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6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巳○○

辰○○卯○○癸○○○辛○○○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子○被 告 戊○○

午○○丑○○乙○○盛金炎丁○壬○○庚○○丙○○寅○○己○天○地○○乙○○酉○○傅文郎申○○未○○戌○○○訴訟代理人 亥○○被 告 玄○○○

宇○○宙○○黃○○A○○C○○B○○D○○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之一部分,面積共計二三0‧一九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被告傅文郎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十六號房屋,面積共計九二‧四八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八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七‧九八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庚○○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0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九‧七五平方公尺部分遷出。

被告未○○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十號之建物、編號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七、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部分,面積共計五二八‧六三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六之建物,面積共計八二‧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十號之建物、編號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八之四之建物,面積共計二七四‧五一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編號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部分,面積共計八0四‧六四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編號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三(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四九號之建物)、編號十三之一,面積共計七四九‧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十四之一建物,面積共計一六九‧九七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盛金炎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之二、十四之三、十四之四、十五、十六建物,面積共計三三0‧九六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編號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二一、二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二四之

一、二五、二五之一部分,面積共計一0三四‧五九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建物,面積共計三四0‧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戌○○○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之建物,面積共計二00‧三三平方公尺部分遷出,並與被告甲○○○○○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文郎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申○○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被告徐素菁、庚○○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被告未○○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被告酉○○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盛金炎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天○、地○○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戊○○、午○○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寅○○、戌○○○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丁○負擔百分之零點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傅文郎、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申○○、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貳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未○○、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壹佰壹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柒萬叁仟肆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酉○○、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零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天○、地○○、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叁萬壹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戌○○○、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玖拾參萬肆仟陸佰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之一部分,面積共計二三0‧一九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傅文郎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十六號房屋,面積共計九二‧四八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八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七‧九八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壬○○、庚○○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0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九‧七五平方公尺遷出;被告未○○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十號之建物、編號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七、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部分,面積共計六一一‧二一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六之建物,面積共計八二‧五八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十號之建物、編號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八之四之建物,面積共計二七四‧五一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七)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編號

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部分,面積共計九九四‧二六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玄○○○、宇○○、宙○○、黃○○、A○○、C○○、B○○、D○○,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三,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四九號之建物、編號十三之一建物,面積共計七四九‧九四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十四之一建物,面積共計一六九‧九七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盛金炎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之二、十四之三、十四之四、十五、十六建物,面積共計三三0‧九六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十一)被告天○、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編號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二一、二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五之一部分,面積共計一0三四‧五九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十二)被告戊○○、午○○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建物,面積共計三四0‧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十三)被告寅○○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之建物遷出,被告戌○○○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之建物,面積共計二00‧三三平方公尺拆除,並與被告甲○○○○○共同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十四)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之建物遷出。

(十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二、六八三、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所有,陳海沙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去世,系爭土地即由原告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由被告中國災胞救助總會(嗣更名為甲○○○○○,下稱救總)立約向陳海沙借用,依借用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甲○○○○○使用系爭土地完全以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為範圍,即借用目的以供義胞墾殖及建屋居住之用為限,且借用目的係專以供大陸來台義胞即吳大鴻等二十一人使用為限,而借用期間依契約第三條則約定至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後一年內,雖原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因世局改變,政府於八十年五月一日已宣告廢止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故原約定之光復大陸還都南京之契約終期條件,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已變成不可期待,亦即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已變成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現今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來台之大陸同胞均應依法留置於靖盧並將之遣返,來台之大陸同胞應經特許,已無所謂大陸災胞之存在。況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內所特別約定使用之特定使用人即吳大鴻等二十一人,現均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顯然本件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救總返還系爭土地。

(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1、被告救總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借用土地轉借予非義胞使用,顯已違反兩造間使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又原告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合法終止雙方之借貸契約,且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救總返還占用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現占有人即被告天○等三十人並非所謂大陸義胞,亦非借貸契約中約定之特定使用人,抑有進者,前開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在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顯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天○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義胞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組設「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場」一事,原告一無所悉,借用人被告救總亦未曾告知原告,原告自無被告所辯因場員不限於義胞,同意土地供非義胞使用之事實。況被告此項辯解在前訴訟已提出,而為台灣高等法院所不採,益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又系爭土地遺產稅之繳納並無以供救總使用來減免之事,被告就此所辯不僅顯屬空言臆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原告與被告救總間系爭土地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自不得再事爭執:

1、原告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合法終止與被告中國災胞救助總會間之本件土地借貸契約,此一事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土地之借貸契約已終止之事實,既經法院於前案判決確定,本件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被告救總及天○等人,仍執陳詞爭執系爭土地借貸契約仍屬有效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2、系爭契約為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被告所指係租賃契約:陳海沙與被告救總所簽訂之契約,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為前案法院之確定判決所是認。天○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竟主張原告與救總間係租賃關係,自屬違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絕非可採。況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確定之意思表示,始能成立。然本件契約約定由救總負擔土地借用期間之土地稅捐,依立約當時之情形以及全部契約內容觀之,該『土地稅捐』與『使用土地』並無對價關係,而土地稅捐在約定由借用人繳交之情形,該稅捐自可解為係土地之保存費用(蓋欠稅該土地會遭稅捐機關查封拍賣),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附有負擔之使用借貸,委無疑義。

(四)被告天○等人抗辯彼係占有輔助人,不負土地返還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1、被告天○等人並未證明彼等係被告救總之受僱人、學徒或類似關係之人,而受救總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其空言主張彼等係「占有輔助人」云云者,自不足採。

2、又被告天○等人,就原告與被告救總間之土地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並受法院判決確定,而救總對原告負有返還土地義務之事實,早已知悉。惟被告天○等人對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卻一再以系爭契約係租賃契約,或借貸關係尚有效存在等其他情事抗辯而抵賴不還,顯然以自主占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所謂占有輔助人云云,顯係卸責推托之詞。

3、又系爭土地係借貸予被告救總使用,本與雙溪合作農場無涉,況依被告所稱之「雙溪合作農場」建物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並未顯示任何建物面積為六十平方公方之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再依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檢送之臨溪里十六之二號門牌人工登記簿影本以觀,四十七年之舊登記資料雖有登載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之主建物,然於七十五年地籍圖重測時,就早已無該主建物存在,顯見該建物早已滅失,由此足證被告所謂之「雙溪合作農場」建物根本早已不存在,尤以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保證責任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亦與被告所稱「雙溪合作農場」無涉,則渠等自稱為「占有輔助人」之說詞顯非事實,要不足採。

(五)被告天○等三十人並非當初經救總核定使用土地之大陸來台義胞,彼等並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蓋建房舍使用,渠等既非土地借用契約當事人,故其自不得引用契約第四條:「借用土地交還時,其原屬荒地經墾殖變為熟地以及地面上建築等物,由乙方無條件交還甲方接管。」之約定主張不負拆屋義務。是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拆屋還地。

乙、被告救總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借用契約係定有「終期不確定期限」之契約,今期限既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借用契約第三條約定「借用期限自簽約日起直至『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後一年內』,由乙方將原借用之土地交還甲方。」,雖光復大陸何時完成,固不能確知,但究不能謂絕無可能或不可期待,原土地借用契約關於借用期限,既明定借用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後一年內為止,即係定有「終期不確定期限」之契約,原告亦曾就本事件以上述同一理由於七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返還借用物,經法院以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認定:「推究當事人之真意,實係就借貸之法律關係訂定修期,且其終期亦可得而確定。茲終期既未到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非正當」在案,原告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殊不得再加爭執。基此,系爭土地借用契約尤應認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係以反攻大陸後政府還都一年內為使用借貸期限屆滿之時,是以在使用期限尚未屆滿前,殊無由原告等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餘地。故系爭土地借用契約實為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今期限既然尚未屆滿,被告自無返還借用物之必要,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借用人已使用完畢」等,因其適用對象,皆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非「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故本件土地借用契約,全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本件土地借用契約根本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任何規定內容。基此可知,原告之主張實毫無理由。

(二)原告稱「使用人吳大鴻等二十一人,現均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而主張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惟此與被告和陳海沙先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精神有違:

1、查本件原使用借貸契約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立時,僅係將系爭土地以完全借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墾植興建住宅」之用,其使用之對象依雙方借用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觀之,係提供大陸來台之忠貞義胞,故倘符合被告所承認之大陸義胞或經核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皆屬其對象,由此可知原使用借貸契約對象絕非如原告等指稱吳大鴻等二十一人,而所謂「吳大鴻等二十一人」乃係四十七年四月被告為發予吳大鴻等二十一人土地使用證明書所載之大陸義胞姓名,系爭土地使用之對象非僅限於上揭吳大鴻等二十一人。

