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十號
原 告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縣○○鄉○○路○○巷○號三樓
丙○○ 住同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乙○○、丙○○、丁○○應將被繼承人許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應有部分於八十六年六月廿六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添陳述:
㈠緣許輪原為附表所示七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每筆土地
之應有部份各五分之二(以下簡稱系爭遺產),然許輪不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而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為兩造。另許輪之三子許文德於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已出養,長女張許金愛於四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死亡,並無子嗣,故二人均無繼承權。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屬;二、......」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本得各繼承系爭遺產之五分之一(即系爭土地二十五分之二),詎被告等竟偽造被繼承人許輪之遺囑,並持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乙○○、丙○○各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顯已侵害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遺囑影本、遺產土地坐落暨權利範圍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土地謄本十四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聲明:同意塗銷登記。
陳述:繼承登記是我母親委託別人辦理,當時我父親所立遺囑,沒有見證人,他有寫好,有這個意思。見證人是之後母親請人作見證,我母親告訴我們的。
丙、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本件被告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提起塗銷繼承登記之訴,則訴訟標的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核其性質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則被告丙○○雖就訴訟標的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既對共同訴訟人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先父許輪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份各五
分之二,然許輪不幸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共同繼承人為兩造。詎被告竟偽造被繼承人許輪之遺囑,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持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丙○○、乙○○各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已侵害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爰依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被告丙○○同意塗銷登記,然對於偽造遺囑部分則以:其母親曾告知先父有立遺囑之意思,已經寫好但沒有見證人,事後由母親請人作見證,繼承登記是母親委託別人辦理等語置辯。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輪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嗣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乙○○兩人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土地坐落暨權利範圍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土地謄本十四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丁○○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屬真實。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輪之遺囑係由訴外人謝惠嬌所代筆,有該遺囑一份附卷可稽,原告及被告丙○○對於遺囑作成時未有證人在場見證一節,均不爭執,是前開代筆遺囑之作成顯不符合法定要件,應為無效,自不得依遺囑而為遺產之分割。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現登記為被告乙○○、丙○○所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為系爭土地之五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件在卷可考,惟本件被告乙○○、丙○○所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遺囑既屬無效,已見前述,被告乙○○、丙○○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私擅將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對於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自有妨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塗銷上開不實之分割繼承登記,以排除其不法之侵害,自屬有據。
又塗銷登記之訴應以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本件系爭遺產之登記名義人既僅
為被告乙○○、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亦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份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附 表○○○鄉○○○段龜子山小段一0九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六十六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丙○○:應有部份五分之一○○○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丙○○:應有部份五分之一○○○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丙○○:應有部份五分之一○○○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千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丙○○:應有部份五分之一○○○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二百零八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丙○○:應有部份五分之一○○○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四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丙○○:應有部份五分之一○○○鄉○○○段龜子山小段一一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乙○○: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丙○○:應有部份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