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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周志雯律師被 告 戊○○

丁○○己○○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丁○○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四─二號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0.三七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九六.一九平方公尺)及雨庇部分(四.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陸角,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柒拾壹元捌角。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陸角,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柒角。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被告戊○○、丁○○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貳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玖元陸角,被告丙○○就本判決第三項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陸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四─二號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0.三七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九六.一九平方公尺)及雨庇部分(四.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十一萬零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廿四萬五千零六十三元。

(二)被告己○○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四─二地號基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九.三一平方公尺,及座落同小段第一0四號基地上,如附圖紅色C1部分面積十三.0七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八0.0三平方公尺)及雨庇部分(二.三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九萬零一百九十一元。

(三)被告甲○○、林隆榮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四─二地號基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八.四三平方公尺,及座落同小段第一0四號基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十三.0七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七九.一九平方公尺)及雨庇部分(二.三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八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三元。

(四)前三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查座落台北市○○段○○段第一0四之二、第一0四號等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增祥等九人共有,原告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九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參見證一)。詎被告戊○○、丁○○、己○○、甲○○、丙○○榮等人所有之房屋分別在前開二筆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C、C

1、D、D1部分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之(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參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再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廿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譯字第一0七號解釋參照)。系爭土地遭被告等及其前手無權占有數十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因原告前手歷年來未對被告行使權利或起訴而罹於時效或受任何影響,故被告徒以原告之前手未對被告或其前手提出異議或起訴,遂認被告及其前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於法尤屬無據。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系爭二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被告等應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茲因其他共有人已將此項債權讓與原告(參見證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自八十一年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元月十八日止計五年,每年以八十年度申報地價為基礎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一半計算之利益(參見證三),以及自起訴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每年以八十三年度申報地價為基礎按依同一方式計算之利益(參見證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至於原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準備書狀(五)主張倘 鈞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等所提出之租約為真正,被告等亦已違租約約定,地主亦得收回土地等語,係屬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原告追加返還租賃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二)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即為認諾。查被告戊○○、丁○○、己○○及丙○○於鈞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均一致表示願意還地云云(筆錄未記載部分,請參庭訊錄音),即係就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未表示反對,向 鈞院為承認原告主張之陳述,洵屬認諾,而原告亦於當日庭期向 鈞院主張被告等人已為認諾之表示(見 鈞院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就甲○○、丙○○部分:

1、甲○○提出之地租收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地租收據均未載明承租土地之地號,與本件至屬無關,無法據為證明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又原地主劉游玉珠早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死亡︵參見證四︶,該等地租收據竟有劉游玉珠死亡後收據之章,亦足見該地租收據洵非真實。甲○○復以伊地租收據與同向原地主劉游玉珠承租鄰地之鄭得福、鄭金水、張螺景等人所持有收據其形式內容相同,足證伊所提地租收據為真云云,惟觀之被告甲○○與鄭得福、鄭金水、張螺景等人所提地租收據,並非相同;且退萬步言,縱其形式內容、字體筆跡相同,亦不足證明出自原地主劉游玉珠之手,即不足認定甲○○之母許快有向劉游玉珠承租土地之事實,其理至明。且果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地主收租,殊無由蓋用多種不同印章,惟觀諸甲○○所提地租收據,竟前後蓋有「劉游氏玉珠」、「劉游玉珠」、「劉游玉珠地租領收專用之章」、「劉偉舜」等方圓不一之多種不同印章;且被告甲○○主張「民國四十三年四月六日及四十四年十月八日、地主劉游玉珠與兒子劉偉舜一起至許快、林治處,由劉游玉珠向許快、林治收取租金,由劉游玉珠、劉偉舜在地租收據訖欄蓋『劉偉舜』之印章」云云,然既地主親往收租,豈有蓋用他人印章之理,洵與事理有違,此均足證明被告之主張矛盾不實,要屬虛構,無足採信。

2、甲○○所提土地賃借證,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縱認其為真正︵假設︶,其上所載土地為「台北州台北市○○○段四丁目參拾番地」,亦無以證明與本件系爭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四之二地號土地有若何關係,又觀諸該土地賃借證竟無地主劉游玉珠之簽名或蓋章,殊無以據而認定劉游玉珠與朱乖間有賃借關係存在,尤其,被告甲○○之母許快僅為連帶保證人,非該賃借關係︵假設賃借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尤無以據該賃借証證明許快與劉游玉珠有租賃關係存在。

3、甲○○所提領收證及建物賣渡證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紙書類,僅載明座落臺北州台北市下奎府町四丁目參拾番地所在之房屋,不足證明即為本件系爭房屋;況該領收證及建物賣渡證書僅能證明朱乖及許快買受房屋︵不包括基地租賃權︶,亦不足證明許快於該土地有租賃權,而由被告甲○○繼承取得租賃權。

