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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二七之一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卅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鈞院以「履行契約」為由就系爭增值稅請求上訴人對其給付,該事件雖經鈞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六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敗訴,惟最高法院復就該事件發回更審,該事件並未確定。是被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應至灼然,祈請 鈞長依法駁回其訴。至於原審雖以前一事件被上訴人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就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而認定非同一事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前後兩事件皆請求上訴人對其給付稅捐稽征機關所核課之增值稅款,僅是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繳納之條件而已,故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否則某人可就同一請求因附有數條件,則能向對方同時提起數個事件為請求,此顯然與法理邏輯不符。而就本件而言,若上訴人前後兩事件,皆敗訴確定,則上訴人即需重複給付同一債務,天下焉有是理?㈡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對上訴人之同一請求,前後提起兩次訴訟,且皆於訴訟繫屬中。前一訴訟被上訴人係認為渠無庸先行繳納增值稅即能直接請求上訴人對其給付增值稅款;後一訴訟則是被上訴人先行繳納一小部分增值稅款,依以條件成就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款項。然若前一訴訟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即無必要且不能提起後一訴訟。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被上訴人前已起訴之他訴訟其請求權是否需原告先行繳納增值稅之條件成就後,方得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故祈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庶免造成同一債務需二次重複給付之危險,原審判決謂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顯為違法誤斷。

㈢上訴人確為自耕農,被上訴人故意向稅捐機關捏稱不實之事實,致造成稅捐機關向被上訴人徵收土地增值稅,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⒈查上訴人甲○○早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取得自耕農身份,此後職業未曾有任何

變更,此有戶籍謄本記載足證,上訴人並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之會員,此亦有證明書足稽,向來自任耕作,從事農業生產,此更有士林區農會之農業耕作證明為證,復有自耕能力證明,是以上訴人之身份為自耕農,委無疑義。

⒉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

土地增值稅,此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及「自行耕作之農民」,其涵義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更予以明確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㈠已辦理區域計劃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㈡都市計劃區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經營者為限。」另就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申請人於申請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第一項第二款承受人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限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農民。」⒊本件系爭買賣之兩筆土地,其地目為「林」,而上訴人戶籍謄本上之職業欄亦記載為「自耕農」,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兩筆林地自有承受能力,並可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就此等事實,彼時兩造皆有共識,並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商定買賣總價金。嗣後亦蒙稅捐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並辦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民國八十一年底稅捐機關突通知被上訴人需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就此上訴人乃提供有關資料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終獲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當,而判決(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有行政法院判決書可證。詎被上訴人於獲知行政法院此項判決後,竟認上訴人獲有利益,而要求上訴人應給予渠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惟上訴人因確為自耕農身分,依法本件系爭土地即可免徵增值稅,並無所謂獲利可言,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不當之索求;詎被上訴人遭到上訴人嚴詞拒絕其不法索求後,竟心有不甘,認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約定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意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作不實捏稱:「..惟本人瞭解甲○○確非自耕農而是一位建築商..」等語,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林分處依被上訴人前開不實之指述,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訂約買賣時即明知上訴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應無依法免徵增值稅之情事,故而從新核定補繳增值稅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正。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

方法,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另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此更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身分確為自耕農,迄未有任何之改變,最近上訴人向他人購買農地亦皆能獲得台北市稅捐稽處士林分處核發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農業用地,迄今仍依農業用地之形態使用,未曾改變,顯見上訴人實際上係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故系爭土地之移轉依法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自無庸疑。然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索求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遭拒後,竟向稅捐稽徵機關不實誣稱上訴人非自耕農而係建築商,致稅捐稽徵機關依其不實之指述向其補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是以系爭增值稅之補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發生,應由其自行負責,且依前開法律明文規定,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未為明查,遽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殊有違誤。

㈣又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此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要旨亦明示:「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無效。」準此,若本件上訴人非自耕農而係建築商,則系爭土地之移轉應為無效,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為無效,從而本件所涉及之問題,應係無效後回復原狀之法律問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增值稅款項,應無理由足採。而被上訴人尤無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蓋兩造之契約及移轉均已依法無效,自不生「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之情事。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誠無理由可採,原審判決遽為准許,誠有違法不當。

