。
2、又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之「處分」,除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外,更包括事實上之處分(證六),且內政部七十二年台內營字第一八五三四九號函(證七)、七十四年台內營字第二七六三八七號函(證八)均認與本件類同之狀況均有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之適用,原告指該條之處分乃指出售等行為云云,殊不知出售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自不得混為一談,且此之處分包含占有、移轉等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二)原告與紀文成之合建契約及其與被告等之合建契約並無不可分之關係:本件縱令訴外人紀文成有違約,原告據以主張解除未違約之被告之契約,並無任何「約定」或「法定」之解約權源:
1、原告無約定解除權:
(1)遍尋本件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如地主中任一人有違約情事,建商得就全部之契約與全數之地主解除契約(詳原證一),而本件地主之中除紀文成有無違約乙節,為原告所爭執外,本件被告等均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乃為原告所自認,準此,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即屬無據。
(2)本件合建契約明定不得因任一地主違約而解除全部契約:①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明定:「本約如果合建土地中任壹筆土地地主
違約時,則乙方(建方)不負工程期限遲延之責任,如有地主個人違反本合建契約時,由違約者自行負責任。」。是以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而就本條約定之文義與論理上詳為推求可知,即使任一地主違約,建商乃不負「工程期限遲延」之責任而已,換言之,建商仍有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益證本件合建契約兩造並無所有地主不可分之合意,是原告以紀文成違約即解除全部合建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自與兩造之約定不合。
②次由合建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若甲方(地主)有違約,乙方
(原告)不給付遲延違約金。足證兩造間確無約定:任一地主違約,建商即有權解除全數地主合建契約之權利。
(3)綜上所述,即使紀文成有違約情事,原告解除與被告等之合約,明顯與兩造契約之約定不合。
2、原告無法定解除權:
(1)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十條係有關違約之罰則,其中第二項之約定,乃係一般性之違約罰則規定,並未特別就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為規定。而第二、三、四項乃係分就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分別予以規定,而其罰則亦以損害賠償為限,並未有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尤有進者,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約如果合建土地中任一筆土地地主違約時,則乙方不負工程期限遲延之責任。如有地主個人違反合建契約時,由違約者自負責任,其他地主不負責任何賠償。」,足見雙方訂約時之真意係為避免使合建契約因任一地主違約而產生效力存續之問題,故而特別約定此時非惟原告不負工期遲延之責任,其餘地主亦不負賠償責任。否則,原告何不要求加訂「任一地主違約,乙方得解除全部合建契約」之規定?由此足見原告依約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2)所謂法定解除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僅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並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者,始得為之。按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業經原告多次自承在案,且紀文成並無任何違約事由,而原告事實上早已取得系爭六三六之四、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依法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3)本件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與原告和紀文成間之合建契約關係,並非不可分。原告以其與紀文成及被告等之合建契約因申請同一張建照為由,而認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而主張解除契約乙節,為無足採。蓋:
①本件已申請之建照並非兩造間合建之唯一條件:
兩造之合建契約,並未約定非必依原已申請之建造執照起造不可。因此,縱令原已申請之建照有無法起造之原因,雙方亦無不得另行申請建照,履行合建契約之藉口。
②縱令原建造執照,有紀文成不願合建之原因,該建照亦無不能改變之道理:
查,本件兩造原依合建契約計劃興建A、B兩棟建物,一棟建於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一棟建於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原告以此二棟合併設計規劃,工務局發給單一建照,謂二者不得擇一興建,乃屬不可分云云,惟查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工程中變更設計者,應依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此亦係原告原證十六僅影印至第二十八條之原因,其自知理虧而不敢呈院之理甚明)(證九),另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證十)均規定建築執照於申請核發後得重新申請變更設計,本件計劃興建A、B兩棟,如B棟無法興建,A棟仍得為之,其有何不可變更設計重新申請之由?A、B兩棟有何不可分之理?且原告亦曾因變更設計而申請變更建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足徵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
③縱令紀文成不願合建,原告亦得興建A棟部分:
A、原建築設計紀文成所分得部分在B棟,故早在八十五年一月廿三日之契約補充事項中(證四),紀文成表明對於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所建A棟房屋之設計、規劃等,無權過問,立有切結予原告。因此,原告自得就被告等所分配之A棟著手變更建照、興建,乃原告不此之圖,遽予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B、再者,縱使不以變更原有建造執照之方式,被告等亦得依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之規定就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提供與原告繼續履行合建義務。原告不僅B棟得以興建,更可興建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上之A棟。因此,原告之解約顯無理由。
3、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根據何項法律,合於解除兩造間合建契約之規定。其主張解除兩造合建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合建契約仍屬存在,原告有續行興建之義務。進而其提起本件之訴洵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項款項均無足採:
(一)戊○○○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被告戊○○○並非合建契約或其「補充事項」所載之當事人,戊○○○於該二文書上簽名時皆表明係「代理」,而非以「本人」之地位而為之。原告以其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丁○○、乙○○、丙○○部分:本件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其對被告丁○○等三人回復原狀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丁○○等三人合意將已收之六四○、六四一等二筆土地之拆遷補償費返還,但係約定由原告自支付第二期合建保證金中扣抵,而非逕行返還。從而,在合建契約有效之際,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之權利。
(三)被告庚○○部分:就保證金、拆屋補償費而言,原告既無解除契約權,自無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庚○○償還補貼金,亦屬無稽。蓋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原告與庚○○另立之協議書第一項雖載「額外補貼」,但又載「於合建契約全部簽訂完成時交付,建照取得時交付::」,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此原告所給付庚○○者雖稱「額外補貼」,但實係被告庚○○居間協調各地主與原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之居間報酬。此項報酬依原告與庚○○雙方所訂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原告原應給付被告庚○○二千六百萬元,嗣因被告庚○○未能依同協議書第二項之規定促成鄰地六三三之十一地號參與合建,故而依減少合建之土地面積,比率核減其額外補貼。換言之,被告庚○○受領上開額外補貼之契約相對義務為居間協調促成各地主與原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而上開額外補貼實係被告庚○○之居間報酬。今被告庚○○既已完成其合約義務,本件合建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由原告與各地主簽訂,並已領得建造執照,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定,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合法,縱令合法,亦與約定不相符合,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庚○○返還居間報酬之理。至於該協議書第三項係就合建契約無效時所為之約。
八、綜上所述:
(一)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至今是否仍然有效存在?其答案是肯定的。
(二)合建契約至今仍然有效存在之原因何在?
1、本件原告當初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所發台北郵局卅九支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係以地主之一紀文成遲延點交土地經定期催告仍未點交為由,主張解除紀文成之合建契約,連同被告之合建契約亦一併予以解除,並非以被告給付遲延之原因解除契約。訴訟中,原告坦承被告並無遲延及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任何「約定的」或「法定的」可解除兩造契約之依據。因此,原告之上開解約信函對被告並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2、本件兩造之合建契約亦無原告所主張因紀文成退出合建,即無法合建之「給付不能」情事。因此,原告並無可拒絕履行合建契約之理由,兩造之合建契約至今仍然存在。
(三)原告主張紀文成未參與合建,兩造之合建契約即無法履行之理由,並非實在。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二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但本案情形,並無紀文成退出合建,兩造即無法合建之情事。原告主張紀文成退出合建,原請領之建造執照即無法起造,兩造之合建契約即無法履行云云之說詞不足採。因為:
1、兩造合建契約之履行,並非非依該建造執照不可。亦非非按照該建築設計圖不可。換言之,此照不可,可換照,此圖不可,可換圖。原告此說祇是欲騙人陷入其設計之「陷阱迷思」而已。
2、原告主張合建土地中有紀文成之持分,紀文成退出合建,被告即無法合建之說詞,亦是另外一個「迷思陷阱」。按,土地所有人非必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祇要地主方面提得出全部地主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甚至依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取得全部土地之處分權,自無不能合建之道理。本件原告已取得包括紀文成在內之全部地主之土地使用權,無不能起造之理由。更何況,縱將紀文成自合建除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就合建案之履行地主方面有何應補充之事項,要求被告補充,即逕自以為給付不能,顯無理由。
(四)因此,兩造之合建契約,並無給付不能及約定或法定得以解約之情事。原告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所發台北郵局卅九支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並不合法,不發生解約之效力。此外,兩造之合建契約迄無合法解除之情事,自仍有效存在。再者,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紀文成及被告等共同聯名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工期限三個月,有該申請書(被證T)及工務局簽辦便簽(被證U)附於建造執照案卷足稽,原告卻於五天後之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發函解除其與紀文成及被告之合建契約,所為除於法無據外,亦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
(五)既然合建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即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合建保證金等,即屬無據。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二十六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參照) 。依一般通說,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因此,被告戊○○○就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戊○○○並非合建契約或其「補充事項」所載之當事人,戊○○○於該二文書上簽名時皆表明係「代理」,而非以「本人」之地位而為之,原告以其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先後與被告庚○○、己○○、丁○○、乙○○、丙○○、戊○○○以及訴外人紀文成、紀金土等人訂定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約定由上開被告及訴外人共同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三四、六三六、六四○、六四一、六四四、六四五等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出資興建大廈分配房屋。嗣因共有人中有人不參加合建,經辦理分割後,確定參加合建之土地為六三六之四地號共有土地、訴外人紀文成所有六四四地號及被告庚○○所有六四五地號三筆土地,約定興建大廈二棟,原告並依約支付被告等人如主文欄所示之保證金。