2、吳大鴻等二十一人,雖現均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然原借貸目的並未完成,即「供來台胞義胞墾植、居住使用目的」並未完畢,基此,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不因吳大鴻等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而當然消滅。

(三)原告又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借用土地轉借予非義胞使用,違反雙方間土地借用契約」,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本件土地借用契約,惟被告因業務上所需用之技術人員或其他為該農場所必需者,亦得吸收非義胞身份社員,合乎原使用借貸契約之精神,且原始貸與人陳海沙老先生生前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從未以違反借貸契約約定等理由,主張終止契約,原告繼承其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理應承續此合法之狀況,故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實於法無據:

1、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邀中央(內政部)及省、市以及所組合作事業單位舉行會商,研討結論第一項明載:「如因業務上所需用之技術人員或其他為該農場所必需者,亦得吸收非義胞身份社員,但不得超過原有義胞三分之一‧‧‧」,上開內容復規定於章程第二章第六條,是被告吸收非義胞身份之業務上所需用技術人員等為社員於農場中為搭建房屋、墾殖經營,合乎原使用借貸契約之精神,亦應為原始貸與人陳海沙老先生生前所能諒解並不予反對,而未如原告所稱「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借用土地轉借予非義胞使用」等所謂違反借貸契約約定之情事,原告遽引前開所舉法條主張終止契約,不無有與事實不符而難謂合法之處。

2、況原始貸與人陳海沙老先生逝世後,六十八年間原告等為辦理遺產土地繼承,曾申請被告轉呈台北市國稅局免徵遺產稅,被告同意為其函知台北市國稅局並證明系爭土地之免徵遺產稅,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以(六八)參字第七二四一號函說明二載明:「上項土地現仍由大陸來台義胞組設之雙溪合作農場依約繼續使用中。」由此可知,原告等實際上亦同樣知悉且同意系爭土地由雙溪合作農場繼續使用。奈何今日原告無實質之理由而反悔,為悖於當初之意思表示的主張?綜上所言,原始貸與人陳海沙老先生生前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從未以違反借貸契約約定等理由,主張終止契約,原告繼承其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理應承續此合法之狀況,而依約繼續遵守履行此借貸契約;既已繼承,且又申請被告轉呈台北市國稅局免徵遺產稅,即已表示再次同意系爭土地由雙溪合作農場繼續使用,今遽然以前後矛盾之言行,主張終止契約,實於法無據,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原則,原告之主張於法於理皆毫無理由。

3、原告所謂前案判決之主文僅就「被告與丁○就占用面積二○五、五三平方公尺部份」作出判斷,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範圍大有不同,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亦非相同,兩者顯非同一事件,更不發生民事訴訟法上既判力之問題。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所興建之房屋僅廚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建照,現不願拆屋還地。

丁、被告午○○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係受僱於系爭土地種植,因作事方便,始在其上蓋有房子,並非無權占有。

戊、被告盛金炎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雖使用系爭土地,係雙溪農場指定一處供其養雞,並非無權占有。

己、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房子於前案判決後已拆除,現並無房子占用系爭土地。僅係於附圖編號二一部分放置物品。

庚、被告庚○○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占有附圖編號五之房屋,因其係於雙溪農場工作,由農場蓋屋供其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辛、被告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確占有附圖編號十四、十四之一之房屋,因其為雙溪農場之場員,係雙溪農場借其使用,非無權占有。

壬、被告天○、酉○○、地○○、乙○○、傅文郎、申○○、未○○、玄○○○、宇○○、宙○○、黃○○、A○○、C○○、B○○、D○○、戌○○○(下稱被告天○等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天○等人乃為被告救總而使用系爭土地,占有人應係救總,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返還系爭土地,當事人顯非適格:

1、被告天○等人皆屬救總為安置來台義胞所成立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場之場員或僱員,被告天○等人使用農場墾殖土地及興建房舍,係受農場之指示就系爭土地為管領行為,亦即被告天○等人係基於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在與農場從屬關係的範疇內,對系爭土地進行事實管領,而農場則係救總依原租賃契約之目的,經台北市社會局核准成立,故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應係救總及雙溪合作農場。

2、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既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被告是否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請求人應負舉證之責。今被告玄○○○、宇○○、宙○○、黃○○、A○○、C○○、B○○、D○○、戌○○○等人既非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即非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原告自應就其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救總間之系爭土地借貸契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合法終止,被告不得再事爭執云云,顯有誤會:

1、原告前對於被告救總及被告丁○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之訴訟,係以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而以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本件訴訟原告則以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是原告前訴訟之被告僅為救總及丁○,並不包括本案其他被告,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既非同一事件,則被告天○等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2、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前訴之既判力範圍僅包括以該判決主文所判斷部分,至於前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則不生既判力,即不能拘束本案被告。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先生與救總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所簽訂之契約應屬租賃契約而非借貸契約:

1、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倘其使用為有償,而得解釋為對價者即非使用借貸,而係租賃。

①今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先生與救總所簽立之「借用契約」第五條約定:

「土地借用期間所有屬於土地方面一切捐稅由乙方(即救總)負擔與甲方(即陳海沙先生)無關」觀之,救總使用陳海沙先生提供之系爭土地,顯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至明。

②況系爭契約第四條明定:「借用土地交還時其原屬荒地,經墾殖變為熟地以

及地面建築等物,由乙方(救總)無條件交還甲方(陳海沙)接管。」是知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救總須將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設(包括作物、建物...等)無條件交付陳海沙先生,且雙方對此並未有任何補償之約定,可見陳海沙提供系爭土地予救總使用並非亳無對價。

2、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裁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本件救總與陳海沙先生所簽立之契約雖有「借用」一語,惟當時係陳海沙將所有系爭土地提供救總供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使用以換取救總代繳系爭土地之一切稅捐,是陳海沙與救總簽約當時係以系爭土地之一切稅捐免除作為對價並為約定租金之數額,故救總與陳海沙先生所簽訂之契約雖誤載為借用契約,惟依契約簽立當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係租賃土地之意思而非借貸。況此對價關係之存在可從雙溪合作農場於民國六十六年及七十四年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清償系爭土地五十九年至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間稅金、田賦等稅捐予陳海沙及原告巳○○及六十八年間陳海沙死亡後,原告等為辦理土地繼承,曾申請救總轉呈台北市國稅局免徵遺產稅,救總函復原則同意辦理外,並經國稅局獲免徵系爭土地之遺產稅,亦可確認陳海沙與救總間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應屬租賃無疑。

(四)退步言之,縱認陳海沙與救總所簽訂之契約係土地借貸契約,原告亦自承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乃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即本件簽約當時已明確約定返還借用土地之期日為簽約日起至光復大陸後政府還都一年內為止。惟原告卻以世局改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已變成不可期待,主張該契約變成未定期限之性質云云。然所謂「情事變更致法律適用變更」乃指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即應認其法律效力亦得有相當變更之法律規範也。故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應考量嗣後是否有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及現繼續維持原法律效力是否顯失公平而有背誠信原則。查政府雖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但國家統一猶係目前我國不變之立憲目標,是現今情事相較於當初救總與陳海沙簽訂系爭契約所指「光復大陸政府還都」之期日,情事上並無因變遷而為不可期待,依然為兩岸追求之目標。至於原告另以李登輝前總統所提出「兩國論」為情事變更之依據更屬無據,蓋姑不論李登輝前總統一再否認其提出之主張為「兩國論」,而僅係陳述現存兩岸之關係為「特殊國與國之關係」,縱使其所主張者真係「兩國論」,亦不足以改變憲法之立國精神及現存之憲政目標,換言之,在未修憲前,國家統一依然為憲法所定之目標,適用法律均不能違反憲法之規定,否則即有違憲之虞。尤其被告天○等人迄今使用系爭土地均依雙溪合作農場即現占有人之指示,而該農場之成立乃救總為履行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先生所簽立契約之必要行為|即提供來台義胞墾殖、居住之目的。換言之,被告天○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不違反陳海沙先生與救總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目的,是原告拒絕繼受其被繼承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權義反請求被告天○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自屬無據。

(五)雙溪合作農場乃救總依系爭契約之目的,經台北市社會局所核准成立,而被告天○等人使用土地,則係受農場之指示所為之管理行為,被告天○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不僅非得視為現占有人亦無違使用目的,故原告無由主張救總違反借用契約目的並要求被告天○等人返還土地:

救總與原告被繼承人陳海沙所簽之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係提供大陸來台之忠貞義胞使用,而救總為本於契約精神即協助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墾殖、興建住宅之目的乃成立雙溪合作農場,輔導義胞參加合作農場成為社員,嗣因該合作農場累有虧損無法達成原簽約之目的,遂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當時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台灣省合作金庫事業管理處等單位輔導同意加納具農業專業人士為社員以便加強輔助義胞墾殖之功能,此為本件被告中有非義胞身份者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委,故本件使用系爭土地者雖有非義胞身份者,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乃為輔助履行救總協助義胞之墾殖工作,難謂其等非為救總之占有輔助人或有違使用借貸之目的。而被告中具義胞身份者,其繼承人或親屬使用系爭土地更與救總協助義胞來台墾殖、生活之目的相符,原告更無由主張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原契約目的。

