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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7 年訴字第 1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順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華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劉玉波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符玉章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震亞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林淵源 住同右

參 加 人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十樓之八法定代理人 葉森雄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謝國瑞 住同右

劉傳元 住同右

參 加 人 國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高文泉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李瑞真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債務人鑫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工程保固款其中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債務人鑫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受領後,轉給予原告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

(三)前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訴外人鑫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聯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鑫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茲因鑫聯公司前承攬被告全興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應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即三百六十五萬元為系爭工程保固款,於三年保固期滿返還鑫聯公司,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六號受理(下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始,鈞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具狀向鈞院陳報承認鑫聯公司尚有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系爭工程保固款可領取,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鈞院核發收取命令時,被告突表示系爭工程款保固款均已抵銷完畢,並聲明異議,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款三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元,主張因有保固事項發生,被告已自行維修而支付,因此應予扣除,就此部分,原告暫保留不在本件請求確認之範圍內。至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保固債權存否,嚴重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是原告就此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債務人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於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因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命令撤銷之,並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原告併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保固款金額,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部分:

(1)被告提出被證三之保固切結書、同意書,原告否認為真正。且依被告提出之保固切結書均未載明承擔該保固責任之對價若干,而保固責任乃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被告與鑫聯公司間並無獨立之保固契約,因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不因三方協商而發生變更問題,足認台灣震亞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亞公司)、國都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正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更名前為:中區振豪機電有限公司)係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單純就鑫聯公司對被告各該保固事項責任承擔保固責任(債務),並非就鑫聯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工程合約中所延伸保固工程之債權(保固款請求權)、債務(保固事項修繕義務)概括承擔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因此,系爭工程保固契約之當事人仍為鑫聯公司與被告,鑫聯公司對於被告就上開保固責任承擔部分之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保固款請求權,不因被證三之保固切結書而發生移轉或消滅之效果。

(2)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由其自行維修,應自系爭工程保固款中扣除(即原告保留並未起訴之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元之部分項目),苟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已以契約承擔方式概括承受系爭工程保固之權利義務,何以如附表所示款項未要求承作及承受「監視系統」保固責任之震亞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或扣抵震亞公司可得領取之保固金?同理,「消防底閥換修」、「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之換修」,亦應由消防器材提供廠商暨保固責任承受廠商國都公司負擔保固責任,或扣抵國都公司可得領取之保固金?反而再一次動支鑫聯公司存留被告處之保固款,因此,被告一方面主張有上開契約承受之情,一方面又對鑫聯公司之保固款動支,顯然自相矛盾。

(3)被告所提出之保固切結書、同意書所載簽立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但保固期間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是簽立保固切結書時,保固期間已經過近月,豈有對過往之保固期間為保固之理?又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在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驗收完畢,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是被告提出之保固切結書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4)兩造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曾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提上訴理由狀附件中,提出被告、鑫聯公司及樂士公司三方簽立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工程款百分之五驗收款,經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複驗合格,且丙方(即樂士公司)開立保固切結書後,甲方同意再開立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正支票,票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墊付之」,且被告在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表示,該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係屬總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五範圍內,不在系爭工程保固款範圍內,是同一筆款項被告竟於不同之訴訟中,為不同之主張,顯有重複計算之謬誤,可見,被告主張樂士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立保固切結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承擔保固責任,被告並由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中扣除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轉給付予樂士公司之辯解,不足採信。

(5)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之保固切結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

(6)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提出之保固切結書、同意書為真正,然此僅係單純之債務承擔,以及鑫聯公司就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為給付第三人之指示,原告於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之際,尚未依指示向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為給付,則被告在扣押命令生效後對第三人之給付,違反查封效力,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可見鑫聯公司對被告就此部分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

2、關於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保固款金額,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部分:

(1)被告以律師函向鑫聯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只提出快遞之交運單據,並未提出合法送達鑫聯公司之證明,且該件律師函寄送之處所,並非鑫聯公司之事務所或其法定代理人真正住所,是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

