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
上 訴 人 廣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一0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元。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係訴外人黃耀琨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上訴人公司訂約,以被上訴人受
過一流之大學教育,怎可能輕易將本人之身分證、印章交予他人,應係經被上訴人首肯。況且訴訟迄今,若非其本人親自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訴外人黃耀琨,並授權簽署合約書,何以至今仍未提出任何關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訴訟。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爭,乃是推托卸責之詞。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黃耀琨於租車前素不相識,沒有任何理由為其造假保證以租得車輛。上訴人有以電話與被上訴人對保。
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曾履行合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匯三萬一千元
之修車款給上訴人,於原審被上訴人已承認上情,足見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耀琨之保證人,毋庸置疑。世上那有被人偷身分證、印章當保人,還幫偷竊、偽造文書者償還欠款之理。
㈣原審判決後,黃耀琨與上訴人以十萬元二千四百元和解,惟黃耀琨僅給付五萬元,尚欠五萬二千四百元。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切結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合約書非被上訴人本人簽署,其上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將身分證、印章交予黃耀琨,亦未接到上訴人公司對保之電話。
㈡上訴人為圖租金及利息之收入,故與黃耀琨簽約時,雖知保證人之簽章有疑點
,卻不積極對保求證,便同意執行合約,實有故意疏失業務之責,而因此任意控告第三者之責任,更有違背誠信原則,應不予支持。
㈢關於修車賠償金一事,上訴人一直打電話叫被上訴人付修車費及車租,被上訴
人說應要找其弟弟即黃耀琨付,不關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還一直打電話來,被上訴人才先替其弟弟黃耀琨墊修理費三萬元,有要黃耀琨還款,但迄今未還。故被上訴人係以借款方式先代黃耀琨清償,此事與合約款無關。否則何以尚有上訴人所稱的代交違規罰款二千四百元等小筆金額待給付之事。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耀琨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訂立計程車
租賃契約書,由黃耀琨向上訴人承租CU─四六八號營業用小客車,嗣黃耀琨竟拖延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爰依前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營業用小客車之租金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上訴人代繳之違規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聲請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後,上訴人與黃耀琨於訴訟外以十萬二千四百元和解,惟黃耀琨僅給付五萬元,爰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則以:合約書非被上訴人本人簽署,其上之印章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將身分證、印章交予黃耀琨,且未接到上訴人公司對保之電話。係上訴人一直打電話叫被上訴人付修車費及車租,被上訴人才代其弟弟黃耀琨墊修理費三萬元,是借款予黃耀琨等語,資為抗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本於計程車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對其親自或授權黃耀琨訂立連帶保證契約一節復加否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與之訂立契約一節,自負有舉證責任。
查本件係由訴外人黃耀琨前往上訴人公司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被上訴
人之簽名及用印均係黃耀琨所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顯未親自締約。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交付黃耀琨,要係首肯黃耀琨代被上訴人締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否認曾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黃耀琨,並稱契約書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而上訴人對印文之真正並未舉證,且即使係黃耀琨確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惟黃耀琨係被上訴人之弟,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較無近親關係者容易,未必係出於被上訴人之交付。且現今社將印章及身分證明交付他人代辦特定事項者,所在多有,尚不得以持有他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即認本人有授權其處理一切事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與黃耀琨既為兄弟,被上訴人代黃耀琨墊付汽車修理費用,及未對黃耀琨提起刑事告訴等,均非有違常情,亦不得僅以上情即認被上訴人同意任連帶保證人。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曾與其對保一節,亦已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耀琨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或同意保證等情,復未為任何積極之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租金及修理費用,要嫌無據,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彭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