詎本件合建契約成立並領得建造執照後,地主之一之訴外人紀文成突告違約,藉詞拒不點交(A)棟基地六三六之四地號共有土地以及(B)棟基地六四四地號私有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以致原告無法占有,支配全部合建土地,申報開工進行建屋工程,經伊限期催告相對人履約,惟訴外人紀文成亦未遵期配合辦理,故一為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契約,另一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又契約解除時,被告等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收受保證金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本件合建之基地在雙方申請地政機關會勘鑑界時,紀文成全程在場,並協助拉線釘樁,所有地主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原告於六三六之四、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亦已為地質鑽探,在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更蓋建圍籬,均足以認定紀文成業已點交土地。又六三六之四地號紀文成僅有持分六分之一,被告已點交全部土地於原告,紀文成未分管分割該土地任何一部份,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既交付全部土地,紀文成豈能不點交?且「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所明文,因此本件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如有除紀文成以外之其餘分別共有人即被告等合計十分之九,且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五之同意點交予原告,其效力自及於土地之全部,原告自無不能續行其興建義務。又系爭合建契約並非不可分,且被告等並未有任何遲延給付情事,原告無理由向被告等主張解除合建契約;況且兩造可以不將紀文成列入合建,另行申請建造執照或重新製作設計圖,而進行合建,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縱然紀文成有部分所有權,被告方面仍然可以透過與紀文成之協調,交換其土地,購買其土地等方式,提供完整之土地供原告設計建造,或協調紀文成協同辦理變更建造執照,讓紀文成之六四
四、六四五地號土地退出合建,使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部分依現有建造執照之設計或變更設計增加樓地板面積,繼續延用原建造執照繼續建築,完全不影響兩造間合建契約之履行。又依原告與庚○○另立之協議書第一項雖載「額外補貼」,實係被告庚○○居間協調各地主與原告簽訂本件合建契約之居間報酬,本件合建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由原告與各地主簽訂,並已領得建造執照,則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之理。又被告戊○○○並非合建契約或其「補充事項」所載之當事人,戊○○○於該二文書上簽名時皆表明係「代理」,而非以「本人」之地位而為之,原告以其為被告自無理由。而被告丁○○等三人雖合意將已收之六四○、六四一等二筆土地之拆遷補償費返還,但係約定由原告自支付第二期合建保證金中扣抵,而非逕行返還,從而,在合建契約有效之際,原告自無要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之權利。此外,本件建造執照之開工期限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二日領照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原告祇須在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前申報開工,即可合法起造,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通知承造營造商將開工期延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紀文成及被告等聯名向建管機關申請展延開工期限至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則其竟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三日即發函解除合建契約,其解除契約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權利之濫用。況紀文成在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向原告表示願意點交土地,希望原告開工起造,甚至被告與紀文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淡水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報准開工履行合建契約,原告仍拒不到場,其解除全部合建契約,已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訂定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約定由被告共同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三四之四、六四四、六四五等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出資興建大廈分配房屋,被告庚○○收訖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六四五地號上房屋拆遷補償金三百萬元,額外補貼金一千八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共計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元;被告己○○收訖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丁○○、乙○○、丙○○收訖第一期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契約書補充事項等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經二次催告及聲明解除契約之事實,亦經其提出台北逸仙郵局(八十支)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六九七號、台北郵局第卅九支局第四○三○號存證信函三件為證,而被告等就曾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一事,復未爭執,原告主張亦堪採信。
五、就原告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部分,經查:
(一)本件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催告全體地主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在土地現場辦理點交手續,惟訴外人紀文成雖到場但表示拒絕點交,并拒絕於點交備忘錄及點交同意書上簽名,嗣原告仍以全體地主為對象,再次催告紀文成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在土地現場補辦點交土地之手續,紀文成仍拒絕履行點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點交備忘錄、點交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經證人李振燦、程景玄、陳賀基等人證述明確(均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三五二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等就紀文成確未簽署點交備忘錄及點交同意書,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紀文成拒絕點交土地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等雖以訴外人紀文成已為現實交付,並認此由工程圍籬之興建與地質鑽探即可證明土地已交付置辯。