(2)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支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支票予鈞院轉給中國電器公司,其意應在於清償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對於鑫聯公司存在之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系爭工程款債務,是鑫聯公司雖因鈞院執行處轉給該筆款項予中國電器公司,而減少債務,惟此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且並非為鑫聯公司代償其積欠中國電器公司之債務,非屬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第三人代償行為,因此被告對鑫聯公司並無請求償還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依據。

(3)退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因代償取得中國電器公司對鑫聯公司之債權,或依不當得利請求鑫聯公司返還相當於承攬報酬之利益,因該筆債權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或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應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開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請求權時效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屆滿,而鑫聯公司保固款請求權之行使期限為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至,該筆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鑫聯公司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從而,被告自不得以此罹於時效之債權,與鑫聯公司對被告之保固款債權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陳報狀、聲明異議狀、計算表、收取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協議書、支票、統一發票、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九二六號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五九二六號禁止命令、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五九二六號收取命令。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六二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保固款金額,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範圍內之保固,已由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以契約承擔方式,承擔鑫聯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對被告履行之部分保固項目,並取得鑫聯公司對被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保固款債權,因此鑫聯公司對被告已無該部分保固款債權存在。

1、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原係轉包鑫聯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惟鑫聯公司在完工前,因已積欠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工程款,且鑫聯公司也因財務狀況不良,而無力履行工程合約,遂就各自轉包之部分工程施工及保固事項,由三方商議解決方案,並簽訂切結書及同意書,協議結果,由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在原分包自鑫聯公司之工程範圍內,直接對被告履行保固義務,鑫聯公司則將系爭工程款之部分保固金請求權(合計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分別轉讓與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

2、鑫聯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彰化縣全興工業區新建廠房有關水電、消防、空調及安全管理系統等相關工程,鑫聯公司依工程發包慣例,將部分或細部工程再分包與震亞公司等十餘家公司承包,鑫聯公司除將系爭工程監視系統、消防、機電、水電設備之供應分包給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之外,該等設備之附屬設施或系統安裝之施工、配線及週邊工程,則又另分包與其他廠商或由鑫聯公司自行負責,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自始即不在該四家向鑫聯公司承包之範圍內,自非屬契約承擔保固責任之項目,因此該等項目之保固責任並非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所應承擔之範圍,原告將兩者混為一談,實有誤會。

3、原告主張被告將已支付鑫聯公司之部分工程款,即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重複列入應支付樂士公司之保固款一節,應屬誤會。實則,依鑫聯公司與樂士公司間轉包合約第六條約定,鑫聯公司尚須支付樂士公司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嗣經被告、鑫聯公司及樂士公司三方協議過程後,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工程款百分之五驗收款,經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複驗合格,且丙方(即樂士公司)開立保固切結書後,甲方同意再開立新台幣二四六七五○元正支票,票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墊付之」、第五條約定「另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工程保固金,於保固三年期滿後支付丙方」,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已依上開第四條之約定支付樂士公司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至上開第五條所約定之保固金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則由鑫聯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署同意書,將其對被告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保固款請求權轉讓與樂士公司,須嗣三年保固期滿,被告始須支付保固款給樂士公司,可知此二筆相同金額之款項,意義並不相同,並無重複列入計算之情事。

4、正豪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鑫聯公司轉承攬系爭工程其中之「消防撒水配管工程,嗣因鑫聯公司無力對正豪公司履行給付工程款,乃由三方協議,由正豪公司以契約承擔之方式,將消防配管工程之保固責任,轉由正豪公司直接對被告負責,鑫聯公司則同意就工程保固款在二十六萬三千元之範圍內,轉讓與正豪公司,如果該筆工程保固款未轉讓與正豪公司,正豪公司不可能同意承擔消防配管工程之保固責任。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款其中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已合法對鑫聯公司表示抵銷,因此鑫聯公司對被告就此筆工程保固款債權並不存在。

1、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接獲訴外人中國電器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之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六七號扣押命令,要求就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當時念及鑫聯公司系爭工程款一旦被扣押,將影響分包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生計,且為免下包廠商未能領得工程款,致影響工程完工,即仍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陸續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予鑫聯公司,金額計約一千餘萬元,故被告對鑫聯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除保固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清償完畢,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所是認,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四四號判決,關於系爭爭議應以此為判斷依據。