㈤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農地,且上訴人主張其為自

耕農,則系爭契約之締結依法自成立、生效,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效情事,職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為無效,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為無效,自不可採等情云云。然:

⒈按「林地」係農業用地(即農地)之一種,此觀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㈠已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㈡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 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地目之土地,故其為農業用地之一種,自甚顯然。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農地之說,顯屬誤會,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農地,而無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適用,亦不足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對台北市稅捐稽征處提起行政訴訟,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亦明示:「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機關及決定機關認為楊君(即上訴人)無自耕能力屬實,亦無追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有明文規定。縱令被告機關及決定機關認定楊君無自耕能力屬實,則兩造間之農地買賣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則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可能。..蓋若依土地法第三十條而所有權移轉無效,此無效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亦即自始無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塗銷登記後才使物權移轉歸於無效。..」等語,此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證。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亦認為若上訴人甲○○非自耕農,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亦歸於無效,與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可採,顯有矛盾不實之情事。

㈥本件被上訴人復辯稱任何人欲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法律規定有一

定之審核程序及須送驗之相關證明文書,斷不可能僅以一人之言即准許申請之人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斷不可能稅捐機關僅徒憑被上訴人一己之言,而未有任何之審驗、調查程序,即可推翻其先前所為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稅捐機關要求系爭土地補繳土地增值稅案件,已經行政法院判決︵需補繳︶確定,上訴人對此決定若有爭執或異議,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提出救濟,實不容於本案中再為爭執等情云云,惟:

⒈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此土地法第一百八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土地之出賣人,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形式上係土地之出賣人,委無疑義。而稅捐機關要求補繳土地增值稅,亦係對土地之出賣人為之,若有爭執或異議,其提出行政救濟之當事人亦為土地出賣人,土地買受人(或承受人)自非行政救濟程序之當事人,首為陳明。

⒉本件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由於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故形式上應由被上訴人填具表格蓋章提出申請,上訴人則配合提供相關必備文件。事實上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亦經稅捐機關核准而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而憑為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八十一年間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土林分處以上訴人曾登記為康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申者偉樺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全年所得分別為九萬六千元、十萬八千元及十萬八千元為由,故認上訴人非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不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因而向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上訴寄發補繳土地增值稅單計一千四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並加計利息。就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終獲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當,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判決理由略為「依原處分卷附之康邦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該公司全年度無營業收入,原告(即被上訴人)訴稱甲○○僅係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從未參與該公司業務之經營,是否毫不足取,已值研究。」「又甲○○

七十六、七十七及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申報有偉樺公司薪資所得全年度分別為九萬六千元、十萬八千元及十萬八千元,衡諸一般職工薪資所得,是否偏低?原告所稱該薪資所得並非專任農業以外職業(否則薪資不會如此少),而係為勞保(早期無農保),而每月最低薪資九千元,仍係自任耕作之農民,是否不符實情,而不可採,亦堪商榷」及「依內政部於行為時所頒『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始不應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主管機關核發自耕能力證明及戶籍謄本記載為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上開甲○○營業情形及課稅資料,既在稅捐稽征機關掌握之中,而未為發現,則其審查過程難謂無疏失。似此情形,原告主張其將土地出售予甲○○時,甲○○曾出示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將土地售予楊君,如果屬實,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有斟酌之餘地。被告徒以事後查明甲○○非屬名實相符之農民,乃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尚嫌速斷。」等由,因而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詎被上訴人於接獲行政法院此項判決後,竟認上訴人獲有利益,因而向上訴人索求一百萬元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此項索求遭上訴人嚴詞拒絕後,竟心有不甘,認上訴人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或負責繳納,意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士林分處作不實之捏稱:「..惟本人瞭解甲○○確非自耕農而是一位建築商..」等語,致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士林分處依被上訴人前開不實之指述,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訂約買賣時即明知上訴人非名實相符之農民,應無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而從新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正。被上訴人雖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惟經台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後,被上訴人即放棄未再提起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⒊按被上訴人最初就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士林分處之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時,曾一再於訴願理由書及起訴理由中表明「楊君(即上訴人)係自行耕作之農民,有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可稽,就楊君有自耕能力一事,區公所所為之處分有其公定力,其他行政機關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不得逕作相反之認定..。」。然被上訴人於行政法院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後,竟再向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士林分處作不實之指控:「…本人瞭解甲○○確非自耕農而是一位建築商…」等語,此項指述完全不實,蓋上訴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已二十餘年,從未變更工作,且上訴人從未從事建築工作,被上訴人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一位建築商,更與被上訴人先前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中所述「楊君係自行耕作之農民」之陳述完全相反,其意圖損害上訴人之目的十分明顯,而台北市稅捐稽征處士林分處更依據被上訴人不實之指述從新對被上訴人作出補繳土地增值稅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一元正之處分,由於被上訴人自認其確知甲○○非自耕農而是一位建築商,故台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故被上訴人辯稱斷不可能稅捐機關僅憑被上訴人一己之言即推翻其先前所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應非可採。蓋被上訴人事實上既承認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稅捐機關當可憑其認諾而推翻先前之決定,此與訴訟上當事人為認諾之效力相同。既然稅捐機關變更決定向被上訴人核單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係由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所為不實之指述所造成,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不得向上訴人依約請求,事至顯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證明書影本、行政法院判決影本、起訴狀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訴願理由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影本、農戶轉作申請書影本、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三份、農業耕作證明書影本四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稱本件與另一事件(案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為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有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