然查在地政機關會勘鑑界時協助拉線釘樁,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等行為,僅係原告用以申請建築執照所必備之文件;而原告於六三六之四、六四四、六四五地號土地,為地質鑽探,在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蓋建圍籬,亦難逕予推論合建土地業經地主點交後,由原告所管領使用當中。又倘雙方確有點交土地之合意在先,則原告自無庸一再催告紀文成點交土地,且紀文成亦當知悉嗣後之拒絕並無何實益,惟紀文成卻仍一再拒絕點交,足證系爭土地確實尚未點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六三六之四地號紀文成僅有持分六分之一,被告已點交全部土地於原告,紀文成未分管分割該土地任何一部份,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既交付全部土地,紀文成豈能不點交?且「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為土地法第卅四條之一所明文,因此本件六三六之四地號土地如有除紀文成以外之其餘分別共有人即被告等合計十分之九,且應有部分合計六分之五之同意點交予原告,其效力自及於土地之全部,然紀文成亦為第六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便被告此一抗辯成立,就第六四四地號土地而言,亦不影響紀文成有拒絕點交之事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係指於同一份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有二人以上之意,而所謂「同一份契約」則係指契約之標的相同,而契約一方或雙方之數當事人有相同受拘束之意思表示而言,不以數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是否同時發生為必要。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原告方面提出一份內容相同,而由被告等人所共同簽訂,當可認定屬「同一份契約」。
(五)又依合建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地主當有先行點交土地予建商之義務,故紀文成拒絕先行點交土地,即屬可歸責之事由,而紀文成經原告第一次催告履行其點交土地之義務,仍拒不履行時,當已負遲延責任,嗣經原告第二次催告其履行點交土地之義務,仍拒不履行時,原告即得以解除契約。因此,即便被告等人並未遲延給付,參照上述說明,原告以合建契約當事人全體(即被告及紀文成)為相對人,據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屬合法。
(六)而原告與被告等訂立大廈合建契約,既約定由被告等分別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三四之四、六四四、六四五等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出資興建大廈分配房屋,其契約之標的,就被告等而言,既以提供完整之大廈建築基地為其債務本旨,即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己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就本件合建契約之性質及其目的而言,自有其一體性與不可分性,是紀文成既然拒絕點交土地,被告等之給付義務,即無法全部履行,自難強求原告履行其契約義務以外之額外負擔,故被告辯稱兩造得以另訂合建契約、改變設計圖、或與紀文成協調,交換或購買其土地,讓紀文成退出合建等方式,繼續兩造間之合建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七)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茲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固足使被告蒙受不利,但原告之目的係在回復其所給付予被告之保證金、拆遷補償費與補償金,避免因被告無法履行合建契約而受損害,尚難謂其請求係為權利之濫用,或有悖於誠信原則。
(八)又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庚○○之補貼金一千八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元,係因其提供合建之土地較多,私下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庚○○雖抗辯系爭補貼金實係居間協調各地主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之居間報酬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原告與被告庚○○簽訂協議書復記載「若契約作廢無效時,本協議書隨同無效,甲方(按指被告庚○○)既收之款項應同時無息退還乙方(按指原告)」等語,今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依據上開協議書,被告庚○○自應依約將系爭補貼金返還與原告。
六、就原告主張行使合意解除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乙○○、丙○○等原以口頭約定共同提供六四○、六四一地號兩筆土地參加合建,因而向原告領取拆遷補償金陸佰萬元,嗣因雙方同意六四○、六四一地號兩筆土地退出不參加合建,並約定被告等本應返還之拆遷補償金與原告應給付之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伍佰萬元,相互抵銷後,將差價壹佰萬元返還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補充事項影本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戊○○○並非合建契約或其「補充事項」所載之當事人,戊○○○於該二文書上簽名時皆表明係「代理」,而非以「本人」之地位而為之,且「已解除部分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已合併至其餘應履行部分計算」云云。然查:
(一)觀之原告所提合建契約補充事項第十一條:「::但因六四0、六四一二筆土地未參與本次合建,故丁○○、乙○○、丙○○、戊○○○等四位地主應將已收之新臺幣六百萬元之拆遷補助費於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五百萬元正中扣底,同時退還新臺幣一百萬元給予乙方」,既已明白表示戊○○○曾提供六四0、六四一地號土地參加合建,且收取拆遷補助金,復有戊○○○代丁○○等人之簽名,原告主張曾與戊○○○等人就六四0、六四一地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並已合意解除自堪採信。
(二)又依該補充事項第十一條約定,原告與被告戊○○○等已就解約後戊○○○應返還之拆遷補助費六百萬元,合意以原告應支付被告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期合建保證金時為清償期,並以之與該保證金五百萬元相抵銷,同時退還剩餘之一百萬元。惟系爭合建契約嗣因訴外人紀文成違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合建地主自不負給付第二期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從而上開以保證金支付期限為拆遷補助費清償期並相互抵銷之約定,已屬無所附麗,則被告戊○○○等四人,自仍應依原合意解除契約時,所需負之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原告給付之拆遷補助費六百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等四人返還該六百萬元,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縱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之合建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蔡文育~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