2、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僅係相對無效,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仍對鑫聯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固違反扣押命令,以致該清償行為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電器公司,但仍應對鑫聯公司發生清償效力。

3、嗣中國電器公司以被告違背查封效力為由,訴請確認鑫聯公司對被告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遭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中國電器公司勝訴確定,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依鈞院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士院仁執強字第七六四號支付轉給命令,將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交付鈞院執行處,用以清償鑫聯公司對中國電器公司積欠之債務,鑫聯公司對執行債權人中國電器公司之債務,因被告前開支付行為,於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之範圍內消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鑫聯公司返還,嗣被告對鑫聯公司之保固款債務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依工程合約規定已屆期,符合抵銷適狀,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

4、退萬步言,縱被告支付轉給執行債權人中國電器公司款項之行為,屬於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第三人代償行為,應繼受中國電器公司對鑫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中國電器公司所主張之債權,惟中國電器公司對鑫聯公司之請求權已因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並於執行終結重行起算,時效延長為五年,因此被告所繼受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仍得依法主張抵銷。

5、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鑫聯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及其負責人董秋池設籍地送達抵銷之意思表示,因鑫聯公司已遷移不明,被告另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抵銷之意思表示(八十七年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至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6、扣押命令之效力,並不影響被告以扣押命令送達前對鑫聯公司已取得之債權,在扣押命令送達後對鑫聯公司主張抵銷之權利,因此,原告在尚未收取鑫聯公司對被告之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保固款債權之前,保固款仍屬鑫聯公司所有,被告自得以之作為被動債權予以抵銷。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保固期內自行發包工程一覽表、保固切結書、同意書

、本院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六七號扣押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四號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陳報狀、支票、律師函、快遞公司收據、催告函、發票、驗收記錄、董秋池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二五五一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報紙、正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保固保證書、估價單、李清寶代表鑫聯公司出席會議證明文件、回執、協議書、樂士公司與鑫聯公司間分包合約書、震亞公司與鑫聯公司間之分包合約書、正豪公司與鑫聯公司間分包合約書、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六號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命令。

丙、參加人方面

一、震亞公司:鑫聯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其中之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依

保固切結書及同意書之約定,已讓與震亞公司,是鑫聯公司就該筆保固款已無任何權利。

二、國都公司:

(一)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其中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業經讓與國都公司,因此鑫聯公司對於該筆工程保固款已無任何權利。

(二)因鑫聯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財務發生狀況,無法支付積欠國都公司之款項,因此經被告、國都公司及鑫聯公司三方協商合意簽署保固切結書及同意書,且鑫聯公司使用於前揭同意書上之印章印文,均與其蓋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及有關文書上所用之印章印文相同,足見同意書係由鑫聯公司同意而作成。