⒈是否同一事件,依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需視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而定,且即便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若原告事實不同,仍非同一事件。

⒉本件與另一事件(案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如同本件原審

所認,兩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不相同:該另一事件係被上訴人尚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任何數額之金錢,即直接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事件則係被上訴人就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定數額之金錢,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非同一事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向稅捐機關捏稱不實之事實,至造成稅捐機關向被上

訴人徵收土地增值稅,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有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云云。然:

⒈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⒉而所謂「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及「自行耕作之農民」

,其涵義,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農業用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㈠已辦理區域計劃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之土地。

㈡都市計劃區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

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從事農業經營者為限。」⒊另就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耕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

二、耕作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申請人於申請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

第一項第二款承受人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限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農民。」㈢依上可知:

⒈任何人欲向稅捐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法律規定有一定之審核程序及須

送驗之相關證明文書,斷不可能僅以一人(無論為申請人或任何第三人)之言即准許申請之人免徵土地增值稅。

⒉同理,申請人經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稅捐機關不予准許,或(如本案)稅

捐機關先予准許,後查獲有不應准許之理由,而發單補繳該原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時,亦皆有一定之審核、調查程序。

⒊故,斷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言,稅捐機關僅徒憑被上訴人一己之言(況被上訴人

否認曾為此言),而未有任何之審驗、調查程序,即可推翻其先前所為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被上訴人人微言輕,焉有如此重之份量,可憑一己之言,即令稅捐機關依言而行?㈣況:

⒈稅捐機關要求系爭土地補繳土地增值稅案件,已經行政法院判決(需補繳)確

定,上訴人對此決定若有爭執或異議,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提出救濟,實不容予本案中再為爭執。

⒉況:

⑴與本案非屬同一事件之另一事件,即案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

號事件,其發回前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其發回要旨中即稱:「查兩造買賣契約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甲○○負擔及負責繳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法乙○○為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既稱由甲○○負擔及負責繳納,似應由甲○○提出款項交由乙○○繳納或由甲○○以乙○○之名義繳交與稅捐機關,方能達契約之目的。則兩造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負擔及負責繳納,其締約真意為何?即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而乙○○主張,伊為出賣人,依法固為該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但法律並不排除買賣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由買受人以出賣人名義繳納,兩造契約約定由甲○○負擔及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非法所不許,甲○○不依約繳交該稅款,伊自得請求給付云云。其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者,究係土地增值稅,抑雙方契約約定之款項,應先予以釐清。倘其係請求給付契約約定之款項,以便依法繳交稅金,是否不應准許,即非無疑。」等語。

⑵而本案屬「民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亦係「依雙方所締結之私法契約」,

提出「民事上之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試問:被上訴人依民法上所肯認之私法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與稅何干?與稅捐機關何干?⑶被上訴人依民法上所肯認之私法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此等依民法之規定而為請求一定數額金錢之行為,既係民法所賦予、准許,如何有上訴人所稱,係履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若被上訴人依民法上所肯認之私法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之行為,係屬行使權利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則?任一債權人訴請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所應負之契約上義務與責任,豈不皆屬以損害債務人為目的?而此豈不(皆如上訴人所言)皆不應被准許?㈤上訴人主張「若本件上訴人非自耕農而係建築商,則系爭土地之移轉應為無效,