(六)原告謂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特定之借用人為吳大鴻等二十一人不及於被告天○等人,而吳大鴻等二十一人現均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云云,要非有據,蓋:

1、依救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救總)使用是項土地以完全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植與建築住宅為範圍」等語可知,其契約目的乃以供義胞墾植及建屋居住之用為限,凡符合救總所承認之大陸義胞或經核准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皆屬租用或借用對象,並無限定特定之人。至於原告所指「吳大鴻等二十一人」乃係四十七年四月救總為核發予當時依上揭使用契約所成立保證責任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之社員吳大鴻等二十一人使用土地證明書所列舉之人,而土地使用證明書之目的係為合法籌組保證責任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即現在之雙溪合作農場),故由當初之籌創人員即吳大鴻等二十一人出名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要非即認四十三年所簽之系爭契約之對象僅限於吳大鴻等二十一人,此由該土地使用證明書僅載明現使用人為吳大鴻等二十一人,非載使用之對象限該二十一人可證,況吳大鴻等二十一人係於四十七年間始由救總自香港接運來台,與系爭契約四十三年之簽立日時隔達五年之久,故系爭契約簽立時雙方之真意,絕非如原告所云將使用者對象限定於吳大鴻等二十一人。

2、被告天○等人雖非原告所指吳大鴻等二十一人,惟其等係由救總先後自香港接運來台並發予義胞證,並輔導、安置、登記為雙溪合作農場場員之人(占場員之三分之二),自是依救總及雙溪合作農場指示、受救總准予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而非無權占有之人,另三分之一無義胞身份但為場員之人則係受救總准予加入為場員協助義胞墾殖、建屋之人,其管領目的亦係為達成租用或借貸之目的,故被告雖非該二十一人亦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即經營主體不變(仍為救總及雙溪合作農場),經營項目亦從未變更。故原告指被告非為所指吳大鴻等二十一人,即為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及為無權占有之人,難謂有據。

3、至原告所列之被告人數雖多達三十人之多,但查其中具農場場員或僱員或其遺眷資格者,僅為天○等十六人,其餘被告諒係附近民眾自行居住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地帶上,與雙溪合作農場無關。

(七)退萬步言,即便原告與救總間之系爭契約存在消滅事由為真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及原告亦曾直接同意被告等雙溪農場場員、僱員或遺眷依原契約條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1、六十七年五月四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先生曾與救總幹部召開協商會議,討論士林及八堵土地之歸還問題,依會議記錄所載,最後之協商結論第三點為:「八堵土地,在目前情況下,本會仍有權使用。但在處理雙溪土地時,本會對八堵土地可作考慮歸還」,可見當時陳海沙先生係同意救總繼續出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雙溪農場使用。嗣陳海沙先生過世後,原告據與救總協商會議之結論自行收回八堵之土地,惟卻從未向被告要求一併收回士林之土地,可見渠等確曾默示同意被告依原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疑,故被告絕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陳海沙先生過世後,原告為就士林及八堵之土地免徵遺產稅事宜,曾申請救總向台北市國稅局說明土地使用情形,嗣救總即以六十八年九月十日函覆原告原則同意辦理,並說明:「上項土地仍由雙溪合作農場依約繼續使用中」。今原告既不爭執曾獲台北市國稅局免徵系爭土地遺產稅之事,顯見斯時必知悉且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絕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甚明。

3、依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及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二點及第四點規定:「農地繼承人全體均不能自耕者,當事人申辦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應附具承諾書,承諾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自行出售與有耕作能力之人」、「附具承諾書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之案件,該管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後,應專案列用備查」。因系爭土地全為農地而原告又全無耕作能力,故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時,須附具承諾書,承諾於繼承開始一年內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有耕作能力之人。今原告既全無自耕能力,本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釋出系爭土地,惟渠等至今全未釋出,顯見當初必有附具承諾書之類書面取信於登記機關,保證必會將系爭土地釋出,以換取順利為繼承登記,而在釋出前,原告必定曾同意被告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甚或向登記機關承諾日後會將土地出賣予被告,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八)原告仍有未盡舉證責任之處:

1、前蒙 鈞院向士林地政函調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八五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相關資料,雖士林地政回稱該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登記資料,惟查:依最新之六八九地號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建號建物謄本之登記謄本可知,重測前為雙溪段外雙溪小段四五五地號之土地,重測後地號為六八九地號,而其地上建物建號:翠山段二小段二○○○七為門牌:臨溪里十六之二號,即前述新門牌:翠山里臨溪路一○○巷五○號,對照士林地政於四十七年九月十日核發的建物附表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士林字第一一三二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因建物用途、他項權利人等皆與最新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相同,是知翠山里臨溪路一○○巷五○號建物(即雙溪合作農場,故原告辯稱雙溪合作農場建物早已不存在實有誤會。)實係坐落於六八九地號土地上,而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士林地政第一次複丈之成果圖上所示的六八五地號,是本件原告聲稱雙溪合作農場建物早已不存在,故被告自稱占有輔助人並非事實恐有錯誤,而原告未能完全舉證證明究由何人占有其何所有物,竟遽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實於法未合。

2、另蒙 鈞院依被告之聲請,先後曾函請士林地政複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及天○占有、使用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複丈時已發生如前述臨溪路一○○巷五○號建物(即雙溪合作農場)所坐落之土地係六八九地號而非六八五地號之錯誤,故天○占有使用之臨溪路七十四巷二十四號建物亦極有可能並非如複丈所示坐落於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第二次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一地上物更非天○所占有使用之建物,天○所占有使用之建物應為如附圖所標示之編號十七、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五之一等地上物。且因二次複丈皆套圖錯誤,導致七二九之一與六八九地號之(垂直)土地界線皆向西偏移,實則該(垂直)土地界線應更向東移,故天○所占有使用之上開建物應係落於七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上而非原告所有之六八九地號土地上,故原告訴請被告天○拆屋還地部分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先生曾同意救總使用系爭土地,亦同意救總將土地出租或出借於雙溪合作農場(而被告等人僅係占有輔助人),此即構成所謂「占有之連鎖」,而占有人係救總及雙溪合作農場,被告天○等人僅係占有輔助人,故原告向被告天○等人請求拆屋還地洵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依原契約條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或原告直接同意,故對原告等人而言,渠等自應繼受如上述之法律關係,或依其原先之承諾,在租用或借用之期限-「光復大陸政府還都後一年內」未屆至前或無法定終止契約權的情況下,自不能任意指稱被告為無權占有,否則誠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