三、樂士公司:被告、鑫聯公司與樂士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契約承擔之方式

,由樂士公司承擔部分保固責任,並取得保固金債權,三方簽有同意書及保固切結書,因此鑫聯公司就該筆保固金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一號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號卷宗、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前項工程保固款其中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更改為:「被告應將前項工程保固款其中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債務人鑫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受領後,轉給予原告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並陳明變更之理由係因原告據以提起本項請求之收取命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士院仁執莊字第五九二六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並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因認上開訴之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按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均以渠等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向本院提出參加書狀,表示參加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併予說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本件原告對於鑫聯公司有三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並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以供受償,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具狀向本院陳報鑫聯公司對被告僅有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系爭工程保固款可領取,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核發收取命令時,被告即表示系爭工程款保固款均已抵銷完畢,鑫聯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並聲明異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六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兩造間對於鑫聯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其中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被告辯稱原告就超過一百四十萬元八千三百八十七元部分起訴請求確認,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洵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鑫聯公司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鑫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茲因鑫聯公司前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應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即三百六十五萬元為系爭工程保固款,於三年保固期滿返還鑫聯公司,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屆滿,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六號受理,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鈞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具狀向鈞院陳報鑫聯公司對被告尚有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系爭工程保固款可領取,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鈞院核發收取命令時,被告突表示系爭工程款保固款均已抵銷完畢,並聲明異議,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款三百六十五萬元其中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一十元,主張因有保固事項發生,被告已自行維修而支付,因此應予扣除,就此部分,原告暫保留不在本件請求確認範圍內。至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保固債權存否,嚴重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是原告就此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否,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債務人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於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鈞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因嗣後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命令撤銷之,並改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意旨,原告併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保固款金額,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範圍內之保固,已由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業以契約承擔方式,承擔鑫聯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對被告履行之部分保固項目,並取得鑫聯公司對被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保固款債權,因此鑫聯公司對被告之該部分保固款已無債權存在。另系爭工程保固款其中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部分,則因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接獲訴外人中國電器公司向鈞院聲請核發之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六七號扣押命令,要求就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當時念及鑫聯公司系爭工程款一旦被扣押,將影響分包系爭工程之下包廠商生計,且為免下包廠商未能領得工程款,致影響工程完工,即仍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陸續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予鑫聯公司,金額計約一千餘萬元,故被告對鑫聯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除保固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五工程款,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清償完畢,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號判決確定所是認,嗣中國電器公司以被告違背查封效力為由,訴請確認鑫聯公司對被告有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遭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中國電器公司勝訴確定,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依鈞院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士院仁執強字第七六四號支付轉給命令,將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交付鈞院執行處,用以清償鑫聯公司對中國電器公司積欠之債務,鑫聯公司對執行債權人中國電器公司之債務,因被告前開支付行為,於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八元之範圍內消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鑫聯公司返還,嗣被告對鑫聯公司之保固款債務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依工程合約規定已屆期,符合抵銷適狀,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因此,鑫聯公司對被告就此筆工程保固款債權並不存在,並且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鑫聯公司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鑫聯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茲因鑫聯公司前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應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即三百六十五萬元為系爭工程保固款,於三年保固期滿返還鑫聯公司,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於八十七年屆滿,因此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六號受理,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鈞院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具狀向鈞院陳報鑫聯公司對被告尚有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系爭工程保固款可領取,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鈞院核發收取命令時,被告即表示系爭工程款保固款均已抵銷完畢,並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工程合約書、陳報狀、聲明異議狀、收取命令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六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認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於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端視被告後述二點抗辯,是否成立?亦即抗辯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保固款金額,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範圍內之保固款,已由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以契約承擔方式,承擔鑫聯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應對被告履行之部分保固項目,並取得鑫聯公司對被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保固款債權,因此鑫聯公司對被告之該部分保固款已無債權存在;以及抗辯⑵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款其中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業已以鑫聯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合法對鑫聯公司表示抵銷,因此鑫聯公司對被告就此筆工程保固款債權並不存在。因此,首先就此二爭點分論之:

(一)關於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保固款金額,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部分︰