4、甲○○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潦亂不明,其上所蓋並非我國政府所屬機關之公印,非屬公文書,是否真正仍非無疑,且縱該二紙書類為真正︵假設︶,亦無以證明甲○○於系爭土地上有合法使用之權源,被告甲○○空口主張「日據時期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必須獲得基地出租人之同意,方能獲得法院及地政事務所審核通過」,未見立證以實其說,亦非足採。被告甲○○又稱其建物前手有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發給所有權狀,可見其建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土地及其上建物乃各別獨立之不動產,縱享有建物之所有權,亦不足憑以認定對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亦必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與訴外人鄭得福間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及原告與訴外人廖林照間拆屋還地事件︵ 鈞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見證六︶,伊等均抗辯其建物有辦理所有權登記,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為法院所不採,可見被告等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5、甲○○持有之建成區民眾服務站調解記錄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台北市大同區民眾服務社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八日()北市同服字第八五00四號函固載:「主旨:前建成區民眾服務站於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二日受理游玉珠調解紀錄及有關卷宗因年代久遠及行政區調整後,該卷宗已銷毀,請查照。」惟仍不足證明確有受理該件調解之事實,況向台北市大同區民眾服務站函查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前揭八十五年元月八日民眾服務社覆後,復函查大同區民眾服務社,經該社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北市同服字第八五0六六號函覆稱該社因係延平、建成、大同三區合併及人事變遷,有無受理該調解紀錄所載之調解事件,已無資料可尋︵見原告證四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第五頁第廿五行︶。是前揭大同區民眾服務社()北市同服字第八五00四號函,實不足以證明被告調解記錄之真正。且查該調解記錄,其上竟未有任何簽名、蓋章,顯非實在,應不具證據力,況上開調解記錄第六項記載:「本調解係台北市○○○段四小段地號五十號之五十五全區土地調解如上。」而本件被告甲○○占用者○○○區○○段○○段一0四之二地號︵重測前為下奎府段四小段卅之六十五地號︶土地,上開調解記錄與本件毫無關連。至於證人鄭樹佳所稱:「︵法官問:四十六年五月二日之在民眾服務社之調解,是否知道?︶我父親有去參加,回來有告訴我們。」云云,足見其非親自聞見之人,所為證言即屬傳聞證據,依法不得採為證據,且鄭樹佳在 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審理中,對調解一事所稱互為矛盾,已遭臺灣高等法院斥而不採︵見證四判決書第六頁第廿二行︶,況其為原告另件即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訴請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其所為證詞自為偏頗,無足採信;另證人鄭得福亦為原告另件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之當事人,其所為証詞,難期真實,且於該案件審理中,本件被告甲○○曾前去作證,其證詞亦遭法院駁斥不採︵見證四判決第五頁第廿四行起︶,足見証人鄭得福係與被告甲○○等人俱屬涉訟當事人,互相結合彼此作証,其所為證詞自不足採。

6、甲○○所提訴狀繕本係屬私文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且該訴狀繕本既載明劉游玉珠起訴係因吳榮培、李英、林治、許快等四人不承認調解所約定之事項所致,然稽諸前揭調解紀錄上所載之被申請者,卻無吳榮培、李英等二人,雖被告甲○○主張伊所提訴狀附件欄記載:「‧‧‧三、台北市建成區民眾服務站調解紀錄抄件各乙份計貳份」足見另有一份為訴狀上所載被告吳榮培、李英之調解紀錄云云,惟查,該訴狀所載「紀錄抄件各乙份計貳份」是否即指另有吳榮培、李英之調解紀錄,無由證明,被告甲○○遽指有另份吳榮培、李英之調解紀錄,足見調解紀錄與訴狀二者顯不相符,足見二者均非真實。

7、甲○○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和解筆錄及期日通知書,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卷宗,並無卷證可查︵參見證四︶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8、甲○○以台北地院提存所六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六號已附呈地租收據,可證地租收據為真正云云,惟提存為提存人片面之主張,且該地租收據並非真正,原告歷次書狀已予陳明;況伊於提存書所附地租收據為何,是否與伊於本件訴訟所提相同尚待究明,伊遽據此主張相同,亦不足採;尤其,証書之真正與其何時存在究屬無關,已如前述,被告甲○○以該收據早已存在,主張其真正,綦屬無稽。