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為無效,從而本件所涉之問題,應係無效後回復原狀之法律問題。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增值稅款項,應無理由足採」云云。然: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上所肯認之私法上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金錢,與稅款無關,與稅捐機關亦無關,已如前述。

⒉況:

⑴土地法第三十條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⑵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農地,此並為上訴人所肯認,而上訴人主張

其係自耕農,則系爭契約之締結依法自成立、生效。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無效情事,職是,上訴人前所稱「系爭土地之移轉應為無效,兩造所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為無效,從而本件所涉之問題,應係無效後回復原狀之法律問題。

被上訴人依據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增值稅款項,應無理由」云云等語,自不可採。

⑶至於上訴人若係屬自耕農,何以仍須補繳土地增值稅一事,被上訴人前已表

示,本案屬民事訴訟事件,被上訴人亦係雙方所締結之私法契約,提出民事上之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與稅無關,與稅捐機關亦無關。(上訴人亦實不得於此再對已經行政法院判決(稅捐機關要求系爭土地需補繳土地增值稅)確定之行政處分,不循行政救濟程序提出救濟,而於此再為爭執或異議。)㈥上訴人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訴訟云

云,對此,被上訴人並不表示任何意見,祈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即可,被上訴自當奉行諭示。

㈦按:

⒈本件訴訟之提起,係因被上訴人遵行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之另一事件,即鈞院

八十五年度重字第四六號判決之要旨,即其判令被上訴人須於向該第三人(稅捐機關)繳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後,就該一定數額之金錢,方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此並於上訴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所為之抗辯。

⒉今被上訴人既已依鈞院之諭示及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或抗辯),向該第三人(

稅捐機關)繳付十萬元後,就該十萬元,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此項請求,於情、於理、於法,皆無不合。

⒊若被上訴人於前一訴訟事件中,在被上訴人尚未向該第三人(稅捐機關)繳付

一定數額之金錢前,即訴請上訴人交付該一定數額之金錢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抗辯,致遭鈞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須於向該第三人(稅捐機關)繳付一定數額之金錢後,就該一定數額之金錢,方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則,今被上訴人既已依鈞院之諭示及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或抗辯),向該第三人(稅捐機關)繳付新台幣十萬元後,就該十萬元,若仍不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此對被上訴人而言,豈屬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第五條及最後「批明」部分約定增值稅應由買方即上訴人「負擔並負責繳納」,因上訴人當時以自耕農身分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被查獲並非名實相符之農民,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發單給被上訴人要求補繳應付之土地增值稅與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共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即因遲延繳納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經法院以「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繳納後,再向買受人(即上訴人)請求給付」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茲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先行繳納十萬元,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與最後「批明」部分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云云。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有另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向稅捐處聲稱上訴人係建商才被課稅,既為原告自己之錯誤所造成,不能由上訴人承擔增值稅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基於兩造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與最後「批明」部分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下稱「前件訴訟」),並於「先位聲明」部分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依照稅捐機關因遲延繳納所發生之應納滯納金及利息」,預備聲明部分訴請「被告應依兩造間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所簽關於買賣台北市○○區○○○○段○○○○號及同市○區段○○段○○○○號等兩筆林地目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及契約最後『批明』部分之約定,以原告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或向轄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繳納上開二五0及二六三地號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共計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及依稅捐機關核定因遲延繳納所發生之應納滯納金及利息」,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駁回,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經第一次發回後之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三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經第二次發回後之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中等事實,有歷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其於八十五年間所提起之前件履行契約訴訟,兩訴之當事人均為本件之兩造,兩訴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與最後「批明」部分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之聲明復在前件訴訟聲明之範圍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與前件訴訟自屬同一事件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節,既非系爭契約上開約款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亦非本件訴訟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成立或行使之先決條件,是被上訴人業已先行繳納十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一節,縱屬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亦不足以影響本件訴訟與前件訴訟是否為同一事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次按原告之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已起訴之事件(即前件訴訟),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業如前述,自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認為起訴不合法,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為合法,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 法官 陳麗芬~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