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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家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六十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複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告 丙○○

戊○○即吳金松承受訴

甲○○即吳金松承受訴

乙○○即吳金松承受訴右當事人間停止監護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吳金松、原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按父子、母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本人親生而係本人向第三人抱養,且向戶政機關申報親生後,如其身分復經本人所否認者,得否就父子、母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七三號判例要旨:「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亦採相同之見解,認為此時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確認之訴。另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第二次法律座談會及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亦認為,為兩造間身份明確免生權益糾紛起見,請求確認母子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由上揭實務見解可知,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

二、查原告之養母黃幼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間在松山某家婦產科向助理人員抱養一名女嬰,本欲給原告夫妻二人收養,但原告並未同意。此時黃幼遂再向原告表示,十分喜歡該名女嬰,欲將此名女嬰送給原告之姊陳沉作為童養媳,惟須先行解決女嬰之身分問題,因此希望原告同意先將女嬰登記為原告二人之親生子,嗣後再出養予陳沉。原告心想此為老人家之心願,不忍心再加以拒絕,於是向戶政機關申報該名女嬰為親生女且取名為「丙○○」即被告。

三、被告丙○○自黃幼抱養之日起,即交由陳沉獨自撫養至長大成人,並於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依法出養予陳沉。三十餘年來,原、被告間均無若何牽連,惟日前原告遽然獲悉被告與陳沉已經終止收養關係,乃即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赫然發現其上載明,丙○○及陳沉二人,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業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被告吳金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死亡,由被告戊○○、甲○○、乙○○承受訴訟)之女。如此一來,原、被告間又復成立一與事實全然不符之親子關係。為免原告百年後之遺產繼承人之認定,因之孳生疑義,是原告依上引法令之規定,即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與吳金松結褵後,並未於民國000年0月產下女嬰即被告丙○○,此為家族中眾所周知之事實,今懇請鈞院傳訊證人吳石松(即吳金松之弟)及廖吳琴(即吳金松之姊),並詢問其是否知悉被告丙○○確非原告及吳金松之親生女,即可明瞭事實真相。

五、被告丙○○非原告及吳金松所生乙情,除業經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及其媳婦李淑玲之對話中親口承認之外(見庭呈之錄音帶),另吳金松之女甲○○及媳婦李淑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曾相偕至被告丙○○之養母陳沉家中商談為何丙○○在未知會原告及吳金松之情形下,終止收養關係。而陳沉於談話中亦親口證實原告本身無法生育,丙○○並非原告及吳金松二人所生,此有三人之談話錄音足以為憑。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七三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影本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第二次法律座談會及台灣高等法院五十七年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石松及廖吳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身分證件都是明確合法,並由父母辦理合法出生登記,被告父母須對被告負完全責任,何需DNA鑑定?

(二)原告一直否認被告為其所生,則請原告告知被告親生父母,好讓被告認祖歸宗,被告即無話可說,既不能說出被告之親生父母是誰,出生證明豈能隨意推翻。又如原告所言不孕,被告與兄戊○○出生證明登記與身分同出一轍,故不能差別待遇。今被告吳金松已往生,做DNA鑑定已無必要也無意義,縱DNA鑑定出來被告非原告所生,但未必不是吳金松的孩子。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文二件為證。

貳、被告戊○○、甲○○、乙○○即吳金松承受訴訟人部分:

一、陳述:原告未懷孕過,被告丙○○確非原告及吳金松所生,被告三人亦非吳金松和原告所生。被告丙○○趁吳金松神智不清時和原來養母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和原告之間有恩怨,被告丙○○意圖要分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丙○○被申報出生登記之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援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之見解,認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而為本件訴訟。實務上既准許之,按其性質與其他親子關係事件之訴訟相近,其訴訟程序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編人事訴訟程序第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相關規定。茲訴訟進行中為被告之吳金松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甲○○、乙○○等三名子女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三項參照),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之養母黃幼於五十二年一月間抱養一名女嬰,本欲給原告夫妻二人收養,原告不同意。黃幼又再向原告表示,欲將此名女嬰送給原告之姊陳沉作為童養媳,惟須先行解決女嬰之身分問題,因此希望原告同意先將女嬰登記為原告二人之親生子,嗣後再出養予陳沉。原告不忍心再拒絕,遂向戶政機關申報該名女嬰為親生女即為被告丙○○。而被告丙○○自黃幼抱養之日起,即交由陳沉獨自撫養至長大成人,並於五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依法出養予陳沉。三十餘年來,原、被告間均無若何牽連,惟日前被告竟與陳沉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吳金松(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死亡,由被告戊○○、甲○○、乙○○承受訴訟)之女。如此原、被告間又復成立一與事實全然不符之親子關係。為免原告百年後之遺產繼承人之認定,因之孳生疑義,即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其之身分證件都是合法,並由父母辦理出生登記,即須對其負完全責任。原告否認被告為其所生,則請告知被告親生父母,好讓被告認祖歸宗,若不能說出被告之親生父母是誰,豈能隨意推翻出生證明。又如原告所言不孕,被告與兄戊○○出生證明登記與身分同出一轍,故不能差別待遇。而被告吳金松已往生,做DNA鑑定已無必要也無意義,縱DNA鑑定出來被告非原告所生,但未必非吳金松之子等語置辯。

四、被告戊○○、甲○○、乙○○即吳金松之承受訴訟人均同意原告所述,謂原告未曾懷孕過,被告丙○○確非原告及吳金松所生。被告丙○○趁吳金松神智不清時和原來養母終止收養關係,乃意圖要分財產等語。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和吳金松所生,被告丙○○不同意做血緣DNA鑑定,尚無證據以證明之。原告雖舉證人吳金松之弟吳石松及吳金松之姊廖吳琴以證明被告丙○○確非原告及吳金松之親生女,而證人吳石松固亦到場證稱:其與原告夫妻住隔壁,二十七年前才搬至汐止。於四十八年即住在陳沉家,沒見過原告懷孕,期間原告並未搬家或出國等語;證人廖吳琴亦稱其出嫁後一直住羅東,沒和原告住一起,其可證明原告都沒生育過等語。依證人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丙○○非吳金松所出,且證人廖吳琴既未與原告住一起,如何能證明原告未曾生育。另據被告丙○○所提出之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南戶字第0000000000函所載,證人吳石松未於五十年至五十五年間設籍南港舊路一段九二、九四、九六號,係於五十七年四月一日自宜蘭市○○○○○路○○號。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丙○○被申報出生登記之資料,被告丙○○之出生證明書載其係000年0月0日出生。即斯時證人吳石松戶籍尚未遷至南港,其是否確於三十幾年前即住在原告隔壁,不無疑問。縱其當時確已住在南港,而其為吳金松之弟,不住在原告夫妻家中,反住在原告養姊家中,亦甚怪異,其證言尚難採信。

六、原告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及其媳婦李淑玲之對話中曾親口承認其非原告及吳金松所生,並有錄音帶可證云云。惟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參照),本件性質同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所規定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即應類推適該項規定,前已述及。縱被告丙○○於該錄音帶自承,其非訴訟上認諾或自認,即使為認諾或自認,亦不適用該等效力之規定,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原告又以吳金松之女甲○○及媳婦李淑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曾相偕至被告丙○○之養母陳沉家中,陳沉於談話中亦親口證實原告本身無法生育,丙○○並非原告及吳金松二人所生,並有談話錄音為憑云云。姑不問該錄音帶是否確為陳沉所言,即便屬實,依該錄音譯文所載,李淑玲問:「為什麼丙○○會變成我媽媽親生。」陳沉答:「我也不知道,因為阿媽說你媽媽沒有生......。」,足認陳沉亦係聽聞他人即黃幼所述,而非親身聞見之事實,自不得採為證據。

八、再原告主張其未曾生育過,本院請其舉出不能生育或未曾生育之證明,其未能提出。再就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其尚有親生子即被告戊○○及養女即被告甲○○、乙○○二人。其若不能或未曾生育,何得有一親生子?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戊○○亦為抱養來,何不與被告甲○○、乙○○同亦載收養?凡此均難推翻被告丙○○為原告及吳金松親生子女之真實性。原告之主張既不能證明,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正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日期:200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