9、另就被告丙○○所為之主張因與甲○○同,其不可採之理由同前,茲不再贅述。

(四)就被告戊○○、丁○○部分

1、被告戊○○、丁○○所提地租收據正本,固為老舊,惟其於何時起存在,仍待究明,且證書之真正與其是否老舊及何時存在,要屬無關,自不得以其老舊而據以推認真正。另被告丁○○所提二紙地租收據,其中租期四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四十八年六月卅日之地租收據係載交「曹阿凱女士台照」與丁○○即屬無關,且其上所載租借地址為「台北市○○○段四小段三0之五五內台北市○○路○○○巷○號」無以證明與系○○○區○○段○○段第一0四之二地號、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有關,尤其,該紙地租收據,所載繳租日期為四十七年四月份至四十八年五月,在劉游玉珠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死亡之後,卻仍蓋有劉游玉珠收租之章,顯為假造。而另一紙租期四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地租收據,其租賃起期係在劉游玉珠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死亡之後,收租日期為四十九年一月亦在劉游玉珠死亡之日後,卻均蓋有劉游玉珠之章,亦顯為假造,要非真實。

2、戊○○、丁○○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附表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申請書,姑不論其所載房屋並非系爭承德路二段一一七巷十一號房屋︵參其基地座落及建物門牌︶,且縱該證書所載即為系爭房屋︵假設︶,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及曹凱臣因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殊不足以證明被告戊○○及曹凱臣與原地主劉游玉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合法占有使用。至被告戊○○、丁○○所舉台北市建成區民眾服務站調解記錄,訴狀、法院開庭通知書、法院民事和解筆錄,與甲○○所提者相同,除其真正為原告否認,或該等書類有重大瑕疵,均無以據為證明,且其中訴狀、法院開庭通知書、民事和解筆錄亦與戊○○、曹凱臣無任何關係,被告戊○○、丁○○據為證據,實屬無稽。

3、戊○○、丁○○主張台北地院六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四號提存書附呈地租收據及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可證明與原地主劉游玉珠有不定期租賃云云,惟伊等所提地租收據,並非真正,地租收據上載租借地址為「台北市○○○段四小段三0之五五」地號土地,惟提存書所載租賃基地卻為「台北市○○○段四小段三0之六五地號」土地,二者不相符合,且伊等於提存書所附地租收據為何,是否與本件訴訟所提相同,仍待查明,伊遽主張相同,已不足採,況證書之真正與其何時存在究屬無關,伊等據為主張真正,要無足採。至提存及提存書所載原因事實為被告戊○○、丁○○片面之主張,尤屬無足採信。

(五)就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所舉四紙地租收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收據並未載明任何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至屬無關;又其中租期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租金收據,其上所載繳租日期四十七年二月,在劉游玉珠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死亡之後,但竟蓋有劉游玉珠收租之章,顯屬不實,洵為假造。又己○○之地租收據與鄭金水、鄭得福及張螺景等人之地租收據︵亦非真正︶,就其形式內容是否如被告己○○主張為同一,尚待證明,且縱其形式內容同一,亦無法證明確出於當時地主劉游玉珠之手,要難據此主張與劉游玉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2、己○○所提土地賃借證正本,固甚老舊,惟其於何時存在,仍待究明,且文書之真正與其是否老舊及何時存在,至屬無關,殊不足據以推認該土地賃借證為真正。又該土地賃借證僅載明「台北卅台北市下奎府町四目參拾番地所在」不足以證明即為系爭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且觀諸該土地賃借證竟無地主劉游玉珠之印章或簽名,殊無以據而認定劉游玉珠與斐如許有租賃關係存在。

3、被告己○○提出劉游玉珠於四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出具請求斐如許給付租金之請求書︵被證十四︶,被告甲○○提出劉游玉珠在四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向許快、林治請求給付租金之催告函及信封影本︵被證廿一︶,用供證明其前手與劉游玉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云云。惟查上開二文書均為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何況該二文書制作日期相距僅十五日,其制作格式一為傳統直排由右而左,另則為橫排由上而下,格式炯異,又二者之打字字體又不相同,尤有甚者,其上所蓋用劉游玉珠之印文完全不同,疑竇重重,故該二文書顯非真實,應無足採。

4、己○○所提日據時期建築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領收證、建物賣渡證書等,姑不論其所載標的,並非系爭承德路二段一一七巷十三號房屋,且縱其所載即為系爭房屋︵假設︶,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己○○之父斐如許為該屋之所有權人,仍不足以證明斐如許與原地主劉游玉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被告己○○所提台北市建成區民眾服務站調解紀錄、訴狀、法院開庭通知書、法院民事和解筆錄等書類與甲○○所提者相同,或其真正為原告否認,或其等書類有重大瑕疵,均無以據為證明外,且其中訴狀、法院開庭通知書、法院民事和解筆錄均與被告己○○之父斐如許無關,被告己○○據為證明,亦屬無稽。