辛、被告丑○○、壬○○、丙○○、寅○○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午○○、盛金炎、丁○、壬○○、庚○○、丙○○、寅○○、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中國災胞救助總會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甲○○○○○,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函一份為證,其人格仍屬同一,並無訴之變更之問題,僅係當事人之更正,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所有,陳海沙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與被告救總訂立借用契約,依系爭借用契約之借用目的,系爭土地係專以供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即吳大鴻等二十一人墾殖及建屋居住之用為限,而渠等現均已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且被告救總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借用土地轉借予非義胞使用,顯已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原告與被告救總之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土地;又前開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在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顯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被告救總則以:系爭土地借用契約係定有「終期不確定期限」之契約,期限既尚未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簽立時,僅係將系爭土地以完全借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墾殖興建住宅」之用,其使用之對象係提供大陸來台之忠貞義胞,非僅限於原告所指之吳大鴻等二十一人,又伊因業務上所需用之技術人員或其他為該農場所必需者,亦得吸收非義胞身份社員,合乎原使用借貸契約之精神,且原始貸與人陳海沙老先生生前針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從未以違反借貸契約約定等理由,主張終止契約,原告繼承其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理應承續此合法之狀況,故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實於法無據等語置辯;被告戊○○則以:其所興建之房屋僅廚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取得建照,現不願拆屋還地等語置辯;被告午○○則以:其係受僱於系爭土地種植,因作事方便,始在其上蓋有房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盛金炎則以:其雖使用系爭土地,係雙溪農場指定一處供其養雞,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丁○則以:其房子於前案判決後已拆除,現並無房子占用系爭土地。僅係於附圖編號二一部分放置物品等語置辯;被告庚○○則以:其確占有附圖編號五之房屋,因其係於雙溪農場工作,由農場蓋屋供其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其確占有附圖編號十四、十四之一之房屋,因其為雙溪農場之場員,係雙溪農場借其使用,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被告天○等人則以:被告玄○○○、宇○○、宙○○、黃○○、C○○、B○○、D○○、戌○○○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其餘被告則僅係雙溪農場之占有輔助人,原告訴請其等拆屋還地當事人顯不適格,又救總使用系爭土地,以負擔稅捐為對價,該契約應屬租賃而非借貸契約,縱認屬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亦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系爭土地者雖有非義胞身份者,然其等係為輔助履行救總協助義胞之墾殖工作,難謂其等有違該使用借貸之目的,而被告中具義胞身份者,其繼承人或親屬使用系爭土地更與救總協助義胞來台墾殖、生活之目的相符,原告更無由主張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有違原契約目的。又原告曾就系爭土地申請救總向台北市國稅局說明土地使用情形,而獲國稅局免徵土地遺產稅,顯見原告斯時必知悉且同意被告天○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天○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四、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以原告之主張形式上觀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天○等人雖辯稱其等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僅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認定,無礙於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陳海沙於四十三年九月九日與被告救總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由救總借用系爭土地,陳海沙嗣於六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過世,其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一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除被告天○等人辯稱該契約之法律性質外,此詳後述),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使用目的已達,且經其合法終止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契約之性質究為使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二)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該契約;(三)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之主要區別為使用系爭標的是否給付對價。觀諸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海沙與被告救總所訂之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陳海沙先生『急公好義,素以胞愛為懷』‧‧‧願將私人土地‧‧‧『借』與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作來台義胞墾殖居住之用,並經雙方同意議定借用條件於后」等字樣,第一條則約定:「甲方(按即陳海沙)私有土地‧‧‧無條件借與乙方(按即被告救總)‧‧‧」,足認依當事人之真意,該契約之性質為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雖該契約另約定:「土地借用期間所有屬於土地方面一切稅捐由救總負擔,與陳海沙無關」等字樣,然當事人間之真意當僅係陳海沙既已將土地無償供救總使用,救總則為其繳納稅捐,而稅捐之課予及數額悉由稅捐機關認定,陳海沙與救總前揭約定僅係救總為陳海沙代繳系爭土地稅捐,尚難認係使用土地之對價,是尚難憑此遽認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被告天○等人就此所辯,洵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按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乙方使用系爭土地以完全供給大陸來台忠貞義胞作墾殖與建築住宅為範圍,觀諸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二條約定至明。經查:被告救總先於四十五年將系爭土地借與陽明山大陸義胞畜牧生產合作社,由社員吳大鴻等二十一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救總復於四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於該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成立之保證責任台北市雙溪合作農場(下稱雙溪農場)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函附之雙溪農場之章程第六條規定:「場員以當地業務區域內具有義胞身分,並無不良嗜好與褫奪公權者為合格,如因業務上需用之技術或其他人員,雖非義胞身分,亦得吸收為本場場員,但不得超過義胞名額三分之一」,雖被告地○○、天○、酉○○確具義胞身分,有義胞登記證、雙溪農場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場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為憑,然現確有非義胞身分之雙溪農場場員使用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救總確違反其與原告被繼承人陳海沙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借與非具義胞身分之人使用。至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墾殖之需要,且經原告同意云云,然依其等提出之會議記錄,陳海沙或原告並未參加,而免徵遺產稅一事,亦因相關卷證逾保存期限經銷燬而無足查證,是被告就原告同意非義胞使用一事,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救總既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定,將系爭土地交予非具義胞身分之人使用,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八十一年間即已向被告救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是原告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自屬合法,故該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①被告救總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借用系爭土地,又將系爭土地借予雙溪農場使用,

其仍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救總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原告主張被告乙○○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即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編號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部分,面積共計八0六‧六四平方公尺;被告酉○○使用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十號之建物、編號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八之四之建物,面積共計二七四‧五一平方公尺;被告傅文郎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十六號房屋,面積共計九二‧四八平方公尺;被告申○○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八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七‧九八平方公尺;被告未○○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十號之建物、編號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七、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部分,面積共計五二八‧六三平方公尺一節,為前揭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被告乙○○等人雖辯稱其等係雙溪農場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云云,然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觀諸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至明,而前揭建物既為被告乙○○等人供作私人住家之用,其等即係基於占有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而非雙溪農場之占有輔助人甚明,是渠等就此所辯,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前揭建物為乙○○等人所搭建部分,則為其等所否認,辯稱係雙溪農場所搭建云云,原告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戌○○○占有系爭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二十之建物,面積共計二00‧三三平方公尺一節,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至其嗣又改稱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戌○○○既未能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自無從撤銷該自認。至原告主張前揭建物為戌○○○所搭建部分,則為其所否認,原告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④至原告主張被告玄○○○、宇○○、宙○○、黃○○、A○○、C○○、B○