1、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被告另提出鑫聯公司所出具之同意書以及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係經被告、鑫聯公司與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三方協商後簽訂,業經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分別陳述在卷(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各份同意書上鑫聯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及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庭呈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即被告、鑫聯公司、樂士公司三方協議書)上鑫聯公司之印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互相比對,應為相同之印文,而原告既未曾否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及其自行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性,單單就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空言否認為真正,自不足採信,因認被告提出之同意書以及保固切結書,堪信為真正。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綜觀鑫聯公司向被告出具之四份同意書內容為︰「立同意書人鑫聯公司,茲同意對於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應支付本公司之彰化全興廠水電工程保固金計新台幣三百六十五萬元整,其中之部份款計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伍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貳拾陸萬參仟元整之金額,逕轉支付予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本保固金須於本公司對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履行保固責任,保固期滿後再予支付。此致,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以及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分別向被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立保固書人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茲因本公司承包鑫聯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所承攬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彰化全興工業區工廠之新建監視設備及安全防盜門閉自動化(消防器材、高低壓配電盤設備、消防配管)工程,現因甲方財務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本公司工程款計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伍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參元、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貳拾陸萬參仟元)整,轉由乙方代為支付,因而本公司願向乙方負擔工程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內,如工程有損壞及其他瑕疵時,本公司願負責修復或更換,若本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亦同意乙方從保固金中扣除乙方自行修復或更換之金額。︰︰,此致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以及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在庭之陳述,足見經過被告、鑫聯公司以及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三方協商結果,鑫聯公司就其對被告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其中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二十六萬三千元,已分別讓與給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並由鑫聯公司以同意書通知被告(即系爭工程保固款債務人),上開各該筆款項之債權經讓與後,由被告直接對受讓人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支付讓與部分之保固款,因此,上開各筆款項仍係以鑫聯公司與被告原約定應負之保固責任履行以及保固期限屆滿,為付款條件與期限,因此,上開各筆款項之債權受讓人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始均於保固切結書中表示,在渠等向鑫聯公司分包承攬之工程範圍內,若未履行保固責任,同意被告自受讓之保固金中扣除被告自行修復或更換之金額。足見,被告就上開各筆款項不僅僅是代鑫聯公司為給付,而是具有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被告辯稱︰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已取得鑫聯公司對被告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保固款債權,鑫聯公司對於被告並無該筆債權存在等語,即屬可採。至於,嗣後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中,以兩造並未爭執,遂認定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驗收完畢,因此推論保固期間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雖與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訂之上開保固切結書所載之保固期間略有二十餘日之出入,然尚無從根據事後民事判決以兩造並未爭執所認定之驗收日期,推論早已訂立之上開保固切結書虛偽不實,附此敘明。

3、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工作項目及修繕款項應要求承作及承受「監視系統」保固責任之震亞公司履行保固責任,或扣抵震亞公司可得領取之保固金?同理,「消防底閥換修」、「避難方向指示燈、緊急照明燈之換修」,亦應由消防器材提供廠商暨保固責任承受廠商國都公司負擔保固責任,或扣抵國都公司可得領取之保固金,被告均未自上開各筆款項中扣除,顯見被告抗辯不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鑫聯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彰化縣全興工業區新建廠房有關水電、消防、空調及安全管理系統等相關工程,鑫聯公司依工程發包慣例,將部分或細部工程再分包與震亞公司等十餘家公司承包,鑫聯公司除將系爭工程監視系統、消防、機電、水電設備之供應分包給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之外,該等設備之附屬設施或系統安裝之施工、配線及週邊工程,則又另分包與其他廠商或由鑫聯公司自行負責,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自始即不在該四家向鑫聯公司承包之範圍內,自非屬保固切結書內約定應負保固責任之項目等語,且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震亞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向鑫聯公司分包系爭工程之合約書、系爭工程保固期內被告自行發包費用之估價單為證。原告就被告之上開辯解並未爭執,且未能舉證證明震亞公司、國都公司向鑫聯公司分包承攬之工程包括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原告徒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並未由震亞公司、國都公司履行保固責任,亦未將附表所列之修繕費用自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所受讓之上開各筆保固款項中扣除,推論並無債權讓與之事實,尚不足採。

4、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曾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提上訴理由狀附件中,提出被告、鑫聯公司及樂士公司三方簽立之協議書第四條載明:「工程款百分之五驗收款,經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複驗合格,且丙方(即樂士公司)開立保固切結書後,甲方同意再開立新台幣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正支票,票期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墊付之」,且被告在該民事事件審理時表示,該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係屬總工程款中之百分之九十五範圍內,不在系爭工程保固款範圍內,是同一筆款項被告竟於不同之訴訟中,為不同之主張,顯有重複計算之謬誤,可見,被告辯稱樂士公司已自鑫聯公司受讓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中其中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不足採信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依鑫聯公司與樂士公司間分包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鑫聯公司尚須支付樂士公司工程款百分之十之驗收款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嗣經上開三方協議過程後,簽訂協議書,除於協議書第四條作上開約定之外,並於第五條約定「另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工程保固金,於保固三年期滿後支付丙方」,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已依上開第四條之約定支付樂士公司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至上開第五條所約定之保固金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則由鑫聯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簽署同意書,將其對被告此部分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保固款債權讓與樂士公司,須嗣三年保固期滿,被告始須支付保固款給樂士公司,可知此二筆相同金額之款項,意義並不相同,並無重複列入計算之情事,業據被告提出樂士公司向鑫聯公司分包系爭工程合約書、以及兩造均提出之被告、鑫聯公司、樂士公司三方協商之協議書為證,且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爭執,足認原告主張鑫聯公司讓與樂士公司之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債權不實在一節,不足採取。