5、己○○所提房屋稅繳款書及戶口謄本,要僅足證明系爭房屋設有稅籍及己○○設籍於該房屋,殊無以証明斐如許或己○○與劉游玉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6、己○○以另一被告甲○○所舉台北市建成區民眾服務站之調解紀錄甚為老舊,顯係台北市建成區民眾服務站幾十年前所製作,且上開調解紀錄未加蓋公印,係因光復初期一般政府文件適常未加蓋公印云云,惟查,該調解紀錄固為老舊,然是否存在於幾十年前,或僅存在於幾年前尚待證明,且證書之老舊及何時存在與該證書是否真正,亦屬無關,至於政府文件應係均加蓋公印始足證明為公文書,被告己○○主張光復初期政府文件未加蓋公印云云,違反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至無可採。

7、被告己○○所舉斐如許提存於李余瑤釵等人之提存書,因原地主劉游玉珠與斐如許間並無租賃關係,即無民法第四百廿五條之適用,斐如許與所書提存物受領人李余瑤釵等人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能以斐如許提存租金而據為認定租賃關係存在,況己○○所提建成區民眾服務站調解紀錄所載地號為「台北市○○○段五0之五五地號」土地,而提存書所載地號則為「台北市○○○段四小段三0之六五地號」土地,二者不相符合,自相矛盾,顯然均非真實,要無足採。

8、己○○以台北地院提存所六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提存書附呈地租收據影本,由此可證地租收據之真正云云,惟其地租並非真正,原告前狀已予敘明,且其所附呈之地租收據為何,是否與本件訴訟所提相同,復待查證,況地租收據之真正與否與其存在於何時並無關聯,被告裴寶月據此主張地租收據為真正,綦屬無稽;至於提存及提存書內所載原因事實,為提存人片面之詞,亦難供為證明。

(六)被告等又抗辯系爭土地原地主出賣時未通知伊等行使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告及其前手對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何來優先承買權可言?

(七)被告等所提出之地租收據均係私文書,原告前已以書狀否認在卷,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應不足採信。退萬步言,倘 鈞院審理結果認該地租收據為真正,則依該地租收據所記載租地須知第二條約定:承租人如積欠租金超過六個月以上時,應聽從地主收回土地,第四條約定:非經地主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土地分租或轉讓他人,第五條約定承租人如欲在承租土地內添建、改建或大修繕時,應先提出圖樣經地主同意,始可修建,未經地主同意,不得擅自修建,第六條約定:地主因政府實行都市計劃,須將承租土地收用時,承租人應即自行拆卸地上建築物,交還土地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第七條約定:如因承租人不履行右列各項時,地主得隨時通知收回承租土地,承租人應於接到通知一個月內自行拆卸地上建物恢復原狀,交還地主,逾期任從地主自由拆卸,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參見被告等所提出之地租收據︶,故原告亦得代全體共有人對被告等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雖伊等以不識字或出租人與承租人均未在租地須知處簽名等理由抗辯,惟查:

1、被告等所提出之地租收據為兩面鉛印之字據,被告抗辯不識字不知其文義,卻又能主張正面所記載關於租金、租期及地號等文義,顯屬無稽,應無足採。

2、該地租收據依被告主張係由出租人製作發給承租人,其上僅有出租人蓋章,毋須承租人簽章,承租人既同意執為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依據,對其上所載之文義內容自係全部同意,否則為何於出租人簽立或更新契約重行簽立時不要求出租人刪除?茲被告等竟抗辯該地租收據未經伊等簽章,對伊等不生效力云云,顯將同一書面字據之效力強行割裂,有利部分承認,不利部分否認,尤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等所抗辯系爭地租收據所載之租約,已變為不定期租約等語縱令屬實,亦僅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原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從而前述地租須知之約定仍屬有效,殊不容被告藉詞租約已變為不定期而否定其效力。

4、按民法及土地法為保護承租人,對租賃物之收回固作有若干限制規定,惟前述租地須知之約定尚無牴觸民法、土地法強行規定,被告指其違反民法、土地法規定被告不會同意云云,亦非實在,委無足採。

5、原告請求訴外人鄭得福拆屋還地乙案(高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九十一號),鄭得福亦以前述相同理由否認租金收據背面所載租地須知條款之效力,為一、二審法院所不採,判決鄭得福敗訴在案(參見證六),可見被告相同之抗辯亦非可採。