○、D○○,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二,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三,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四九號之建物、編號十三之一建物,面積共計七四九‧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則為被告玄○○○等人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⑤又原告主張被告天○、地○○使用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編號十七之一、十

八、十八之一、二一、二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二四之一、

二五、二五之一部分,面積共計一0三四‧五九平方公尺部分,業據被告天○、地○○自認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至其等嗣又改稱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其等實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經本院再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據覆:原測量物在地籍圖上之位置並無不符,有該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天○、地○○既未能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自無從撤銷該自認。至原告主張前揭建物為天○、地○○所搭建部分,則為其等所否認,原告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⑥原告主張被告戊○○、午○○於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十

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建物,面積共計三四0‧五二平方公尺,並使用土地部分,為被告戊○○、午○○所自認,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

⑦原告主張被告盛金炎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之二、十

四之三、十四之四、十五、十六建物,面積共計三三0‧九六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盛金炎所自認,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至原告主張前揭建物為被告盛金炎所搭建部分,則為其所否認,原告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⑧原告主張被告丁○占有系爭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之

建物一節,雖為其所否認,然其既已自認確將東西置於該建物內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足認被告丁○確有占有該建物之事實無訛。

⑨原告主張被告庚○○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0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九‧七五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庚○○所自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⑩原告主張被告己○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十四之一

建物,面積共計一六九‧九七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己○所自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自堪憑信。至原告主張前揭建物為被告己○所搭建部分,則為其所否認,原告就此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⑪原告主張被告壬○○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0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九‧七五平方公尺;及被告丙○○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六之建物,面積共計八二‧五八平方公尺,該建物並為其所建;及被告寅○○占有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之建物部分,業據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壬○○、丙○○、寅○○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憑信。

⑫至原告主張被告丑○○於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之

一部分,面積共計二三0‧一九平方公尺建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丑○○係經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但書,其雖未到庭爭執,並不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故此部分自難採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救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救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乙○○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編號十一、十一之一、十一之

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部分,面積共計八0六‧六四平方公尺;被告酉○○使用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十號之建物、編號八之一、八之二、八之三、八之四之建物,面積共計二七四‧五一平方公尺;被告傅文郎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十六號房屋,面積共計九二‧四八平方公尺;被告申○○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之一,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七八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七‧九八平方公尺;被告未○○使用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十號之建物、編號六、六之一、六之二、六之三、六之七、七、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部分,面積共計五二八‧六三平方公尺;被告戌○○○占有系爭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之建物,面積共計二00‧三三平方公尺;被告天○、地○○使用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七,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編號十七之一、十八、十八之一、二一、二二、二三、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二五之一部分,面積共計一0三四‧五九平方公尺;被告戊○○、午○○於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建物,並占用其坐落土地,面積共計三四0‧五二平方公尺;被告盛金炎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之二、十四之三、十四之四、十五、十六建物,面積共計三三0‧九六平方公尺;被告丁○占有系爭六八五、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一之建物;被告庚○○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0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九‧七五平方公尺;被告己○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四、十四之一建物,面積共計一六九‧九七平方公尺;被告壬○○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五,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臨八0號房屋,面積共計五九‧七五平方公尺;被告丙○○占有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六之建物,面積共計八二‧五八平方公尺,該建物並為其所建;被告寅○○占有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之建物部分,前均認定,其等既非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救總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經合法終止,則其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乙○○、被告酉○○、被告傅文郎、被告申○○、被告未○○、被告戌○○○、被告天○、地○○、被告戊○○、午○○、被告盛金炎、被告丁○、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寅○○自前揭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遷出,並訴請被告救總返還如主文所示占用之土地(詳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四項),被告戊○○、午○○並將系爭六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九、十九之一、十九之二建物,面積共計三四0‧五二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丙○○則將系爭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六之四、六之五、六之六之建物,面積共計八二‧五八平方公尺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丑○○、傅文郎、申○○、未○○、酉○○、乙○○、己○、盛金炎、天○、地○○、戌○○○等人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非其等所興建,並無處分權,被告丑○○、玄○○○、宇○○、宙○○、黃○○、A○○、C○○、B○○、D○○等人則未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天○、酉○○、地○○、乙○○、傅文郎、申○○、未○○、戌○○○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B 法 官 許辰舟~B 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