5、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向被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主張即難逕為採信。

6、綜上,被告、鑫聯公司與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三方協商結果,鑫聯公司就其對被告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其中一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四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二十六萬三千元,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分別讓與給震亞公司、國都公司、樂士公司、正豪公司,並於同日由鑫聯公司以同意書通知被告(即系爭工程保固款債務人),故自該日起即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就鑫聯公司對被告關於上開早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債權為扣押,被告依法就該部分債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否認有該筆債權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鑫聯公司對被告有該筆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工程保固款金額,其中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部分︰

1、經查,兩造間就本院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尚具狀向本院陳報,鑫聯公司對於被告有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以及被告在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接獲訴外人中國電器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之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六七號扣押命令,要求就鑫聯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仍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陸續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工程款予鑫聯公司,迄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已支付鑫聯公司系爭工程款債務百分之九十五,僅餘百分之五保固款因保固期限尚未屆滿,並未向鑫聯公司清償,嗣中國電器公司以被告違背查封效力為由,訴請確認鑫聯公司對被告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遭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中國電器公司勝訴確定,被告必須向中國電器公司支付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被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依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士院仁執強字第七六四號支付轉給命令,將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交付本院執行處,用以清償鑫聯公司對中國電器公司積欠之債務,鑫聯公司對執行債權人中國電器公司之債務,因被告前開支付行為,於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範圍內消滅之事實,均無爭執,且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九二六號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六四號卷宗以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卷宗足資佐證,應信為實在。

2、被告迄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止,既已清償鑫聯公司系爭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則因保固期間尚未屆至(八十七年保固期間始屆滿,前已認定),是否將有保固事項發生無法確知,從而,當時鑫聯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是否發生,尚未確定。此際,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依本院執行命令所支付之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雖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民事判決中國電器公司勝訴,確認鑫聯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範圍內存在,惟依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仍非無清償之效力,因此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八十四年執全字第六六七號扣押命令後,對鑫聯公司繼續清償之行為,對鑫聯公司而言仍生清償之效果,上開確認判決只是基於被告違反查封效力對於債權人(即中國電器公司)不生效力之規定,針對中國電器公司(即債權人)所作成之判斷,他人非得依據該判決任意主張被告與鑫聯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其中百分之九十五債權仍未清償而存在,是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依本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將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交付本院執行處,用以清償鑫聯公司對中國電器公司之債務,使鑫聯公司對中國電器公司之債務在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範圍內消滅,就鑫聯公司而言,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主張對於鑫聯公司有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即為可採。原告抗辯鑫聯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不足採信。

3、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一規定甚明。被告與鑫聯公司間互負債務,已如上開認定,且均為金錢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況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扣押命令前,已對被告取得上開不當得利主動債權,揆諸上開條文,被告依法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一號對鑫聯公司公示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與其對鑫聯公司所負同額系爭工程保固款債務,互相抵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鑫聯公司對被告有該筆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六、鑫聯公司對於被告既無上開二百六十五萬三千一百九十元之系爭工程保固款債權存在,則被告就該筆金額範圍內,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故原告基於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告將系爭工程保固款其中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債務人鑫聯公司,並由本院代為受領後,轉給予原告及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附表:

┌──────────┬─────────┐│ 項 目 │ 支出修繕費用 │├──────────┼─────────┤│監視系統功能失效 │二十一萬元 │├──────────┼─────────┤│消防底閥換修 │三千六百五十四元 │├──────────┼─────────┤│避難方向指示燈、緊 │八萬四千元 ││急照明燈共八十七只 │ ││故障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0-04-12