6、按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惟上開判例適用前提須為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而本件被告所提出地租收據之租地須知條款第四條明訂,非經地主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土地分租或轉讓於他人,顯已有禁止轉讓之特約。茲被告己○○自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其父斐如許所有,土地則係斐如許向地主承租,嗣斐如許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己○○,因房屋與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該屋所占用之土地顯已轉讓予被告等使用,均無前揭判例之適用,被告與其前手之轉讓行為自屬違反前述租地須知第四條約定,地主自得收回土地甚明。從而被告援用前開判例抗辯伊等房屋所有權讓與,就系爭土地對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洵非的論,亦無足採。

7、被告等所提出之提存書記載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夫曹凱臣所提存之租金,及被告甲○○之母許快所提存之租金末期均為六十二年五月廿四日(參見被告周志宗等人所提被證五,被告戊○○等人所提被證八,被告甲○○等人所提被證十),被告己○○之父斐如許所提存之租金末期為六十四年五月廿四日(參見被告己○○所提被證十),由此可見被告等自六十二年六月份或六十四年六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今,已歷時廿餘年,顯已違反前開須知第二條約定,應聽從地主收回土地。

8、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原均係「瓦造瓦茸(見被告己○○所提被證七)或木造(被告戊○○所提被證六)」,惟系爭房屋現狀均屬鐵皮造或磚造,其屋頂、建物結構及外牆均已更易,顯已進行重大修繕,且係未經地主同意擅自所為,均屬違反前開租地須知第五條之約定。

9、系爭土地因政府早已頒佈實行都市計劃,地主得依前開須知第六條收回土地重新規劃開發,系爭土地面臨之承德路早已擴寬為四、五十米大道,東側原淡水線鐵道拆除改建淡水捷運線現已完工通車,捷運車站附近商圈陸續形成,惟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低矮破舊,有礙市容及都市之發展,土地所有人尤有收回土地重新規劃開發,以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及促進都市繁榮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聲明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綜上所述,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法定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四、一0四─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共有人陳增祥、杜明立、林謝罕見、林鴻道、陳世昌、林瑞美、徐超材、林鴻明八十六年一月債權讓與證書,本件不當得利計算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九一號判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八六○○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部分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己○○部分如附件三、四。

三、被告甲○○、丙○○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如附件五、六。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之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七。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許原告為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嗣因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債權,原告遂以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準備書狀 (五)主張倘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等所提出之租約為真正,被告等亦已違反租約約定,原告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為無權占有,而為同一請求。核其主張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乃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首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段○○段第一0四之二、第一0四號等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增祥等九人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詎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其中被告戊○○、丁○○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己○○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C1部分,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甲○○、丙○○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關於被告無權占有已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一致表示願意還地,乃已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又被告雖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被告等人也已違反地租收據背面所載之租地須知約定,原告代全體共有人對被告等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仍屬無權占有。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系爭二筆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其餘共有人已將不當得利之債權轉讓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座落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計五年,每年以八十年度申報地價為基礎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二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每年以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基礎按依同一方式計算之利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權源分別如下:(一)戊○○、丁○○部分:乃原所有權人賴春福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出售予戊○○、曹凱臣共有,嗣曹凱臣死亡,由妻丁○○繼承其權利。(二)己○○部分:乃原屋主魏沛然出售予斐如許,再由斐如許贈予其女己○○。(三)甲○○、丙○○部分:原屋主魏沛然出售予許快、陳朱乖共有,陳朱乖再將其權利轉讓予林治,嗣許快、林治死亡,分別由子甲○○、丙○○繼承。而系爭一○四─二地號土地係六十七年一月廿七日由同段一小段一○四地號分割而來,一○四地號(六十五年五月廿八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下奎府段四小段三○─六五地號,三○─六五地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由同段四小段三○─五五地號分割而來,三○─五五地號於四十三年九月七日由同段四小段三○地號分割而來,而原屋主賴春福、魏沛然及繼受之被告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游玉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非無權占有,又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原地主及其後手出售土地時,並未踐行通知承租人之程序,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非適法,自不能對抗享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又原告主張之地租收據背面租地須知條款,並未經出租人、承租人雙方簽名蓋章,承租人根本不識字,也不知其文義,足證租賃雙方並未定有該等條款,原告自不能據以主張終止租約。況該等約定違反土地法、民法之約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等也無違背租地須知所載之條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市○○段○○段第一0四之二、第一0四號等二筆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增祥等九人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如下:被告戊○○、丁○○占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己○○占用附圖所示C、C1部分,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甲○○、丙○○占用如附圖所示D、D1部分,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又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將渠等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所謂認諾乃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向法院承認其訴有理由之陳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一致表示願意還地,未就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加以反對,洵屬認諾云云,即難成立。且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此稽之當日筆錄記載可明,原告主張被告當庭認諾即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權?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一○四─二地號土地係六十七年一月廿七日由同段一小段一○四地號分割而來,一○四地號(六十五年五月廿八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前為下奎府段四小段三○─六五地號,三○─六五地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由同段四小段三○─五五地號分割而來,三○─五五地號於四十三年九月七日由同段四小段三○地號分割而來,而三○地號土地原地主為劉游玉珠,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一四六四五號函(被證十八,以下有關被告之證據,悉以各被告提出證據編列之序號名之,以為檢索)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見被證廿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即被告戊○○、丁○○部分):

1、被告戊○○、丁○○主張此屋原來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號,乃原所有權人賴春福經由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出售予戊○○、曹凱臣共有,嗣曹凱臣於六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死亡,由妻丁○○繼承其權利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證一,上載不動產所在地坐落:承德路二四五巷十號)、繼承系統表(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後)、戶口名簿(被證十,上載承德路二四五巷十號,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改編為承德路二段一一七巷十一號)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2、被告又主張該屋座落系爭土地乃基於租賃權,被告戊○○與被告丁○○之夫曹凱臣與原地主劉游玉珠有租賃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地租收據二紙(被證九)為證。經核閱該二紙地租收據,第一張記載「曹阿凱女士台照」,「地主劉游玉珠」,並有租借地址、租借坪數、租金、期間之記載,並印有繳納租金之記錄欄,每格均已蓋上「地租領收專用章」;第二張記載「曹凱臣先生台照(戊○○共有」、「地主劉游玉珠」、「租借地址下奎府段四小段三○─五五」、「現稱地址台北市○○路○○○巷○號」、「期間自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一日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另有租借坪數、租金之記載,亦印有廿四格註記繳納月日、月別、收訖印之繳款記錄欄,其中僅四十八年八至十二月份已蓋有同前之「地租領收專用章」;原告雖主張劉游玉珠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已死亡,該等地租顯非真正,且第一張地租收據載明「曹阿凱台照」與被告丁○○或其夫曹凱臣並非同一人,無以為證云云。惟:(1)前揭第一張收據載明「曹阿凱女士台照」,並非以曹凱臣為收執對象,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曹阿凱與曹凱臣為同一人,自難據為曹凱臣、戊○○與劉游玉珠間之租賃證明。(2)惟第二張收據,雖存續期間係在原地主劉游玉珠死亡後,而地主也仍載為劉游玉珠,然其上蓋有「地租領收專用章」,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地租收據」(見被證一)上所蓋「地租領收專用章」相符,而被告甲○○所提三紙地租收據及和解筆錄足以據為甲○○之母許快與建物共有人林治和原地主劉游玉珠間存有租賃關係詳如下(四)2所述,則本件與被告甲○○所提蓋有相同「地租領收專用章」之第二張地租收據即無不可採信之理。雖彼時原地主劉游玉珠業已死亡,惟此乃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所致,不影響該租賃之效力。

(3)又第二張收據上載明「現稱地址台北市○○路○○○巷○號」亦為現址改編前之地址,又載明「曹凱臣先生台照(戊○○共有)」,堪認該紙收據表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曹凱臣、戊○○與原地主間,且租賃標的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是以,被告丁○○、戊○○主張系爭土地上原有租賃關係,即可採信。

3、然查,該第二紙地租收據乃被告所保存,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佐證,該文書既係出租人所交付,且其上已記載租賃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及租賃標地物、租金、租期等項,背面又記明「租地條項」,可見該文書雖以「租約收據」名之,實與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無異,絕非單純之收租證明而已,被告既執該收據以為證,自難以背面之記載未經承租人簽章而否認其效力。按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參照)。前揭第二張地租收據正面載明「期間自民國四十八年八月一日至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背面租地條項第四條則約定「租用期限,為表記記載期間為限,如無於屆期前,以書面,更新契約,租賃權,當然消滅」,足證本件租賃契約明文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本件租賃期限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告屆滿,雙方既未另以書面更新契約,則本件租賃關係即應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消滅。

4、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下奎府四小段三○─六五地號,迄五十七年一月廿九日方經劉金清等五為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迄五十七年五月廿五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他人,此有被告甲○○提出之地籍謄本可稽(被證二十五),是以,本件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並未出售他人,自無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併此敘明。

5、是以,系爭租約既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告消滅,被告戊○○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權,被告丁○○自也無由繼承其夫曹凱臣之租賃權。

(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己○○部分):

1、被告己○○主張此建物原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乃原屋主魏沛然出售予其父斐如許,再由其父於六十三年八月廿三日贈與予伊等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建築物登記謄本(被證六)、門牌改編證明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筆錄後)、房屋贈與同意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甲認字第六八五號認證書(被證十五號)各一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又辯稱父斐如許與原地主劉游玉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土地賃借證(被證十一)、地租收據四紙(被證一)為證。經查:(1)經核閱該土地賃借證及前二紙地租收據均為日據時期所為,賃借證未經原地主劉游玉珠簽章,前二紙地租收據復未載地號,該等證據尚無以為證;惟另二紙地租收據則分別載明「斐如許先生台照」、「地主劉游玉珠」、並有「租借地址承德路二四五巷十二號」、期間分別為「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自四十四年一月一日」之記載,亦均蓋有繳納租金收訖印,末張收據上之收訖印也相同於被告甲○○所提地租收據上之「地租領收專用章」,同前述理由,本件被告己○○所提出之地租收據自得為斐如許與原地主間之租賃證明。

(2)又該收據載明「現稱地址台北市○○路○○○巷○○號」亦為現址改編前之地址,堪認該紙收據表彰之租賃標的物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3)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承租人斐如許於地上建有房屋於前揭租地須知所載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出租人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本件租約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

3、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父斐如許既已將地上建物贈與被告己○○,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其亦將對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權轉讓予被告己○○。雖原告主張依租地收據背面租地須知第四條「非經地主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土地分租或轉讓他人」之規定,顯有禁止轉讓之特約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相反之特約乃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地主雖迭有更易,惟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法自對於為受讓人之原告及共有人存在,是以,被告己○○主張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屬有據。

4、原告又主張依該地租收據所記載租地須知第二條約定:「承租人如積欠租金超過六個月以上時,應聽從地主收回土地」,第四條約定:「非經地主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承租土地分租或轉讓他人」,第五條約定「承租人如欲在承租土地內添建、改建或大修繕時,應先提出圖樣經地主同意,始可修建,未經地主同意,不得擅自修建」,第六條約定:「地主因政府實行都市計劃,須將承租土地收用時,承租人應即自行拆卸地上建築物,交還土地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第七條約定:「如因承租人不履行右列各項時,地主得隨時通知收回承租土地,承租人應於接到通知一個月內自行拆卸地上建物恢復原狀,交還地主,逾期任從地主自由拆卸,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被告己○○有違上開約定,原告乃以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狀代全體共有人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意思表示,該狀繕本並於同日經被告等收受,被告自應拆屋還地。惟按土地法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租地建屋之各種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地基,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兼鞏固基地承租人之地位而設。本於此,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所有權人魏沛然轉讓系爭建物後,被告己○○之父斐如許與原地主劉游玉珠間成立租賃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租地建屋契約,而租地建物契約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經查,(1)按基地租賃契約之兩造約定,如承租人欠租達半年以上時,出租人得不催告逕行終止租約。此項約定違背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前揭欠租超過六個月,應聽從地主收回土地之約定,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之規定抵觸,且該終止權之行使,以出租人已定期催告承租人繳納租金為前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據此終止租約,於法不合。(2)本件原承租人斐如許業將租賃權轉讓被告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有前開租地須知第四條分租土地或轉讓土地之違約行為,則其依該約定對被告己○○為終止權之行使,也屬無據。(3)原告又主張被告己○○所有建物材質係「瓦造瓦茸」,而系爭房屋現狀均屬鐵皮造或磚造,其屋頂、建物結構及外牆均已更易,顯已進行重大修繕,且係未經地主同意擅自所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其以此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依據,尚難採信。(4)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並未設有出租人因收回自用,亦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之規定,其第一款所謂契約限屆滿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惟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復經司法院院解字第四零七五號解釋在案,則上訴人所稱因收回自用,曾以認證書限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拆屋交地云云,縱屬非虛,亦為上開條款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所主張前揭因實施都市計劃而收回土地之約款,亦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合,自也無以據此終止租約

5、綜上所述,被告己○○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自仍有效存在。

(四)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甲○○、丙○○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辯稱此建物原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乃原屋主魏沛然出售予被告甲○○之母許快及訴外人陳朱乖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許快於六十八年七月廿八日死亡後,由唯一繼承人甲○○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賣渡證書(被證九)、日據時代建築物登記簿謄本(被證六)、被告甲○○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廿日筆錄後,上載地址原為承德路二四五巷十四號,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行政區域調整為大同區門牌不變)、被繼承人許快之繼承系統表(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後),自堪信為真正。

2、被告甲○○又辯稱其母許快與林治與原地主劉游玉珠間有租賃關係,並提出地租收據四紙(被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四十六年十二月廿一日和解筆錄一件(被證五)為證。原告雖以該地租收據未載地號,且原地主劉游玉珠早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收據上在劉游玉珠死亡後竟仍有其印章,及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查無該案卷宗等節,否認該等證物之真正。惟查,(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和解筆錄載有當事人、案號、案由、日期、法庭執行職務之人員及和解內容,並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公印文,足以認作公文書,自得推定其為真正,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無該案卷宗,此或係檔卷保管年限所致,尚不得據以推翻該公文書之真正。(2)該和解筆錄記載當事人為原告劉游玉珠、被告許快、林治;案由為增加租金;和解內容為「一、被告林治許快等租用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段四小段三○號之六五內基地三十一坪二合自四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二佰零伍元九角:::」等語,足認許快、林治與當時地主劉游玉珠間應有租賃關係。(3)被告甲○○所提租金收據四紙,除第一張為日據時期所出具,未載明租賃標的外,其餘三張均載明「許快、林治台照」、「地主劉游玉珠」、「租借地址承德路二四五巷十四號」,該租借地址即為系爭建物之現址,且下奎府段四小段三○之六五亦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已如前述,則前揭許快、林治與地主劉游玉珠間之租賃關係,自應存在於本件系爭土地上。(4)原告雖主張地主劉游玉珠於四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已死亡,該租約竟蓋有其印章,顯屬偽造云云,惟查,上開另三紙租金收據期間則分別為「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第二張收據)、「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第三張收據)、「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稱第四張收據),劉游女士死亡時間在第四張收據存續期間,而該收據所列印之廿四格繳款明細欄,除最後二格蓋有「劉偉舜」章外,其餘均蓋上「地租領收專用章」,而經查劉偉舜乃劉游女士之繼承人,此由被告甲○○所提出之三十之六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繼承登記之記載可明(見被證二十五),可見該二次收款乃劉偉舜受領,並無劉游女士死亡後仍蓋有其印章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3、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林治、許快與劉游玉珠間既有租賃關係,已如上述,嗣後地主迭有更易,迄今為原告與其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被告甲○○也因其母許快死亡而繼承租賃權,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前開租賃關係即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仍然繼續存在。

4、原告又依地租收據背面所載約定,以被告欠租未繳、有重大修繕及實施都市計劃地主收自主為由,主張終止租約,惟此三條約定事由並不成立,已如理由欄

五、(三)4有關被告己○○部分之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自仍有效存在。

乙、被告丙○○部分:其雖辯稱該建物由魏沛然出售予許快、陳朱乖後,陳朱乖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轉讓予其母林治,嗣林治死亡,再由伊繼承,並提出六十一年、六十三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其戶籍謄本及原地主劉游玉珠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林治、許快催繳租金之書信含信封(被證一、二、三)為證,惟查被告之母名為朱林阿治仔,此觀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被證二)自明,並非林治,故被告丙○○辯稱林治為其母,伊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擁有租賃權,尚屬乏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為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經認定,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拆除還地,即合於法律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原告請求五年內,逐年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基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其最高限額應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爰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承德路與赤峰街之間,附近均為住宅,自系爭房屋走出廿公尺即可達承德路,附近有車站、商家,交通便利且,採購方便,此經本院履勘屬實(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原告請求以八十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基礎計算之相當於法定最高租金限額之半數為五年內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基地時,以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為基礎按同一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年申報地價為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三年申報地價為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八六一五○八六○○號函一件可證,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丁○○、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一百一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六角(44320元x100.37平方公尺x10% 2x5年);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48475元x100.37平方公尺x10% 2,角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又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經認定如上,惟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無權占有,然被告甲○○乃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經認定如上。是以,系爭建物未經分割,也未定有分管契約,即無以特定被告丙○○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原告請求拆除全部建物,即屬無據。又被告丙○○既自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其並無占有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即非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其無權占有二分之一土地,如上同一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丙○○、甲○○共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D1之系爭一○四、一○四─二地號土地,而系爭一○四、一○四之二地號土地八十年申報地價分別為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八十三年申報地價分別為三萬二千零八十元、四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此有上開建成地政事務所函一件附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以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六角(44320元x68.43平方公尺x10% 2x5年 2+29760元x13.07平方公尺x10% 2x5年 2);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日止,每年九萬三千四百一十元七角(48475元x68.43平方公尺x10% 2 2+32080元x13.07平方公尺x10% 2 2,角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末查,被告己○○、甲○○乃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據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甲○○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乏據。

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戊○○、丁○○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0四─二號基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00.三七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部分(九六.一九平方公尺)及雨庇部分(四.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二千零九十九元六角,及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八角;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六角,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七角,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李正紀~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